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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工作职能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4:00: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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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工作职能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特派员办事处工作职能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特派员办事处:
我部原制定的特派员办事处暂行条例,规范和明确了特派员办事处的工作职能。但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办的职能早已超越了原工作范围。为了适应新的形势,更好地发挥特办各项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地方的调研工作和协调、服务等职能,我们在原暂行条例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形成本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1999年2月11日

为促进我国外经贸事业的不断发展,充分发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的职能,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特派员办事处是外经贸部派驻全国一些主要口岸和部分重点城市行使部分政府行政职能的机构(司局级单位),受外经贸部领导,并向外经贸部负责。
二、特派员办事处实行特派员负责制。特派员缺位时,副特派员主持特办工作。
三、特派员办事处行使下列职责:
(一)按照外经贸部的授权,签发所联系地区的部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二)了解所联系地区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并参与外经贸行业宏观政策指导。
(三)参与协调处理所联系地区的有关对外经贸事宜;协助办好各类全国性或区域性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投资贸易洽谈会等。
(四)调查研究所联系地区在地方贯彻实施我国对外经贸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原因并提出建议。
(五)跟踪调查外经贸政策措施出台或调整后在所联系地区的实施情况及意见反馈。
(六)调查研究所联系地区外经贸行业发展的困难和阻力,“热点”和“难点”问题,向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反映。
(七)对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外经贸政策的宣传、咨询、指导,为企业提供业务咨询和经贸信息等各类服务。
(八)及时、准确向外经贸部报送各地外经贸工作动态、业务进展情况和典型经验等信息和资料。
(九)办理外经贸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四、特派员办事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外经贸各项政策、法规,维护国家利益,顾全大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正确处理好中央、地方和企业的关系,积极促进外经贸事业的发展。
五、特派员办事处工作人员要加强理论和业务学习,遵守外经贸部和特派员办事处的各项规章制度,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内部团结,做好承担的各项工作。
六、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司法改革与律师业

邵东县人民法院 刘海涛

现代意义上的律师职业在中国的产生,并非中国社会进程的自然结果,而是缘起于清末西方殖民主义者攫取领事裁判权及在租界内设立审判机关的活动。由此而发端的中国近代律师制度之建构,作为清末变法修律活动的内容之一 ,也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用以消除列强的治外法权以重整治权的功利背景①。或许,正是这种外力催生的特点,加之律师同古代“讼师”的某些传承关系,使得我国律师业被迫背负起了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双重历史陈债。近百年来,律师业同中国社会一道经历了战乱之苦和政治动荡,其间曲折实多。即使在今天,律师业仍显得稚嫩,律师群体的社会参与程度及其执法环境的某些堪忧之处,仍令我们对律师业的观照被涂抹了一笔沉重的意味。本文中,笔者试图以一名司法改革实践者和参予者的视角来分析律师业的一些特质及其与司法改革的某些互动关系。囿于笔者的学识,这些分析必然会显得粗浅。——并且,最初的分析也将在这些沉重的意味中展开。
一、律师业的特质
按照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通常认为,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基层司法组织工作人员等一起组成了“法律工作者”②。但律师应当是“法律工作者”中最为独特的一个群体。因为律师的职业使命就在于通过提供法律服务,寻求有利于委托人的结果。对比法官、检察官,他具有最为明显的社会化倾向,也更加独立于国家权力。因而,笔者认为,对律师职业特质的考量并不能单纯地局限于司法领域。
