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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6 03:5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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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专利的管理工作,促进医药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调处专利纠纷,更好地为医药科技进步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设立专利管理处负责全行业的专利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亦应设置专利管理机构,或由专人负责本地区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提高和推动医药行业的专利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本行业职工的专利意识,并负责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本行业对专利的意见。
第四条 医药系统各企事业单位,在列科研计划、开展国外科技合作、参加展览会、组织产品出口之前,必须对项目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调研,以提高科研的创造性水平、避免侵权事件的发生。
第五条 凡国内合作研究或委托研究的科研项目,必须事先订立书面合同,对所创造的专利的权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申请专利避免纠纷打下基础。
第六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前,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国外申请手续。
第七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在与国外进行科技合作中取得的成果,依合同规定单独或联合向国外申请专利时,须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医药系统的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时,必须经单位批准后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将申请文件副本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医药系统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其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时,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后生效。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集体单位或个人的专利时,亦可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报国务院批准后允许指定单位实施。实施单位应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授予满3年,无正当理由未能在中国实施其专利时,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强制许可,国家医药管理局将根据需要,协助企业创造实施条件,做好强制许可的申请工作。
第十二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时,国家医药管理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如当事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家医药管理局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单位或个人未支付使用费使用了该项发明,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使用费。如果双方达不成协议,申请人可以请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干预或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从事专利管理或代理的各级人员,在专利批准前皆有保密义务,如有泄露发明创造内容者,国家医药管理局将责成其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提交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要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办理的一切专利事项手续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否则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
  愿为在两国投资创造良好条件并加强两国间的合作,以鼓励有效地使用资源;
  认识到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给予投资公平合理的待遇将符合上述目标,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协定内:
  一、 (一)“投资”系指缔约各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许可的各种资产,主要是:
  1、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设立的公司的股份、部份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2、 再投资的收益,金钱的请求权或与服务有关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其他权利;
  3、 动产、不动产和任何其他物权,如抵押权、担保以及符合财产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类似权利;
  4、 工业和知识产权、技术、商标、商誉、专有技术以及其他类似权利;
  5、 依照法律或法律允许由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与自然资源有关的特许权。
  (二) “投资”应适用于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公司进行的全部直接投资。
  “投资”包括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依照其有效法律进行的全部投资。
  二、 “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主要是: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三、 “国民”: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资格的自然人。
  (二) 在丹麦王国方面,系指依照丹麦王国法律获得丹麦国民资格的自然人。
  四、 “公司”: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二) 在丹麦王国方面,系指在丹麦王国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公司、商号或社团。
  五、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遵循国际法行使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海洋和海底区域进行的投资也适用本协定。
  本协定不适用于法罗群岛和格陵兰。

  第二条 促进投资
  缔约各方应根据其立法和行政管理实践接受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并尽可能促进此种投资。

  第三条 保护投资
  一、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始终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并享受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应恪守其在批准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合同中可能承担的义务。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投资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三、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管理、使用、享有或处置他们的投资或收益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四、 缔约任何一方保证,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或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包括对核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采取歧视措施。
  五、 本条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签署的全部或主要是关于税收的国际协议。

  第四条 征收和补偿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有关的公共目的,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被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有相同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或收益在征收或即将进行的征收已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的价值,支付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应包括至付款之日按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是可有效兑现和自由转移的。有关国民或公司有权得到采取征收措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其法律程序对投资或收益采取征收措施的合法性以及补偿款额的估价的及时审查。
  二、 当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依照有效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并由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拥有股份或债券的公司财产进行征收时,它应确保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此种股份或债券的拥有者的投资得到补偿。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后者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判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采取有关措施时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相比较是非歧视性的,并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和转移
  一、 缔约各方在非歧视性地行使其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的条件下,允许不迟延地转移下列各项:
  (一) 投资的资本或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或转让所得;
  (二) 实现的收益;
  (三) 偿还投资贷款的款项和应付利息;
  (四) 允许在其领土内为某项投资工作的公民的适当收入;
  (五) 根据第四条规定已支付的补偿款项。其迟延从递交有关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 第四条、第五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货币转移应以该投资所使用的可兑换货币或其他任何可兑换货币,按照转移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 位
  如缔约一方依照其给予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担保向其国民或公司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 不论依照法律还是在该国的法律行为,该国民或公司将其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
  (二) 缔约一方通过代位有权行使该国民或公司的权利和执行其请求权并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八条 仲裁和调解
  一、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因有关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而发生争议,该国民或公司可向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诉。争议双方将通过协商以求解决。
  二、 如果上述争议在六个月内不能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有关第四条规定的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已求助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 上款所指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当事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通知另一方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委任。
  如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任,且无其他约定时,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任。
  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公约”自行制定仲裁程序。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按国内法执行。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委任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
  五、 本条规定不应排除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使用第九条规定的程序。

  第九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缔约双方协商解决。如争端自协商开始后五个月内未能解决,则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
  二、 该仲裁庭按下述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后的三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由缔约双方批准委任为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在另两名仲裁员委任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委任。
  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委任,且无任何其他协议时,缔约任何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必要的委任。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副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如副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也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 仲裁庭应适用本协定的规定、缔约双方间缔结的其他协定以及国际法一般原则。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
  四、 缔约各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五、 仲裁庭自行规定其程序。

  第十条 其他权利益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损及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国际协议得到的任何权或利益。

  第十一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除非在第一个十年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终止的通知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三、 对于在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之日前进行的投资,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自终止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 麦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艾勒曼一彦森
   (签 字)                  (签 字)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30 号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现代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行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一定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质监、规划、建设、交通、市政、安监、通信、文化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建设、使用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根据社会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国家机关和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的要害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省干道、城市道路、地铁、轻轨的重要路段和要害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停车场、公共汽车的要害部位;

(七)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大型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中心、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住宅小区等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八)大型商业网点、大型餐饮场所、大型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易发或者频发刑事、治安案件的地段和区域;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和饭店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摄像头指向方位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区域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其他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场所和区域由所有者与使用者或者经营者约定建设和维护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区域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使用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经济信息、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本市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和维护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视频监控产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送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视频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牵头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公安机关应当与使用单位协商一致,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与其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七条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

(七)公共视频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一般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四)故意隐匿、毁弃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五)非法买卖、散发、播放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回放、浏览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七)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八)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和有关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经济信息、保密、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一)未将公共视频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二)拒绝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拒绝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查阅、复制、调取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二)指定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