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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时间:2024-07-09 20:0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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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市建委



为加强本市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提高居民住宅区建设的社会效益,逐步为首都人民创造方便、舒适、良好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作如下规定:
一、凡集中开发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必须按照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编制的《北京市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北京市新建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附后),实行住宅同文化、教育、体育、公共卫生等公共设施和商业、服务业等生活服务设
施配套设计,配套建设。
二、《北京市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和《北京市新建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是加强城市统一开发建设住宅区的最低要求,是近期内带有规范性的标准,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要做到:逐项落实,配套建设,居住人口三万至五万人规模的居住区每套住
宅配建公共设施的面积不少于十平方米;居住人口七千至一万五千人规模的居住区每套住宅配建公共设施的面积不少于八平方米。
三、在居住区、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商业、服务业网点,每个点的营业面积,不应少于其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不同地区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商业、服务业定额指标,可按《北京市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和《北京市新建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规定
的面积,因地增减,在流动人口较多的地区,可酌情增加;在靠近商业中心的地区,可适当减少。
四、在城区干道范围内进行居住区规划时,沿街楼房的底层(或二层),要安排商业、服务业用房。
五、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主管机关。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区、县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一日实行。

附件:

1、《北京市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
2、《北京市新建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
3、编制定额指标的几点说明
附件一:北京市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定额指标(3万~5万人)(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编制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五年十月
┌─┬──┬───┬───────────────┬───────────────┐
│系│ 序 │ │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 │
│ │ │项 目├───────┬───────┤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建 筑 面 积│用 地 面 积│ │
├─┼──┼───┼───────┼───────┼───────────────┤
│ │ 1 │托儿所│114~152│152~190│ 收6个月~3岁儿童,适龄儿童│
│ │ │ │ │ │占总人口3.8%,50%入托,│
│ │ │ │ │ │共19座/千人。建筑6~8平方│
│ │ │ │ │ │米/座,用地8~10平方米/座│
│㈠│ │ │ │ │(设计容量以每班25座计)。 │
│ ├──┼───┼───────┼───────┼───────────────┤
│儿│ 2 │幼儿园│216~243│270~324│ 收3~6岁儿童,适龄儿童占总│
│ │ │ │ │ │人口4.5%,以60%就近入园│
│童│ │ │ │ │计,共27座/千人。建筑8~9│
│ │ │ │ │ │平方米/座,用地10~12平方│
│教│ │ │ │ │米/座(设计容量以每班30座计│
│ │ │ │ │ │)。 │
│育├──┼───┼───────┼───────┼───────────────┤
│ │ 3 │ 小学 │324~360│720~900│ 共90座/千人。建筑3.6~│
│ │ │ │ │ │4平方米/座,用地8~10平方│
│ │ │ │ │ │米/座(设计容量以每班45座计│
│ │ │ │ │ │)。总用地:18班为7,500│
│ │ │ │ │ │平方米,24班为8,500平方│
│ │ │ │ │ │米,均要求有60米直跑道。 │
└─┴──┴───┴───────┴───────┴───────────────┘

┌─┬──┬───┬───────────────┬───────────────┐
│系│ 序 │ │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 │
│ │ │项 目├───────┬───────┤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建 筑 面 积│用 地 面 积│ │
├─┼──┼───┼───────┼───────┼───────────────┤
│ │ 4 │中 学│ 370 │770~924│ 初中45座/千人,高中及职业│
│ │ │ │ │ │班32座/千人,共77座/千人。
│ │ │ │ │ │建筑4.8平方米/座,用地10~
│ │ │ │ │ │12平方米/座(设计容量以每班│
│ │ │ │ │ │50座计)。总用地:18班为1│
│ │ │ │ │ │~1.2公倾,24班为1.2~│
│ │ │ │ │ │1.4公倾,30班为1.4~1│
│ │ │ │ │ │.5公倾,均要求有200米环跑│
│ │ │ │ │ │道和100米直跑道。 │
│ ├──┼───┼───────┼───────┼───────────────┤
│ │1~│小 计│1,024~ │1,912~ │ │
│ │ 4│ 4项 │ 1,125│ 2,338│ │
├─┼──┼───┼───────┼───────┼───────────────┤
│ │ 5 │卫生站│ 17 │ │ 每个居委会(约500户)设一│
│㈡│ │ │ │ │个,每个30平方米。 │
│医├──┼───┼───────┼───────┼───────────────┤
│疗│ 6 │门诊部│ 55~ 65│ │ 每居住区(街道)设一所门诊部│
│卫│ │ │ │ │(街道医院),建筑面积2000│
│生│ │ │ │ │~2800平方米。包括妇女、儿│
│ │ │ │ │ │童保健,酌情设置少量简易病床。│
└─┴──┴───┴───────┴───────┴───────────────┘

