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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时间:2024-07-02 15:5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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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行为(简称违章),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三条 对违章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第(四)、(五)项规定的处罚,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分别与其它处罚合并适用。对驾驶员的违章,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或行车执照上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证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章,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过十五日,罚款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两种以上处罚的,同时执行。
违章涉及二人以上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责任者。
领导人员迫使、纵容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对迫使、纵容者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条 违章者当时不交罚款的,得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无证的,得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得改处拘留。
违章罚款一律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六条 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盲、疯、痴人;
(二)十三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 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公安分(县)局裁决,但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由交通中队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违章者,一份送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对裁决有意见时,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机关须作出答复,如对答复仍有意见时,可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须作出最后裁决。
第八条 本规则没有列举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得比照本规则第九条至第二十七条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必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
(二)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边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横穿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穿车行道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货车栏板上(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五)货车栏板高度不足一米,乘人在车中站立(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六)货车载货行驶时,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钻跨人行道护栏或车行道护栏的;
(二)在街道或公路上进行抛物、玩球、滑冰等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一条 强行截车或扒车的,处二元罚款。

第三章 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不划车辆分道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行驶的;
(二)号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的;
(三)不按规定保持车闸、车铃完整有效或安装违章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五)装载货物超过规定的;
(六)三轮车载人不按规定的。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无号牌行驶的;
(二)转弯、超车、让车不按规定或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骑自行车、三轮车、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的;
(四)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妨碍交通的;
(五)骑自行车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带人的;
(六)骑自行车追逐竞驶、曲折竞驶的;
(七)骑三轮车并行的;
(八)拖带车辆或被拖带行驶的。
第十四条 赶兽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并行的;
(二)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三)超车不按规定或赶两轮兽力车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五)随车幼畜不拴系的;
(六)驶入城区,牲畜不带粪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边、不拉好车闸、不拴好牲畜的。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酗酒后驾驶车辆的,处二元罚款。

第四章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行驶证或驾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距离的;
(五)不按规定倒车、停车的;
(六)不按规定调头或不避让调头车辆的。
第十七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让车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载物、载人有碍安全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车辆的;
(三)行车时吸烟、饮食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动作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员逾期未经审验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驾驶员或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培训驾驶员的;
(二)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逾期的通行证、临时号牌的;
(三)车辆逾期未经检验仍继续行驶或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或超车的;
(五)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六)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二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两个月:(一)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并责令立即拆除,予以没收);
(三)挪用牌证行驶的;
(四)履带式车辆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并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二)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签章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在十二个月以内四次违章的,处二十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十个月。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或冒领牌证的,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罚款或十日拘留。
第二十四条 非法拼装车辆的,处直接责任者三十元罚款或十五日拘留并没收车辆。

第五章 道路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并没收占路物资:
(一)在道路上堆物作业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摆摊营业、设置宣传橱窗、广告牌等妨碍交通的物体的;
(三)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修复或拆除外,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掘动道路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搭建棚阁或圈地、建房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空架设管道、线路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砍伐树木或邻近道路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损毁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设施的,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九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关于处理交通违章的暂行办法》即行废
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



