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8 12:4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8月14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乡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是指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行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法规,逃避税收、监管,从事非法活动,牟取暴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二条 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财物、没收本金、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追交其非法所得。
一、对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者,罚款,没收其财物,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二、对抬价抢购国家计划收购物资,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罚款,没收其财物。
三、对从国营和供销合作社商店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者,贬价收购或没收其商品,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
四、对从事坐地转手批发活动者,罚款,没收其商品,追缴其非法所得。
五、对充当黑市经纪牟取暴利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六、对买空卖空,转包渔利者,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七、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者,贬价收购或限价出售其物资,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八、对倒卖计划供应商品的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者,没收其票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九、对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贵重药材者,追缴其非法所得,没收其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对偷工减料,掺杂使假,以假充真,骗钱牟利者,处以罚款,或没收其物资及非法所得。必要时,责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对借口替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巧立名目,招摇撞骗,掠取财物者,没收其非法掠取的财物,并处以罚款。
十二、对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账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外,得追究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十三、对偷运、贩卖走私物品者,没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加重处以罚款。
十四、对其他投机倒把活动,比照本条各项规定处理。
十五、凡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情节恶劣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从严处理。非法所得归个人的,属于个人投机倒把;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于单位投机倒把;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并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各单位内部发现的
投机倒把案件,应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追回的非法所得,统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国库。
第三条 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职权范围。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检查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
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有权对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或有这种活动嫌疑的人进行询问,并对其携带的物资进行检查。
三、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人员交待出的有关财物,由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和投机倒把者本人,共同到现场提取。对与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关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暂时扣留,并给受检查人开具“暂扣证”,待问题查实或结案后,再行处理。容易腐烂变质的
物品,可经本人同意,先行处理,本人不同意先行处理,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负责。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处理结案时,要做出处理决定书,送交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五、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如与被查处的投机倒把者有亲属关系,本人应当回避。
六、需要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和人员的存款、汇款、邮包、托运物资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银行、邮政、铁路、交通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有权把进行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人,送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八、从事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罚款或被没收的财物,必须按期如数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九、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受法律保护。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违法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办。
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投机倒把和走私案件中,属于给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强制收购少量违法商品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属于强制收购大量违法商品、罚款、没收款物、吊销营业执照等案件,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奖惩办法
一、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二、对于干扰、破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案件,包庇纵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法犯法者,从严惩处。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1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日

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 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成立社区服务工作协调机 构,负责规划、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社区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设立社区服务工作站,负责组织本社区内居民群众和单位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区居民开展社会互助服务和社区 服务志愿者活动。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社区居民建立居民互助组织,把能够提供服务的人员组织起来,利 用各自的专长,开展居民互助服务活动。
第四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称资助款,是指民政部门从社会 福利企业上缴的社会福利资金额中提取的10%和在社会福利有奖募捐中提取的社会福利资金 额的20%。
第五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社区服务的收入,是指民政部 门从社区服务经营者减免税金额中提取的20%。
第六条 《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财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 务项目给予的扶持款,其资金可列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经费支出。
第七条 民政部门为兴办社区服务筹集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设立专户 ,专项用于社区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为社区内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社会困难户提供的各种社 会福利项目和为方便社区居民生活开办的理发店、服装加工部、小百货店、小吃部、综合修 理部、日杂店、综合副食品商店等便民服务项目,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均可向当地县 (市)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区服务证书》。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新办前款所列便民服务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在审批 《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和《社区服务证书》时应优先予以办理。
第九条 属非盈利公益性的社区服务项目,只需向民政部门申领《社 区服务证书》和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即可挂牌营业。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 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社区服务证书》。
第十一条 领取《社区服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持《社区服务证书》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管理费减免手续。
取得《社区服务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社区服务业性质。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领取《社区服务证书》的单 位和个人所从事的下列社区服务业务给予税收优惠照顾:
(一)由民政部门兴办、专门为优抚对象、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社区服务项目,创办 初期免征两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二)对育婴托儿、医疗服务和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婚姻介绍、殡葬服务项目的收入,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营业税,对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婚姻介绍、殡葬服务项目的所 得,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的照顾。
(三)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人寄托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 童 学校(启智站)、伤残儿童寄托所、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残疾人活动中心、康复中心、 残疾人用品供应服务站(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老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 等社区服务设施,凭计划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到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 税零税率的手续。
第十三条 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居民小区和旧城 区改造,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划社会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规划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
建成区的社区服务设施,可利用现有的社区条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据设计规范和 实际需要改建或新建;规划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由民政部门自办或合办的社区服务单位的房屋设施及其他资产 ,必须用于社区服务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缴、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对在社区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 府或民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社区服务业性质 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吊销其《社区服务证书》,收回资助资金 ,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民政部门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可自改变社区服务业性质之日起,取消其减免税待遇, 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擅自收缴、平调或挪用社区服务 业房屋设施及其他资产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处 罚决定书。
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 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