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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案件送达存在的困境及对策/王宁

时间:2024-05-20 20:5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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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送达行为是影响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行为,贯穿诉讼整个过程,包括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通知、判决书、裁定书等等。立法虽然规定了几种送达方式,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送达难”一直是人民法院的挥之不去的老问题,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也造成了制约。尤其是伴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发展,人们的之间的流动更趋频繁,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也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当前人民法院在各类文书送达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当事人地址不详、当事人拒收送达文书、留置送达中见证人难找、或者当事人拒签送达回证等诸多困境。

  二、法律对民事案件送达的规定简要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他法律规定,民事送达分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五种主要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民诉法》第78、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81、82、83、84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的两种情况:一种是被送达人签收的直接送达情况,另一种是被送达人不配合的留置送达。

  (二)委托送达。《民诉法》第80条、《民诉法意见》第86条规定了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送达。

  (三)转交送达。《民诉法》第81、82、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限规定”)第10条第(四)项规定了适用的特例对象为在军队、被监禁、改造、劳教的当事人,以其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准。

  (四)邮寄送达。《民诉法》第80条、《民诉法意见》第85条规定了邮寄送达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2005年1月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规定》),在《民诉法》框架内,通过某些方面的完善,规范了现行邮寄送达制度,《简易程序规定》第29条规定“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五)公告送达。《民诉法》第84条、《民诉法意见》第88条对适用公告送达进行了简单的规定,明确了公告送达为当事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以上送达手段而不能才采取的最后一种送达方式。

  三、司法实践中民事送达存在的困境

  困境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签收率不高。我国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送达时往往当事人不肯接受,更不愿以各种各样方式拒绝签名。主要原因有: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加大,致使当事人经常不住居住地、住所地;2、当前大部门公民(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邻里)的怕担责不敢签收;3、立法不详细、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直接送达的途径过少。

  困境二:留置送达要求过于严格以致有些送达无法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留置送达规定了很严格的条件。《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法律对于留置送达的条件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要求在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时,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而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他们的见证义务。但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都没有要求必须有见证人,而且,留置地点也不仅限于受送达人的住所。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如无法律上的理由而拒绝收受送达,应即将应交付的书状留置于送达地点。”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造成送达本身随意性就很大,司法实践中不是找不到有关代表就是找到了也不愿意出面见证,出现邀请有关代表到场见证而入签字的困境。

  困境三:公告送达成本高效率低。我国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公告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在基层司法中,当事人的亲属说不清外出人员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直接送达;二是外出人员有下落,会不定期电话联系家人,为省钱多半采用公用电话,联系方式不固定,家人无法主动及时联系,不能留置送达。此时往往需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存在一是送达后答辩应诉率几乎为零,履行就更加无望;二是原告诉讼成本明显增大,除案件受理费外还要交公告费;三是诉讼时间较长,一个案件最少公告一次,有的甚至要公告两次,每次是60日,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三是公告形式较为单一,一般仅有张贴和登报这两种方式,但外出务工人员由于生活、工4、电子邮件和电子公告送达。

  困境四:邮寄送达过于形式,缺乏可靠性。近年来,各地法院多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受送达人邮寄诉讼文书,但邮寄送达也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未按规定签收邮件。按规定特快专递一般应由被送达人本人签收,并注明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写明签收邮件的时间,本人确实无法签收的,可以由同住成年家属代为签收,代收邮件时必须注明代收人与收件人的关系,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实践中,邮局工作人员仅让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未标注签收邮件的时间和代收人与收件人的关系,导致送达时间和送达效力无法确定。二是邮件退回率高,退回时间过长。因原告起诉时大多不能提供被告的工作单位,起诉状中只填写被告的家庭住址,而多数被告白天家中无人,只有晚上才能送达,邮递人员晚上早已下班,通常情况下,邮递人员白天投递几次收件人家中无人,或收件人拒收邮件,即将专递贴上“查无此人”、“拒收”退回法院,退回条上既无邮局盖章也无投递人员签名。

  四、可能的解决对策

  对策一:一是扩大直接送达签收人的范围。直接送达不仅仅是受送人本人和其同住成年家属有权签收,受送达人的好友及亲属都应在签收人的范围之内,对于企业和其他组织的送达,不仅企业的法人代表和其负责收件的人可以签收,还可以允许其办公地址的职员代为签收。二是要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等单位的联系和协调,寻求当地党委和政府对法院工作的理解、支持和帮助,推动诉讼进程,促进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三是大力开展法治宣传,塑造良好司法环境,提高法院权威。加大法律宣传,让签收人知晓签收法律文书的法律后果,消解其担责的后顾之忧。

