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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9:4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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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印发以来,陆续接到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来电,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有关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会计核算问题。为了完善《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我们对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有关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的会计核算进行了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印发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遵照执行。

附件: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补充规定
一、会计科目
(一)增设“119其他应收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临时发生的其他各种应收款项。如处置个人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低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应由债务人清偿的部分等。
2.处置抵押物时,按取得的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取得的价款低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按逾期贷款账面价值,贷记“逾期贷款”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二)增设“219其他应付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临时发生的其他各种应付及暂收款项。如住房公积金缴存过程中收到的多缴款,处置抵押物取得的价款超过逾期贷款账面价值应归抵押人所有的部分等。
2.住房公积金缴存过程中收到的多缴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退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处置抵押物时,按取得的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逾期贷款账面价值,贷记“逾期贷款”科目,按取得的价款高于逾期贷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其他应付款。
二、会计报表
在资产负债表“应收利息”项目下“委托贷款”项目上增设“其他应收款”项目(7行),反映期末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在资产负债表“应付利息”项目下“专项应付款”项目上增设“其他应付款”项目(21行),反映期末尚未偿付的其他应付款。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8号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学院工作,推进行政学院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学院是培训公务员、培养公共管理人员和政策研究人员、开展社会科学研究和决策咨询的机构,是政府直属单位。

行政学院应当发挥公务员教育培训的主渠道作用、公共行政理论和政府管理创新研究的重要基地作用、政府决策咨询的思想库作用。

第三条行政学院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方向,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任务,以增强公务员素质和行政能力、提高公共行政管理水平为目标,开展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为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服务,为繁荣哲学社会科学服务,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服务。

第四条行政学院工作应当遵循下列方针:

(一)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推进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

(二)坚持科学发展,突出特色,发挥优势,以政府工作为主题,建设特色鲜明的教学培训体系、科学研究体系和决策咨询服务体系;

(三)坚持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三位一体,紧密结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四)坚持开放办学,立足国内、面向世界,广泛开展与境内外有关方面的合作和交流;

(五)坚持从严治院、从严施教、从严管理,加强学风院风建设。

第五条行政学院的主要职责是:

(一)培训公务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政策研究人员,承办党委、政府举办的专题研讨班,开展多种形式的委托培训和合作培训;

(二)开展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科学行政、依法行政、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

(三)开展决策咨询工作,主要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四)国家行政学院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行政学院,开展与境内外有关机构的合作和交流;

(五)国家行政学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研究生学位教育;

(六)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行政学院应当着重提高学员的下列能力:

(一)学习掌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定理想信念,提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能力;

(二)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增强责任感和事业心,提高公共服务的能力;

(三)勇于改革,开拓创新,提高领导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提高科学民主决策和依法行政的能力;

(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高运用科学理论判断形势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六)学习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社会管理知识和科学文化知识,具有胜任本职工作所需的基本知识和领导能力;

(七)发扬优良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求真务实,艰苦奋斗,清正廉洁,提高反腐倡廉的能力。
第二章行政学院的设置和领导体制

第七条行政学院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国家行政学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行政学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在县级人民政府设立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学院分院。

行政学院与其他培训机构合办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学院职责,注重体现行政学院的功能和特色。

第八条行政学院院长由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兼任。行政学院设置常务副院长主持日常工作,常务副院长按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配备。

第九条上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进行业务指导,主要包括:

(一)对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行政学院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指导性意见;

(二)对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师资培训、开放办学、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三)制定科学的工作质量评估体系和办法,与公务员主管部门共同对下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的业务工作进行评估;

(四)对教材编写、学科建设、科研课题立项、合作交流等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五)加强行政学院之间的工作交流和信息沟通。
第三章教学培训

第十条教学培训是行政学院的中心工作,行政学院各项工作应当为完成教学培训任务、提高教学培训水平服务。

教学培训应当坚持按需施教方针,在教学布局、学科体系、班次设置、教学内容、教材建设、教学方法、教学管理等方面形成行政学院的特色。

第十一条行政学院应当根据时代和形势发展要求,不断充实和更新教学培训内容,以提高公务员素质和行政能力为核心,以公仆意识、政府管理、依法行政作为教学培训的重点,构建具有行政学院特色的教学培训布局。

第十二条行政学院应当立足于政府工作需要,着重建设行政管理学、经济管理学、行政法学、领导科学、社会管理学以及应急管理等学科体系。

第十三条行政学院应当根据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举办各类公务员培训。

行政学院公务员培训的班次主要包括进修班、专题研讨班、任职培训班、初任培训班、师资培训班和涉外培训班等。

行政学院根据需要可以举办专项业务培训班、知识更新培训班等其他班次。

行政学院各类班次的学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行政学院根据公务员培训分级负责的要求和公务员培训规划举办进修班,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国家行政学院主要培训部分省部级公务员、厅局级公务员和处级公务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厅局级副职公务员、县处级正职公务员和乡(镇)长。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培训县处级副职公务员和乡科级正职公务员。

