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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企业组织担保的问题与对策/张在祯

时间:2024-05-13 18:2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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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企业组织担保的问题与对策

张在祯


  [特别说明] 本文曾以《非企业组织担保问题之我见》为题,发表于《上海金融》杂志 2004年第6期。

  摘要:本文介绍我国相关法律对非企业组织性质的界定和担保资格的规定,分析目前非企业组织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担保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商业银行接受非企业组织贷款担保的风险防范对策。
  
  关键词:非企业组织; 贷款担保; 问题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而言,企业类型的组织,无论是公司制还是非公司制企业,作为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都没有多大法律障碍。不属于企业组织范畴的其他组织,包括国家机关、武警军队、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由于组织种类较多,适用法规不甚协调,登记管理涉及政府多个部门,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明显脱节,能否向银行提供担保的问题,在办理担保贷款时,存在一些难以决断和处理的问题,极易给银行信贷业务带来法律风险。特别是随着我国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作为“非企业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问题将变得越来越复杂,以担保贷款作为主要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予高度重视。

  二、非企业组织的基本界定

  组织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非企业组织”是指不包括企业组织类型的组织。鉴于武警和军队可归属于国家机关,而政党组织基本也可归属于国家机关,因此,本文所称“非企业组织”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构成“法人”,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称为“其他组织”。因此,非企业组织又分为非企业法人和非企业其他组织。顺便指出,与“公司”肯定属于“企业”不同,法人并不都属于企业法人。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分为两类,一类是“其他经济组织”或称为“其他企业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另一类是“其他非经济组织”或称为“其他非企业组织”,主要是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法人社团组织。

  三、非企业组织担保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非企业组织为保证人的规定。《担保法》在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为保证人的同时,又作出两个限定: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情况,担保法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不应仅因其为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就认为其不能为保证人进而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

  (二)关于非企业组织财产抵质押规定。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抵押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担保法》没有限定国家机关抵质押财产,没有限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质押财产。担保法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和质押)的,担保合同无效。问题是尚若法律无规定就谈不上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公认的学术解释是“从担保法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单位为保证人的立法本意中,当然可以得出它们在自己拥有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质权的行为无效这一结论。”[1]

  (三)关于非企业组织担保规定的小结。关于非企业组织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担保的法律规定,可以概括为:(1)国家机关除经批准为转贷担保外不得为保证人,不得抵质押其财产;(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不得抵质押其社会公益财产;(3)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为保证人;(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自身债务可抵押其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

  四、非企业组织存在的担保问题

  (一)地方政府违法提供担保情况严重。我国《预算法》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因此,地方政府没有必要借贷。依照现行担保法律规定,国家机关除经批准为转贷担保外不得为担保人。事实上,我国地方政府大都有不同程度的举债活动,地方政府财政部门还常常出面为有政府背景的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尤其是在近几年的城市基础建设融资活动中,商业银行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开发区贷款中,存在着大量以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为贷款担保方式的项目贷款。政府担保的结果构成政府的或然债务。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地方政府比较注重政府信誉和权威,不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轻易带头破坏金融市场的信用秩序;但是,地方政府在任何债务关系中都属于强势一方。由于种种原因,如果地方政府违约了,作为坐落在当地企业的商业银行又有何良策?更何况政府担保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政府担保的形式有多严肃,即便是通过地方人大会议以《决议》形式提供的担保,也都是无效的。值得银行提高警惕的是,地方政府所负债务的种类之多,负担之重,已超过一般人想象。如何解决地方政府债务风险问题已成为当务之急,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了。[2]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益性”难以界定。所谓“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指非经济利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前提,是存在“不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1998年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1998 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据此,事业单位都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社会团体也都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又规定,公益事业包括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这是否意味着“公益性事业单位”又分为非营利的和营利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作为保证人。那么,公益性营利的事业单位,能否作为贷款担保人?是否“从事经营的”或“营利性的”就属于“不以公益为目的”?为此笔者多次咨询过法官,所得答案和目前比较通行解释是,公益组织也可以进行营利性活动,但其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公益事业。目前,我国的国有事业单位可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全部依靠政府预算拨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二是部分财政拨款即政府补贴的半公益性和半经营性事业单位;三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四是完全按照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一般情况下“以公益为目的非营利组织”的构成条件有三:一是组织的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当然这并不等于组织不盈利;二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三是组织的资产不能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那么,由个人、民营企业投资设立、拥有产权和回报权的民办学校或医院等组织,是否只依据教育、医院等事业是公益事业,即可认定其为公益性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身份不明。1998年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政部门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只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所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模糊,其法人类型有待进一步明确。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却又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其结果是,一方面民办学校是非营利机构,另一方面税务部门又在向民办学校收税。作为权宜之策,虽有冲突,也情有可原,但从长远来看,要促进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必须给民办教育机构准确的定性。民办医院等民办非企业组织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从民办医院和学校的实际情况看,已经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依法进行工商企业和税务登记;二是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到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从理论和世界各国经验看,民办教育应存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不同的形式。从国内情况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人或营利组织创办的学校、医院等非企业单位的营利性和私有性无法避免,只有依照营利组织的法律才能有效规范。只有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营利组织将捐赠资产转移为公益性法人所有、不谋取任何经济回报、依法定程序登记为公益性法人的学校,才有资格成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学校。