1、律师是维护民权的斗士
人类社会(包括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无一例外地是在推毁或弱化君权、神权的过程中展开。对民权的尊重和保护成为这种现代化进程中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价值准则。我们可以看到,“司法独立”这一口号在近几年之所以得到广泛认同,乃是因为国家权力③与市民权利之间在某些领域必然存在的对立——并且,这种对立仰赖相对独立于二者之间的司法权予以协调。但同样是面对司法权,作为个体的市民在其权利的主张上显然不具备相对于国家权力那样充足的人力、物力乃至知识资源。正是基于这种失衡的格局及调整这种格局的需要,现代律师制度才得以产生。因而“律师与民权的结合,不仅是私权平等意义上的结合,而且更是私权与国家公权相互制约意义上的结合”。④要求作为个体的普通公民以他们所不熟悉的法律知识与国家权力进行诉辩抗争是不可想象的,而律师的加入将极大地改善公民个体这种不利的地位。
显然,欲使律师维护民权的使命得以实现,有一个制度设计上的基本前提——司法独立——这似乎可以理解为是我们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甚至,这种律师维护民权使命的产生,亦是基于我们从国家一统到“国家——社会”二元构造的变化——这可以说是司法改革的深层原因。因为在国家一统的格局下,公民个体的权利并不具有正当性,而往往是可以被忽略的。
2、律师的权力具有依附性
从诉讼的角度而言,律师执业并不像法官、检察官、警察那样有一个主动的权力,他最大的特点是被动、消极,所寻求的所有权力归结为一条就是请求:请求取保候审、请求会见、请求调查、请求裁判等。对律师而言,他没有一个权力能够下一个终局性的结论,没有一个权力能够独立地改变社会。所有的请求能够得以产生作用的途径只有一个,即获得其它权力尤其是审判权的肯定。这种权力的依附性质,注定了律师职业对司法公正的依赖是最深最强的——不容否认,实现司法公正是我们当前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和评判标准。
律师权力的依附性,使得律师往往是受制于人,从而在政治资源分配中也处于不利地位。在这里并无具体的数据可供说明,但对比一下美国乃至西欧一些法治国家,我国律师对立法、国家重大决策方面的影响力之低是不容争议的事实。并且在诉讼领域,由于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恣意和专横,律师的影响力和交涉力也显得微弱。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都往往无法获得保障⑤,即使是对裁判结果的影响,由于众多非法律因素的介入,律师以正当方式所能施加的作用也是不容乐观的。因此,很多当事人选择律师的标准并不在于该律师的业务素质,而是“与法官关系怎么样”。而在“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一思想主导下,一名律师除了使用职业的正当资源外,往往还凭籍“个人魅力”甚至赤裸裸的钱财交易来进一步影响法官裁判。在笔者看来,律师业当前存在的大量不公平竞争,其根源即在于司法的恣意,而为消除这一不公平竞争现象所作的努力也即将归结为对司法公正的追求。
3、律师相对其他法律职业具有更明显的独立性。
对民权的忠实维护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律师往往天然地据于国家权力的对立一方⑥,这使得律师绝对地独立于国家机构之外。司法改革以来律师职业越来越深入的社会化运动也说明了这一点。法院和法官无法脱离其在人、财、物等方面对国家权力的依赖,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出现及大量国办所的转制都生动地体现着律师业在人、财物等方面的分离倾向。并且,律师独立还体现在律师个体与所在事务所的相对独立上。这与当前法官裁判活动中浓郁的行政管理色彩形成鲜明的对比。
但律师的独立并不能理解为孤立。不幸的是,现在看来,律师的独立特性甚至是显得有些“超前”了。同样是“法律工作者”,律师执业所面临的“执业风险”可以说远高于检察官、法官。我国《刑法》在立法上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⑦。从该法条的实施情况来看,有不少案例属于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进行的错误追究。例如山西大同律师付爱勤涉嫌伪证案、辽宁朝阳律师张海妮涉嫌伪证案、湖南岳阳刘正清律师案、广西是山周建彬律师案等。这类律师执业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屡有发生,不外乎两个原因:首先是公诉方或侦查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机权力为后盾,他们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性质掩盖了其中基于个人利益而产生的不法动机,并且更致命的是,公诉方或侦查方所在的机构拥有强大的权力足以掌控证人,迫使证人改变对自己一方不利的证言(上述案例中这种现象极为明显);其二,即在于对律师恣意追究责任相对而言较为简便,事前不需要协调,事后即使错误也无须承担太严厉的后果。通俗一点说,就是因为律师们“没有娘家”。
对律师执业环境的种种不容乐观之处,我们似乎无须举出大量的事例、数据来加以说明。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司法体制的落后乃至政治体制的保守,事实上成为了律师执业的极大束缚。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我国现有的律师数量(从人均角度而言)远低于西方国家,却在业务竞争上愈来愈显得激烈(在某些地域,律师数量甚至相对于法律服务市场需求量已显得“饱和”),其根源之一就在于司法腐败所导致的法律服务市场狭小。