┌─┬──┬───┬───────────────┬───────────────┐
│系│ 序 │ │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 │
│ │ │项 目├───────┬───────┤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建 筑 面 积│用 地 面 积│ │
├─┼──┼───┼───────┼───────┼───────────────┤
│ │ 7 │(医院) (200) │ (300) │ 根据分区规划安排,一般两个居│
│ │ │ │ │ │住区可设一所医院。4床/千人,│
│ │ │ │ │ │建筑50平方米/床,用地75平│
│ │ │ │ │ │方米/床。含医院的居住区不再设│
│ │ │ │ │ │门诊部。 │
│ ├──┼───┼───────┼───────┼───────────────┤
│ │ 5 │小 计│272~282│ │ │
│ │ ~ │ 3项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 │
└─┴──┴───┴───────┴───────┴───────────────┘

┌─┬──┬───┬────────────┬──────┬────────────┐
│系│ 序 │ 项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网点数量 │ │
│ │ │ ├───────┬────┤ │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目 │建 筑 面 积│用地面积│(个/万人)│ │
├─┼──┼───┼───────┼────┼──────┼────────────┤
│ │ 8 │副食店│ 180 │ │ 3~4 │ 经营:鱼肉、副食调料、│
│ │ │ │ │ │ │豆制品、熟肉、果品、糕点、
│ │ │ │ │ │ │糖烟酒茶。约750~1千│
│ │ │ │ │ │ │户设一个。 3,000│
│ │ │ │ │ │ │户可设一个大点(800平│
│㈢│ │ │ │ │ │方米)、两个小点(各500
│ │ │ │ │ │ │平方米,附小百货)。 │
│商├──┼───┼───────┼────┼──────┼────────────┤
│ │ 9 │菜蔬店│ 70 │ │ 3~4 │ 约750~1,000户│
│业│ │ │ │ │ │设一个。3,000户可设│
│ │ │ │ │ │ │一个大点(300平方米)、
│、│ │ │ │ │ │两个小点(各200平方米│
│ │ │ │ │ │ │)。要有搭菜棚的位置。 │
│服├──┼───┼───────┼────┼──────┼────────────┤
│ │10│菜市场│ 50 │ │ 0.2 │ 以5万人建一个2,500
│务│ │ │ │ │ │平方米菜市场计。 │
│ │ │ │ │ │ │ 菜市场经营:鸡鸭鱼肉、│
│业│ │ │ │ │ │干鲜盘菜、副食调料、海味、
│ │ │ │ │ │ │豆制品、熟肉、糕点食品、│
│ │ │ │ │ │ │烟酒糖茶、干鲜水果、冷饮│
│ │ │ │ │ │ │等。3万人以上不足5万人│
│ │ │ │ │ │ │的居住区以千人指标推算。│
└─┴──┴───┴───────┴────┴──────┴────────────┘

┌─┬──┬───┬────────────┬──────┬────────────┐
│系│ 序 │ 项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网点数量 │ │
│ │ │ ├───────┬────┤ │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目 │建 筑 面 积│用地面积│(个/万人)│ │
├─┼──┼───┼───────┼────┼──────┼────────────┤
│ │11│食品店│ 10 │ │ 0.2 │ 含冷热饮,每个居住区设│
│ │ │ │ │ │ │一个(500平方米)。 │
│ │ │ │ │ │ │ 8、9、10、11各项│
│ │ │ │ │ │ │面积可根据居住区布局情况│
│ │ │ │ │ │ │适当调整。 │
│ ├──┼───┼───────┼────┼──────┼────────────┤
│ │12│粮 店│ 54~70 │ │1.5~2 │每1,500~2,000│
│ │ │ │ │ │ │户设一个粮店(300平方│
│ │ │ │ │ │ │米)。 经营:主食、半成│
│ │ │ │ │ │ │品、切面。 │
│ │ │ │ │ │ │ 每四、五个粮店中设一 │
│ │ │ │ │ │ │个带主食加工业务的粮店,│
│ │ │ │ │ │ │面积600平方米。 │
│ ├──┼───┼───────┼────┼──────┼────────────┤
│ │13│小饭铺│ 60 │ │ 3~6 │ 约500~1,000户│
│ │ │ │ │ │ │设一个,平均每个120~│
│ │ │ │ │ │ │200平方米。供应早点、│
│ │ │ │ │ │ │学生午餐和熟制主食品。 │
└─┴──┴───┴───────┴────┴──────┴────────────┘