  五、非企业组织担保的风险防范

  (一)慎重稳妥地处理政府担保问题。商业银行作为微观经济主体在无力改变目前的政府运行和法制状态下,应当尽力利用电费收益权和收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办理质押贷款,以避免接受政府担保;充分认识国家机关提供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尽力回避或拒绝接受信用不良的政府、异地政府、乡镇级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提供贷款担保;注意国家财政部对政府出资设立的融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的限制;虽然国家机关的办公住所、办公设施等主要财产及其预算内资金不受强制执行,但其预算外资金和行政节约经费可用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银行资本金和风险资产的构成情况,控制政府担保的“度”,防范产生流动性风险。

(二)依法确认从事经营活动的标志。我国转型时期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出资方式、运作模式等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决定了其营利性与非营利性问题的复杂性。根据1988年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也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银行确认非企业组织是否“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标志,就是看是否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三)以公益财产设定担保注意事项。目前,司法部门并没有对“公益设施及其以外的财产”做出司法解释,银行在信贷业务实践中难以认定以哪些财产设定担保抵押才有效。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益组织不得抵质押公益财产,为自身债务可抵押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那么,公益组织为自身债务可否抵质押公益财产?虽然权威法官认为,担保法并未区分是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还是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只是规定为他人债务设定抵押的无效,而不包括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情况。[3]但是有待正式司法解释。随着改革出现具有高度公共管理职能的新型公益性事业单位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福利彩票管理中心等公益性机构也不宜为保证人,其社会公益财产也不宜设定抵质押。至于商业银行用高等学校的学生公寓收费权办理质押贷款的,应到省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统一登记。


注:
[1]参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2]参见《警惕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载《上海金融报》,2004年2月24日,第1版。
[3] 参见李国光等著《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

【作者简介】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的紧急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的紧急通知

商办秩函【2011】841号


  近期,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非法利益,罔顾国家法律与食品安全,未经定点违法屠宰生猪。中央新闻媒体报道的广西桂林私屠滥宰事件,反映出当前屠宰行业管理面临的形势严峻,责任重大,依法做好屠宰行业监管,刻不容缓;也暴露出个别地方职能部门屠宰行业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格,责任意识欠缺,给肉品卫生质量安全带来极大隐患。为认真落实《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肉品卫生质量安全的重视程度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肉品卫生质量安全是食品安全的重要内容,关系民生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热点与媒体报道焦点。依法加强生猪屠宰行业监管,确保屠宰环节肉品质量安全,是法律赋予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地一定要本着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站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当前食品安全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与工作要求,大力强化责任意识,仔细查找薄弱环节,及时堵住管理漏洞,加强监管,严格执法,始终保持对私屠滥宰以及向生猪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对涉案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要依法坚决从严从重、快查快处。

  二、全面打击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违法行为

  各地要从此次媒体曝光事件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加强防范。认真对本地区私屠滥宰与对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问题进行全面摸排梳理,联合相关部门加强对问题高发时段的巡查,重点检查城乡结合部、私宰专业村(户)等频发、易发地区和肉食品加工专业区域。彻底捣毁私屠滥宰与注水窝点,没收私宰肉和屠宰、注水工具,严厉打击为私屠滥宰与注水提供场所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定点屠宰资格证,以及屠宰企业出租(借)、转让定点屠宰证书或标志牌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种畜禽、肉品交易市场与肉品加工企业、餐饮企业的检查力度,查清并切断背后的非法利益链条。

