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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时间:2024-07-12 03:3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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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但依照本规定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坐落在本市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依照本规定可以代收罚款业务,具体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商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开设足够的代收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四条 一个行政机关只能确定一家银行为代收机构。行政机关应当与所确定的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罚款代收点名称;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备案。
第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填写,载明罚款代收机构代收点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的罚款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应加处罚款的内容。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的代收点缴纳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有异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
第八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当在罚款代收点设置收缴罚款业务窗口,用醒目字体标明“收缴罚款处”,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九条 罚款代收点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十条 罚款代收点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科目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外埠当事人实施罚款的;
(三)情况紧急,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十三条 在蓟县山区、海域及其他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罚款代收点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当场收缴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罚款收缴情况登记簿,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代收机构返回的“代收罚款收据”回执联,分栏逐笔登记应缴罚款和已缴罚款情况,并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收缴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逾期未到指定罚款代收机构的代收点缴纳罚款的,应责令被处罚单位和个
人缴纳罚款和加处的罚款。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帐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执法经费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费用,从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的办案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加快我区城镇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包括县城,以下称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房地产业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的经营管理归口各级建委或主管房地产业的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城镇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城镇成片建设(包括新区的建设与旧区的改造)详细规划和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由当地政府通过议标、招标等方式委托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承办。
开发公司按照经批准的开发方案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进行房屋、各项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当地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有关批准文件,统一征地。
第六条 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和商品房屋的生产与销售,都要按规定编制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长期计划(三至五年的),由各县、市的计委和建委编制,经当地政府审定,报自治区计委、建委备案。
年度计划,由各开发单位根据各地的长期计划进行编制,并经当地计委、建委审查后,报自治区计委、建委,由自治区计委根据国家计划指标和各地情况平衡后下达。

第二章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第七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的宗旨是执行城镇规划,为城镇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居住条件,努力实现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资金来源包括自有资金、贷款、组织集资、同银行联合发售住宅建设集资有奖证券等。
第九条 开发公司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制度和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章程。
(二)有与公司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相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甲级公司的自有资金在五百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五百万元(包括银行贷款明确为流动资金,下同)以上;有三至五名以上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一名经济师,十名以上技术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
屋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能力。乙级公司有自有资金在二百至五百万元,流动资金二百万元以上;有二名以上工程师,一名会计师,五名以上技术员等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五至十万平方米的能力。丙级公司有自有资金五十万元以上,流动资金五十万元以上
;有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师、会计员;具备年开发建成房屋建筑面积一至五万平方米的能力。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和审批程序:甲级开发公司须经当地建委审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建委审批。乙级、丙级开发公司经当地建委同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由自治区建委统一颁发《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证书》。审核资金工作由当地建设银行
办理。
开发公司领到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批准,无房地产综合开发证书的公司,一律不准参加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银行不给贷款,当地政府不批土地。
对开发公司资质进行不定期复验,如发生重大变化,按规定标准升降,对不符合规定的开发公司予以取消开发资格。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经营房地产开发(包括配套设施),其具体范围是:
(一)成片开发(改造)地段(街道)或小区;
(二)接受承包制定和组织实施小区建设规划;
(三)接受委托、办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报批手续;
(四)承包拆迁安置。平整场地,小区道路、水电通讯、排水绿化等基础设施;
(五)承包以住宅为主的地面建筑设计、施工和各项配套设施以及大型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业务经营允许跨地区,不受条块限制。各地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参与开发的公司在贷款、征地拆迁、材料供应等要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在施工时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和削减核定的配套项目。
开发公司和房地产业管理部门不得借房地产综合开发或经营商品房为名直接出卖和非法转让土地。
第十四条 开发公司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的制度,开发区的单体建筑由开发公司按照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合同组织验收。整个小区、居住房屋及生活配套设施,由开发公司在自检的基础上提请当地建委组织城建、房管、规划、园
林、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准出售,房管部门不发产权证。配套不齐全的,限定时间由开发公司负责配套齐全。否则,建委有权从开发公司划出相应资金,组织善后工程,直至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与各有关单位签订开发建设合同,双方必须信守。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税后留利需要建立的各项基金具体比例应按规定由当地建设银行审定,生产发展基金应主要投入城市的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凡开业一年以上的开发公司,必须建立营业手册作为考核营业情况和参加投标的依据,营业手册由自治区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开发公司因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营级别、性质等改变,或单位发生分解、关闭、停业、合并、转产等情况,须按规定办理好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过资质审查批准的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出售商品房,可收取管理费,甲级公司为4%,乙级公司为3·5%,丙级公司为3%。从收取管理总费中开发公司上交自治区、市、县主管部门各3%。
第二十条 开发公司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建设计划、标准、价格、经营、税收、资质审定和队伍的统一管理,接受各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商品房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的建设(包括小区、整条街道或成片改造)主要由开发公司实行总承包,内容包括:水、电、路、绿化等基础设施,成套住宅、办公、商业楼宇或其它用房;商品房的建设不得只建基础出售。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由各地房地产业管理部门和开发公司经营。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成本、平均销售利润(7%)和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组成。具体由自治区物价局、建委、计委和建设银行共同确定。
