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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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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 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兴建各类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时,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三条 兴建各类工程,凡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二十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闸引水、泄水和破堤;
(二)拆迁或者移动水文及水工程的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三)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砍伐树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易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 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
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三十二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三十三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兴建各类工程,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
(二)兴建各类工程,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
(三)在河道上、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五)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八)项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在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洪水、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林业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河道、 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四十一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 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的通知

汴政〔2003〕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目的:
促进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防灾能力,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我市各项建设的顺利发展。
第二条 规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三)《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四)《河南省消防条例》
(五)《河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豫公通 〔2000〕10号)
(六)《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国办发〔1995〕11号)
(七)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年)
(八)《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九)《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十)开封市城市现状有关资料
第三条 指导思想和规划原则:
突出消防工作自身特点,结合开封城市建设实际,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通过有效的组织体系和通讯网络,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装备和方法,有效地预防、减少和控制城市火灾危害,保证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群防与专业队伍相结合”、“消防设施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消防“快速、准确、通达、高效”的原则;坚持“超前性,导向性与现实性、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规划期限:
远期规划:1999-2010年
近期建设规划:1999-2005年
第五条 规划范围:
该规划覆盖和适用范围同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年)所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相一致。即开封市护城大堤以内及杏花营、边村两个组团,面积76.46平方公里。

第二章 城市消防发展目标

第六条 近期逐步达到消防法制基本健全,消防管理机制合理,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基本配套完善,全民消防素质明显提高,消防队伍技术装备良好、训练有素、战斗力强、保障有力、消防科技水平有较大提高,全社会预防、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大幅增强,基本适应开封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消防安全保障的需要。
第七条 远期建立一个完善高效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城市消防体系,全民消防意识普遍增强,消防科技和消防技术装备水平先进,消防事业的建设和发展达到全省领先水平。


第三章 城市用地消防分类

第八条 根据城市用地性质、布局结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保卫的需要,将城市用地划分为甲、乙、丙三类消防安全保护区。
(一)甲类消防安全保护区:首脑机关集中地区、重点文物建筑集中区、商业中心区、生产(贮存)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企业区、大型仓储集中区、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集中、人口密集、街道狭窄的地区及其它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包括:
1.旧城区城墙内商贸中心区和铁北区的工业、仓储集中区。
2.铁南区的工业和仓储集中区。
3.西区市委、市政府等首脑机关集中区和石油仓库、木材仓库及工业区。
4.东区化肥厂及天燃气储配站等集中区。
5.杏花营铁南粮食、棉麻仓库及粮油加工企业。
6.郑杞公路连接线东端化学工业区。
(二)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科研单位集中区、大中专院校集中区、高层建筑集中区以及生产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工业企业区。
包括:1.西区中部和西北部大中专院校及高层建筑集中区。
2.旧城区东北部高校区。
3.东区西部工业区。
4.边村组团火电厂和工业用地。
5.杏花营组团商贸高层建筑区。
(三)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甲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以外的其它城市用地。