  三、继续加大生猪屠宰行业清理整顿力度

  各地要严格按照商务部的有关工作要求,加快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章审核换证,加大行业清理整顿力度,严格依法把好定点准入关,不得降低标准,变通执行。对于达不到规范和标准要求的屠宰企业,要坚决予以淘汰,一律不得换发牌证。要对已换发证章企业进行全面梳理,不符合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要立即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满仍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新建、改建、扩建定点屠宰厂(场),要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设置规划,并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批。对未履行报批手续开工建设、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投产经营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努力做好生猪产品市场供应与运行监测工作

  各地要密切关注市场动态,制定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生猪产品市场断档、脱销,及时组织屠宰企业生产,防止行业结构调整引发市场供应问题。强化市场运行监测,督促企业及时填报数据,加强生猪屠宰与生猪产品流通、消费的统计、监测和分析,及时掌握屠宰环节生产状况和生猪产品市场需求变化,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稳定生产,保障供应。发挥骨干屠宰企业在保障生猪产品供应中的重要作用。会同当地农业部门开展生猪产销衔接,畅通肉品供应渠道。加强市场监管,配合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稳定生猪产品市场消费预期。

  各地要立即开展自查,对工作中走形式、走过场的,要进行通报,并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对造成肉品卫生质量安全隐患的,依法严肃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请将工作落实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商务部,并于7月31日前上报自查及打击各种违法行为情况。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247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农村地区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取得的成功经验与典型请及时报送我局。我局将在明年适当时候对各地落实情况组织检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针,促进农村地区生态环境质量的改善,现就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与任务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善区域环境质量的重要措施。随着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不断深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当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是,防治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污染,综合整治乡镇环境,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农村重要自然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提高城乡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确保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力度,加强法规建设,力争到2002年底基本建立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重点流域和重点地区的面源污染和生态破坏得到初步控制,部分农村地区的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生态经济的发展能力有较大幅度提高;力争使全国5%的县(市)建成国家生态示范区,初步实现社会经济与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东部和中部地区要加大农村特别是城镇、村庄环境综合整治的力度,加强重点流域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面源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控制,努力做到生态环境质量与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探索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西部地区要以西部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做好特殊生态功能区和资源开发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管,积极开展生态保护与建设脱贫示范,为国家西部发展战略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积累经验。

二、加强面源污染防治,改善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抓紧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标准,严格控制养殖废物的排放。对于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养殖场(厂),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督促建设单位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对于“三河”、“三湖”等国家和地方明确划定的重点流域和重点地区、以及大中城市周围的中等以上规模的集约化养殖场(厂),必须进行限期治理,到2002年底前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并采取有力措施控制沿海地区直接排海污染和防止地下水污染。

积极探索防治农药、化肥、农膜污染的有效途径,促进农用化学品的合理使用。有条件的地区要加强农药和化肥使用的环境安全监督管理,在重点区域组织农药残留指标和化肥流失状况的监测,对于农药污染严重和水体氮、磷严重超标的,应根据总量控制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农药、化肥污染重点控制区,提出控制对策和措施,切实抓好监督落实。

认真贯彻《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抓紧禁烧任务的落实。没有划定禁烧区的,要尽快划定禁烧区,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已划定禁烧区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夏收、秋收期间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禁烧区全面停止秸秆露天焚烧,确保机场、高速公路等重点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和通讯线路的正常运行;大中城市要逐步扩大禁烧区的范围,到2002年实现全面禁烧。

要配合农业、科技等部门,积极开发和推广畜禽粪便和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不断提高农业废物的资源化和综合利用率。

三、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创建生态文明村镇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开展村镇环境规划。凡1999年以后新建的县城、乡镇和新村,必须编制环境规划,并与城、镇建设同时实施;对已有的县城、乡镇和村庄,应在2002年底前完成环境规划,结合城镇改造加以实施。要通过规划,引导乡镇企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强污染集中控制,加速城镇污染处理设施的建设。

小城镇和村镇庄环境整治是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应结合本地特点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开展以基础设施建设、饮用水及其水源地保护、农村能源建设、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农业有机废物处置、村容镇貌建设等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优美城镇(村镇)”或“环境保护先进城镇(村镇)”的创建工作。严禁向公路两侧和水网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废料、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固体废物,严禁在公路两侧乱挖沙土和开山取石。对大、中城市郊区和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区周边的生态环境较差的城镇、村庄,要限期整治。

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要加大对国家强制关停或淘汰的“15小”及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乡镇企业的监督检查,防止死灰复燃,防止落后设备和工艺由东部向中西部转移。

