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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时间:2024-07-09 20:0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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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穗科函字(1999)139号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根据《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科技创新为重要特征,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个体等多种经济成分。
第三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归口管理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工作;市科委政策法规处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级市科技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当地民营科技企业初审工作。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标准,除应符合上述第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合法的专利、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或具有从事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的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人)30%以上;
(三)科技开发费用应占年技工贸总收入2%以上;
(四)企业依法经营一年以上,运行机制良好,取得一定的经济、社会效益和科研工作成绩;
第五条 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程序:
企业自愿向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依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市科委批准,颁发《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可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区管委会审查后,直接报市科委认定。
《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由市科委统一制发。
第六条 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报表》(见附表)一式二份;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有关技术成果资料证明材料;
(四)科技人员的学历证明材料;
(五)企业年度财务报表。
第七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凭《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证书》,办理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由归口管理的区、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组织年审,年审结果报市科委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9月27日

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民航局


关于民航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

1987年3月26日,民航局

为贯彻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规划与计划管理
(一)民航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中、长期规划由局计划司为主,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根据民航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由各单位计划部门会同财务等有关部门提出本单位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资金总规模、投资方向和改造重点,编制本单位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规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民航局批准纳入民航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规划。
(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必须具备本《规定》所列的条件,经审批同意列入年度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计划后,方可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第74号文《国务院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关于“各级计划机关从一九八六年起对全社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都要掌握起来”和本《规定》关于“各地区、各部门技术改造年度计划的投资总规模,必须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之内”的精神,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的计划管理。凡构成固定资产(企业单位为人民币800元,事业单位为人民币500元以上)的土建项目和设备购置计划,归口各级计划部门统一管理。计划部门要根据实际需求和资金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并根据《规定》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列入年度计划。更新改造投资计划,实行总额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民航局根据国家下达的更新改造的控制指标,批准和调整各管理局、省(区、市)局及各直属单位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年度计划。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项目及单台设备需按单项列入民航局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年度计划,投资总额纳入民航局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年度计划规模。计划指标要严格控制,投资规模不得突破。人民币不足五万元的项目及单台设备,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计划,但必须严格按计划程序办理。
(四)利用各银行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项目,需在编制项目建议书时提出利用银行贷款的申请,报批的可行性研究(设计任务书或技术改造方案)的报告要附有当地银行的评估意见。民航局根据各银行安排给民航的贷款指标,经综合平衡,下达贷款计划。

二、项目的前期管理
(一)审批程序
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项目按《规定》程序审批。对1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的审批,做如下补充:
(1)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或外汇总额在15万美元以上的技术引进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由各单位负责编制,报民航局审批;初步设计根据项目复杂程度,由民航局或各管理局审批(在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时确定)。
(2)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或外汇总额在15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术改造方案)、初步设计属各管理局本部及工厂、院校、卫生等直属企事业单位项目报民航局审批;属各省、区局项目由各管理局审批,报民航局备案。
(3)20万元以上或5万美元以上单台设备更新项目由民航局审批,列入年度更新改造计划,方可组织实施。
(4)技术引进项目所需外汇额度由民航局统筹安排计划。
(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部门:
1.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级计划部门审核。限额以上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民航局审核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2、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初步设计、小型项目的技术改造方案由各级修建部门审核;限额以上项目初步设计由民航局审批,报国家计委、经委备案。
3.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年度决算;限额以上项目的竣工决算以及利用部门自筹资金进行改造、引进的项目的竣工决算报局财务司审核。
(三)引进技术、设备除按上述规定审批后列入计划外,仍按原规定办理进口审查手续。凡属国家限制进口,控制进口,统一归口、联合对外的技术引进项目及设备一律由各单位计划部门汇总,送民航局审核后报国家经委审批。
(四)分级审批的建设项目都要认真负责,概算投资要合理准确。如总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或技术改造方案的10%,需报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批。

三、项目的考核与统计、决算制度
(一)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提出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工程决算,限额以上的大中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由民航局审定,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限额以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分别由各管理局、工厂、院校、医疗等各主管单位组织验收,需民航局派人参加组织验收的建设项目,视情况而定。
(二)项目开工后,要根据统计报表的有关规定,逐月报送技术改造项目完成情况报表,年终报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完成年报和年度决算。
(三)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年终和竣工决算,报民航局审定;限额以下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年终决算(必要的视情况编制竣工决算)报主管单位审定,送民航局备案;利用部门自筹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向民航局报送年终决算及竣工决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巴巴多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进一步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通过安排艺术团体、艺术家、演员、音乐家、作家的互访以及在对方组织演出、展览和讲座的办法,鼓励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对方的文化艺术。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与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缔约一方应承认另一方教育机构授予的学位、毕业文凭和其他证书的方式和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在本国某些教育、科学和技术机构内促进对对方语言、文化和文学的研究。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流资料等。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支持双方相应机构交换书籍、期刊、科技出版物、杂志、照片、录音带,以便熟悉和了解对方的文化。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为双方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化机构的交流提供便利,并组织交换有关文物、自然历史和艺术的图片资料。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鼓励两国间的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并鼓励双方相应的电影机构进行商业或非商业性的交流。

  第十条 有关执行本协定的经费问题,双方将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对特定的项目作出补充安排,规定每个项目的具体合作方式或方法。双方在执行或解释本协定时如出现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期满时,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巴多斯政府
  代       表              代    表
   华  国  锋               杰弗里·亚当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