第四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规划

第九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安全通达、迅速高效的原则,将消防重点对象、消防设施、消防(队)站等消防要素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统一安排,以利于城市消防监督管理和消防资源的配置。
第十条 凡保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原料及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或将同类型的工业企业组织在一起,在远离城市的地区建立新工业区。工业区与居民区之间要有一定的安全距离构成防护带,并加以绿化,布置工业区应注意交通便捷,并靠近水源以满足消防就近取水的要求。
(一)为有利于开封市化学工业的发展,在郑杞公路连接线东端规划占地30公顷的化学工业区。
(二)保留东区南部化工工业用地,可安排旧城小片搬迁化工企业。
(三)规划在铁南区西南部和东南部城市边缘地带安排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区。
(四)规划在杏花营安排粮油加工及贮存用地。
(五)近期内需搬迁出旧城区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企业有化工三厂、化工四厂、化工五厂、化工六厂、泡沫塑料厂。
(六)远期需外迁的单位有:科达化工厂、东风化工厂、化学溶剂厂、化工七厂、塑料化工厂、染料化工厂、顺河化工厂、龙亭化工厂、电镀化工厂、富兴化工厂、黄河化工厂、永兴福利化工厂等12处工厂和单位。
第十一条 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危险性大的仓库,应布置在远离城市人烟稀少的独立安全地带,避免在运输时穿越城市市区。
(一)规划在铁南区的开尉公路以西,郑杞公路连接线以南为化学危险品仓库区。
(二)铁南区现有仓储用地原则不动,在开杞连线东部城市边缘地区设易燃易爆物资仓库。
(三)搬迁铁北区人员稠密地区火灾危险性大的仓库。
第十二条 油库要远离城市居住区和重要公共设施,应建在地势低洼处,设置隔离地带,满足GBJ74-84《石油库设计规范要求》。严格控制单位内油库建设,不得任意扩大库存容量。
第十三条 城市加油站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合理布局,坚决取缔各单位小加油点。
(一)城市加油站网点布局既要方便加油又不影响交通,尽可能靠近城市主要干道和城市的出入口。
(二)在建成区的加油站不宜多设点,如必须设点,每个站的总容量不超过150立方米,油罐必须采用直埋地下罐。
(三)取缔散布在城区中的流动加油车。
(四)积极推广密闭卸油装置,既节省油耗,又利于防火安全。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必须远离城市、居民区、村镇、军事设施等,站址应选择在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必须避开断裂带等易受灾害地段。在总平面布置时,必须严格分区布置。储罐区应布置在站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选择通风良好地点单独设置。
第十五条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位置,严禁在输油、输送可燃气体的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有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应符合TJ2-79《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城市燃气区域调压站应设置在居民区的街坊绿地等用气负荷中心安全地段。当设置在街坊内或人流量大的场所时,其四周应设置隔离围墙。
调压站应尽量采用地上式,如受条件限制采用地下式时,要有可靠的通风措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电力网规划建设中,合理留出安全供电走廊。
(一)110千伏线路在野外部分采用梯形焊塔时,其高压走廊应不小于37米,在市区部分宜采用多回同杆窄基铁塔,对建筑物的风偏距离可为4米。
(二)220千伏高压送电线路,应采用相应要求的铁塔,其高压走廊宽度不宜小于53米。
第十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根据使用性质,符合一级、二级耐火等级,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十九条 城市中现有耐火等级低、建筑密集、消防通道不畅、消防水源不足的老城区、棚户区,必须纳入城市近期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逐步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一)结合城市改造规划,本着“加强维护,合理利用,统一规划,调整布局,量力而行,逐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改善消防条件。
(二)对于长条形棚户区和街道,宜每隔100至120米开辟和拓宽防火通道,其宽度不应小于6米。
(三)对于大面积的方形易燃棚户区,可划分防火分区,分片改造,每个防火分区占地不宜超过2000平方米、各分区之间留出不小于6-8米的防火间距。
(四)结合区域内给水管道改造,积极改善消防给水设施。
(五)加强维护管理,消除火险隐患。
(六)严禁在人口稠密的棚户区建设火灾危险性大、易燃易爆的工厂、仓库,现有的必须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城市内应合理布局道路、公园、广场、绿地作为次生灾害引发火灾所需防火隔离地带,应充分利用现有和规划建设的公园、广场、体育场及大中专院校的操场,与护城大堤、宋外城遗址、城墙三道防护绿带共同构成点、线、面相结合的城市防火避难疏散体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建筑建设要严格遵守GBJ98-87《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严禁在地下建筑内设置有易燃易爆危险的车间和仓库,地下建筑内严禁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 改善文物古迹的周围环境,保证消防通道畅通,留出防火间距,在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内严格保持原貌、风格、环境,未经文管部门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任何与保护文物古迹无关的建设工程,不得改变和破坏历史形成的格局和风貌,禁止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高大古建筑应有避雷设施。国家级古建筑至少应有一个室外消火栓。结合古建筑整修加固,改善古建防火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内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确定其设置地点和范围,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消火栓的使用。


