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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专门知识的人”之地位及诉讼程序/林青

时间:2024-07-01 19:1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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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在保留了原第159条条文的基础上,首次加入了“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概念,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虽然此次修法正式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参加诉讼程序,但是第192条只是极其简略地用一句话带过,对于这类诉讼参与人的定位过于宽泛。所以,为了体现修法的精神,推进其顺利实施,应该尽快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其出庭后的程序规则等具体问题。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法律地位

  虽然“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角色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诉讼法律制度中都有体现,但是其称谓却并不统一。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几种有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意大利刑事诉讼中的“技术顾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的“专家”等。以上的几种称谓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定位相类似,但具体而言并不准确。

  首先,“专家证人”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的产物,英美法系并不区分鉴定人和证人,两者均可受当事人雇佣出庭,而我国的法律体系较多地沿袭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偏向于法官职权主义,所以鉴定人和证人均由法院审查资格后指定或要求出庭,而绝不能受当事人的雇佣参加诉讼。另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主要工作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协助当事人就与案情相关的司法鉴定结果进行质证,这并不是利用亲身经历感知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所以此处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可能被定位为证人。

  其次,在“技术顾问”这一称谓中,“顾问”泛指在一定领域的知识达到专家程度,并能够提供中立、独立的咨询意见、辅助解决问题的人。虽然这较好地体现了这一角色的中立性,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起到的作用主要是协助当事人质证,而并非提供咨询等服务。另外,其质证的范围并不局限于技术层面,只要是涉及到当庭人员利用自己的知识所不能辨明或证实的问题都可以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所以“技术顾问”一词的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主体只有专门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两类,显然参与诉讼程序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属于诉讼参与人。但是,其职能又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也不同于以当事人名义活动的诉讼代理人,是一种独立参与诉讼过程、其意见和质询对庭审过程起辅助作用的特殊诉讼参与人。

  “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规则

  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程序只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是,随着刑事诉讼也引进这一制度,确定统一、具体、细致的出庭规则已十分紧迫。

  对于出庭后的程序,讨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需要实行资格准入、双方在质证环节应以法庭辩论还是书面附议形式为主、鉴定人可否参与辩论或提出反问等。在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的资格一般采取“无固定资格原则”,完全靠当事双方自己物色选雇,利用对抗机制来促使双方聘用最好的专家证人,以保证其资格的合理性。

  而在大陆法系中,受职权主义思想的影响,司法人员(法官)承担了庭审的主要任务。对诉讼参与人的资格进行审查,采取纠问式的庭审方式以及鉴定结果以书面方式呈现、鉴定人质证时只是宣读结果等都是其特点。两种体系各有利弊,英美法系依赖于先进的律师制度、发达的经济水平,这是短时间内无法建立起来的,但同时由于过分强调辩论机制,其诉讼效率低下;而大陆法系虽然注重效率但由于缺乏对抗性,所以容易忽略公平性、客观性。鉴于我国主要承袭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以及目前的国情,在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时,我国应以大陆法系制度为主要参考,适当引入英美法系的对抗机制,循序渐进地进行改革。

  具体而言,“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规则可规定如下:一、当事人应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提出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进行说明的申请,申请中应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姓名、所从属的机构、资格证明及联系方法,以便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以及准许后通知其出庭。

  二、审判人员在申请提出的一定期限内对是否批准申请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批准的标准主要是该申请中的人员在案件涉及的领域的学历和从业经验,但不需要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员资格。

  三、批准后,“有专门知识的人”有权查询与案件有关的鉴定过程及相关信息。了解必要信息之后,“有专门知识的人”应将其意见整理成书面形式附于司法鉴定结果后。

  四、如对于司法鉴定结果意见不统一或有进行质证的必要,鉴定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向鉴定人进行询问,必要时鉴定人也可以反问。询问环节结束,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分别就司法鉴定结果发表总结性陈述。法官应根据双方的陈述形成自由心证,决定是否采纳鉴定结果、是否重新鉴定。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韶府令第90号)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法制审核号:韶府规审[2011]8号),已经2011年9月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65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艾学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韶关市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困难群众办丧负担,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殡葬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强化全省殡葬基本公共服务的意见》(粤府〔2011〕67号),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免除低收入群体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的通知》(粤民事〔2011〕24号)、省物价局《关于加强我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11]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群众去世后遗体实行火化的,依照本办法免费获得殡葬基本服务。

市、县级政府可根据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和本地实际,在适当时机扩大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对象范围,逐步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困难群众,是指去世时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特殊困难群体(以下简称城镇“三无”对象);

(三)城乡低保对象;

(四)居住在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且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优抚对象(以下简称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殡葬基本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遗体接运(普通殡葬专用车);

(二)遗体存放(3天以内);

(三)遗体告别厅租用(小型告别厅);

(四)遗体火化(普通火化炉);

(五)骨灰寄存(10年以内)。

前款所列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执行民政部《殡仪接待服务》、《遗体保存服务》、《遗体告别服务》、《遗体火化服务》、《骨灰寄存服务》等有关行业标准。其费用按照省、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计算。

第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结算前的审核工作。

各殡仪馆具体承办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及其费用减免的部分手续。

财政、公安、物价、卫生、民族宗教、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需要根据本办法获得免费殡葬基本服务的遗体,丧属或丧事操办人直接向殡仪馆提交下列相关证明资料即可获得免费服务:

