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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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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以下简称务工经商人员),是指无本市常住户口,暂住本市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外地来京受聘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工作的专业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首都城市功能和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承受能力,提出务工经商人员总量控制要求,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落实。
第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在首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外来人员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和本区、县务工经商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务工经商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接受其咨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系统或者单位,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协管人员。
第十条 本市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税务、计划生育、城建、规划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做好务工经商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
第十三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管理和检查
第十四条 本市对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务工经商人员到达本市后,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本市对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禁止非法租赁行为。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违法搭建的房屋;
(三)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七条 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应当立即向有关机关报告。
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承租的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和违禁物品。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八条 本市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市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作为在本市务工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禁止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用工需求量大的系统和单位,应当通过在外地建立劳动基地,按计划、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从事的工种,必须是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的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
第二十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和经营场地合法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
外地来京人员承包、租赁、使用本市企业或者商业、服务业的门店、摊点、柜台、场地等进行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地来京经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在集贸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场内经营人员的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中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登记之后,应当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
务工经商人员在本市生育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划证明;无生育规划证明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对未办理《婚育证》的,劳动行政机关不予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责任书,实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务工经商人员申请办理的证照,以及本市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证照和标牌,分别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转借、冒用、买卖。
各种证照均实行年检或者年度注册制度。持证人需要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务工经商人员的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无《暂住证》、《婚育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的务工经商人员,无《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
的单位和个人,私自招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外地务工人员,或者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条 务工经商人员应当向基层外来人员管理机构或者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从事家庭服务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工种的务工人员,免缴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办法和管理服务费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服务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三十二条 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劳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 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劳动、卫生、计划生育等机关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经常地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做好安全生产和职业病的防治,以及计划生育工作。
务工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和医疗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务工经商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务工经商人员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者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务工经商人员违反本条例,分别由公安、房屋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不办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离京。
(二)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储存危险、违禁物品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罚。
(四)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不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随意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分别由房屋土地管理和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务工经商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本市居民转租公有房屋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转租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责成产权单位将该房屋收回。
(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的,责令解除租赁关系,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出租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有关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许可证》。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单位出租房屋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容留无《暂住证》的务工经商人员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每留住一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容留一人处以2 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给务工经商人员的违法搭建的房屋,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八条 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劳动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招用务工人员或者使用无有效证件的务工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工种或者未按《外来人员就业证》登记的工种使用务工人员的,每使用一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集贸市场容留无营业执照的人员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市场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涂改、转借、冒用有关证照或者标牌的,分别由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并由发证机关视情节轻重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标牌。
证照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务工经商人员专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活禽经营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农业部兽医局


活禽经营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农办医【2009】1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和《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农医发[2006]11号),按照工商总局、农业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开展活禽和活体鸟类经营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工商市字[2009]51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监管,规范活禽经营行为,有效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牧业持续稳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我部制定了《活禽经营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活禽经营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

  活禽经营市场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监管,规范活禽经营行为,有效降低高致病性禽流感通过活禽经营市场传播的风险,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工商总局、农业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开展活禽和活体鸟类经营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工商市字[2009]51号),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增强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和规范活禽经营市场秩序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9号)、《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管理办法》(农医发[2006]11号)以及《关于印发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开展活禽和活体鸟类经营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方案的通知》(工商市字[2009]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积极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切实做好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改善活禽经营市场动物防疫条件,提高活禽经营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及广大消费者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责任意识,不断完善活禽经营市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机制,提高动物卫生监管水平,降低活禽经营市场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风险,有效保障家禽及禽类产品消费安全。

  二、工作任务和重点

  (一)严格活禽经营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监管。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活禽经营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监管。做到活禽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水禽与其他家禽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区域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分开,并有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及定期休市等防疫制度。对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活禽经营市场,责令市场主办者和经营者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移送工商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二)加大活禽经营市场监督检查力度。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查验活禽经营市场经营活禽的检疫证明持有情况。对未经检疫上市经营活禽行为,伪造、变造检疫证明行为或经营病死家禽的违法行为,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严厉查处经营病死禽及其产品的行为,监督做好病死禽及死因不明禽类的无害化处理处理工作。

  (三)加强活禽经营市场监测工作。地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农业部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的通知》(农医发[2009]2号)要求,因地制宜地制定辖区内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监测方案,重点活禽经营市场要每周监测一次。对活禽经营市场出现的死亡禽只,要及时采样进行检测。对疫情监测结果要进行分析,及时做出风险预警。

  (四)完善活禽经营市场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地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所有活禽经营市场进行建档立案,掌握每个活禽经营市场的基本情况,并定期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发生情况的风险分析,及时发现防疫漏洞,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要完善活禽经营市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工作,积极组织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应急演练,不断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的应急处置能力。

  三、工作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工作自2009年3月至5月,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3月下旬至4月中旬,地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积极组织自检自查工作,查找活禽经营市场检疫监管以及疫情监测工作的突出问题,落实各项整治措施,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第二阶段:4月中下旬,我部组织对部分省份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阶段:5月上旬,国家工商总局、农业部、卫生部、国家林业局组成联合督查组,对部分省份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四阶段:5月中下旬,地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制定下一步工作措施,并将有关情况总结上报我部。

  四、工作要求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做好专项整治行动。将活禽经营市场监管工作作为2009年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重要工作来抓,认真分析活禽经营市场防控禽流感存在的风险因素、风险程度,研究探讨有效的控制措施,进一步强化活禽经营市场监管。加大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活禽经营市场规定的宣传力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加强与卫生、工商、质检、林业等部门的协调配合,确保活禽经营市场监管工作落到实处。