第五章 消防站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站是保护城市消防安全的重要公共设施。城市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起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原则。城市消防站的布局、选址、规模和技术装备应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用地消防分类、消防站责任区面积,结合城市道路、河流、自然界线,将市区划分为16个消防责任区,规划2010年市区建成消防站16处。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夷山大街以西,金耀路以北新建现代化的高层消防指挥中心,含特勤消防站1处,规划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改建铁南区五一路南段路东五一路消防站(原消防三中队)为特勤消防站,用地面积9743平方米,并按标准进行改造、完善。
第二十八条 规划建设标准型普通消防站9处,其中新建5处,保留4处。
(一)保留位于旧城区自由路中段路北自由路消防站(原消防一中队),用地面积2763平方米。
(二)保留位于东区新宋路东头路北新宋路消防站(原消防二中队),用地面积8539平方米。
(三)保留西区西环路以西,晋安路以北西环路消防站(原消防四中队),用地面积7282平方米。
(四)保留北环路中段路北北环路消防站(原消防五中队),用地面积16949平方米。
(五)新建位于铁南区黄河大街以西,郑汴公路以北郑汴路消防站,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
(六)新建位于西区金明西街以东、宋城路以北宋城路消防站,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
(七)新建位于铁南区开杞联线以东文庄消防站,用地面积2500平方米。
(八)新建位于杏花营陇海铁路南部杏榆路以东,杏六路以南杏花营消防站,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
(九)新建位于边村新宋路中段边村消防站,用地面积420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规划新建小型普通消防站5处。
(一)位于东区花园路以西,苹果园北路以北苹果园消防站,用地面积1050平方米。
(二)位于杏花营陇海铁路北部杏榆路以东,杏二路以南,杏花营北消防站,用地面积1500平方米。
(三)位于旧城区演武厅街以西、铁北街北部铁北街消防站,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
(四)位于旧城区铁塔一街路北铁塔一街消防站,用地面积918平方米。
(五)位于旧城区龙亭北路路北西北湖消防站,用地面积700平方米。
第三十条 规划在北环路原消防五中队以东建设消防培训中心和训练中心各一处,用地面积共20000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消防站建筑应按照GNJ1-81《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并按基本抗震烈度八度进行设防。

第六章 消防供水规划

第三十二条 消防水源采用城市供水系统提供的自来水和城市可供利用的地表水。
(一)开封市供水规划由中心供水系统(一水厂、二水厂、三水厂、四水厂)和杏花营供水系统构成,规划总供水能力达到80万吨/日。
1.完成一水厂改造工程(达到25万吨/日,占地面积6.4公顷)。维持二水厂(2万吨/日,占地面积1.3公顷)。完成三水厂降氟改水工程(达到30万吨/日,占地面积10公顷)。
2.新建北郊四水厂(20万吨/日,占地面积10公顷)。
3.新建杏花营五水厂(3万吨/日,占地面积5.7公顷)。
(二)城市供水管网形成环状供水结构,在合理确定的水厂供水区域内,沿主次干路敷设相应的供水干支管,并对现存管网进行完善改建,形成高效安全的供水系统,2010年全市供水管网总长度达到560公里。
(三)在城市的规划建设新区,给水管道的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00毫米,最不利点市政消火栓压力不应小于1公斤/平方厘米— 1.5公斤/平方厘米,其流量不应小于15升/秒。对于现有城市供水管道,在规划中,应密切结合城市改造,满足生产、生活消防最大用水量的要求。
(四)消防用水管道的流速既要考虑经济,又要考虑安全供水,铸铁管道消防流速不宜大于2.5米/秒,钢管的流速不宜大于 3.0米/秒。
第三十三条 市政或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应有一个直径为150毫米或100毫米和两个直径65毫米的栓口。市政或室外消火栓应沿城市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消火栓距道边不应超过2米,距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5米。
新建设区的消火栓应按照标准配套建成,已建成区要每年新增210个消火栓,重点建设没有消火栓的街道,注重更新和维护,2010年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145公顷的湖面及其周围绿化用地严禁填占,设置环形车行道,完善消防取水设施,满足就近取水需要。规划建设地面取水点8处。
1.规划在包公湖东湖东侧朱雀广场处和西湖东北角迎宾路中部及包公祠北分别设置地面取水点。
2.规划在杨家湖清明上河园处和龙亭公园南门、东门处分别设置3处地面取水点。
3.规划在西北湖文昌后街处设置地面取水点1处,并修建环湖消防通道。
4.规划在阳光湖西岸临内环路设置地面取水点1处。
第三十五条 在面积较大严重缺乏消防用水的棚户区,应建设临时消防蓄水池。容量宜为100立方米-300立方米,水池之间的间距宜为200米-300米,并采取相应防冻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铁南供水低压区,规划建设地区供水加压站一座、规模2万吨/日。