二、律师是司法改革的最大受益者和最坚强支持者
如果说司法体制的科学和健全关系法官、检察官的社会地位的话,它更决定着律师的生存环境。事实上,律师业在文革后的重建及其发展——尤其是1993年以后的发展——就是得益于律师行业自身及法院刑、民、行政诉讼领域愈来愈深入的改革。同样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律师业的发展其实也就是司法进步的标态之一,并且这种发展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了司法改革的进行(对司法体制落后所导致的司法不公感同身受,这使得律师成为呼吁改革、营造司法改革舆论背景的最强力声音)。我们也无法想象,如果没有律师业的快速发展,我们当前正在进行的对刑、民事诉讼对抗结构的重塑,以强化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又将何以进行?⑧——在律师业发展与司法改革的相互关系上,我们再一次体会到了辩证唯物主义事物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真理性命题。
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目前正在各系统的架构下运行。法院推出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检察实施了主诉检察官制,律师业也面临着大规模的国资所改制活动。但这些动作却都只是各系统对自身原有资源的局部调整,而缺乏统一的设计和协调。司法改革需要对司法权的重新整合,这有赖于整个社会的关注和参与。而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的发展进程表明,法治如果说是“法官之治”更毋宁说是“律师之治”。只有律师社会地位的提高和对国家政治生活的广泛参与,才可能真正实现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和对司法权的尊重。
三、对改革律师执业环境的几点建言
——如前文所显示的,进行一场关于司法改革的宏大叙事,颇使笔者产生力有不逮之感。因此,笔者的几点建言是从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中切入。
1、关于法律职业制度的构建
所谓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⑨构建法律职业制度是指在同样作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检察官、律师中,规划起共同的职业准入制度、塑造共同的学识背景、树立共同的价值评判标准和相似的职业道德体系。构建法律职业制度首先是法律活动专门化的要求,也是司法独立的直接原因。它对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尤其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共同的学识背景和职业准入制度将极大地淡化法官、检察官的官方色彩,律师将因此而获得同法官、检察对话的资源并得以影响裁判结果。而共同的价值评判标准和相似的职业道德体系将使法官、检察官的自律成为防止司法恣意的主要力量。三类职业间广泛的认同感亦将有力地减少普通公民对司法活动的误解。在这一方面,我们欣喜的看到司法考试正由原来的三家各自为政统一为一家。可以预见,司法考试将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未来的法治实现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司法统一考试制度也使得我们有充分的理由乐观期待未来律师、检察官、法官间的职业转任成为可能。
2、尊重律师的立场
同法官、检察官一样,律师也负有维护法治的责任。但律师维护法治的责任,是通过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来实现的,他的道德要求就是为被代表人争取最大的利益。因此不能要求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中像检察官那样去考虑国家利益,像法官那样去实现法律公正。正是基于律师的职业特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会从尽可能有利于被代理人的角度去对法律作出解释和理解,他们的视角是单一的和单向度的。由此而形成的事实和法律认识往往会与法官不同,甚至有所冲突,应当认识到,这种冲突不但合理,而且为实现法律的正义所必须,因为只有在对立双方都获得充分的主张的情形下,正义才可能实现。实践中我们常发生一些现象,法官无端打断律师的辩论陈词——因为“本庭已经清楚”,甚至还有的法官当庭斥责律师的所谓“无理取闹”,或者对律师的陈词或主张加以道德指责,以卫道士自居——这不但将使律师尴尬,也将损害法官在当事人与律师中的形象。
当然,社会各界对律师职业特点和立场的不理解亦时有发生,著名的莫斯科三次大审判中就出现了一些极端的例子⑩。应当认识到,这不但侮辱了律师,也侮辱了整个司法制度。
最后,司法公正对于律师拓展业务空间获取权力资源的重要性前文已有所论述。恣意的司法意味着向社会反复提供不确定的规则,这首先将使律师居于无所适从的仓促境地。笔者要强调的是,法官不仅要加强职业自律以防止腐败,也要加强业务素养以保证法律得到贯彻,正义得以实现。只所以这样讲,是因为由于前些年律师资格考试的规范运作,我国律师职业群体的法学素养已在整体上超越了法官。这使得我们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以防止司法不公更显得必要。因此,作为法官,我们或许应当这样提醒自己:“我们不犯或少犯错误,并非我们拥有更高的学识,而仅仅因为我们是法官”!