  五、其它事项

  请各地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积极开展自查,并于5月15日前将专项整治总结报我部兽医局。

  联系人:兽医局 朱 航

  联系电话:010-59192834

  传真电话:010-59191855

  E- MAIL : shyjjdch@agri.gov.cn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大兴安岭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0〕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9日行署、林管局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大兴安岭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价格的调控机制,保障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困难群众生活,避免因价格异常波动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精神,依法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价格调控监管能力。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主要经济手段,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境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大兴安岭地区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主管物价工作的行署、林管局领导任组长,物价、财政、审计、地税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各县、区也要相应成立领导机构。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重大事项由地、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地、县(区)组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中心(设在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调中心),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日常业务工作。
第二章 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凡在大兴安岭地区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及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月纳税总额1万元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总和)。
对涉及居民的水、电、气、热、学校(学前教育、学历教育、义务教育)、医院等公益性事业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矿石开采及冶炼企业,木材加工及销售的企业按照营业收入的0.1%-1%征收;从事原煤生产、销售的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1%-2%征收。
第八条 从我区边境和口岸(包括临时过货通道和管道输送)进出口木材、石油、煤炭、边境贸易等,依照不同类别,按其进出口报关总额的0.1%?0.5%征收。
第九条 属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需要提高标准的,从新标准执行之日起,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5%一次性征收。新增收费项目,自收费之日起,按一年收入的3%一次性征收(提高标准的收费项目,按上调部分一年收入的2%一次性征收)。
第十条 纳税不在本行政区域的企业,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或授权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相关部门按照该企业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代为征收,设立代征专户,每季度纳税申报后次月15日之内,全额及时缴入地级价调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除以上几种特殊行业外,其它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分别按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1.5%征收。
具体计算公式是:价格调节基金=增值税*1.5%
价格调节基金=消费税*1.5%
价格调节基金=营业税*1.5%
第三章 征收部门及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委托地税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向所属地税部门申报税款时应当同时申报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或自征特定领域的价格调节基金,同一领域、同一行业全区委托代征部门原则上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对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地林直企事业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地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用于全区范围内平抑物价和价格调控。
各县(区)按权限征收属地的价格调节基金。
在县(区)属地内的中省直和地林直企事业单位征收纳入地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的基金,减除上缴省级价调基金、代征费和价调工作经费后,余额按照50%的比例划拨给缴纳单位所属县(区)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用于当地政府的价格调控工作,县(区)价调基金不足时可以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出使用地级价调基金申请。
第十四条 中省直企事业单位缴纳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也可以申请减半、缓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价格调节基金的减缴、缓缴和免缴的程序为: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中要说明减、缓、免价格调节基金的理由、时限,按照征收管理权限报地、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经过审批同意后,由价调中心通知代征单位,并抄送申请单位或个人。
对于我区的新兴产业、低碳环保企业和政府扶持的企业,可给予相应的政策减免,具体减免规定按减免、缓细则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专项基金,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在当地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征收、减免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由各级价调中心统一到本级财政部门领取、发放至代征部门。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调中心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基金的足额收缴和管理工作,当月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于下月10日前上缴地、县(区)级价调基金专户。代征部门要严格执行征缴规定,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适当比例的费用用于弥补代征部门的征收成本。对代征、自征价调基金部门的劳务费,按实际上缴价调基金专户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由价调中心履行手续,经本级财政审核后,于次月10日前一次性拨付,作为代征收(自征)部门的劳务补偿。县(区)价调中心应在每季度末,将上缴国库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经财政部门确认后书面报送地区价调中心。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报告给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价调中心。
第二十条 地、县(区)价调中心可从当年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政策宣传、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监督以及价调中心办公经费和管理费用,经费的支出和使用计划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的规定,在当年征收中省直的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上缴30%;在属地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中上缴5%,作为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地、县(区)价调中心应分别计算出当年上缴额,以文件形式报经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定后,地、县(区)财政部门分别直接汇缴。
为强化全区价格调节基金调控能力,各县(区)价调中心应从本级价调基金专户中,按本年度实际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5 %,于每年年末前上缴地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作为地级价格调节基金平衡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一是平抑突发性价格异常波动;二是政府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时的政策性补偿;三是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重大节假日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疫情时对低收入困难群体和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价格补贴救助;四是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五是扶持农产品生产;六是国务院、省、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等。
第二十三条 除政府用于必要的补贴外,对属于扶持生产、经营性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照项目形式提出申请,用途必须符合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报使用地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必须是地林直或在地级注册登记的企业,方可直接向地区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县(区)政府或者注册地在县(区)的企业申报使用地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应首先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县(区)政府批准后上报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申报使用县(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应由在县(区)注册登记的企业提出申请,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
地、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对申报项目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价格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单位的用款计划后,地、县(区)财政部门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当市场物价出现异常波动时,地、县(区)两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认为有必要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调研论证后履行审批程序。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单位,改变申请用途的,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违规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属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以阻挠、谩骂、殴打等行为严重干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地、县(区)两级价调中心、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和代征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地方政府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缓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征缴、监督和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单位监督不力,造成基金使用不符合申请用途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 月1 日起实施,同时《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建立地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大署办〔1994〕26号)、《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加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通知》(大署办〔1994〕55号)和各县、区此前制定的价格调节基金文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