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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ATM机存假币取真币——详解机器如何被骗及定罪建议/肖佑良

时间:2024-07-13 01:4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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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随着科技的进步,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亟需进行修正。

一些人偶然发现ATM机可存入假币,有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有的利用自己的信用卡,将高仿假币存入ATM机,然后又从ATM机上取出真币。这种以假换真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众说纷纭,有四种意见:一是信用卡诈骗罪,二是使用假币罪,三是盗窃罪,四是诈骗罪。本文将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详细阐述案件背后鲜为人知的真相,以期消除分歧,厘清认识。

  验钞机是具有点数和辨别钞票真伪功能的机电一体化智能机器,由捻钞、出钞、接钞、机架、显示屏和电子电路等六大部分组成。电子电路的组成有传感器,微电脑处理器,存储器,电路板等,其中微电脑处理器是验钞机的核心。
  
  验钞机的工作原理就是由传感器对预验钞票进行数据采集,然后与储存在验钞机中的真币信息进行比对,与真币信息相符的,顺利过去,与真币信息不符合的,按假币处理报警提醒。验钞机采集预验钞票的信息,依靠的是传感器(相当于人的视觉、触觉),验钞机内的微电脑处理器(相当于人的大脑)可将传感器采集的信息,与储存在验钞机中真币信息(相当于人储存在大脑中的真币的信息)进行比较和判断(相当于模拟人的思维),并对所验钞票分辨真假进行分类处理。显然,验钞机实际上就是一台能代替人进行验钞辨伪的智能机器,具有很低级有限的思维能力,在这个有限范围内,完全代表人的意志。
  
  大家注意观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验钞机被大量广泛使用,尤其是业务量比较大的银行柜台,银行柜员根本不可能用自己的眼睛和手去辩别每一张钞票的真伪,只能借助验钞机代替自己进行点数和辩伪。在许多情况下,现金过了验钞机之后,银行柜员直接将客户的存款收进柜台或者直接支付取款交给客户。此时的验钞机不仅代表了银行意志,而且独立履行点数和辩伪职责,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不容置疑。

  ATM机是为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的自助终端。现代银行已经电子化,自动化,智能化。每家银行一般以省级为单位,设立一台电脑主机作为服务器,并在全省各营业网点设立若干营业窗口和若干台ATM,所有的窗口电脑和ATM机都是与服务器相联结,组成一个二元电脑网络体系。服务器相当于大脑,自动柜员机相当于手,自动柜员机完全受命于服务器,手与脑结合起来就是一个电子柜员,可以24小时为客户提供银行服务。电子柜员是如何运行的秘密都隐藏在服务器和自动柜员机的操作系统中,也就是它们的运行程序。如果将服务器和自动柜员机运行的软件程序,用流程图画在纸上,就可以清楚地看到,服务器所运行的取款、存款程序,所发出的指令,自动柜员机的一举一动,都是集中体现并代表银行的意志的。下面用文字来描述电子柜员的工作原理及流程:
  
  当客户将银行卡插入ATM机后,ATM机自动读取银行卡上的账户与密码等信息,ATM机显示屏显示:“请输入密码”。当客户用手指触动数字键盘按键,相当于触动电子柜员的感觉系统,ATM机会有响应。有响应,就相当于ATM机具有意识,因为意识的内核就是响应。当输入密码不正确时,ATM机将要求重新输入,当输入密码正确时,ATM机将显示操作界面,允许进入交易系统。客户按键输入密码后,ATM机将这个输入的密码与从银行卡上读取的预留密码进行比较和判断,这个比较和判断过程实际上就是ATM机模拟银行工作人员识别客户的过程。ATM能够判断,就相当于具有思维,因为思维的内核就是判断。当客户输入的密码与客户的预留密码相符,ATM机将自助操作的客户视为签约客户,允许进入系统操作界面,进行取款、取款、转账等交易。
  
  当客户选择存款项时,ATM机将提示客户将钞票放入钞箱,然后ATM机内置的验钞机将自动进行验钞,如前所述,验钞机实际上就是模拟银行工作人员的,验钞通过后,显示客户此次存款金额,按确认键确认后,此次客户存入的数目将通过网络传送到服务器,由服务器从数据库(相当于银行的账簿)中自动提取客户账户原先的存款余额,计算原余额加上此次存款数额的和值作为新的余额,再存入数据库中保存。不能通过验伪的钞票,ATM机将返还给客户。
  