┌─┬──┬───┬────────────┬──────┬────────────┐
│系│ 序 │ 项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网点数量 │ │
│ │ │ ├───────┬────┤ │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目 │建 筑 面 积│用地面积│(个/万人)│ │
├─┼──┼───┼───────┼────┼──────┼────────────┤
│ │14│饭 馆│ 44 │ │ 0.8 │ 以5万人设汉民饭馆两个│
│ │ │ │ │ │ │(共1200平方米)、回│
│ │ │ │ │ │ │民饭馆一个(600平方米│
│ │ │ │ │ │ │)、小吃店一个(400平│
│ │ │ │ │ │ │方米)计,不足5万人的居│
│ │ │ │ │ │ │住区以千人指标推算。13、
│ │ │ │ │ │ │14项面积可根据居住区布│
│ │ │ │ │ │ │局情况适当调整。 │
│ ├──┼───┼───────┼────┼──────┼────────────┤
│ │15│小 百│ 60 │ │ 1 │ 每万人设一个,每个600
│ │ │货 店│ │ │ │平方米。 经营:小百货、│
│ │ │ │ │ │ │文具用品、小药品、一般炊│
│ │ │ │ │ │ │具、器皿等。 │
│ ├──┼───┼───────┼────┼──────┼────────────┤
│ │16│综 合│ 60 │ │ 0.2 │ 以5万人设一个3000│
│ │ │百 货│ │ │ │平方米的百货、服装商店计,
│ │ │商 场│ │ │ │包括五金、交电等。 │
│ │ │ │ │ │ │ 3万人以上、不足5万人│
│ │ │ │ │ │ │的居住区以千人指标推算。│
│ │ │ │ │ │ │ 15、16项面积可根据│
│ │ │ │ │ │ │居住区布局情况适当调整。│
└─┴──┴───┴───────┴────┴──────┴────────────┘

┌─┬──┬───┬────────────┬──────┬────────────┐
│系│ 序 │ 项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网点数量 │ │
│ │ │ ├───────┬────┤ │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目 │建 筑 面 积│用地面积│(个/万人)│ │
├─┼──┼───┼───────┼────┼──────┼────────────┤
│ │17│服 装│ 10 │ │ 1 │ 每3,000户设服装裁│
│ │ │加工部│ │ │ │剪、加工门市部一个,每个│
│ │ │ │ │ │ │100平方米。 │
│ ├──┼───┼───────┼────┼──────┼────────────┤
│ │18│服装店│ 12 │ │ 0.2 │ 五万人设一个专业服装店,
│ │ | │ │ │ │每个600平方米。经营中│
│ │ │ │ │ │ │高档服装、代料和选料加工│
│ │ │ │ │ │ │中高档服装。 │
│ ├──┼───┼───────┼────┼──────┼────────────┤
│ │19│中 西│ 15 │ │ 0.2 │ 五万人设中药店一个,│
│ │ │药 店│ │ │ │每个750平方米。3万人│
│ │ │ │ │ │ │以上、不足5万人的居住区│
│ │ │ │ │ │ │以千人指标推算。 │
│ ├──┼───┼───────┼────┼──────┼────────────┤
│ │20│浴 池│ 24~26 │ │ 0.2 │ 五万人设一个浴池(附设│
│ │ │ │ │ │ │理发),每个1,200~│
│ │ │ │ │ │ │1,300平方米(住宅内│
│ │ │ │ │ │ │有洗澡设备的居住区,10│
│ │ │ │ │ │ │万人设一个浴池)。 │
│ ├──┼───┼───────┼────┼──────┼────────────┤
│ │21│理发店│ 20 │ │ 1 │ 平均每一万人设一个理发│
│ │ │ │ │ │ │店(包括浴池内的理发店),
│ │ │ │ │ │ │面积200平方米,设15│
│ │ │ │ │ │ │把理发椅。5万人的居住区│
│ │ │ │ │ │ │设一个中心理发店,400│
│ │ │ │ │ │ │平方米。 │
└─┴──┴───┴───────┴────┴──────┴────────────┘

┌─┬──┬───┬────────────┬──────┬────────────┐
│系│ 序 │ 项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网点数量 │ │
│ │ │ ├───────┬────┤ │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目 │建 筑 面 积│用地面积│(个/万人)│ │
├─┼──┼───┼───────┼────┼──────┼────────────┤
│ │22│洗 染│ 8 │ │ 0.5 │ 每2万人设门市部一个,│
│ │ │门市部│ │ │ │每个160平方米。 │
│ ├──┼───┼───────┼────┼──────┼────────────┤
│ │23│照相馆│ 8~10 │ │ 0.2 │ 每五万人设照相馆一个,│
│ │ │ │ │ │ │每个400~500平方米│
│ ├──┼───┼───────┼────┼──────┼────────────┤
│ │24│弹 花│ 5 │ │ 0.4 │ 5万人设一个弹花网套加│
│ │ │门市部│ │ │ │工部(附收活)200平方│
│ │ │ │ │ │ │米和一个收活点50平方米。
│ │ │ │ │ │ │平均2.5万人设一个弹花│
│ │ │ │ │ │ │收活点。 │
│ ├──┼───┼───────┼────┼──────┼────────────┤
│ │25│自行车│ 12~15 │ │ 1 │ 每万人设一个,120~│
│ │ │修理部│ │ │ │150平方米。 │
│ ├──┼───┼───────┼────┼──────┼────────────┤
│ │26│修鞋店│ 2 │ │ 0.5 │ 1.5~2万人设一个,│
│ │ │ │ │ │ │20~30平方米。 │
└─┴──┴───┴───────┴────┴──────┴────────────┘