  对策二:适度放宽留置送达的条件。留置送达应该不限于留置在住所地,只要在应该送达的地点遇见受送达人而其无理拒绝接收的,就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同时,明确基层组织或者单位法定的见证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法院可要求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收,其代收后于一定期限转交给被送达人,若不转交或拖延不转交,由立法授权法院可对基层组织、所在单位及直接责任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证法院工作的严肃性和送达的有效性。或取消要求“人民法院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的规定,将留置送达简易化。在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遇到当事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见证人又不愿到场或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时,可以通过拍照或录像的形式将送达过程拍摄下来,并将送达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在场人显示出来,制作照片或录像带等保存入卷宗。

  对策三、多种措施完善公告送达。严格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杜绝公告送达方式的滥用,确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或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形成书面材料,记录在案;引入恶意公告惩罚性赔偿原则。对离婚、借贷等案件要避免一方当事人恶意诉讼,明知被告在的具体住所而不能提供或故意提供虚假的住所,致使法院无法直接通知被告出庭应诉,最终通过公告的形式达到解除婚姻,逃避债务的目的。对于该类案件的发生,建议引入国外惩罚性赔偿机制,建立经济上的惩罚和刑事上的惩处相结合的惩罚机制。缩短公告送达的时间。在信息高速发达的今天,能否有效送达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在于送达的方式是不合适是否到位,只要送达方式合理送达到位,就能有效地送达,并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建议应立法相应减少公告时间。

  对策四:规范完善邮寄送达流程。定期与邮政部门举行座谈会,建立专门的法院送达网上查询平台,法庭可以随时登录法院送达网上查询系统,查询邮件送达情况,以方便业务庭及时了解法律文书送达情况;要求收件人签收时,邮递员应要求收件人在回执上署上姓名及送达时间。如收件人漏签送达时间,邮递员应及时补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邮寄人员应附情况说明后,将邮件退回,由法院直接送达。由受送达人承担费用。完善邮寄送达服务;加强管理使费用结算有效衔接。各业务庭每月月底将本庭室所发专递与邮局投递员对帐签字确认后,汇总至法院财务,财务再与邮局进行结算。

  五、结语

  送达在民事诉讼程序是贯穿诉讼始终的不可缺少的程序。而且,一定程度上却是影响当事人诉讼权益是否实现、是否依法实现、何时得到实现的关键工具,因此,我们必须用我们的努力将送达的困境畅通,以真正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司法效率的提高,真正实现司法为民的理念。