  当客户选择取款项时,ATM机将提示客户输入取款金额,当客户输入取款金额时,由于ATM机付款金额受限制,ATM首先将对客户输入的数额进行计算,即计算客户输入数字除以100的商值是否为整数,是整数则符合ATM机的付款要求,否则要求客户重新输入。显而易见,这一步骤同样证实ATM机具有判断能力。
  
  当客户取款金额符合ATM付款要求时,ATM将通过网络将客户取款请求和账户信息传送给银行服务器,服务器收到请求后,自动从数据库中提取客户的账户资料和存款余额,服务器将客户存款余额与此次请求取款的金额进行比较和判断,如果请求取款的金额小于存款余额,则自动从余额中扣除此次取款金额,差值作为新的余额再保存到数据库中,然后指令ATM机对客户进行付款操作,同时显示“交易成功,请提取现金”;如果请求取款的金额大于存款的余额,则服务器指令ATM机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其中服务器对存款余额与取款金额进行比较和判断的过程,同样是模拟银行工作人员大脑思维的过程。

  从上述剖析中可以看出,ATM机也是一种机电一体化的智能机器,能对外界触动数字键盘有响应,产生有限的意识,能够进行简单的比较和判断,具有有限的意识和简单的思维,因而能够代表银行的意志,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实现了存款、取款、转账等银行业务自动化办理,所以ATM机与服务器的组合就是银行的电子柜员,代表了银行的意志,在实质上就等同于银行管理者。ATM机代表银行意志为客户提供24小时银行服务,早已是司空见惯的客观事实,不容否认。
  
  由于假币制造技术越来越高科技化,高仿假币的确可能在ATM机上通过验钞程序。正如上述案例中,行为人在ATM机上存入假币时,ATM机内置的验钞机需要对行为人放入钞箱的现金进行验钞,行为人用假币当真币,以假充真,隐瞒事实真相,欺骗ATM机,使ATM信以为真,就相当于银行电子柜员信以为真,实质就是银行管理者信以为真。行为人存入假币后,又从ATM机中取走真币,银行因上当受骗而遭受财产损失,所以,上述案例中,对行为人以假币换真币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是最为切合实际的。
  
  上述案例中将假币存入ATM机的行为,还是一种使用假币的行为,所以行为人同时还构成使用假币罪,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和使用假币罪两个罪名,成立想象竞合犯,按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的原则,应以使用假币罪定罪处罚。因为数额较大时,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比诈骗罪的法定刑要重。
  
  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存假币取真币的诈骗行为,一方面,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此种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较为接近,罪质相当。因此,不管是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还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只要实施存假换真的行为,都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范围是恰当的。笔者建议高检院和高法适时通过司法解释,对此种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规制,解决此类案件罪名认定混乱的问题,实现法制的统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5月发布的《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将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这个《批复》对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进行某种程度的修正,具有前瞻性,符合科技进步的客观现实。可是,由于《批复》与公理不相符而引发巨大争议,一些单位和个人囿于公理,忽视了智能机器是基于判断而运行的工作原理,将ATM机看成是一台没有意识思维的精巧机器,因此在遇到前述案例时,导致案件事实认识不清,对于事实不清的部分,不同的人作不同的猜测,结果必然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正如前述案例中各个司法机关认定的罪名大相径庭一样,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乱象,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因此,机器不能被骗的公理,亟需进行反省和修正,使理论符合实际,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0次会议通过,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一九六一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在农民集体所有:
  (一)一九六一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图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用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
  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开发国有荒山、荒山、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被废的。
  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承包从事种植业的土地荒芜两年以上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向所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还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意见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选址的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用地范围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用丢失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一)、(二)、(三)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超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比照一般果园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该类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
  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公益事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位置、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制定出复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一次超过十亩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支付补偿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察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公告坟主限期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的,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自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安置不完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人员,应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期分批转为非农业户口。但选址确定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该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力的就业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计税土地,必须相应免除被征土地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定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地)、县(市、区)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分别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免。


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在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依照上述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四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口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实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第四十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由于村镇规划、搬迁等原因,需要集体使用土地划宅基地的,应按拟使用的土地数量和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权限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核定使用土地。住宅建成后,经验收,符合建设规划定点要求和用地规划的,凭用地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申报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购买、接受赠予房屋,应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因生育、结婚、死亡等造成人口增减的,不增减宅基地。另立门户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办理。
  县级人民政府用在以上宅基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区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户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一倍以内而又不便调整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