在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分院主要培训乡科级副职及其以下职级的公务员。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行政学院举办各类专题研讨班,研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举办提高公务员履行职责能力的任职培训班。

国家行政学院主要举办厅局级公务员任职培训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举办县处级公务员任职培训班。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主要举办乡科级公务员任职培训班。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可以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初任培训。

第十八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可以举办以行政学院教师为主要对象的师资培训班。

第十九条行政学院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不断创新教学方式方法,推行研究式教学,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互动式、案例式、体验式、模拟式等教学方法,调动教师和学员两个方面的积极性,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行政学院应当建立培训需求调研制度,重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积极稳妥发展远程教育和网络教育。

第二十条行政学院应当根据教学需要,完善通用教材、学位教育教材、专题教材、案例教材和电子音像教材,重视案例库建设,建立特色鲜明、针对性和实用性强的教材体系。

第二十一条行政学院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程序规范的教学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教学效果考核评估体系。

第二十二条行政学院可以根据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工作的需要,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合作建设教学科研基地,制定教学科研基地建设和使用的评估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行政学院的教学科研基地建设应当予以积极支持。

第二十三条国家行政学院依法申请取得与本院主要学科有关的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权,并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招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纳入国家学位管理体系。
第四章科学研究

第二十四条行政学院开展科学研究应当紧密围绕党委、政府工作和教学培训的需要,在进行基础性研究的同时,注重开展应用性研究,为理论创新服务,为提高培训质量服务,为党委、政府决策服务,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十五条行政学院开展科学研究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研究体制和项目管理机制,正确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的学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行政学院的报刊和出版工作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交流推广优秀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成果,推进理论和实践创新。

第二十七条行政学院应当重视科研成果的考核、评价和推介,鼓励科研创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

第五章决策咨询

第二十八条行政学院应当围绕党委和政府工作部署,跟踪国际国内形势变化,开展决策咨询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学院应当履行决策咨询的职责,提高决策咨询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条行政学院应当组织教师和学员,针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前瞻性、对策性研究,主动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第三十一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对决策咨询成果的考核和评价,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
第六章开放办学

第三十二条国家行政学院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坚持开放办学,积极利用境内外各种教学科研资源,拓展与境内外组织以及政府机构、行政院校、高等院校、学术机构、社会组织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十三条开展对外合作和交流应当遵循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相互学习、取长补短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开展对外合作和交流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选派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赴境外学习、讲学、开展学术交流,选送学员到境外培训和考察;

(二)聘请境外学者和知名人士到境内讲学、考察、学术交流,开展合作研究;

(三)与境外机构开展合作培训和研究生学位教育;

(四)举办或者参加国际会议、论坛。

第七章学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学员管理,按照以人为本、严格管理、完善制度、注重实效的要求,健全科学、规范的学员管理办法,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行政学院应当充分调动学员的积极性,增强教学效果,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丰富学员生活。

第三十七条行政学院应当健全班委会制度、学籍制度、学员档案管理制度、学习制度和考勤制度,严格院规院纪。

第三十八条行政学院的学员管理实行班主任制度。

行政学院各班次设专职班主任,承担学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学习管理、组织管理、生活管理等工作。

行政学院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配备相应级别的班主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对学员的考核,把学员的思想、学习、遵守院规院纪等情况提交给学员派出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学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行政学院应当同组织人事部门、学员派出单位加强联系,形成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制度和机制。

第四十条学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院管理制度,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掌握相关专业理论知识,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任务。

第四十一条行政学院学业证书是学员在行政学院学绩的凭证。行政学院学员按照教学培训计划完成学习任务,经考核合格的,取得行政学院学业证书。
第八章队伍建设

第四十二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队伍建设,建立一支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的工作人员队伍。

第四十三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培养、引进高层次的学科带头人,重视青年人才的培养。

行政学院教师应当做到:

(一)忠诚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和职业情操,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三)理论功底扎实,专业知识丰富,学风严谨,具有较强的教学培训、科学研究、决策咨询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行政学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安排教师脱产培训和挂职锻炼,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和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行政学院做好优秀人才选调工作,建立行政学院干部内外交流制度。

第四十六条行政学院按照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需要选聘理论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党政机关公务员、专家学者、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行政学院建立兼职教师管理制度,加强对兼职教师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行政学院工作人员,其人事管理按照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未列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行政学院工作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执行。

