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27 15:3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3号《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产权确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出典的房屋已超过规定的回赎期限,承典人提起确认房屋产权归己的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适用不同程序: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无异议的,或者出典人已经死亡又无继承人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经审理,如确认房屋产权归承典人所有,承典人即可持法院判决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证券系统金库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下发《北京市财政证券系统金库管理制度》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操作,严密组织、严肃纪律、严格制度,做到责任落实,帐务清楚,以保证我市财政系统国债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制定《北京市财政证券系统金库管理制度》,现将该制度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不妥之处,请及时反馈意见。

北京市财政证券系统金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各区县国债工作的正常开展及业务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及资金管理,严格金库交接手续,明确责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金库是各区县国债中介机构保管有价证券、人民币和其它贵重物品的专用库房,是国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区县财政局及国债中介机构必须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和严格出入库手续。金库管理人员必须按本规定办理金库业务。
第三条 各区县财政局要加强对金库工作的领导,并经常检查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金库管理人员工作原则和任务
第四条 金库管理人员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法令,法规和有关制度。
(二)办理现金、证券和其它贵重物品的收付、整点、保管和调运业务。做好现金、证券回笼和供应工作。
(三)办理人民币及有价证券的兑换和调剂种类。
第五条 金库管理人员必须坚持的原则
(一)双人管库、双人守库、双人同进同出;
(二)收入现金、各种有价证券要先收款(证券),后记帐。付出现金、证券要先记帐后付款(证券),收或付都必须做到手续严密,数字准确。
(三)严禁白条抵库,坚持查库制度,做到帐实相符。
(四)金库管理人员要严格保守机密,不得向内泄露金库密码及金库有关情况。

第三章 库房管理
第六条 凡入库的现金、证券都必须有帐记载。库内禁放其它物品。
第七条 库房要装备两把不同的锁,并备正付钥匙各一套。正钥匙由两名金库管理员分别掌管,不得随意放置或委托他人保管或代开库房,不准带出单位。副钥匙由金库管理员会同主管领导、出纳业务负责人当面分别密封,加盖印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并由主管领导和出纳业务员分
别妥善保管,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启用。必须启用时,须经主管领导批准,由出纳业务负责人会同金库管理员共同启封,并要登记所用原因和所用时间。用后仍按原方式封存保管。
第八条 库房设有密码锁,密码由金库管理人员掌握。
第九条 金库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调动时,要严格按交接和密码变动制度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条 库房要保持整洁,证券按券种类别分别存放,便于随时清理、抽查。
第十一条 库房除金库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主管领导批准不得进入。必须进库时应执行审批和登记制度。上级主管部门查库凭专用介绍信,公安机关确需进库检查时,应持公安机关介绍信,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保卫人员陪同方可入库,同时登记进离库时间、事由。

第四章 金库出纳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为保证库房安全,方便工作,减少金库出入次数,各区县的金库应将代保管券和自营券分别存放。
第十三条 库内按业务范围设货币、证券转让、代理银行、代保管、兑付证券专柜。主要保管经整理后成捆的货币和证券及存放零星证券、货币,用以保证日常业务用的零星兑付。
第十四条 各区县国债服务部柜台应于每日下班前将证券和现金交金库。交库实行交券(款)个人负责制,将盖有公章的证券、现金入库单一式三份加盖经办人、金库管理员收讫章。金库管理员自留一份,退交库人一份,转财会人员一份。
第十五条 金库管理员要将营业柜台交来的证券整点、汇总、核实后分类入库。
第十六条 出库手续。营业柜台应于前一天上午报出现金、证券领用计划,交金库管理员,金库管理员根据计划并考虑金库储备因素,备足现金和证券。按领用计划配齐券种和票面,次日按营业柜台填写的出入库单出库。提取券款时必须填写出库单(一式三份),金库管理员核实后,
加盖金库管理员章、经办人章,将出库单留金库一份,给提款(券)人一份,转财会人员一份。
第十七条 款和券出库后金库管理员必须按会计制度要求记序时帐。必须做到日清日结,不得多日汇总记帐。金库管理员与财会人员每10天一对帐,每月末对金库进行全面清点并与财会人员对帐,做到帐实相符。
金库管理员每日要将当日和前一天晚上入库的券(款)进行整理,打捆分类入保管库,做好对银行的送(取)款以及次日的款、券发放准备工作。