1981年11月10日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

1980年6月11日,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强经济管理,挖掘高等学校现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潜力,增收节支,促进教学、科研的发展,按照1965年原高等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特种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当前高等学校的情况,确定从1980年起,逐步地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如下:
一、学校基金的来源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要在原有收入的基础上,主动承担并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事业发展计划和教学、科研任务以及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依靠广大教职工艰苦创业,广开财源,增收节支,逐步发展。学校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实现的纯利润(具体核算办法按教育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成果,所得科研成果转让或利润分成及出售科研产品、提供科技劳务等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差旅、资料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三)实验室、计算机和仪器设备对校外开放服务和实验室对外销售产品的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四)接受校外单位委托实验、检验、化验、解剖、设计、打样、复制、绘图、翻译和艺术院校对外演出等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场租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五)学校招待所、汽车、轮船(渔轮)、放电影、绿化、冰场、游泳池、出售零星废品等收入,抵冲各该项事业支出后的净收入。
上述各项收入,要认真进行经济核算,防止毛估冒提,严禁弄虚作假。要严格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的界限,不得以任何方式把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凡按财政制度规定应作为专项使用的各种资金,应交国家财政的预算收入,代管经费,其他往来款项以及应属于个人所得的收入,均不得纳入“学校基金”。
试行本办法以前历年结存的上述收入,除了专项资金按照规定专款专用外,其余可纳入学校基金,主要用于改善教学、科研条件和发展生产。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适当用于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用以发放奖金。
在组织收入的过程中,要内外有别,合理定价,合理收费。凡是国家有统一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应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根据实际成本,在略低于社会上同类产品价格或同行业收费标准的原则下,合理定价收费,不准任意抬高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外服务、加工项目,可酌收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二、学校基金的使用
学校基金,原则上应当分别用于教学、科研,发展生产,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和个人奖励等四个方面。
教学、科研部分:主要用于改善学校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包括购置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材料等开支。
发展生产部分:主要用于充实、更新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的生产设备,新产品试制,技术改造措施,增补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新建、扩建生产用房。
集体生活福利部分: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生活设施。
列为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要纳入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奖励部分:主要用于奖励完成各项任务中劳动好、工作好、贡献大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学校基金,主要应用于改善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和发展学校生产。具体分配使用比例,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由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原则上用于教学、科研和发展生产部分不低于60%;用于集体生活福利和奖励部分不高于40%。根据“预算包干”办法从节支中提取的奖励金,可与学校基金中的奖励部分合并使用。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经校(院)长批准后使用。
鉴于各高等学校的现有条件差异较大,收入来源悬殊,为了帮助和扶持一些院校建立基金,可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在所属院校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5%范围内),用以调剂解决那些完成任务较好而收入来源少的院校发展生产资金和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个人奖励问题。
三、奖励办法
(一)奖励原则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精神,把教职工的政治荣誉、物质利益和他们完成的工作、生产任务及作出的贡献联系起来,坚持按经济规律办事,坚决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多劳多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
(二)提奖条件和要求
凡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招生计划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各项工作任务,加强经济管理和会计核算,遵守财政制度的学校和单位,可以按规定提取奖金。没有完成和部分完成上述任务的,应当不提或少提。奖金的提取应以有无学校基金为前提,坚持按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比例,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不准超支。
要建立考核制度,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评比和奖励办法,哪些人员该奖,哪些人员不该奖,奖多奖少都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奖金的种类和标准
(1)奖金种类分为:综合奖、单项奖两种。
教师、干部、职员一般实行学期综合奖。
生产性工人、服务性人员,学校可根据其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制定有利于鼓励先进,体现“多劳多得”的奖励办法。
在一定时期内,学校对在教学、科研、生产和党、政、后勤等各项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较大的各类人员,可给予适当的政治荣誉奖和物质奖。
单项奖要从严掌握,防止奖金名目繁多。
(2)奖金额的计算:在国家对事业行政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没有统一规定之前,暂定为:全年发给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包括从“预算包干”定员、定额节支经费中按规定提取的奖励部分在内,以不超过本校在册教职工一个月的标准工资额为限。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奖金,当年使用有结余的,可以转到下年度继续使用,“以丰补歉”或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四、加强组织领导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是改革学校经济管理、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加强领导。学校要指定一位领导干部分管此项工作,具体事务由有关部门办理。要加强群众监督,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使学校各项管理工作进一步走上正规,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中央各主管部门,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精神,会同财政、劳动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下达所属高等学校试行。


