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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1 21:2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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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城镇新办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对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是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的重要途径。以城镇青年为主兴办的各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城镇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一样,都是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国家保护城镇新办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
益,并根据政策和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和帮助其发展。
第二条 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必须充分发挥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全民单位办集体,群众集资办集体,区、镇、街道办集体,劳动服务公司办集体,城乡联合办集体,都是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好形式,应当大力提倡和推广。
第三条 凡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过登记的城镇待业人员,都可以申请组织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拟定企业章程,经主管部门审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后即可开业。凡符合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部门应于申请递
交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准、发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定生产经营范围时,要注意照顾集体经济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允许新办集体企业根据市场、季节等变化情况调整生产经营项目,允许跨行业生产和经营。
第四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群众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积极实行用工制度、工资制度、奖金福利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发挥集体经济的优越性。
第五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灵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和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聘用和录用职工(包括在本地或外地招聘管理
人员和技术人员) ;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和辞退;干部的选举和罢免。对于侵犯上述各项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或依法索赔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挪用、侵吞、私分新办集体企业的劳动力和资财,不准巧立名目摊派费? 谩? 第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注意利用和发挥地区、部门的资源和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那些符合社会需要,方便群众生活的行业、产品、服务项目。当前要重点发展农副产品加工、食品、传统手工艺品、建筑、建材、交通运输、社会生活服务、利用大厂边角料加
工配套、拾遗补缺、修旧利废等行业。
第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资金以自筹为主,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银行应予立户,办理结算。
要组织本企业职工集资入股,股金可以参加分红。股金分红标准要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除每人的基本股金外,其余集资,从税前利润中分期偿还。集资还清之后,不再分红。
全民所有制单位为扶持本单位待业人员兴办集体经济,可以从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中筹集劳动就业基金;也可以动用一部分行政事业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可用资金作为投资。以后分期偿还,或者作为投资入股参加分红。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按规定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并享受两年低息优惠的待遇;可以从劳动部门安置就业经费中借用一部分,定期归还;还可以吸收农村资金;凡有条件的,经过批准,也可以吸收外资经营。
第八条 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搞好综台平衡,统筹安排,帮助新办集体企业解决原材料供应问题。凡纳入计划的产品,所需物资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主管部门或地区的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凡属归口安排的产品,所需物资,可按隶属关系上报省有关厅、局组织供应。没有纳入
计划的,计划、物资和企业主管部门也要在可能条件下安排或补助一些,主办单位也要支持一些。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一、三类物资,可以自行采购。国营企业的边角余料和废旧物资可以由集体企业优先选用。食品、饮食、粮油复制品行业所需的粮油等原料,市、县粮食部门要统一
安排,组织供应,凭票平价,无票中价或议价。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能源(煤、电、油),有关部门要立户供应。
城镇新办集体商业企业,可直接从国营商业、供销批发部门进货,并享受和国营商业同等的批发价。可以实行厂店挂钩,从工厂直接进货,或到农贸市场和外地采购。
第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产品除自销和由有关供销公司运销外,国营商业、物资部门也要积极收购、选购,帮助推销。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管理规定,不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单独或与企业主管部门联合成立供销公司或供销经理部,为新办集体企业采购原料和推销产品。
第十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所需的经营场地,由城镇规划、房产管理、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共同研究,统筹规划、安排。在不影响市容、不妨碍交通的条件下,允许新办集体企业在市区、车站、码头、游览区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或在市区开辟传统摊市、小商品市场。临街新建的
商业用房及其他能够利用的房屋和场地,都要尽可能安排给新办集体企业使用,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经营方式应当灵活多样,可以集中经营,也可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可以由集体统一组织,分散到家庭生产,发原料收成品,也可以固定设置网点,前店后厂,经销代销,或流动经营、走街串巷,服务上门。可以在集体单位之间联
营,也可以在所有制和隶属关系不变的条件及与国营企业或个体经营户联营,还可以与乡镇企业或农户个人联营。各种联营均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有条件的新办集体企业,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贸部门协助下,进行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或报经营有关部门批准,同
外商、侨商、港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生产。
第十二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搞活用工制度,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录用或辞退职工,也允许职工人厂(店)自愿,退厂(店)自由。
为了稳定职工队伍,促进企业巩固和发展,凡真正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办集体企业,可以经过申请、考核,批准为合格企业,其从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职工登记手续,视为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职工,纳入劳动计划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要实行民主管理,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有关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领导干部要逐步实行选举制。主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派出干部和技术人员到新办集体企业
工作,派出人员原有身份不变。但不称职或企业不需要的不要硬行派进;强行派进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工资形式不强求一律,可以采取计件工资、计时工资加奖罚、拆帐分成,也可以采取车间、班组、个人承包。工资形式要与经济责任制挂钩,工资水平要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贡献挂钩,实行浮动。奖金不平摊、不封顶、不保底。多劳多得,少劳少
得,有升有降,不搞平均主义。可以向农村那样,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由职工分配。
第十五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应根据企业的经济条件,本着范围由小到大,项目由少到多,标准由低到高的原则逐步建立,量力而行。应当尽快建立劳动保险制度。旁动保险基金必须专项提存,专款专用,银行对此项存款按八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企业也可以向
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以安置城镇青年为主的新办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可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照顾。凡从事劳务、修理、饮食、服务行业和“三废”(废渣、废液、废气)综合利用的,从开办之日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三年,在按规
定税率征收所得税时,再给予减征百分之三十的照顾。从事工业生产(国务院规定的二十种高税率产品除外)、交通运输和商业经营的,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工商税按规定征收。原有新办集体企业扩大安置待业青年时,按安置人数的比例减征当年的税收。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三年内,对其中需要鼓励恢复和发展的行业,对其比上年利润增长的部分,可在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内核减后计征所得税。减免税期满恢复征税后,纳税仍确有困难的,可继续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照顾。减免税的事项,报经市、县税务局批准。具体
规定由省税务局另行下达。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减免的税额,必须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利分配和其它开支。各级税务、劳动、银行等部门对此项经费的使用要严加监督。
第十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应作为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同时要有适当比例用于兴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和主管部门、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可以单独或联合举办职业技术训练斑、培训中心或学校,逐步做到待业青年先培训后就业。新办集体企业要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和文化、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可以组织各种协会或联合会,属于群众性组织,受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其主要任务是提供经济信息,组织技术协作,开展职工教育,培训技术和管理人才,推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并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新办企业的自主权和法人地位。
第二十条 城镇新办集体企业在政治上和国营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其干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技术人员评定职称,从业人员参加各种政治活动,评选先进集体积先进个人,选拔参加各级人大、政协和群众组织,建立党、团、工会、妇女组织,发展党、团员,吸收工会会员等,都和国
营企业一样对待。
第二十一条 凡名为集体所有制,实由国营单位包揽,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新办集体企业,要尽快分开建制。安排在国营企业“混岗”的集体企业人员,应逐步调离出来,因生产需要一时不能划开的,应报经市、县劳动部门比准,双方签订合同,作为劳务人员派出。所使用的主办单位
的厂房、设备和其他生产资料可以作价,分期归还;也可以租赁;如果双方同意,还可以作价入股,办成合营、联营企业。
第二十二条 新办集体企业要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要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不得进行任何违纪违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发展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工作的统筹规划,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清理不利于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发展的政策和规定,积极提出和实行改革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各县城关镇和其他标准集镇的人民政府,要把发展新办集体经济和安排青年就业作为主要任务,并
和小城镇规划、建设结合起来。镇办集体经济要立户,归县经委管理。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为新办集体企业提供经济信息,组织、总结和交流经验,加强生产经营指导,帮助疏通供销渠道,维护新办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行署、市、县和省直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行措施。