  (作者单位: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新审视发回重审制度

周永军


在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二审的裁判方式上均设置了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制度,作为本着“有错必纠”原则、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监督的一项重要程序保障,不容否认发回重审制度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这一制度理论上的先天不足以及实践当中理解操作不和谐,使得司法实践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因此有必要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一番重新审视。
一、现行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
1、发回重审的标准不明确,范围不确定。对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和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从这些言语的表述来看,内容空洞,语义含混,线条粗犷,不符合法律条文应当明确、缜密的要求,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不小的难度。对上述法律条文加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规定不外乎两个方面,即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基本可称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它再也找不出什么根据,由于实践当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而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因人而异,那么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就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就算“足”?现行的诉讼法无法回答这个标准问题。程序上的理由,除了《刑事诉讼法》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不但没有作具体规定,而且还赘了一个似是而非的模糊条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既然是“可能”,那就是凭法官的猜测和理解,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不同的法官肯定会有不同的判断结论。正是由于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不明确,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有的法官借“自由裁量”之机而滥用程序权力,导致发回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对同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置,不仅使下级法院无所适从,而且让当事人也莫名其妙,有损于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2、发回重审程序缺乏稳定性。当出现发回重审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二审法院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当出现发回重审程序上的理由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则一律进入发回重审程序,而行政诉讼则同样出现了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改判的情形。这种“或发回重审或改判”的选择性程序规定,使诉讼程序缺乏统一性和稳定性,即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了发回重审的情由时,并不必然启动发回重审程序。这样在理论上既可能出现发回重审过度澎涨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选择发回重审程序;也有可能出现发回重审过度萎缩的状况,因为二审法官可以尽可能地不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无论出现哪种状况,发回重审程序的价值都难以得到真正实现。这种选择性程序的规定,在实践中同样会出现上述的法官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甚至滥用权力的情形而产生不良的后果。
3、由发回重审而导致循环审判。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则有权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重新作出的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当事人仍然可以上诉,这时二审法院如何裁判,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二审法院仍然有权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法这一非确定性标准而选择发回重审程序,案件又转入一审程序,再上诉,再发回重审……。由于发回重审的次数未受到限制,在理论上就明显形成了“一审→上诉→二审→发回重审→一审→……”这样一个无限循环、永无止境的诉讼怪圈,案件永远在一审与二审程序之间反复运作,案件永远无法结束,诉讼争议永远得不到解决。而且由于认定标准理解不一,这种诉讼怪圈可以套用到每个案件中去,只要当事人一上诉,就有身陷其中的可能。实践当中确实有的案件反反复复经过多次发回重审程序,形成拉据、僵持状态,拖上几年甚至十几年不得结案。虽然这一现象在法理上无从指责,但正如有学者所说,其带来的损害是灾难性的,因为这对法院来讲不仅影响到司法裁判的既判力,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对当事人而言,不但诉讼目的无从实现,还要卷入纠缠不清的诉累中,背上沉重的经济压力和精神包袱,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会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而让清白无罪之人无辜受到冤曲,从而损害司法审判活动的威信,动摇了民众对审判权威的信仰心理。[1]
4、发回重审制度体制上的不完善容易在法院内部产生矛盾冲突。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一方面,我国的审判体制决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职责,对此上级法院应责无旁贷。但由于进入二审程序的许多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处理起来比较棘手或受外界干扰较多,一些当事人还采取了纠诉缠讼、威胁恐吓等过激措施,迫于这些案外因素的压力,一些二审法官不愿意也不敢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个了断,而是借机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此推卸责任、转嫁矛盾,将矛盾的“火药桶”踢回一审法院,明哲保身减轻自身压力又不违反法律,何乐而不为?这样发回重审程序成了二审法院的挡箭牌,丧失了其应有的监督价值。这种发回重审的结果,既加剧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又引发了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的矛盾,由于发回的理由不是基于案件本身、法律本身的,这就降低了二审裁判在一审法院中的威信。另一方面,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的内审通知中大多数已经阐明要收集哪些证据、查清哪些事实、怎么样适用法律甚至是如何裁判等等,这虽然能够指导一审法院的案件审判,但更大的隐患是二审法院鲜明的意见不可避免地要干扰一审法院的审判意志,使得一审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大打折扣。⑵一审法院内部的矛盾冲突。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经过重新对事实进行分析认定,重新对证据进行辩别认证,重新评议适用法律,新审判组织得出的裁判结论很可能与原审判组织的裁判结论不一致,也就是说新审判组织改判了初审的结论。由于大家都是同一审判级别,原审判组织又处于被新审判组织这种表面上的监督、改判地位,在两者之间很容易造成潜在的矛盾,也影响了一审裁判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地位。
二、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思考
作为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链接二审程序与一审程序的一项特殊制度,发回重审的制度设置应符合其内在价值,笔者认为在重新审视发回重审时要注意研究这方面的价值,对发回重审制度进行准确的价值定位。
1、程序正义价值。众所周知,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2]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要着重强调程序正义,来保证法官公正行使权力,并保障实体正义,公正地维护好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在重构发回重审制度时,要建立好发回重审程序的正义价值,增强其生命力。首先立法上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应确定统一,取得理论与实践上的一致认识,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要体现出程序对每个人都是公正、公平的,防止同样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其次,程序应当保持稳定性和确定性,当出现发回重审的事由时要必然引入发回重审程序,避免选择性程序所带来的不公正性,否则两个相同的案件一个发回重审,一个改判,那么改判的案件争议会很快得到解决,而发回重审的案件要多一个环节才能了结,对两个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显然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强调发回重审的程序正义价值,甚至是允许牺牲个案的不公正来换取程序制度上的公正,譬如某被告人犯罪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审查发现证据不足,为了追求个案实体的绝对公正,应发回原审法院查清事实,寻找证据,但从保证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公正出发,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宣告无罪效果更好。
2、程序效益价值。诉讼活动的首要目的是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正如肖建国所说,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它和程序公正、程序自由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笔者认为,这一点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有价值,因此,在改革三大诉讼法发回重审的程序设置时要突出效益价值,注意诉讼成本,应当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产出。发回重审制度引发的诉讼过程拖沓冗长的弊端显而易见,导致诉讼周期过长,而诉讼周期过长会带来两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是造成当事人私人成本的增加,二是造成法律秩序的不稳定,过长的诉讼周期会削弱当事人求诸诉讼的动机,损害法律秩序的威望以及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3]这样看来,设立发回重审的初衷未必能实现,反而是得不偿失的。从程序效益和程序成本角度考虑,程序不是越繁杂越好,而应越简洁高效越好,因为繁琐的诉讼程序必然要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所以发回重审的程序应简洁、快捷。
