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7〕1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把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解决在行政程序当中,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使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或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说服教育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加挂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并以同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调解职能。
第五条 各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进行直接调解,但由有关基层行政机关调解或解决更有利于化解纠纷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发出《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指令有关行政机关限期解决。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坚持自愿、公开、合法的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交换、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争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责任、说服教育;
(四)达成和解。
第九条 申请人与第三人和解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条 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经调解相互理解并信任的,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至少进行一次调解,并把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按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发出的《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积极履行解决纠纷职责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继续履行,经两次责令仍不履行或因工作不力致使纠纷升级、激化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该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全市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调解等方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况,每年进行通报,并作为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辽政发[1986]115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重要生产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不履行职责,态度蛮横,经常与顾客吵架,或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收受贿赂、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企业和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仍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由企业制定具体规则,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行,同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
职工被辞退后,企业应将其档案交当地劳动人事部门。
辞退证明书式样由省劳动局制定。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可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