┌─┬──┬───┬────────────┬──────┬────────────┐
│系│ 序 │ 项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网点数量 │ │
│ │ │ ├───────┬────┤ │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目 │建 筑 面 积│用地面积│(个/万人)│ │
├─┼──┼───┼───────┼────┼──────┼────────────┤
│ │27│综 合│ 8 │ │ 0.2 │ 每5万人设一个综合修理│
│ │ │修理部│ │ │ │部,总面积900平方米。│
│ │ │ │ │ │ │包括:修理钟表、电视机、│
│ │ │ │ │ │ │收录机、收音机、电扇、日│
│ │ │ │ │ │ │用工业品、修锁配钥匙、修│
│ │ │ │ │ │ │理提包、塑料制品、小百货、
│ │ │ │ │ │ │黑白铁等。3万人以上、不│
│ │ │ │ │ │ │足5万人的居住区以千人指│
│ │ │ │ │ │ │标推算。 │
│ ├──┼───┼───────┼────┼──────┼────────────┤
│ │28│日 杂│ 20 │ │ 0.2 │ 以5万人设一个(1000
│ │ │商 店│ │ │ │平方米)计,不足5万人的│
│ │ │ │ │ │ │以千人指标推算。 │
│ ├──┼───┼───────┼────┼──────┼────────────┤
│ │29│物 资│ 6~8 │ │ 1 │ 每5万人设一个,60~│
│ │ │回收站│ │ │ │80平方米。 │
│ ├──┼───┼───────┼────┼──────┼────────────┤
│ │30│乳制品│ 6~7 │ │ 0.2 │ 每5万人设一个,每个 │
│ │ │ 店 │ │ │ │300~350平方米(含│
│ │ │ │ │ │ │冷热饮。 │
└─┴──┴───┴───────┴────┴──────┴────────────┘

┌─┬──┬───┬────────────┬──────┬────────────┐
│系│ 序 │ 项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网点数量 │ │
│ │ │ ├───────┬────┤ │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目 │建 筑 面 积│用地面积│(个/万人)│ │
├─┼──┼───┼───────┼────┼──────┼────────────┤
│ │31│书 店│ 20 │ │ 0.5 │ 3~5万人设一个书店,│
│ │ │ │ │ │ │600~1000平方米。│
│ ├──┼───┼───────┼────┼──────┼────────────┤
│ │32│储蓄所│ 10~15 │ │0.7~1 │ 1~1.5万人设一个储│
│ │ │ │ │ │ │蓄所,150平方米,兼收│
│ │ │ │ │ │ │水电费、房租。 │
│ ├──┼───┼───────┼────┼──────┼────────────┤
│ │33│(银行│(15~20)│ │ (0.1) │ 根据地区具体情况一般十│
│ │ │分理处│ │ │ │万人设分理处一个,面积 │
│ │ │ │ │ │ │1,500~2,000平│
│ │ │ │ │ │ │方米。独立地段居住区可设│
│ │ │ │ │ │ │分理处,800~1000│
│ │ │ │ │ │ │平方米。 │
│ ├──┼───┼───────┼────┼──────┼────────────┤
│ │34│邮电所│ 13~15 │ │0.5~ │ 一般按1.5~2万人设│
│ │ │ │ │ │ 0.7│一个,每个200~300│
│ │ │ │ │ │ │平方米。办理信函、包裹、│
│ │ │ │ │ │ │汇票、电报、电话、报刊零│
│ │ │ │ │ │ │售等业务。 │
└─┴──┴───┴───────┴────┴──────┴────────────┘

┌─┬──┬───┬────────────┬──────┬────────────┐
│系│ 序 │ 项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网点数量 │ │
│ │ │ ├───────┬────┤ │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目 │建 筑 面 积│用地面积│(个/万人)│ │
├─┼──┼───┼───────┼────┼──────┼────────────┤
│ │35│(邮电│(25~30)│ │(0.1~ │ 根据地区具体情况,一般│
│ │ │支局)│ │ │ 0.2)│五至十五万人设邮电支局一│
│ │ │ │ │ │ │处,除包括邮电所经办的业│
│ │ │ │ │ │ │务外,还办理订阅报刊、大│
│ │ │ │ │ │ │宗邮件、集邮等业务,并设│
│ │ │ │ │ │ │投递和管理。 建筑面积│
│ │ │ │ │ │ │1500平方米(三类支局)
│ │ │ │ │ │ │~2,500平方米(二类│
│ │ │ │ │ │ │支局)。 │
│ ├──┼───┼───────┼────┼──────┼────────────┤
│ │36│(家具│ (10) │ │(0.1) │ 根据地区具体情况一般十│
│ │ │ 店)│ │ │ │万人设1,000平方米家│
│ │ │ │ │ │ │具店一个。独立地段居住区│
│ │ │ │ │ │ │酌情安排。 │
│ ├──┼───┼───────┼────┼──────┼────────────┤
│ │37│(市场│ (20) │(40)│ (0.1) │ 一般十万人设一个市场。│
│ │ │) │ │ │(含店铺约 │供集体、个体、农民经营各│
│ │ │ │ │ │ 20个) │种商业服务业和农副产品。│
│ │ │ │ │ │ │独立地段居住区酌情安排。│
│ ├──┼───┼───────┼────┼──────┼────────────┤
│ │ 8 │小 计│867~910│ │21.8~ │ │
│ │ ~ │30项│ │ │27.9(含│ │
│ │37│ │ │ │市场店铺为 │ │
│ │ │ │ │ │41.7~ │ │
│ │ │ │ │ │47.8) │ │
└─┴──┴───┴───────┴────┴──────┴────────────┘