第五章 金库安全保卫
第十八条 库房内严禁烟火,严禁存放其它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保卫部门要严格按要求守护金库,保证报警系统工作状态良好。
第二十条 各单位雇用的经警,保安人员未经特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进入库房,各区县要对执行金库任务的保安人员建立基本情况档案。
第二十一条 库房门与守库室必须有间隔空间,间隔外侧须安装防盗门,守库人员应在防盗门外值守。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教育警卫人员自觉模范地遵守本制度,发现情况时要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1997年8月5日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主管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本市十区范围内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由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
五县的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在市国土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条 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下列国有土地依法出让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途的,由政府先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统一以招标、拍卖方式供地:
1、经清理纳入拍卖范围的原“以地补路”项目用地;
2、“退二进三”、“污染搬迁”及特困企业迁址后原企业用地;
3、破产企业原生产经营性用地;
4、旧城改造地块;
5、单位自有划拨土地;
6、其他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出让: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2、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进行邀请招标。
因抵押权实现及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应以拍卖方式处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参照本办法进行拍卖。
原出让土地以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委托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实施。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市场需求状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及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具体地块的招标、拍卖出让,应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作好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勘测定界、规划用途、确定规划设计要点、招标(拍卖)底价评定,编制地块位置图、投标(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投标标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等的前期准备工作,共同拟定招标、拍
卖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成立“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和拍卖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管理十区范围内此项工作。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以净土为主。征用集体土地作出让土地的征地拆迁、前期开发工作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工厂“退二进三”、“污染搬迁”、破产企业等,一律以净地方式拍卖或招标。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资金,扣除土地取得、拆迁安置、上交国家土地有偿使用费等成本费用及按规定提取的业务部门工作开支后专户存储,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依法、公平、公开、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依法进行公证。
第十条 举行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市、县国土管理局应提前三十日发布公告,公布竞投(买)的时间、地点、地块、方式,并向竞投(买)人提供以招标或拍卖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面积、位置、用途、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期、规划设计要求、权属来源等),参与人应具备的资格
条件和竞投(买)规则等。
第十一条 竞投(买)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管理局进行土地招标出让,可以选用以下之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者;
(二)依据竞投出价、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期限、方式及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综合评定最优者。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报名并提供资格身份证明文件。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领取有关招标文件并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并进行招标地块答疑。
(五)投标单位编制标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人指定标箱。
(六)邀请各投标单位和公证人员及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并宣布标底。
投标人有权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组织评标小组进行评标、决标。采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为中标条件的,应由评标小组在开标后五日内对投标书进行评标、定标。
(八)向中标和未中标者发出书面通知,未中标的,定标后七日内退还保证金。
(九)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与市、县国土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
(十)中标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及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提交有关资格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企业注册证明及资质等级证书,主要开发经历,资金或财务资信等。
(三)按照拍买文件要求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组织竞买单位勘察现场,进行拍买地块答疑。
(五)拍卖会现场操作:
1、竞买人显示应价牌,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点和其他有关事项。
3、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加价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后的应价者为竞得人。
7、现场拍卖公证。
8、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竟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当日与市、县国土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15%的定金。
(七)竞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所有竞投(买)人报出的最高价均低于招标(拍卖)底价或达不到中标条件的,市、县国土管理局可以宣布停止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通过招标、拍卖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和开发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中标人或竞得人应严格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地块招标、拍卖支出的全部费用,该地块由市、县国土管理局重新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十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国土管理局可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县国土管理局未按约定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市、县国土管理局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国土管理局应对县级招标、拍卖活动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范的招标、拍卖行为予以纠正。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招标、拍卖活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可取消其中标或竞得资格,收回土地使用权,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