第七章 消防通信规划

第三十七条 逐步建立起现代化、系统化、网络化的消防通信调度指挥系统。实现报警快,接警迅速,调度准确,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消防队接受火警采用集中接警和分散接警相结合的有线通信系统,并能在同一时间内,同时受理同一市话分局用户报来的两起火警,有线通信系统采用程控调度交换技术。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任何地区出现火警时,都能通过有线电话将火警迅速报到消防支队和责任区消防中队。
(二)城市每个电话分局至消防支队调度指挥中心至少设两对119火警电话专线,至附近消防中队设两对119火警电话专线和两对通信专线。消防支队调度室至各消防中队通信室设一对调度电话专线和一对指令回线。
(三)一级消防重点保护单位和商业中心的街道,设置定点专线报警、电话或自动火灾报警设备。
(四)消防支队调度指挥中心与市政府及公安、交警等部门设两对电话专线,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等部门之间设一对电话专线,与企业专职消防队设两对电话专线。
(五)消防支队调度室应配备一台50门-100门119火警电话调度台,消防中队通信室应配备一台10门-16门119火警电话调度台。
第三十九条 规划2000年实现无线通信三级组网。
(一)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应配备无线受警台一台及有、无线汇接设备一台。
(二)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应配备基地无线台2台和基地无线台的定向、全向天线塔系统。消防中队通信室应配备固定无线台一台。
(三)消防支队通信指挥车应配备车载无线台2台,便携无线台2—4台;消防中队通信车应配备车载无线台一台,便携无线台2台;每辆消防车配备便携无线台一台,声控头盔台3-4台。
第四十条 配备图像传输系统,实现火场和调度室之间的文字、图表资料和火场实况的传输。
(一)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和消防通信指挥车应配备无线真迹传真机各一台。
(二)消防通信指挥车应配备2-3路火场开路电视传输设备,保证图像清晰、色彩鲜明、伴音明亮、工作稳定。
第四十一条 逐步实现计算机控制处理通信系统,通过有线通信、无线通信和图像传输等网络,对火警信息进行采集、处理、传送、存储和输出等,完成消防通信指挥功能,处理火警时间应不大于30秒钟。
(一)建立完善的消防数据库,储存消防支队、中队责任范围、道路名称、水源设施、重点保护单位灭火作战计划,化学危险品性质等有关数据。
(二)计算机主机采用双机工作制,除满足计算机系统的功能外,还应具有多用户、多任务、远程传输和汉字功能。
(三)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应配备主机2台、显示器不少于3台和打印机1台。消防中队通信室设置远程中队终端,在主机控制下执行任务。
第四十二条 采用GPS车辆动态管理系统,将消防车辆的各种状态及时反馈到消防通信指挥中心,使调度员在火警受理时全面掌握,科学调度灭火力量。
第四十三条 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火警嘹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

第八章 消防车通道规划

第四十四条 城市消防车通道是指能供消防车行驶的道路,和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建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小区(组团)和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应有相应的消防车通道。
第四十六条 消防车道应避免与铁路平交,如必须平交,应尽量正交,必须设置备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道路上空遇有桥梁、隧道、立体交叉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街区内消防车通道中心线间距不得超过160米。
第四十八条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米×15米。
第四十九条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五十条 城市旧城区内狭窄、弯曲大、消防车通行困难的道路,应按规划逐步拓宽、取直。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筑应严格按照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GBJ45-82《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消防车通道。
第五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运输应避免穿越城市,可通过城市外围道路与公路网联接。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天然水源充足地带,设置环形消防车通道。
(一)规划包公湖环湖路红线宽度20米,包公湖中路红线宽度40米。
(二)规划龙亭湖环湖西路红线宽度30米,环湖东路红线宽度25米。
(三)规划修建西北湖环湖路,红线宽度12米。
(四)规划内环路红线宽度35米。