┌─┬──┬───┬───────────────┬───────────────┐
│系│ 序 │ │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 │
│ │ │项 目├───────┬───────┤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建 筑 面 积│用 地 面 积│ │
├─┼──┼───┼───────┼───────┼───────────────┤
│ │38│电影院│ 38~45 │ │ 25~30座/千人,面积1.5
│ │ │ │ │ │平方米/座。 │
│ ├──┼───┼───────┼───────┼───────────────┤
│㈣│39│文化馆│ 20~25 │ │ 每居住区(一个街道)集中设一│
│ │ │ │ │ │个,每个1,000平方米,包括│
│ │ │ │ │ │老年人活动站。也可与电影院结合│
│ │ │ │ │ │安排。 │
│文├──┼───┼───────┼───────┼───────────────┤
│ │40│青少年│ 20~25 │ │ 每居住区(一个街道)集中设一│
│ │ │之 家│ │ │个,每个1,000平方米,供青│
│娱│ │ │ │ │少年进行文化科技与娱乐活动。 │
│ ├──┼───┼───────┼───────┼───────────────┤
│ │41│运动场│ 6 │ 200 │ 5万人居住区设1公顷左右运动│
│体│ │ │ │ │场,300平方米体育用房。也可│
│ │ │ │ │ │以两、三个居住区合设一个2.5│
│ │ │ │ │ │~3公顷的体育场。 │
│育├──┼───┼───────┼───────┼───────────────┤
│ │38│小 计│ 84~101│ │ │
│ │ ~ │ 4项 │ │ │ │
│ │41│ │ │ │ │
└─┴──┴───┴───────┴───────┴───────────────┘

┌─┬──┬───┬───────────────┬───────────────┐
│系│ 序 │ │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 │
│ │ │项 目├───────┬───────┤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建 筑 面 积│用 地 面 积│ │
├─┼──┼───┼───────┼───────┼───────────────┤
│ │42│街 道│ 20 │ │ 四、五万人设街道办事处(四万│
│ │ │办事处│ │ │人以内酌情),1,000平方米。
│ ├──┼───┼───────┼───────┼───────────────┤
│㈤│43│公 安│ 20 │ │ 四、五万人设公安派出所(四万│
│ │ │派出所│ │ │人以内酌情),1,000平方米。
│行├──┼───┼───────┼───────┼───────────────┤
│ │44│居 民│ 17 │ │ 约500户设一个居委会,每个│
│政│ │委员会│ │ │30平方米。 │
│ ├──┼───┼───────┼───────┼───────────────┤
│管│45│粮 食│ 2 │ │ 每个街道设一处,75平方米,│
│ │ │办公室│ │ │与公安派出所合建。 │
│理├──┼───┼───────┼───────┼───────────────┤
│ │46│工 商│ 3 │ │ 每个街道设工商管理所和税务所,
│ │ │管理所│ │ │面积各75平方米,与街道办事处│
│ │ │税务所│ │ │合建。 │
│ ├──┼───┼───────┼───────┼───────────────┤
│ │47│房管所│ 30~40 │ 70~100 │ 3~5万人居住区设一个房管所,
│ │ │ │ │ │面积1,200~1,500平方│
│ │ │ │ │ │米(包括车库、专业班组、单宿等│
│ │ │ │ │ │),用地3,000~3,500│
│ │ │ │ │ │平方米。 │
└─┴──┴───┴───────┴───────┴───────────────┘