商品房因所处位置不同,其价格应有地区级差。各城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城市中心区,中心外围区和边缘区。住宅因层次、朝向及环境不同,也允许有价格级差。
小区内出租或出售的非住宅用房,其建设资金不得再摊入小区住宅售价中。按规定出售给私人的住宅,各种免交的费用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凡有当地正式户口的干部、职工、居民,都可以申请购买住宅。对无房户、拥挤户、晚婚青年户、用外汇购房户、落实私房政策中的腾迁户申请购买住宅的和回广西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需要购买住房的,应优先供给。
第二十四条 单位购买商品房要凭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经营部门出售的证明,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私人购买的商品房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当地房地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全价出售的商品房全部产权属私人所有,允许出售、出租、继承、转让、分割;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向私人实行“三个三分之一”补贴出售的商品房,按规定不得出租,需要出售、转让,必须出售或转让给原售房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各地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这部分房
屋可按房改后的购房的办法,补足购房款后,全部产权属私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统一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可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以当地政府或委派机构为主,有房地产管理部门、派出所、园林、环卫等部门及居民代表参加,实行民主管理;也可以成立居住小区服务公司为小区居民服务。
管理费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解决部分;属小区内公共利益的应按实摊销;还可以通过职工所在单位集资或资助部分。
商品房周围空地,除统一规划绿化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违章建筑。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的维修,可以实行统筹统支的办法。购房单位或个人,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维修队或小区服务公司签订维修合同,每月按建筑面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定额统筹维修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服务公司在建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统筹维修的范围是
指共用部分,如楼梯、屋面、下水管道、公共照明等项。室内的维修由用户自理。具体办法由各地按实际情况制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7日

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视剧审查工作,保证电视剧质量,繁荣和发展电视事业,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电视剧审查制度。
未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放、进口、出口。
第三条 国家鼓励创作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为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电视剧。
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合作制作的电视剧(以下简称“合拍剧”)应当坚持“以我为主”,表现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人类进步以及美好、向上的内容。
引进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电视剧(以下简称“引进剧”)应当具有积极的主题思想、较高的审美情趣和文化艺术借鉴价值。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设立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相应的电视剧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审查机构职责
第五条 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中央国家机关和单位、军队所属的电视剧制作机构拍摄的电视剧,以及和地方单位联合拍摄的使用中央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二)审查引进剧、合拍剧;
(三)对送审的各类电视剧提出书面修改、删剪意见;
(四)作出审查结论;
(五)定期发布电视剧审查情况。
第六条 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对送审单位不服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提起的复审申请进行复审,并作出复审结论。
第七条 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辖区内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或与辖区外单位联合拍摄而使用本辖区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对送审的电视剧提出修改、删剪意见,作出审查结论;
(二)初审本辖区内单位引进的引进剧和本辖区内电视剧制作单位与外方合拍的合拍剧,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八条 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总局社会管理司,负责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受理送审单位的申请,初核送审各类电视剧的文字材料及节目样带;
(二)制定审查日程计划;
(三)根据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结论,起草有关报告、通知和批复。
第九条 经总局审查通过或复审通过的电视剧,统一由总局审查委员会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经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国产电视剧,由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十条 禁止电视剧载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封建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七)宣扬种族、性别、地域歧视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电视剧中个别情节、语言或画面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当删剪、修改:
(一)夹杂淫秽色情内容的:
1、直接表现性行为、裸露男女性器官和女性乳房的画面;
2、造成强烈感官刺激的接吻、爱抚以及与性相关的不良画面;
3、具体表现淫乱、强奸、通奸、卖淫、嫖娼等内容;
4、粗俗、下流、趣味低下的台词;
5、低级庸俗的剧中音乐及音响效果。
(二)夹杂凶杀暴力内容的:
1、在客观上有美化、赞赏、同情犯罪倾向和效果的;
2、具体描写犯罪方法或细节,易诱发人们模仿犯罪行为的;
3、刺激性较强的血腥、暴力、恐怖、怪诞的画面和音响;
4、明显产生不良视觉效果的吸毒、赌博等画面。
(三)渲染看相、算命、看风水、占卜及其它迷信活动的场面和情节。
(四)鼓吹宗教至上的情节或过度渲染宗教气氛的画面。
(五)可能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的情节。
(六)可能引发国际、民族、宗教纠纷的情节。
(七)破坏自然生态、滥捕、滥杀珍稀野生动物的画面。
(八)应当删剪、修改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送审国产电视剧时,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1、图像清晰、伴音清楚、内容完整的录像带;
2、制作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详细的初审意见;
3、《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及投拍备案书面材料;
4、编剧或原著作权人的改编授权书;
5、与合作单位的协议;
6、较详细的剧情介绍。
第十三条 送审合拍剧时,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1、图像清晰、伴音清楚、内容完整的录像带;
2、当地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详细的初审意见;
3、《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
4、总局同意合拍立项的批复;
5、与合作制作单位的协议书;
6、较详细的剧情介绍。
第十四条 送审引进剧时,应当提交下列实物和材料:
1、图像清晰、伴音清楚、内容完整的录像带;
2、当地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详细的初审意见;
3、版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复印件;
4、版权贸易合同或协议;
5、较详细的剧情介绍。
第十五条 送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送审电视剧严格把关,做好初审工作,并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对剧中需删剪、修改或把握不准的问题,应逐一列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电视剧审查机构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一般应在30天内提出修改、删剪意见或审查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送审单位。审查通过的,由电视剧审查机构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经审查仍须修改的,由送审单位修改后将修改部分重新送审;审查不予通过的,审查机
构应当将不予通过的理由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第十七条 送审单位不服审查结论的,可以自收到审查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八条 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的复审申请及全部样带后,一般应在20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复审通过的,由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责成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在实际播放时不得随意更改。如果剧名、剧中主要人物、主要剧情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在特殊情况下,总局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删剪、停止发行、停止播放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按照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影视创作领导小组的有关规定送审,经审查通过的,由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由于审查机构审查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总局将对审查机构进行通报批评,审查机构的主管部门将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撤职等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