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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富农对其成份提出申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时间:2024-07-09 11:0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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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富农对其成份提出申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富农对其成份提出申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

1962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月13日〔62〕法办邵字第110号报告已收阅。关于地主、富农对其成份提出申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因不属于司法业务范围,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处理这类问题;请你们报请省委决定,由省人民委员会办理为宜。
此复


批转市口岸委拟订的《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口岸委拟订的《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有关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口岸管理委员会拟订的《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的管理,改善储存条件,提高仓储工作水平,确保进出口物资的安全和质量,更好地为外贸进出口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7〕21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口岸委〈关于加强我市港口地区外贸仓储工作的意见〉》(津政办发〔1987〕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口岸地区的外贸仓储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口岸委)是天津口岸外贸仓储业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口岸地区外贸仓储企业对国家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外贸事业和港口建设的发展,对口岸外贸仓储业的建设规模进行宏观调控;做好口岸仓储业的日常管理和协
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 外贸仓储业集中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郊区、塘沽区的仓储管理所,其仓储管理业务归口市口岸委领导。
第五条 口岸仓储管理工作涉及到的计划、规划、工商、公安、环保、物价、海关、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应在市口岸委的组织协调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仓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拟新建、扩建外贸仓储库场的单位,未经区、市仓储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办理仓储业的建设立项和施工。
第七条 申请从事口岸地区外贸仓储业务的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场地使用证明,库场及设施平面图等资料由区仓储管理所签署意见后报市口岸委审批。
市口岸委根据港口进出口和仓储业的发展,以及申请单位的场地条件、储存能力、管理人员业务水平等情况,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批意见。
经审核同意后,由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领取仓储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仓储企业申请停业,应在一个月前向仓储管理所提出报告,经市口岸委审查同意并收回《经营许可证》后,再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缴销《营业执照》手续,方可停业。
第九条 外贸仓储企业必须持有市口岸委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方能从事进出口物资的接卸、储存、熏蒸等项业务。
第十条 领取《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库区整齐卫生,道路平坦通畅,地面坚实,有完善的排水设施,并有围墙与照明设备。
(二)防火工作应符合国家关于仓库防火的规定,具备相应的灭火器械、消防水源及避雷设施,存货区与生活区相隔离,并有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组织。
(三)库房货场应编有序号,货物储存应分区分类,堆码牢固整齐,苫垫妥善严密。露天货位垛底距地面不少于四十公分,散装矿产品应存放在水泥地面上,堆存对环境有污染的货物应有一定的防护距离和措施。仓库铁路专用线必须具备水泥面站台。
(四)仓库保管帐目清楚准确,有专职业务会计,做到日清月结,帐货相符。
(五)根据仓库规模配备熟悉商品性能的专职或兼职养护员,并有相应的养护器材。
(六)仓库的各种工作人员有明确的岗位责任制,货物的下线、接卸、入库、出库、运输各环节交接清楚,责任分明。
第十一条 如需变更《经营许可证》副本中规定的仓储企业准许经营的项目、货类和场地面积,须经发证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在口岸地区申请从事营业性的熏蒸队,由市口岸委根据熏蒸工作的需要,组织动植物检疫所和公安部门进行考核,合格后发给《经营许可证》,方准经营。
第十三条 为了对外贸仓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简化手续,各有关检验检疫部门不再另行发放与《经营许可证》性质相类似的证件。
第十四条 仓储企业和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本市现行的仓储业务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变相压价和提价。
第十五条 除专业进出口公司,供货厂家和上级机关批准的口岸代货单位以及持有《经营许可证》的库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揽、转手货源,中间盘剥。
第十六条 因仓储经营活动所发生的纠纷,由仓储管理部门负责协调、仲裁。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人员,由仓储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罚款、赔偿经济损失、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口岸委负责解释。如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4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四部门关于南宁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等四部门关于南宁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关于《南宁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南宁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2010年11月2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财税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各类商品、服务最低纳税额认定或者进行查封、扣押、担保、抵税、拍卖(变卖)行为所涉及的物品和其他财产权益;关联企业之间往来的价款、费用等。

  第三条 本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指导、监督工作。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其他机构不得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事项可以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一)片区商品房交易最低计税价格认定;

  (二)片区房屋、铺面出租最低计税价格认定;

  (三)片区土地转让或出租最低计税价格认定;

  (四)对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抵税的财物的价格(价值)认定;

  (五)对查封、扣押以及拍卖、变卖的财物的价格(价值)认定;

  (六)因税收征管需要进行的其他价格认定。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鉴定前,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以下简称《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应税物价格鉴定技术规范(试行)》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一般情况下,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书》。特殊情况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或者价格无法鉴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结论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委托有复核裁定权的上级价格认证机构复核裁定。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价格认证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重新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重新认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复核裁定权的上级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纳税人也可以直接向有复核裁定权的上级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结论按要约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政府定价计算;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结合市场价格计算;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全新商品和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按同类物品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计算。

  (二)对于已使用或受到破坏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可根据价格鉴定常用的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收益法等方法来计算。

  (三)对于需要变现的抵税物,在确定其合理价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抵税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

  (四)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有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国家对价格认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价格认证机构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相关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无理干预价格认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