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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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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职业介绍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充分开发和利用社会劳动力资源,保障职业介绍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运用劳动力市场机制,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含个体经济组织,下同)沟通联系,帮助双方实现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的职业介绍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职业介绍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协商一致、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服务项目;
(三)有适应职业介绍功能的固定场所、工作设施和设备;
(四)有必备的开办经费;
(五)配备三人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七)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设置职业介绍机构,属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社会力量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领取《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构申报,由原审批机构换发或者收回《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用人信息,并介绍用人单位;
(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为其提供用人咨询和劳动力资源信息,并推荐合格的劳动者;
(三)为需要培训的人员介绍培训单位,为从事职业教育和就业训练的单位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四)为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
(五)帮助劳动力供求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档案寄存等有关手续;
(六)省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求职者的择业自主权,并了解其工作能力、身体状况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如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并了解其经营状况、用人条件以及其他基本情况,审核必备的证照及有关资料,如实为求职者提供咨询。但对所了解的内容涉及商业或者技术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妇女等特殊群体劳动者求职提供特殊帮助,促使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特殊群体劳动者的就业权利。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欺诈、诱惑或者胁迫等违法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不得利用职业介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求职人员求职应当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证》;进入本省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的求职人员应当依照《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办理《务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求职人员求职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待业证》或者《务工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有效证明和招工简章等有关资料,经职业介绍机构审核后方可招用。
第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以及其它载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要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了解其执行劳动就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有权对被录用人员的有关证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依法取缔自发的职业介绍场所。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河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待业证》、《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3月29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6〕71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九日



嘉兴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住宅房屋的正常、安全使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不包括自建农房)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工程建设行为。
居民对住宅内部进行粉刷、油漆、粘贴墙纸(布)、瓷砖、面砖、安装照明设施等简易装饰装修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街道管辖)范围内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对市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各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属地住宅装饰装修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社区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住宅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做好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显著标注出所售的商品房的承重墙、防水层、各种管道等建筑设施和结构;售房同时向购房业主说明建筑物使用安全规定;在《业主临时公约》中应当载明房屋装饰装修注意事项和建筑使用安全规定。
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必须遵照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业主临时公约》的规定,规范装饰装修设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并遵守装饰装修的有关规定和《业主临时公约》的有关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并加强巡查,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规违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规违约行为,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危害的,可以向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条 住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保、交通、消防、抗震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毗邻房屋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住宅进行装饰装修的,还应当符合物业管理的规定和约定。
第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 未经批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由住宅所地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第四项行为,由该设施的产权单位同意。
  第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九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通过闭水试验。
  第十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饰装修活动涉及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施工。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前向所属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递交《嘉兴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备案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非业主使用人申请的,为租赁使用证明及业主出具的书面意见),房屋所在层次的结构图;
(三)装饰装修承接方的身份证明、资质证明。
涉及特定要求的,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共有、相邻方的书面意见(装饰装修部位涉及共用、相邻关系及界址的);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意见书;
(三)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改动、加固方案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报告(涉及改动承重结构和原有分隔的);
(四)其他有关资料。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必须按备案登记的项目、范围、时间进行装饰装修。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递交《嘉兴市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备案表》。
第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夜间到次日早晨之间(18:00—7:00),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影响周围邻居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并在指定地点堆放,按有关规定处置。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通道、下水道抛弃住宅装饰装修的废弃物及其它物品。
第十六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和使用。
房屋已装饰装修的、拆除后影响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的部位,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七条 对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资质管理和上岗证制度。
凡在市区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已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可持其资质证书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凡在市区从事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人,必须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和本地暂住证,经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申领《住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后方可上岗。
凡在市区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住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或《住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除自行简易装饰装修外,居民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住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持有《住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的从业人员进行装饰装修。
住宅装修的委托人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或者强制要求施工企业和个人拆改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损坏的,委托人、施工企业、个人应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行委托的住宅装饰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其中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住宅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号码;
(二)装饰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
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进行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漏水、停电、停气、通讯中断、物品毁坏等,应由住宅装饰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托人责任,委托人可向被委托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住宅装饰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市家居装饰装修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规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工作的,应予批评、教育,对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嘉政发〔2001〕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