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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7 07:3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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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4月6日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各系统、各部门只能在本系统、本单位内组织救灾捐赠活动。
第八条 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接受捐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临时机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十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银行账号等。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捐赠人捐赠的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凭证。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救灾捐赠接受凭证格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作。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境外通报灾情或者呼吁救灾援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境外救灾捐赠,但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应当全部结售给指定的外汇银行。
第十九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进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四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救灾捐赠款物的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制定分配方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接受的救灾捐赠款逐级上划,将接受的救灾捐赠物资清单分批逐级上报,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分配、调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救助本行政区域灾区的救灾捐赠活动,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分配、调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制度健全,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 救灾捐赠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开展义演、义赛等救灾募捐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为基础组建起来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主要任务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北京卫戍区主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
作,解决有关问题。 区、县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乡、镇、街道和部门、系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人民武装部,1000人以下的,根据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人民武装部;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人民武装部干部的
配备和机构的变更,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人民武装部。
第六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本市男性公民,除正在服现役的以外,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是符合建立一个基干民兵班或者民兵排条件的农村乡、镇和行政村,城市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都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排(基干班)连或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
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预备役部队依照上级军事机关的规定组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完成生产任务,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主动承担急难险重及其他公益建设任务,为两个文明建设作贡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下达,区、县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应当按要求完成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当年军事训练任务,掌握民兵、预备役人员流动情况,保证参加训练的人员、时间的落实。 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劳动、人事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第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场地、武器装备应当得到保障。军事训练器材、教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地方基建计划。配备有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武器装备管理、维修工作,落实
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室)、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使用、调动和安全技术管理等,依照上级军事机关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师、团依照上级的有关规定,组织和落实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随时担负上级赋予的任务。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的批准
权限,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是农村村民的,比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水平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是城市个体工商者和待业人员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民兵、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往返交通费,比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主要由市人民政府下拨民兵事业费和区、县财政补贴以及实行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统筹的办法解决。统筹的具体办法以及经费的使用、管理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给予表彰。 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战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
者军事部门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军以及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牺牲、致残的,依照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或者安置。
第十八条 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的,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的民兵、预备役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民武装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下列处分或行政处罚,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扣发半年至一年的
奖金; (二)是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三个月至半年;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或者农村青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相当于当地一人参加军事训练人员训练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或者责令其从事同等训练时间的社会公益劳动。
第十九条 部门、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人民武装和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的,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拒绝接受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不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请同级人
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事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9日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04号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或人为因素引发的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造成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危害的地质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环保、土管,以及电力、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及勘查评价
  第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周围设立明显标志。
  第九条 地矿主管部门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的各项工程建设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建设、农业、林业、土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抄送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省地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地矿主管部门或水利、交通、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
  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进行地质灾害评价和预测,并制定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
  申请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料,并经地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省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汇交地质资料。资质证书的申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报告灾害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和地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人为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行为人不治理或无力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治理。
  第十九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计划,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地矿、环保、土管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省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项目审批权限批复或向国家计划主管部门上报立项,经费列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计划,地方配套资金纳入财政基本建设预算。
  治理项目竣工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和省地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诱发地质灾害的,由责任者负责治理、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令其消除影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省地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