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3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市、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消防组织,设专(兼)职防火人员。
重点单位可设置消防管理机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管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单位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兼)职防火人员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组建义务消防队(组),义务消防队(组)每半年进行一次防火知识和灭火技能的集中训练。
第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企业、事业单位、风景旅游区和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应设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配备、职责任务、工资福利等,按《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政府责成计委、建委、财政等有关部门作出规划,加以解决。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公民应负责其住宅和所在岗位的防火安全,并有权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凡生产、经销具有火灾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体户,开业前应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经消防监督机构检查合格后,工商部门核准发照。
第十二条 在千山、东山风景区及其它林地严禁动用明火。因生产、经营、建设、工程等需要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在地下建筑、高层建筑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公共场所禁止动用明火作业。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经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焊接工在作业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消防规定,不得违章作业。禁止非正式焊接工从事焊接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装、搭设用火设备必须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用火设备合格证,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安装电气设备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遵守操作规程和防火规定,禁止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和乱拉临时线路。电线绝缘破损应及时更换,不准超负荷运行。不准在高压线下堆放易燃物和搭建具有可燃屋顶的建筑物。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可燃物资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厂房、库房、露天堆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措施,设置避雷和防静电设施,并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和检测。
第十七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和乘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厂房、库房等场所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 储存易燃物品和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露天堆场和集贸市场等场所五十米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商店内的楼梯、疏散通道、安全门等处,消防设备、电源开关附近不准堆放物品或设置柜台。商店营业厅内禁止吸烟。
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门、疏散通道、消防设施不准封闭或占用。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保证疏散楼梯和出口的畅通,疏散指示标志要完好,要有专人维护和保养。
高层建筑的防烟前室、管道间不得占用。从三层起每层须配备救生设备。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市场、搭设商亭,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经营可燃、易燃物品的商亭之间设置防火墙。原有市场凡占用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车辆通行的,人民政府应组织规划、城建、工商、消防、交通等部门按消防管理规定,进行清理整顿。
经营易燃品的市场内,不准使用明火或电热设备,市场室内照明灯具每盏不应超过60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必须配备灭火器材。不得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应有明显标记,配备阻火器或除静电装置,不得在市区繁华地段停留。
专用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持证上车。
运输可燃物品的车辆,应用阻燃篷布遮盖。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准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居民楼走廊、楼梯不准堆放杂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单位、个人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烘烤液化石油气罐。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维护和管理。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设备和其它消防产品,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修。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对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设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的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筑和装修工程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施工前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向消防监督机构报请验收,消防监督机构应参与验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交纳消防配套费。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购的消防设备必须是经鉴定符合有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建筑装修应使用非燃和难燃材料或进行防火处理。电气线路、开关必须进行防火保护。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建设单位应予以协助。施工工棚的搭设要选择安全地点,并采取安全防火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以及保管、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管理人员,更夫、警卫人员应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所属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
消防监督机构应做好消防法规的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消防宣传组织活动,建立值班值宿制度,加强防火检查和巡逻。
新闻单位应把消防工作列入宣传计划,及时披露重特大火灾事故。
第三十七条 每年11月9日作为全市消防宣传活动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延误。
第三十九条 起火单位或地区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受火灾危及的人员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四十条 火灾报警后,消防队要迅速接警出动,尽快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扑救。
第四十一条 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辆,必要时可以使用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交通管理人员要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赶赴火场的消防车辆、人员、器材装备需要公路、铁路运输的,公路、铁路部门应当优先免费托运,通过桥梁、隧道的,免交费用。
第四十二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火场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交通和治安管理人员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和行人,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三条 当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毗邻建(构)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员转移到安全地点。
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交通运输、供水、供油、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投入救火救灾。
第四十四条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应当积极扑救,减少损失。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参加保险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
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
第四十五条 城建、公用、邮电、电业等部门,在维修道路,挖沟敷设管线,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因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对分管地区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宅实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组织防火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要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消防监督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整改意见,要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受检查单位防火负责人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及时向居民、被检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副本可根据需要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五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执行。
第五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情况,根据需要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检查消防措施落实情况,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组织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消防器材、设备及防火建筑、装修、装饰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和消防监督机构,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条件是:
(一)积极组织、参加火灾扑救,抢救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避免重大火灾损失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积极参加消防活动,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对改善城乡消防设施方面贡献显著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有显著成绩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一)违反消防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在居民区内、住宅楼梯间、走廊、屋顶等处堆放易燃可燃物品,影响消防安全和疏散的;
(三)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人员,以及更夫,警卫人员,高层、地下建筑管理人员,不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考核,经指出不改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管理维护不善,不按期更换的;
(五)擅自拆卸、安装燃气设备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烘烤液化石油气罐的;
(六)未按规定安装避雷、防静电设施和及时检测的;
(七)警卫人员、值班值宿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八)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占用消防通道的;
(九)在千山、东山风景区及其它林地擅自动用明火的;
(十)施工现场不采取安全防火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查获的违禁物品。
(一)擅自安装、搭设、使用用火设备、电气设备,不及时更换危及消防安全的电气线路的;
(二)影剧院、俱乐部、舞厅等公共场所,闭锁安全门或堵塞通道的;
(三)商店柜台堆放货物,占用、堵塞疏散通道的;
(四)用汽油等易燃液体擦洗机动车的;
(五)损坏或擅自挪用、改动、圈占、埋压消防设施、器材的;
(六)疏散标志、事故照明不完好,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不按期进行测试,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的;
(七)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八)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进入公共场所的;
(九)不按规定设置防爆电气设备的;
(十)在高压线路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搭设可燃屋顶房屋的;
(十一)经营中严重威胁消防安全的物品或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及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设备,经指出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责任者或有关领导人处以警告、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不顾消防安全,指使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无故拖延或拒不整改的;
(三)建筑、挖沟、砌墙堵塞消防通道,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违反高层建筑、古建筑、仓库和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的消防法规,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工程不按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或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擅自使用的;
(六)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挠报警的;
(七)擅自生产、维修、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生产、销售的消防器材、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第五十八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肇事者、责任人或有关领导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的,由消防监督机构对肇事者、责任人或有关领导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使用明火、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辆通过或扰乱火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的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谎报火警,制造混乱的;
(六)被停产、停业整改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擅自启封、或者生产、经营的责任人;
(七)拒绝、阻挠、妨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宣传、检查、调查、火场勘查、事故处理的或隐匿真情、提供假情况、擅自清理破坏火灾现场的;
(八)超过期限拒不交纳罚款的个人及单位领导人。
第六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消防法规的,分别处罚。个人或单位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派出所处罚。
第六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指定的消防监督机构。
第六十五条 单位、个人对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直
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3日起施行。1993年9月1日公布的《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