3、程序监督价值。发回重审制度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实施程序监督的一项基本制度,必须体现出其应有的程序监督价值。首先,发回重审程序要便于二审法院实施监督时进行操作,也就是要具有实用性;其次,依照发回重审程序实施的监督应当准确,不能引发不应有的争议;再次,要牢固树立发回重审程序的监督权威,防止因意见不一致,使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的监督产生合理怀疑,失去对二审程序监督的信任。
三、发回重审制度的重构
基于上述对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分析和价值思考,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重新建构:
1、重新界定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
⑴取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一发回重审的事实证据上的标准和理由。
长期以来,我国的审判活动一直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地发现、挖掘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谋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理智地反思一下,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原则存在着致命的缺陷。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现在的证据去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4]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审判人员判别思维方式的差异性,完整地再现过去的客观事实则是一种不可实现的空想。有学者还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实际上也与现代的证明责任规则不相符,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应依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而无权对此拒绝审判。[5]诉讼活动不是一个认知过程,而应是一个证明过程,不能像搞科学研究那样探求客观事实的绝对化,而应依照程序公正的原则证明法律事实的合法化,这才是程序的价值所在。因此,从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出发,笔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说法不应提倡,可以将这一原则重新表述为“以证据为根据”。
但受“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影响根深蒂固,我国二审法院在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时比较重视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就成为发回重审的一个重要理由。但这个理由的缺陷十分明显,对这一理由的批判有一段十分精彩的二难推理:如果二审审理中已经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并据此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那么,不对案件直接改判而发回重审,岂不多此一举?如果二审审理中并未查明案件的正确事实和清楚事实是什么,如何能得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不清的结论?凭什么把案件发回重审?[6]笔者认为,否定发回重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个标准至少有四个理由:第一,这个标准带有过分的自由裁量性质,换句话说,也就是很强的不确定性。对案件到了什么程度和地步才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可能各有其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即使在一审法院内原审判组织和新审判组织之间也可能存在差异,实际上也很难评说哪一种认识和理解孰是孰非,那么最好就由二审法院依终审权力直接进行判定,不宜再发回重审,否则,既不能及时解决纠纷,浪费司法资源,又损害法制的一致性、统一性和相对稳定性。第二,这个标准有悖于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司法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事实查到什么地步,不是由法官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当事人的举证程度,因而二审法院以这个标准发回重审,未免有将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转嫁由法院承担之嫌。第三,这个标准也存在二审法院先入为主之嫌。二审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是基于存在这个案件事实的推定,先入为主地将案件置于什么场景之中,也就是从事实到证据的逻辑过程,而不是从证据到事实的逻辑过程,这种做法显然不妥,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这种推定与“无罪推定”的原则恰好相反。第四,这个标准仍是在鼓励一审法院主动、积极地调查案件事实,越俎代庖地介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甚至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调查取证,否则,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会被发回重审。这仍是职权主义法律思想的体现。
⑵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应一律发回重审。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程序有问题的案件发回重审时强调“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行政诉讼中对程序问题还可以改判,刑事诉讼中虽然对发回重审的程序问题具体化,但仍不够到位,而且也体现了程序问题要达到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可见,我国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问题采取了低标准的态度。这样,一些一审判决虽然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并不被发回重审,甚至通过终审审判而被合法化,因而这样的程序标准是“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在法典中的典型表现。[7]这样,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掩盖了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无异于在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法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且免受任何追究,[8]必然会损害程序法的地位和价值,程序公正难以得到真正实现。所以,程序违法无大小,只要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不管是否会影响公正审理、正确判决,都应当通过启动发回重审程序确认其无效。而且程序违法是过程违法,判决却是实体裁决,用实体方法来解决程序问题并非良策,因而程序违法不适宜通过改判方式来解决。
⑶放弃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不当”等任意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等理由屡屡见诸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这混淆了发回重审和改判的界限,也是权力滥用的表现,将这些非法定事由随意引入到发回重审程序中,只能导致这一程序的秩序更加紊乱、威信更加降低。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判决是否恰当等问题完全负有监督职责,应当通过改判程序来纠正一审判决中的类似问题。
2、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严格的限制。
因发回重审而引发的无限循环诉讼怪圈,确实危害相当大。但只要承认当事人对重审后的判决享有上诉权,而且发回重审的次数又不加限制,这个诉讼怪圈就仍然会存在,那么从机制上终结循环诉讼的办法有两个,一是不允许当事人对重审的判决再上诉,二是限制重审次数。前者显然不可取,否认重审后由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两审终审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肯定当事人对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仍然享有上诉权,所以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是终结循环诉讼的惟一办法,事实上这个办法是可取的、便于操作的。笔者认为,对三大诉讼法发回重审的次数在立法上限制为一次即可,因为二审法院审查发现一审判决存在发回重审的事由时,给予一审法院一次重审机会,一审法院就应当注意到问题的存在而加以纠正,但若一审法院未作纠正,则说明一审法院或者不认为存在错误,或者不愿纠正,或者无力纠正,那么给予再多的重审机会也无济于事,反而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导致诉讼成本的成倍增加、诉讼效率低下。
3、正确、妥善地适用发回重审制度。
⑴二审法院应依法行使发回重审权。发回重审是由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二审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行使发回权,否则依法律之外的理由行使这项权力,就是不依法审判而滥用权力,不能保证法律程序的严肃性。实践中,发现有的上级法院在诉讼法之外制定了一些内部的条条框框,要求下级法院必须遵守,否则案件一上诉就发回重审,这种非依法监督制约的措施是不妥的。
⑵重审判决应注意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衔接。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有益措施,如果重审判决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就会违背被告人的上诉愿望,上诉权益得不到保障,只能会让被告人慑于上诉。因此,笔者认为,重审判决应考虑上诉不加刑原则,确要加刑的则应通过再审程序加以解决。这一法律思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同样应得到尊重,即在重审时避免加重上诉方的责任。
⑶废止再审中的发回重审程序。根据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提审或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规定在二审的再审程序中启动发回重审,将案件直接转入一审程序,由一审法院来纠正原一审程序的错误和二审程序的错误,这一做法欠妥。况且,案件到了再审程序,已经费了很长时间,再发回重审反复运作,势必会更加拖长审判期间。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再审中的发回重审程序。