第九章 消防装备规划

第五十四条 消防装备是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辆,随车器材及个人救护装备,配备消防装备应当达到保证消防装备的数量和功能能够满足灭火救援的需要,并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防员免受火灾和其它灾害事故的伤害。
第五十五条 普通消防站装备的配备应适应本责任区内一般火灾和抢险救援的需要。特勤消防站的装备配备应适应扑救和处置特种火灾和灾害事故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消防站消防车辆、消防人员防护器材、灭火器材、抢险救援器材及通信装备的配备应严格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特勤消防站应按实际情况选配特种车辆。

第十章 城市消防安全重点保护规划

第五十七条 城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包括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或社会影响大的单位。应对其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消防监督检查机构应划分管辖范围,分清责任列入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严格按照《消防法》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章 特殊消防规划

第五十九条 城市在地震、战时、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的消防应急措施和人员疏散,应按照城市防灾专业规划实施,制定多种救人、救火和紧急避险的方案。
第六十条 现有可能造成重大火灾或爆炸事故的地震次生灾害源,应逐步迁往市区以外的安全地带。
第六十一条 新建生产、储存和大量使用易于产生地震次生灾害的企业和设施,应选择在对抗震有利的地段。
第六十二条 消防指挥中心、训练中心、培训中心和消防站应按照城市地震基本烈度提高一度的设防要求进行建设,并选择在对抗震有利的地段,保证地震时消防人员、车辆、设备的安全。
第六十三条 为了消防队伍能在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发挥抢险救灾突击队作用,应结合常规消防装备,配置一定数量的扑救特殊火灾和抢险救灾的特勤器材,保证消防物资储备。
第六十四条 结合开封市的特点要加强对文物古迹的抗震加固工作,并与文物保护原则相一致。
第六十五条 为保证战时消防系统正常工作,需建消防人员掩蔽部2500平方米(3m2/人计),消防车库4500m2)65m2/台计)。

第十二章 社会消防组织规划

第六十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加强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是企业消防的主要力量,是城市消防队伍主力之一。
(一)企业专职消防队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进行建设,符合条例规定的新建企、事业单位应同时建设相应的专职消防队。
(二)现有的化肥厂、火电厂、制药厂、卷烟厂、火柴厂、石油仓库、棉麻仓库等七处专职消防队应对照标准,改善装备,加强消防监督,确保企业防火安全,积极配合城市公安消防工作。
(三)规划在开杞公路连接线东端化学工业区建立化工专职消防队。
(四)规划在铁路系统建立专职消防队,确保国民经济大动脉的畅通。
(五)规划在东区护城堤外市天燃气储配站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六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是一支群众性的,不脱产,遍布城乡的重要消防基础力量,城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均应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协助本区域、本单位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好消防设施、器材,积极参加协助扑救火灾,保护好火灾扑救后的现场等。
第六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三章 近期建设规划

第七十条 近期建设安排以2005年城市发展规模为依据,并与远期规划相结合,为实现远期规划创造条件。重点解决城市消防工作发展中的主要矛盾,优化城市总体布局,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装备。
第七十一条 规划2005年前完成新建工程7项。
第七十二条 规划2005年前完成改建项目3项。

第十四章 实施措施


第七十三条 广泛宣传城市消防规划,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建立公民参与和监督机制。
第七十四条 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健全各级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消防主管部门应不断完善各种管理办法和细则,使消防规划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合理、严密。
第七十五条 加强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消防设施和装备的科技含量,研制并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鼓励和支持消防科技工作,加大对消防科技的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备,使之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七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积极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七十七条 对消防规划执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七十九条 城市消防基本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八十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八十一条 城市各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十二条 逐步完善消防教育培训体制,建立健全职工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手段,普及消防知识,报道先进经验和火灾教训,增强全民消防意识。
第八十三条 逐步增加消防事业的财政投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消防安全保障的需要。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划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三部分组成,批准后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划自批准之日起实施,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浅谈借离婚诉讼规避债务的防止措施

