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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06:3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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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订立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耕地、山林、水面、果园、茶园、桑园、房屋、机构设备等生产资料,由具有所有权、使用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
第五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以及其他法人、公民均可作为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凡承包较大规模的经营项目,承包方应提供担保,发包方在发包前应对承包者进行资信调查。
较大规模的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县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为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负责规模经营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调解、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五)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七条 实行承包的项目、方式、指标、期限,应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民主商定。公开招标的承包项目,应提前将有关指标张榜公布,公平竞争。
第八条 当事人双方就承包合同协商一致,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告成立。
规模经营的承包合同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在当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承包合同书的格式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九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
(二)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承包起止期限,生产经营方式;
(三)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承包方应具备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投资投劳、管理维修等指标;
(四)承包方依法缴纳的税金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以及缴纳期限和办法,应提供劳动积累工、义务工的数量、办法;
(五)承包方承包较大规模的山林、水面、茶园、桑园、果园等专业性项目,应缴纳的承包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以及缴纳的期限、办法;
(六)发包与承包双方保护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资源的责任;
(七)发包方对承包方增加投入、提高生产能力、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办法;
(八)对承包方破坏资源和非正常降低生产能力的处罚办法;
(九)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明确或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认无效: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
(四)发包方超越权限发包或发包的生产资料权属有争议的;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六)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承包合同从中渔利的。
第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依法确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承包合同,应向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的建议。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承包凳被确认无效后,一方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三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主收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
(二)按合同规定向规模经营的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三)按承包合同规定调用承包方应投的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四)承包合同期满后应及时重新发包;
(五)贯彻落实国家保障和扶持农业稳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六)保障承包主的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七)依照承包合同对承包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享用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保护措施、生产经营服务和公共福利;
(二)承包合同期满后,有权对承包生产资料的增值部分向发包方获取补偿费,具体增值补偿标准,由承包合同的双方商定,下一轮承包在同等条件上下享有优先权;
(三)有权拒绝承包合同之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负担;
(四)接受发包方的指导,按承包合同规定完成生产经营任务;
(五)依法交纳税金和村提留、乡(镇)统筹费或承包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完成劳动积累工、义务工;
(六)保护承包的土地、其他生产资料和公用设施,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发生较大变化,明显影响一方利益的;
(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调整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无法预防的外部因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承包方对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破坏性经营或闲置,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使承包合同失去履行条件的;
(七)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解除承包合,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协商不成的按承包合同纠分处理。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承包的合同的,应制作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当事人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在承包期限内,合同允许继承、转让;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承包人将承包项目转让给他人或组织,经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与受让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原承包合同即行终止;或者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但转让承包合同不得违反原承包合同。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致使承包合不同不得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都有过失,由双方分别承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不足部分的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取得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证明,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违法干预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发包方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收取费用、调用劳务的;
(二)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发包方任意侵犯承包方合法权益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买卖承包合同的;
(六)承包方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七)承包方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损失的;
(八)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闲置的;
(九)承包方拒不交付依法承担的税金、费用和劳务的;
(十)有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违约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设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调解或仲裁申请书后,十五天内必须予以答复,在未调解或仲裁以前,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收;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进行仲裁,并发出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调解书或裁决书。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执行又不起诉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承包合同发行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完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0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查处第三批违法游戏产品等事项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查处第三批违法游戏产品等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加大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打击违法游戏经营活动,规范游戏市场经营秩序,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经调查取证,现决定开展第三批违法游戏查处工作。

一、下列游戏产品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宣扬淫秽、赌博、暴力等违法内容:

1、《终极刺客2:沉默杀手》

2、《恐惧杀手》

3、《性感扑克》(手机游戏)

4、《傲世onLine》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通信、工商等有关部门对传播上述违法游戏(包括各种升级版本)的网站、场所进行检查,一经发现,立即查禁、收缴或责令停止提供,并根据线索,追根溯源、严查彻究,依法予以处罚。凡发现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上述游戏的,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严处罚。

二、下列单位运营的国产网络游戏产品逾期未报文化部备案,有关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1、地球文明 (北京明诺东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战国英雄 (深圳市宝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3、星际家园 (西安纷腾互动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4、华夏online (深圳市网域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

5、流星学园 (河南商丘智通网络公司)

6、圣战 (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游戏中心)