┌─┬──┬───┬───────────────┬───────────────┐
│系│ 序 │ │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 │
│ │ │项 目├───────┬───────┤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建 筑 面 积│用 地 面 积│ │
├─┼──┼───┼───────┼───────┼───────────────┤
│ │48│房管段│ 16 │ │ 每12万平方米左右统管住宅设│
│ │ │ │ │ │一个房管段(包括库房、料场),│
│ │ │ │ │ │120平方米。高层住宅管段另增│
│ │ │ │ │ │电梯维修用房30平方米。 │
│ ├──┼───┼───────┼───────┼───────────────┤
│ │49│市政管│ 15 │ │ 每居住区设置环卫管理点,150
│ │ │理机构│ │ │平方米, 绿化管理点,120平│
│ │ │ │ │ │方米;煤气管理站(服务2万户),
│ │ │ │ │ │250平方米。供电管理站、自来│
│ │ │ │ │ │水管理所、市政管理站根据分区情│
│ │ │ │ │ │况,一般两、三个居住区酌情设点,
│ │ │ │ │ │各300~400平方米。 │
│ ├──┼───┼───────┼───────┼───────────────┤
│ │50│高压泵│ 1 │ │ 3~5个高压水泵房设一处, │
│ │ │房管理│ │ │20平方米。 │
│ │ │ 室 │ │ │ │
│ ├──┼───┼───────┼───────┼───────────────┤
│ │42│小 计│124~134│ │ │
│ │ ~ │ 9项 │ │ │ │
│ │50│ │ │ │ │
└─┴──┴───┴───────┴───────┴───────────────┘

┌─┬──┬───┬───────────────┬───────────────┐
│系│ 序 │ │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 │
│ │ │项 目├───────┬───────┤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建 筑 面 积│用 地 面 积│ │
├─┼──┼───┼───────┼───────┼───────────────┤
│ │51│存自行│206~263│ │ 存车数量参考:多层住宅0.9│
│ │ │车 房│ │ │辆/户,高层住宅1.3辆/户,│
│㈥│ │ │ │ │面积0.8~1平方米/辆,可以│
│ │ │ │ │ │利用地下室安排,面积酌增。有的│
│ │ │ │ │ │居住区可设汽车库。 │
│公├──┼───┼───────┼───────┼───────────────┤
│ │52│综 合│ 40 │ │ 每个居委会设一个,70平方米。
│ │ │服务站│ │ │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安排居民生活中│
│用│ │ │ │ │需要的服务项目(缝纫、洗烫、公│
│ │ │ │ │ │用电话、服务站、哺乳室等或老年、
│ │ │ │ │ │儿童活动站,不搞加工生产项目)。
│设│ │ │ │ │也可以两个居委会合设一处。 │
│ ├──┼───┼───────┼───────┼───────────────┤
│ │53│牛奶站│ 2 │ │ 每1,000户设一个奶站10│
│施│ │ │ │ │平方米。可结合存自行车房、综合│
│ │ │ │ │ │服务站或居委会安排。 │
│ ├──┼───┼───────┼───────┼───────────────┤
│ │54│公 厕│ 6 │ │ 一般5,000人设一个公厕,│
│ │ │ │ │ │每个30平方米至50平方米。 │
│ │ │ │ │ │在流动人口多的地方,可酌情增加│
│ │ │ │ │ │公厕数量和面积。 │
└─┴──┴───┴───────┴───────┴───────────────┘

┌─┬──┬───┬───────────────┬───────────────┐
│系│ 序 │ │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 │
│ │ │项 目├───────┬───────┤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建 筑 面 积│用 地 面 积│ │
├─┼──┼───┼───────┼───────┼───────────────┤
│ │55│社会福│ 4 │ │ 每个街道设一处,200平方米。
│ │ │利工厂│ │ │供本街道盲聋哑残人员生产用。 │
│ ├──┼───┼───────┼───────┼───────────────┤
│ │56│(公共│ (10) │ (70) │ 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一般一条线│
│ │ │交通站│ │ │路首站用地2,000平方米,建│
│ │ │) │ │ │筑面积300平方米)。 │
│ ├──┼───┼───────┼───────┼───────────────┤
│ │57│(出租│ (5) │ (20) │ 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一般乙级站│
│ │ │汽车站│ │ │用地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 │) │ │ │250平方米,丙级站用地250│
│ │ │ │ │ │平方米,建筑面积80平方米)。│
│ ├──┼───┼───────┼───────┼───────────────┤
│ │51│小 计│273~330│ │ │
│ │ ~ │ 7项 │ │ │ │
│ │57│ │ │ │ │
└─┴──┴───┴───────┴───────┴───────────────┘