作者: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郭远富 曾建莉


法律赋予了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离婚是为了解脱那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精神上的痛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以及公民在思想意识上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些夫妻假借法律赋予离婚自由的权利,来规避法律或政策所要求其承担的义务。本文所探讨的就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假借结婚来逃避债务的问题。这里所指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和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
对夫妻离婚债务的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在实际处理过程中,一般也是让夫妻双方自行协商对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这种做法往往使那些不愿偿还债务的夫妻,他们假借离婚,通过协商或调解,打着”照顾妇女、儿童、老人利益”的幌子,将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或全部让给对方和子女,而主动要求承担全部债务。这样夫妻双方一旦离婚,要承担债务的一放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实际上是一句空话。因为他(她)根本就没有清偿能力。有的夫妻在离婚诉讼中,故意恶意隐瞒债务,离婚后,债务人主张债务,要求他们偿还债务时,他们便相互推诿和推脱没有偿还能力。这些规避债务的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益增加。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者,其债权债务关系更加错综复杂,且数额也越来越大。负债公民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假借离婚来逃避债务的情况也越来越严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尽管作了很大的努力,也难以防止这种借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故笔者想结合我国目前司法现状,就在离婚案件实践中如何防止债务人假借离婚逃避债务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探讨意见:,

( 一)发布申报债权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在调查过程中,应注重了解离婚双方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那些从事商业活动又经营不善的家庭,为了防止因当事人隐瞒债务不报或只报部分债务给债权人带来损失,办案人员可在审理期间发出申报债权人公告,作为查明离婚双方债务的一种手段,通知离婚双方的债权人及时前来申报债权。公告时间、地点、方式由办案人员根据所了解的具体情况而定。但应注意,公告时间须计算在审限内,不能因此而超审限。
( 二)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意见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时,一般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对债务的分担,然后法院加以确认,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财产状况判决。这种做法,不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都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由其中一方承担,实际上变更了债务人,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说,债务发生了转移,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理论界称之为债务承担。债务承但的成立须由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之间达成债务承担合同或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或法律直接规定。本文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管是法院根据夫妻双方协议加以确认,还是法院直接判决都是法律直接规定。但是债务承担成立的另一个关键条件是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分担债务的这种债务承担,并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而由法院越权代替债权人处分债权,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对债权的处分权。至于夫妻单方所负债务,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协商将该债务转移给另一方,由另一方负责偿还,而不征得债权人同意,这更加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或转移单方债务时,应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样对离婚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承担人清偿债务时,可以减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三)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
对于那些债权数额大或自己要求加入债务分担纠纷的债权人,法院可将他们追加为第三人。离婚本来是夫妻双方的纠纷,不存在第三人,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把涉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从人身关系的离婚案件中分离出来,另外立案审理。债权人作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离婚夫妻及债权人三方可自行协商债务的分担及清偿债务的方式、时间、期限。协商不成,人民法院视情况判决。这样,对夫妻双方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清偿纠纷同时进行处理,可避免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因债权不能实现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偿还债务而耗费人力、财力,也减少了法院的诉累。
(四)法院判决一方负清偿责任的同时应判决另一方负连带责任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这说明人民法院既可判决共同债务由一方单独承担,也可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同意债务由其中一方承担的,毫无疑问,法院应确认或判决该债务由债权人同意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不同意共同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要求夫妻共同偿还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视情况判决由一方承担,另一方负连带责任。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维持家庭,特别是那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夫妻双方还共同经营。对他们为满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或因从事经营活动而负的共同债务,其性质与个人合伙的合伙债务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也可以比照合伙债务进行处理,在离婚时,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外,法院这样判决,也是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家庭越来越多,其经营额也越来越大,因经营不善,所负债务的数额也随着增大。离婚时,其债务由任何一方单独承担都难以偿还,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五)对离婚后才发现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法院应把离婚双方列为共同被告
离婚夫妻在离婚时隐瞒债务,是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要方式。债权人因故未能申报债权,法院一时又难以查明夫妻全部的债务情况,这也给离婚夫妻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通常协商把家庭财产让给未经手债务的一方,自己承担全部债务。离婚后,债权人以手中的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经手债务的一方清偿债务,但此时被告已无偿还能力。所以,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查清该债务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的基础上,把另一方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追加其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共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法院可要求有执行能力的一方先清偿全部债务,然后由他(她)再向另一方要求偿付,从而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使夫妻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企图彻底破灭,有效地防止这种规避法律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