四、加大生态示范区建设力度,推进区域生态经济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国家级或省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的指导和管理,抓好规划的制定实施。有条件的地区,要在现有试点基础上,结合本地特点,进一步扩大生态示范区建设的范围,分类指导,提高质量,下力气抓好一批省、地级生态示范区建设试点,并积极开展生态乡、生态镇和生态村的建设。

各试点地区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好政府的参谋,做好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要会同各有关部门做好生态示范区建设的规划,在政府的统一部署下,搞好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开展典型示范。经济发达及较发达地区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要积极引导产业结构的调整,进一步推进污染治理和生态建设;贫困地区通过生态示范区的建设,要努力探索生态脱贫的有效途径,推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有机食品发展工作的指导和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可抓紧建立有机食品发展分中心或办公室,引导群众发展生态经济,开发、生产经济效益高、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农产品和食品;同时,要积极配合农业、计划部门开展生态农业的建设和推广工作。

五、严格资源开发的环境管理,切实保护好重要自然生态系统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计划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现状调查,编制生态环境区划,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对江河源头、重要湖泊、湿地、沿海滩涂、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要严加保护,禁止开发利用。地处国家和地方特殊生态功能区内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工作,切实搞好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

要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对已建成的各类自然保护区,要严加管护,依法监督,坚决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各类生产开发活动。在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和典型性、生物多样性丰富、以及具有重要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的自然遗迹且未受到破坏的地区,应抓紧抢建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确保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目标的实现。对各类风景名胜、森林公园,要比照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的要求,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要加强各类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防止资源开发型生态破坏。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工作力度,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开荒、草地开垦、围垦湖泊与天然池塘、挤占河道和破坏农村水网,切实保护好基本农田;围海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要切实抓好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严禁在重点铁路、公路两边无序采石、采矿,对已造成的生态破坏要限期恢复治理,对生态恢复先进典型应予以表彰鼓励。

六、加强能力建设,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水平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的建设。省、地环境保护部门必须设立专门生态环境保护机构,专人专职负责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把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作为重点工作来抓,特别是生态环境保护任务重的地区,尤其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机构和能力建设。各大中城市的环境保护部门也应在抓好市区环境综合整治和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切实加强城郊结合部及郊区的生态环境保护,逐步实现城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体化。

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通过抓立法、抓规划、抓标准、抓监督考核,不断推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在会同计划部门搞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同时,要积极做好工作,将规划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要力争在各级政府和部门签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中,进一步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与任务,并配合人大加强对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监督。

要积极开展生态环境监理,加强农村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努力提高统一监督管理水平;要有计划地开展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的素质,为实现本届政府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而奋斗。

 

《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

的编制说明

一、 必要性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有了快速发展,但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日益突出,农药、化肥、农膜污染加剧,秸秆焚烧、污水灌溉和养殖业污染日趋严重,乡镇工业污染迅速蔓延,农业生态系统退化,植被破坏、土地退化严重,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2.1998年10月,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作了重要论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文件精神,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是各级环保部门的重要工作之一。

3.根据新一届政府的职能分工,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转入环境保护部门,有必要及时制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规章,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责,以利开展工作,并指导即将开展的地方机构改革与“三定”。

二、编写过程

本届政府机构改革完成后,我司即开始着手起草“意见”。98年11月我们组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等部分省市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意见”(初稿)的意见。修改后,我司又将“意见”(征求意见稿)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和总局各司办,征求意见,并在今年3月召开的环保系统厅局长会议上作为参阅材料征求意见。

从反馈的意见看,大部分省市认为国家环保总局针对当前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及时制定《关于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非常必要。体现了贯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方针。“意见”在工作目标、责任、监督管理、措施等方面作了较为全面的要求,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根据各省市和各司办反馈的修改意见与建议,我们对“意见”又进一步作了修改,形成了“意见”的送审稿报局领导。

7月30日祝局长主持专题会议,对“意见”送审稿进行了研究。按照会议精神,我们又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形成现在的“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环保部门需要做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很多,为抓住重点,“意见”围绕着改善农村生态环境质量、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保护监督管理的需要提出了到2002年底的工作目标。

为进一步明确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意见”对秸秆焚烧、畜禽养殖和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品污染、乡镇企业污染防治、村镇、乡镇和城镇环境综合整治,以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自然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主要工作提出了要求,并特别强调要加强生态示范区建设。“意见”基本涵盖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方面,各地环保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意见”中的不同内容,有重点的开展工作。

同时,为有力地促进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意见”提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建设、提高农村环境监测和监理能力、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加强部门的协调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