┌─┬──┬───┬───────────────┬───────────────┐
│系│ 序 │ │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 │
│ │ │项 目├───────┬───────┤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建 筑 面 积│用 地 面 积│ │
├─┼──┼───┼───────┼───────┼───────────────┤
│ │58│锅炉房│100~130│250~450│ 建筑和用地面积根据锅炉型号定,
│ │ │ │ │ │此数供规划阶段参考。 │
│㈦├──┼───┼───────┼───────┼───────────────┤
│ │59│变电室│ 5~10 │ │ 每个变电室负荷半径≤250米。
│ │ │ │ │ │一般在楼内安排。面积30~40│
│附│ │ │ │ │平方米/千人。 │
│ ├──┼───┼───────┼───────┼───────────────┤
│ │60│开闭所│ 6 │ │ 一般60~100万平米方面积│
│属│ │ │ │ │设开闭所一座,300平方米(附│
│ │ │ │ │ │一个变电室)。小于60万平方米│
│ │ │ │ │ │的地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
│工├──┼───┼───────┼───────┼───────────────┤
│ │61│路 灯│ 2 │ │ 提供小区内和小区周围城市道路│
│ │ │配电室│ │ │的路灯照明,按供电半径500米│
│程│ │ │ │ │考虑,每个40平方米。应与小区│
│ │ │ │ │ │变电室结合在楼内安排。 │
│ ├──┼───┼───────┼───────┼───────────────┤
│ │62│煤 气│ 3 │ │ 每个中低压煤气调压站负荷半径│
│ │ │调压站│ │ │500米,面积50平方米。 │
└─┴──┴───┴───────┴───────┴───────────────┘

┌─┬──┬───┬───────────────┬───────────────┐
│系│ 序 │ │ 千人指标(平方米/千人) │ │
│ │ │项 目├───────┬───────┤ 简 要 说 明 │
│统│ 号 │ │建 筑 面 积│用 地 面 积│ │
├─┼──┼───┼───────┼───────┼───────────────┤
│ │63│高 压│ 6 │ │ 高层住宅供水附属工程,根据具│
│ │ │水泵房│ │ │体情况安排。一般每个水泵房60│
│ │ │ │ │ │平方米。 │
│ ├──┼───┼───────┼───────┼───────────────┤
│ │58│小 计│122~157│ │ │
│ │ ~ │ 6项 │ │ │ │
│ │63│ │ │ │ │
├─┼──┼───┼───────┼───────┼───────────────┤
│ │ 1 │总 计│2,766~ │ │(折合9,678~10,637│
│㈠│ ~ │63项│ 3,039│ │平方米/千户) │
│ │63│ │ │ │ │
│~├──┼───┼───────┼───────┼───────────────┤
│ │ │总计(│2,481~ │ │ (折合8,680~9,604│
│㈦│ │除参考│ 2,744│ │平方米/千户) │
│ │ │项目外│ │ │ │
│ │ │共56│ │ │ │
│ │ │项) │ │ │ │
└─┴──┴───┴───────┴───────┴───────────────┘
注:有( )的系参考项目,服务人口一般超过五万人。医院、银行分理处、邮电支局、家具店、市场、公共交通场站、出租汽车站等7项列为居住区参考项目(建筑面积共285~295平方米/千人)。
北京市新建居住小区公共建筑定额指标(0.7~1.5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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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9号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订)》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9日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鼓励和扶持盐业科学技术创新、先进技术推广和新产品开发。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业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价格、公安、交通、质监、矿产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盐矿开发
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
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制盐企业需要扩大制盐能力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凭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
盐业公司根据便民原则及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有良好商业信誉的其他经营者转(代)批发食盐。取得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当地盐业公司签订食盐委托批发协议;
(二)持有可以经营副食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三)与保证食盐供应相适应的经营设施条件。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藠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食盐;使用食品加工用盐、肠衣盐、畜牧盐、渔业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处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应当从盐业公司购进,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的除外。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在放运前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本条例及国家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举报、协助查处涉盐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或扩大制盐能力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或多品种食盐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按规定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报备案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转(代)批发经营者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转(代)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查封、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价格、公安、交通、质监、矿产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涉及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管理机构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卤水、石盐矿石为原料制得的满足不同需要的各种盐,包括固体氯化钠、氯化钠水溶液以及以氯化钠为载体的复合盐制品(不含药品)。
本条例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或用于食品加工的盐,包括添加营养强化剂、调味辅料或经特殊工艺加工制得的多品种食盐,以及酿造盐、腌制盐、泡菜盐等食品加工用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仅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包括液体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肥皂、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生产用盐。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指:
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全部收入;
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全部运费收入;
3、违法销售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的全部收入。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价值指:
1、违法生产、加工食盐的,以其所生产、加工食盐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食盐出厂价;
2、生产平锅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的,以其所生产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食盐市场批发价;
3、未按规定渠道购销盐产品的,以其所购销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4、违法运输盐产品的,以其所运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对于以工业盐等非食用盐产品和不合格食盐充作食盐进行非法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的,其非法经营行为涉及的盐产品的价值,按其充作食盐非法经营的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发生地国家规定的食盐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 肠衣盐、饲料加工或禽畜食用的畜牧盐、海水晶等水产品加工或养殖的渔业用盐,适用本条例中有关食盐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异地企业债券发行核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

本规定适用于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但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实行上网发行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发行核准,是指异地债券按第三条规定履行发行审批程序之前,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依照国家计委相关规定,对该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依法作出核准的行政决定(以下简称“核准决定”)及相关行政行为。

前款核准决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决定异地债券是否可以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