三、下列单位非法提供网络游戏“私服”、“外挂”及相关资讯,有关省、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1、中国私服排行榜网站: http://www.c5c.cn

(IP地址:218.25.214.207 辽宁)

2、中国私服排行榜精品站:http://www.cn4f.cn

(IP地址:202.102.245.100 河南)

3、千寻私服排行榜: http://www.7wgame.com http://www.qx1000.com

(IP地址:222.137.116.41 河南)

4、中国外挂网:http://www.77wg.com

(IP地址:61.151.239.15 湖南)

5、外挂999: http://www.wg999.com

(IP地址:219.153.1.154 湖北)

6、外挂X8: http://www.wgx8.com

(IP地址:61.143.210.237 陕西)

7、魔兽世纪外挂: http://www.wgwow.com

(IP地址:218.104.136.227福建)

8、封神先锋: http://www.33225.com

(IP地址:61.152.105.133上海)

9、封神啸天: http://www.fsheler.com

(IP地址:61.129.65.194上海)

10、冒险王外挂 http://www.mxwg.com

( IP地址:220.166.63.61 四川)

11、嘟嘟传奇: http://www.914f.com (IP地址:202.103.176.104广东。其中,嘟嘟在 线服务器IP:202.103.176.107 广东、北国风光服务器IP:218.7.120.68黑龙江、王者归来服务器IP:211.157.35.88 北京市)

四、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发现上网消费者下载、安装或者使用上述违法游戏而未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从严查处。

五、请各地文化行政部门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举一反三,依法行政,对含有违法内容的各类游戏产品坚决予以查处;对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按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处。要将行政处罚和技术监管结合起来,对提供上述违法游戏的网站通过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在网吧中予以封堵。请各地及时将查处情况报告我部文化市场司。

六、各地要加强网络游戏比赛活动的监管。举办全国性的网络游戏比赛(含电子竞技)活动须向文化部备案,举办地方性的网络游戏比赛(含电子竞技)活动须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凡从事包括电子竞技在内的网络游戏比赛活动单位应当取得从事互联网文化产品比赛活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用于比赛的网络游戏产品应当经文化部的内容审查或备案。凡未取得从事互联网文化产品比赛活动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擅自从事包括电子竞技在内的网络游戏比赛活动,应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包括电子竞技在内的网络游戏比赛活动中使用的网络游戏产品,未经文化部内容审查或备案的,应依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特此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监察厅


黑龙江省行政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主要负责人;
(三)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干部。
(四)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监察的对象。
第四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
负责对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以及对违反政纪的行为进行监察,以严肃政纪,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本省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是:
(一)监督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遵守政纪的情况;
(二)检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的行为;
(三)受理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按处分权限规定审议、决定监察对象的行政纪律处分事项;
(五)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
(六)对监察对象进行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等宣传教育工作;
(七)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发布有关行政监察工作的指令和规章;
(八)办理上级机关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
(九)上级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审理、纠正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
(十)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工作实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有下列权力:
(一)要求监察对象介绍贯彻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决议、命令、指示,以及遵守政纪的情况,并可派人参加有关的会议;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阅有关的决议、命令、文件,索取有关的凭证、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或提供证据;对知情不举和拒不提供证据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发现监察对象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有权按规定程序制止其行为的实施,并对其与案件有关的实物、现金或银行存款等进行查核,必要时应暂予扣留、冻结、查封;
(五)对阻挠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工作的人员,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对监察对象进行检查和调查的结果,可以作出如下决定或建议:
(一)向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和任用干部的建议;
(二)对经调查证实有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作出结论后,应建议或决定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对涉及经济问题的,可同时给予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不执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的监察对象,应向其发出监察建议书,并通知其主管部门督促其改正;
(四)对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模范遵守行政纪律,并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对监察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模范遵纪守法,并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对监察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应注意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其他行政、经济监督机关的工作协作;必要时,可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工商、审计、财政、税务、海关、商检、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工作,并可聘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向被监察单位派驻机构或监察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及时通知控告、申诉人;属于上级交办的案件,应向交办部门作出报告。
第十二条 监察对象对行政监察机关所作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结论或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结论或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行政监察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复议、复核决定。复核复议结论下达后即行生效。在复议、复核结论下达之前,原结论或决定暂缓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应支持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主动接受检查和监督,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故意阻挠或妨害其工作。对行政监察机关的建议,应及时研究,采取措施,并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