第五十条 乡(镇)村集体办企业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村民个人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妥善安置村民生产和生活外,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耕地每户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有收益的非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倍补偿,其他土地按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和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兴办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乡(镇)村应给被占单位调整相应的土地或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三条 城建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镇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按城镇规划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确需临时使用耕地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国家建设、实施土地规划和城镇村改造中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污染及耕地沙化、盐渍化,贡献突出的;
  (四)被征地单位服从单位需要,积极支援国家建设表现突出的;
  (五)在土地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在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登记和发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各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罚款和可以处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执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执行;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额的30%以下执行;
  (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五元执行;
  (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每平方米一至十元执行;
  (六)砖瓦窑(厂)取土占地不按计划复垦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每平方米每年罚款一至一点五元;
  (七)国家建设依法征拨土地,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可并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招工指标、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指标和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费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履次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


第五十八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工程直接费用;由财政、审计和其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十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对农村居民非法建住宅,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规予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政府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耕地荒芜费规定中所称“年产值”,均按该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年平均价格计算。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一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9日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围森林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由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凡在自治县境内征占、租赁、承包林业用地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木材采伐许可证、验收证、销售证、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林产品经营及加工许可证,木材没收、扣留通知书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伪造、转让、买卖。
第六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造林规划,开展植树造林。造林规划要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阔叶林转变。要大力营造经济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积极开展城镇、村屯、道路的植树造林。燃料短缺的地方,合理营造薪炭林。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活动月。
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自治县境内的公民,凡有劳动能力者,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大苗3-5株、小苗30-50株。

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投入三至五个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
凡没有按规定完成植树绿化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绿化费。绿化费要全额用于植树造林。
第八条 有计划地建立种子苗木生产基地,大力培育优良种源,为林种、树种结构调整提供良种壮苗。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苗木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和在林地内擅自采石、采矿、挖土。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埋坟及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发展珍稀树种。建立古树名木及纪念林木档案,设立标志。
凡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严禁砍伐、采集、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并缴纳费用。
第十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对境内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要贯彻保护、增加阔叶林,有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的原则。
在自治县境内的外地森林经营单位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要接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审核。
第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实施范围及管理办法。采伐限额重点用于落叶松的采伐。
森林经营单位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在年度计划内凭证采伐。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森林采伐审批验收制度,强化对设计、审批、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的,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确需到林区直接收购的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持证按指定地点、时间、数量、材种收购。
木材加工厂,在取得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按规定加工销售成品、半成品,不得经营原木,不得私收滥购木材。年采伐木材400立方米以下的村,不得开设原木加工厂。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起止地点和经由路线的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林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职工,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参与木材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种苗基地,造林补贴,森林抚育,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
第十七条 有缴纳育林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在自治县境内的外地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向自治县缴纳育林基金和林地占用补偿费。
在甲种育林基金分留比例和返还数额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收取的甲、乙种育林基金全额用于发展林业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和发展林业成绩显著的和超额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使国家和集体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发展林业教育,推广和普及林业科学知识及林业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扑救森林火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五)保护野生动植物或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伐设计的蓄积误差,人工林超过正负5%,天然林超过正负10%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罚设计单位及个人。
(二)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其实物,并以每15公斤干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价款3倍的罚款。
(三)无证运输的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对强行闯越木材检查站或者绕越木材检查站及以伪装逃避检查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外,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
(四)承远无木材运输证明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对承运人处以承运木材价款30%的罚款。
(五)使用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并对当事人或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50%的罚款。
(六)非法收购经销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经销数量10立方米以上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收购经销的数量可以累计计算。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私设木材加工厂点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予取缔,没收加工工具,追缴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木材加工厂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没收木材、给予警告,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再次发生的,没收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1倍的
罚款,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八)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苗木,由工商行政营理部门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并处以种子苗木价款3倍的罚款。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没收种子,赔偿实际损失,并处以损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九)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野外用火的,每次罚款50元,引起火灾的责任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森林防火法规处理;工作失职,造成森林火灾,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盗伐、滥伐林木及毁坏林木的处罚。
(一)盗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幼树不足50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过1立方米、幼树超过5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盗伐林木价款10倍的罚款。盗伐
林木超过2立方米、幼树1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盗伐林木的数量可以累计计算。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所有人。
(二)滥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下、幼树200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下、幼树1000株以下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幼树1000株以上的,依法追宪法律责任。
(三)有组织滥伐林木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总额30%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毁林种药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限期退耕还林,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树木价款3倍的罚款。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实际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0-15元的罚款。
(五)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埋坟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擅自移动或损坏护林标志和林业工程设施,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处200元罚款。
(七)故意毁坏树木、苗木,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的,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八)失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亩以上的,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非法经营木材,倒卖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千元以上的,依法追宪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调查设计,审批验收以及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进行。
罚没款一律上交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即发
生法律效力,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