①关于中国律师职业和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可参阅《20世纪的中国律师业》张志铭、张志越著,载于《20世纪的中国 学术与社会》(法学卷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②颇有意味的是,在《律师法》颁布以前,我们对律师最为权威的界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所表述的“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笔者看来,前后两个概念的区别无疑应归功于司法改革的努力。
③在这里,或许用“国家行政权力”的提法更加容易为人所接受,但这样就把代表国家所行使的刑事追究权分离开来了。
④张志铭语——参见注①第383页。
⑤1999年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建华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遭到娄底市公安局看守所拒绝的事例便是其中之一。后来,廖建华律师以行政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确认了其会见权,这种权力实现的方式亦可作为本文的具有典型意义的例证——以上案例转引自《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陈光中 中国法制出版2000年版,P33—34
⑥当然这并不包括行政诉讼中代表行政主体一方的律师。
⑦很多文章认为《刑法》第306条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律师的歧视和防备心理,但从裁判结果与法律工作者个人利益相联系的紧密程度上看,律师不法妨害证据的动力显然要大于其它主体。
⑧如果没有律师的介入,在当前大多数公民证据意识极弱的情况下,这种审判方式改革绝对会因过于超前而无法施行。
⑨庞德语,转引自《司法改革研究》王利明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P386。
⑩莫斯科三次大审判中,虽然有辩护人出庭,但辩护人基于斯大林“肃反”活动时期的严峻的政治压力,往往与公诉人站在同一立场来指证犯罪。这使得这种主观性的审判成为经典。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暂行规定


平地社保[2000]81号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首先必须向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即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属地统筹原则。参保单位必须按照各统筹单位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地直各参保单位缴费从2001年一月份开始,单位按200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缴纳,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要为退休人员按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起步阶段个人帐户暂由参保人员自己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只记帐,不管钱。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纳的2%暂不缴纳,统筹基金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划拨比例随同工资直接发给本人,其它企事业单位由用人单位按划拨比例直接发给本人。参保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必须真实记录。
计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按职工不同年龄段确定。单位缴费为6%的,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3.2%,46岁以上至退休人员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2%(不含个人缴纳的2%,下同),45岁以下的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
  第五条 在职职工的年龄以年度计算。在职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管理权限批准退休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重新确定划入个人帐户比例,从次月起按退休职工对待,个人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应发给个人的部分后,作为统筹基金,全额上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中,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应缴纳的统筹基金由预算科(股)逐月直接拨入医保统筹
基金财政专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给缴款单位开具缴款专用收据,作为记帐凭证。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职工工资总额作为下年缴费基数。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口径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第八条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和核定个人帐户的基数;低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和计入个人帐户的工资基数。
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
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月平均退休费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内退人员按在职职工对待。
  第九条 单位缴费基数为参保职工(含退休)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允许参保单位将一个季度直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月初或季初一次性缴纳。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收缴后开具“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款收据”。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过渡户和支出户,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旬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专户。需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预算,按月拨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支出户,由医保经办机构予以支付。
为了结算方便,收入、支出、财政专户应设在同一家国有银行。
  第十三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基金按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企业的原医疗保障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鼓励企业建立补充
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必须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参保单位。既可统一使用也可划入个人帐户。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当月起停止统筹基金按比例划入个人帐户,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住院病人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
参保单位逾期未缴后又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从补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
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要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建立相关的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对统筹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对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一经查出要追究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弄虚作假瞒报或少报工资总额、将在职人员冒充退休人员加大划入个人帐户比例的
,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24条的规定,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罚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统筹单位要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