行政学院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十八条行政学院应当建立学院工作人员考试录(聘)用、学习进修、实践锻炼、职级晋升、职称评定、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

第九章办学保障

第四十九条行政学院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学院教学科研咨询、学科建设和行政后勤等方面的工作需要。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行政学院教学设施建设,保障学院发展的基本建设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学员和教职工学习、工作、生活条件。

第五十条行政学院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实现管理高效、流程科学、资源共享。

行政学院应当加强图书馆建设,提高图书馆的数字化水平。国家行政学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学院图书馆应当办成现代化的文献资料中心。

第五十一条行政学院应当重视学院文化生活,形成有利于学员勤奋学习、教职工积极进取的文化氛围。

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学院、学员所在单位和学员本人,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培养、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培养、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培训少数民族科技骨干的复函》国办函〔1999〕55号文件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自治区人事厅、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培养、使用、管理办法》转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教兴新”的战略方针,依据自治区专业技术队伍发展十年规划和“十五”计划,跟踪管理一批有突出贡献的少数民族专家和优秀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进行有效地培养、使用,充分发挥他们的专业技术特长,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通过培养、使用、管理
,使他们尽快起到学科带头作用,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新的贡献。为做好少数民族青年科技骨干人才的培养、使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基础理论扎实,学术思想活跃,科研能力和创新能力强,具有一定的科研经历、实际学术研究和技术开发能力并在实际工作中作出一定成绩,年龄在45岁以下,具有发展潜力的专业技术
人员。
第三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由自治区各部门推荐,经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
第四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培养、使用、管理,应分别由本人和所在单位、各主管人事、科技部门、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共同承担,并由学员所在单位与学员签订协议书,所在单位与人事厅签订合同。

第二章 培 养
第五条 对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采取培养的办法:
1.对少数获得博士学位的,送博士后流动站培养。
2.对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到对口科研院所、研究开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可带课题)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或担任专家助手,也可以利用对口单位条件完成科研课题。
3.对从事技术、应用、管理科学的,到重点企、事业单位进行培养。
4.对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送重点大学、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深造。
5.对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突出、外语通过国家考试的,选送国外培养深造。
第六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培养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在培养期间或回新疆工作后可申请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方面的科研课题,科研课题费可做为培养对象的科研启动费。科研课题的申请要上报给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人事厅,由自治区科委根据新疆经济发
展战略重点和资金情况,通过专家论证择优安排。
鼓励和支持培养对象积极申报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部门一级科研课题,争取科研项目。
第七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在培养期间按在岗人员对待,一切待遇与在职人员一样。培训期间的交通费、工资、医疗费,由本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培养期间取得重大科研成果,由在培单位和选培单位共同享用。亦可以申请各种奖励或专利。
第九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在培养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培养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违反法纪被中途辞退的,所使用的培养、补助、交通等一切费用,均由个人承担,并根据违纪情况分别给予处理。
第十条 本人和选培单位未经自治区人事厅批准,不得以各种理由中途停止培养。因个人原因中途停止的,一切费用由个人退还;因选培单位中途停止的,培养费由选培单位退还。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使用必须按照学用一致、专业对口的原则。培养结束后,一般回原单位工作,服务六年后允许流动。凡涉及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工作调整、调动必须事先征求自治区人事厅的同意,对他们的出国、进修、学习、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资调整、奖
惩、健康等方面的情况要及时向自治区人事厅报告。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也应经常与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保持联系。
第十二条 建立有效的奖惩机制,实行动态管理。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合同,对在培人员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对业绩突出的,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合同,不再列入管理对象,考核结果存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三条 建立联系制度。自治区人事厅、自治区科委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要加强联系。少数民族科技人才在培期间或回疆后所从事的科研课题、成果、论文、著作、专利等情况要根据自治区科委有关规定及时向自治区科委报告。经常了解并掌握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的工作、学习、
生活和使用情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科技骨干人才享受以下待遇:
1.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为自治区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自治区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
2.培养期间,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新财文字〔1996〕420号文件精神,每人每天补助费6元。由所在单位支付。
3.符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不受本单位岗位指数限制,所需职数,由自治区专项下达。
4.特培人员回疆后坚持学用结合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研课题,保证科研经费,提供所需资料和设备,保证创造优良的科研环境。
5.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学习、进修、考察,涉及本人所从事专业领域的国际、国内学术活动和论文发表,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其参加。
6.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者,由国家人事部、国家科技部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联合颁发经历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严禁发生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行为,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过去有与此文件不符之处,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20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