(一)属农村“五保”对象的,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五保户供养证》原件;

(二)属城镇“三无”对象的,提交由福利机构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三无”对象证明。

(三)属城乡低保对象的,提交《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

(四)属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的,提交《广东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原件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机构出具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证明。

第七条 丧属或丧事操办人应同时提交本人身份证明、逝者《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其他合法死亡证明、逝者生前户口本或其他合法户籍证明。

上述证件(证明)由经办殡仪馆代为复印后由丧属或丧事操办人确认并签名。

第八条 接受申请机构应将本办法有关办事流程在办公场所公示,方便群众办理。

第九条 殡仪馆应将下列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归档备查:

(一)困难群众使用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的情况;

(二)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免费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困难群众遗体在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免除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政府财政和处理尸体的殡仪馆按8:2的比例承担。

第十一条 政府承担的免除殡葬基本服务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在市、县两级财政中分担:

(一)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解决;

(二)城镇“三无”对象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三)城乡低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按现行财政经费渠道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统一安排,维持省、市、县各级低保费用的承担比例;

(四)按本办法免除的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纳入当地财政优抚经费中安排;

(五)各县(市、区)自行确定的免费提供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对纳入财政供养的殡仪馆免除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市、县两级财政局按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分别核定支出,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解决。

对未纳入财政供养的殡仪馆免除的困难群众殡葬基本服务费用,由免费对象生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局核定,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同级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第十、十一条在每季度第三个月最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殡仪馆。

城乡低保对象去世后的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涉及省、市、县之间结算的,按照低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操作。

第十三条 办理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的工作人员有故意拖延不办、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涉外经济法》内容简介、序言

内容提要

本书以我国现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和参加的经贸条约为依据,对我国涉外经济的基本理论及其在实践的运用进行系统、详细地论述。其中除以较大的篇幅阐述外商投资和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外,还论述了与外商投资和对外贸易密切联系的技术引进、货物运输、涉外保险、税收、外汇、海关监督等法律制度。

本书是作者总结十年教学实践经验后,经过调查研究,在讲稿的基础上,反复修改而成的。书中体例的安排,注意以我为主,面向世界;穿插实例,综合分析。全书资料翔实,说理透辟,是一本具有较高研究价值和实用价值的法学专著,也可供高等院校作教材使用。
作者曾著有《中国涉外经济法概念》、《海商法新论》、《中国对外贸易法律》等,个人著述逾一百万字。
自序

涉外经济法是调整一国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涉外经济法的体系已基本形成。与此相适应,从事涉外经济法研究的专业人员不断增多,出版了不少涉外经济法论著。然而,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尚处于深入阶段,作为确定改革成果的经济立法必然受到影响并不断作出修改和补充,特别是1989年以来,我国制定和修订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继出台,使我国涉外经济立法趋于完善,原先出版的部分教材专著已经落后。基于这种情况,深入研究涉外经济法,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1984年,在庐山举办的首届国际经济法讲习班,我第一次接触到国际经济法的诸多问题。而后,从事国际法的教学实践,也多偏重于国际经济法方面的探求。1986年,我国涉外经济立法逐渐增多,在深圳特区,对涉外经济立法的要求显得更为迫切,我开始转向涉外经济法研究。三年间,先后出版了《中国经济法概论》、《海商法新论》、《中国对外贸易法律》等专著。1991年,应美国政府的邀请,我访问了美国九大城市的法律机构,考察了美国的经济法律制度,在比较中,提高了对我国涉外经济立法的认识。回国后,更坚定了完成对我国涉外经济法进行系统研究的信心。

本书的写作,早在1989年我完成对外贸易法律研究之后便已开始。它穷四年之时间与精力,经深入调查研究、搜集资料、听取意见并在总结多年的教学实践与经验的基础上撰写而成。全书共分十五章,第一章为绪论;第二至第五章分别为涉外经济合同、对外贸易、外商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法律制度;第六至第九章是关于其他对外经济合作方面的法律问题的论述,包括合作开发、三来一补、工程承包与劳务合作和租凭等;第十至第十四章分别论述了与对外经济贸易有密切联系的运输、保险、税收、外汇、海关等法律制度;第十五章为涉外经济仲裁与诉讼制度。写作中,笔者注意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并形成本书的特点:

1、突出重点。本书用较大的篇幅对我国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的两大法律问题,包括合同的订立,审批、生效、履行、违约责任、法律适用以及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详细地论述。

2、资料新且翔实。本书的资料是在长期的工作实践和深入调查的过程中逐渐积累并通过查证而采用的。资料的截止时间为1993年6月,即本书开印的前夕。书中引用的资料和数字均注明出处,以便查证。
3、理论联系实际。本书既注重法学理论的研究,又重视结合实例进行分析,并提出个人的见解。书中引用了许多有说服力的案例,以论证各有关的理论问题。

4、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本文以我国公布的全国性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各种与涉外经济有关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同时,对区域性尤其对经济特区的某些具体问题,则注意引用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比较,使读者既掌握全国性的法律规定,又了解特区的特殊规定。

毋宁置疑,涉外经济法是一个崭新的学科,许多重大问题尚有待进一步的研究,许多重要规定尚须经受时间的考验。由于笔者水平有限,经验不足,书中疏漏、错误之处必定不少,衷心希望各界专家和朋友批评指正。
本书的编写和出版,得到了许多专家的指导和朋友的支持,在此,一并鸣谢!
沈木珠
199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