(二)决定异地债券承销人(含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分销商)名单中,可以在江苏境内公开发售该异地债券的承销商名单、相关网点名单及最高承销份额;

(三)要求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人就相关事项作出必要的书面陈述、保证,或者要求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披露。

第五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以书面方式作出核准决定。该核准决定为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最终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发行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国家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有权直接变更或者书面要求调整省计委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国家计委最终审批决定与省计委核准决定不一的,省计委按国家计委的决定执行,但国家计委未规定的,按省计委核准决定执行。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为最终审批机关时,其对省计委核准决定有异议的,经其以书面方式提出,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国家计委协调或者裁定。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除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规定的发行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发行规模已经国家计委核定且达到1亿元及以上;

(二)债券信用评级已经完成且达到AA+级及以上;

(三)申请主体、申请程序、申请文件等符合本规定。

第七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应由异地债券发行人、主承销商单独或者联合提出。

提倡异地债券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联合提出申请。

第八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主送省计委,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辖市计委”)。

前款所列省辖市名单,由申请人视该异地债券公开发行所涉网点的分布自行决定。

第九条 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关于异地发行企业债券的申请报告;

(二)主承销商关于承销异地债券的申请报告(需载明已获承销团其他成员同意或授权);

(三)企业债券发行章程,或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

(四)承销协议及承销团协议;

(五)担保协议(函)及反担保协议(函)(如有);

(六)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七)发行人、担保人经审计的前三年财务报告;

(八)法律意见书;

(九)申请人关于指定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含姓名、职务、联络方式)并承诺遵守江苏省有关异地债券监管规定的函。

依照第七条规定联合申请的,前款所列第(一)、(二)项申请文件可以合并。

第十条 申请文件除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行文规范外,还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已经冠以申请文件主办方的文号;

(二)已经加盖申请各方的公章;

(三)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

(四)已经抄报该异地债券的其他审核部门;

(五)单独申请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同意”,或者“该申请文件已获其他有关各方授权”,并且已经指明有关各方的全称;

(六)申请文件中含有复印件的,申请人已在申请文件中声明“该申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且已经由有关当事人加盖公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同时已经列示所有复印件的标题;

(七)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单位符合《条例》和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发行核准申请文件应为原件。

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经有关当事人加盖印章或者经其律师鉴证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前,应以召集会议、书面通知等方式,征求有关省辖市计委意见。

第十三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作出核准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债券投资者和有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依法行政,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的监督;

(三)坚持破除地区封锁,开放债券融资市场,维护市场统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四条 省计委及有关省辖市计委依照下列程序办理核准事项:

(一)省计委对申请文件进行文件收发登记;

(二)省计委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进行初审;

(三)申请人根据受理通知书所列要求,与有关省辖市计委进行必要的沟通、交流;

(四)省辖市计委向省计委反馈核准建议函;

(五)省计委向申请人发送核准决定,并抄报国家计委、省政府,抄送该异地债券的最终审批机关、省辖市计委及其他相关机构。

依照第十二条规定省计委已召集会议并促成申请人与有关省辖市计委沟通的,前款所列第(三)项程序可以免除。

第十五条 省计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向有关省辖市计委发送征求意见函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会议通知。

初审不合格的,下达暂不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应按暂不受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修改、补充,并重新申报或者补报。重新申报或者补报后,经二次初审合格的,下达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下达日为受理日期,载入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省计委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但遇有特殊情形时,最多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前款核准时限,包括省计委向省辖市计委征询意见以及省辖市计委反馈意见所需时间,但不包括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初审期。

省辖市计委应在收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核准建议函,最多不超过八个工作日。逾期自动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省计委作出核准决定后,至实际发行首日之前,异地债券发行事项出现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影响异地债券发行重大事件的,申请人应在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省计委及时通报。

未通报的,一经发现,省计委有权撤销已经作出的核准决定,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应急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出现当期亏损;

(三)原定担保人已作更换;

(四)出现新的承销人并且拟利用其网点在江苏省境内发行该异地债券;

(五)发行人已经或者拟在原定发行日之前进行资产重组,且重组的资产总值达到发行人总资产的20%及以上或者重组的净资产值达到发行人净资产的15%及以上;

(六)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

(二)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涉及诉讼或仲裁;

(三)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受到财税、金融、证券、工商、海关等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

(四)发行人或其担保人、承销人被有关主管机关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五)有关法规规定或企业债券监管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十条 省计委接到申请人重大事项或重大事件通报后,视其影响程度,依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轻微影响的,维持原核准决定;

(二)部分影响的,在维持或部分维持原核准决定的基础上作出补充核准决定;

(三)严重影响的,撤销原核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省计委及各省辖市计委对核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跟踪监督。

发现违反《条例》及本规定的情形的,除提请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直接处以警告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外,还可以视其情节,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列入“失信”或“不守信”名单;

(二)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申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理通知书、暂不受理通知书、征求意见函、核准建议函、核准决定的一般格式,由省计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