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6 07:1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磷对厦门海域和其他地表水的污染,保护海域和其他水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销售、使用的洗涤剂必须是无磷洗涤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符合国家有关控制标准及规定的洗涤用品,包括无磷洗衣粉、无磷皂粉、无磷洗衣膏以及其他无磷洗涤辅料等。
  含磷洗涤剂是指总磷酸盐含量超过国家有关控制标准及规定的洗涤用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磷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洗涤剂销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销售的无磷洗涤剂,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无磷标识,但产品出厂时已标有无磷标识的除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剂、在含磷洗涤剂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无磷标识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使用含磷洗涤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复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海关总署监管司:
你司8月1日《关于提请确认商标侵权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过程中,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对非商标注册人或非其授权的其他人提供的商品,无论该商品本身是否使用商标,只要该商品属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他人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在合同、发票、贸易单证等该商品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商标注册人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1997年8月21日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4年)

文化部、商务部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

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
2004年2月9日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文化部和商务部以及文化部、商务部授权的省级文化、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第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五)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第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得到相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等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中国合作者向文化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合作者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商务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立项或不予批准立项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省级文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五)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合作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

(五) (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九)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及其附件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文化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有关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问题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形式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

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资企业中可以拥有多数股权,但不得超过70%。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合作企业中可以拥有不超过70%的权益。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规定参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执行。

五、本特别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本特别规定由文化部、商务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