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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6 20:5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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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电部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1年4月20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国有线电视如同无线电视一样,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同无线电视一样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全国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划。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地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的方针。
第六条 有线电视是扩大无线广播、无线电视的有效覆盖,提高节目的收视质量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提倡按广播电视规划积极发展共用天线系统,以搞好转播中央和地方现有的无线电视台节目为主要目的。对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审批要从严掌握。
第七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一律由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
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应当像无线电视台一样的标准配备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至少有15人以上(含15人)的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等专业人员(不含传输网络的维护人员),其中具有大中专学历的应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录)像、编辑、播音设备。其中应具有3套以上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2套以上后期编辑设备,1套以上完整的演播室和录音、摄录、直播所需设备;
(五)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具备前款所列条件的,也 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具备前款第(一)、(三)、(五)、(七)项条件的,可早请开办有线电视站,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地区行署与市、县人民政府(包括其中任何两个)所在地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的,只能设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 单位可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单位未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个人可设置自用的共用天线。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含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配备管理人员。
第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开办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筹建。筹建完成后,依据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要求,并由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单位依据《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审批:
(一)学校开办用于非教学目的的有线电视。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并非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
上述部门用于教学目的或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依据《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由台转站或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后,再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开办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向有线电视系统的终端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维护费。
收取的建设费、维护费,应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等。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2名以上的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熟练的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和安装施工,除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不低于20万元的注册资金。
第十六条 具备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其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审批程序是:
(一)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将其具备条件的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的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再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凡申请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应将其具备条件书面材料、证明文件和申请表,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经批准并已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凡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均可在全国通用,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承接业务时,应到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签、图章。未经批准不得超越证书范围承担业务。
第十七条 凡持有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具有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申请。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应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查同意,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峻工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共用天线系统由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电视工程峻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期不少于一年,时间自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不含验收期)计算。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业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收取适当的设计费、安装费:
(一)持有《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或《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二)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或自收自支的经济实体;
(三)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是无线电视的延伸和补充,因此对有线电视台播出节目的管理,原则上应同无线电视台一样。在有线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30分钟。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播放。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实行集中供片。向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提供录像制品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购置或交鬼的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方可购买或交换。
第二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必须是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同意播放的影视剧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和电影片;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取得《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检查节目播放情况。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海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电影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二)对违反《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暂行办法》第七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还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设计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单位应全部赔偿;工程设计符合要求,但因安装施工错误,给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置单位造成损失的,安装施工单位应全部赔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对任何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暂行办法》及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线电视与闭路电视、电缆电视系同义语。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有线电视是指《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总称。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开办的有线电视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有线电视的运行、维护规定和设备、器件的认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细则收取的设计费、安装费、验收测试费、建设费和维护费,其标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办发〔20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济南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应我市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要紧紧围绕城市建设,坚持“依法审计、服务大局、突出重点、求真务实”的原则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国家审计和社会审计合力,确保建设资金合理、合法和高效使用,促进我市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政府投融资的市属建设项目,各县(市)区及其他政府投融资项目可参照执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应等单位与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局和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联合成立济南市政府投融资项目审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审计办公室,设在市审计局),负责统一组织全市投融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审计监督工作采取事前、事中、事后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和竣工决算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工作按照“统一组织、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办公室负责项目审计计划的编制;市审计局负责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实施,派出审计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依法提出审计报告或出具复核意见;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筹集和支(垫)付外聘人员和中介机构审计费用。
  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工程项目目录,提供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及时提供审计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配合、协调解决审计中遇到的问题。
  市发改委、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为加强审计工作力量,审计办公室可聘请外部审计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对外聘审计人员和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和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选聘。对特殊情况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选聘。外聘人员和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按照“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费用标准、统一结算支付”的原则,由审计办公室合理确定,审计费用先由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统一垫付,然后分摊到相关建设单位列入建设成本。
  第七条 建立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审计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审计局、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建设单位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遇有重要事项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分解审计任务,通报审计结果,分析审计中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解决的措施等。审计办公室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及休会期间的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决定。
  第八条 审计组与相关单位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参加项目招投标、工程概(预)算、结(决)算、资金拨付等与审计内容有关的会议。项目建设过程中如出现严重影响工程造价或者工程质量的重大变更等事项,建设单位应通知审计组参加有关会议和了解有关处理方案。第九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招标文件审计。对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以及监理、招标代理、拆迁评估、造价咨询、项目管理等中介机构招标文件进行事前审计,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可行的审计建议,规范招投标行为,达到预防为主的目的。
  (二)投标资料审计。对投标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计,主要对投标单位法人资格、资质等级、质量业绩、社会信誉进行严格审查,发现问题对相关单位进行延伸落实。
  (三)合同草案审计。对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和中介机构等重要合同草案进行审查,及时提出修改建议。
  (四)拆迁方案审计。重点审查拆迁立项文件是否齐全有效,拆迁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拆迁公告和许可证是否按规定发布和办理,建设单位对中介机构的委托是否合法有效,对被拆迁人适用的补偿政策是否准确,国土资源部门和拆迁部门是否存在重复统计补偿费问题等。
  (五)概(预)算审计。主要审查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
  第十条 项目实施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造价审计制和政府采购制等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执行是否到位。督促、指导建立完善的管理机制,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二)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规)性,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挤占或者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三)审查国家、省、市有关征地拆迁政策执行情况,补偿资金是否及时到位,有无侵占、挪用和延迟拨付现象;征地拆迁补偿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征地拆迁范围、提高或者降低标准,损害国家和被征地拆迁人利益的问题。
  (四)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适时监督,审查其是否真实、合理、合法。重大的隐蔽工程、工程量现场签证、设计变更等事项必须经过现场跟踪审计人员签字。
  (五)监督建设资金筹集、支付、使用情况。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对建设资金财务收支每季度或半年审计1次,主要审查财务收支的合法性、结算手续的合规性、经济活动的合理性、会计资料的完整性和会计处理的恰当性。(六)对中介机构业务质量进行抽查,对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评价其充分性、相关性及可靠性,保证其业务质量。
  第十一条 竣工决算阶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查工程量计算、套用定额或采用的清单综合单价是否准确,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和索赔等重大事项是否真实,材料差价核定是否合理,工程费用计取是否合规等。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向市审计局提交经初审后的工程结算资料。收到结算资料后,市审计局按照审计程序组织人员实施审计,对审计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复核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或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审计,中介机构依法出具审核报告。市审计局复核报告质量,出具复核意见。
  工程结算审结前,工程进度款拨付一般不得超过80%;未经工程结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二)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查待摊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核实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支出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工程投资支出;审查核销各种非正常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有无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竣工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建安工程投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建设单位管理费的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超出概算控制金额。
  第十二条 开展绩效审计评价。依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建设项目投资管理、资金使用和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为政府决策和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办公室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纠正,相关单位应认真制定整改措施,并切实抓好落实,同时,向审计办公室反馈整改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办公室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审计结果。审计报告或经复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为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审计办公室聘请的外部审计人员和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实施审计中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审计结果失实以及发生其他重大过失、违约等情况的,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融资项目审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具体由市审计局、市政府投融资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城乡居民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高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四)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资金来源
  第七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保障金为:
  (一)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月保障金=(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数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年保障金=(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家庭人数
  第九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具体比例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保障待遇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城乡居民家庭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符合就业条件未就业的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后,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过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经过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张榜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
  第十四条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的下一季度起发放。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银行发放,也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按季度进行核查,其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七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的,由民政部门取消其本人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扶持其开展生产经营,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按时拨付,保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城乡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从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城市居民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情节恶劣的,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城乡困难群众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