参考论著:
[1]周利发:《论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原则的建立》,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转引自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3]肖建国:《程序效益论》,载《诉讼法论丛》1998年卷。
[4]张卫平:《民事审判与事实探知的相对性》,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5]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6]蔡晖:《对认定事实存在问题的案件不应发回重审》,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
[7]参阅毕玉谦主编:《民事诉讼判例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
[8]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转引自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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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实施新版《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实施新版《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的通知
新出图〔2006〕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在京出版单位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全国各新闻出版总署条码分中心,全国各出版社:
  《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 5795-2006)于2006年10月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颁布,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届时,我国出版物使用的书号和条码将与世界同步由10位升至13位。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1月1日以后出版(包括再版、重印)的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从征订目录到版本记录一律使用13位中国标准书号。本通知所指出版日期是指版本记录中载明的出版时间。
  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使用10位中国标准书号、版本记录中出版日期为2007年1月1日以后的图书已进入印装流程的可继续进入图书市场。如重印、再版,须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库存出版物(包括在售出版物)上市流通不必更换为13位中国标准书号及条码,但出口的出版物须更换为13位中国标准书号和条码。
  四、中国ISBN中心按照国际ISBN中心的要求,建立“中国ISBN出版者数据库”和“出版物元数据数据库”,每年向国际ISBN中心报送相关数据。各出版单位应依照《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 5795-2006)的规定及时向中国ISBN中心报送出版者数据和出版物元数据。
  五、根据《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 5795—2006)的规定,中国标准书号的使用范围已扩展到部分互联网出版物,有关使用规则另行制定。
  六、《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 5795-2006)规定的不适用中国标准书号的下列四类出版物,将继续使用“全国统一书号”:
  1.暂时性印刷材料,年画、年历画、挂历、台历、明信片等;
  2.无书名页和正文的美术印刷品及美术折页纸张;
  3.各级技术标准文献;
  4.活页乐谱。
  七、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和中国ISBN中心是中国标准书号系统管理和出版物条码的制作、管理机构,也是《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 5795-2006)的监督实施机构,同时负责该标准的解释工作。
  中国标准书号是出版物的标识,每个中国标准书号对应唯一一种专题出版物,中国标准书号的唯一性是出版物信息准确、实用和出版流通、馆藏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保证。各出版单位应确定专人严格按照《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 5795-2006)和《中国标准书号使用手册》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正确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确保中国标准书号使用的唯一性和专有性。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