1984年4月19日

公布《光纤复台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OO三年第4号

 

公布《光纤复台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光纤复合架空地线(O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等26项电力行业标准,其中《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余25项为推荐性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26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九日

 

附件:

26项电力行业标准编号及名称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号

1
DL/T 766-2003
光纤复合架空地线(0PGW)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
 
2
DL/T 767-2003
全介质自承式光缆(ADSS)用预绞式金具技术条件和试验方法
 
3
DL/T 832-2003
光纤复合架空地线
 
4
DL/T 833-2003
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资格考核规则
 
5
DL/1 834-2003
火力发电厂汽轮机防进水和冷蒸汽导则
 
6
DL/T 835-2003
水工钢闸门和启闭机安全检测技术规程
 
7
DL/T 836-2003
供电系统用户供电可靠性评价规程
电可[1998]02号

8
DL/T 837-2003
输变电设施可靠性评价规程
电可[1998]03号

9
DL/T 838-2003
发电企业设备检修导则
SD230-1987

10
DL/T 839-2003
大型锅炉给水泵性能现场试验方法
 
11
DL/T 840-2003
高压并联电容器使用技术条件
SD205-1987

12
DL/T 841-2003
高压并联电容器用阻尼式限流器使用技术条件
 
13
DL/T 842-2003
低压并联电容器装置使用技术条件
 
14
DL/T 843-2003
大型汽轮发电机交流励磁机励磁系统技术条件
SD271-1988

15
DL/T 844-2003
l2 kV少维护户外配电开关设备通用技术条件
 
16
DL/T 816-2003
电力工业焊接操作技能教师资格考核规则
 
17
DL/T 5172-2003
抽水蓄能电站选点规划编制规范
 
18
DL/T 5173-2003
水电水利工程施工测量规范
 
19
DL/T 5174-2003
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厂设计规定
 
20
DL/T 5175-2003
火力发电厂热工控制系统设计技术规定
 
21
DL/T 5176-2003
水电工程预应力锚固设计规范
 
22
DL/T 5177-2003
水力发电厂继电保护设计导则
 
23
DL/T 5178-2003
混凝土坝安全监测技术规范
SDJ 336-1989

24
DL/T 5179-2003
水电水利工程混凝土预热系统设计导则
 
25
DL 5180-2003
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
SDJ 12-1978
SDJ 217-1987

26
DL/T 5181-2003
水电水利工程锚喷支护施工规范
SDJ 57-1985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4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泰安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减少农药使用,提高防控效果,切实保障农产品质量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依据《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植物检疫条例》和《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发布等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是对农业病、虫、草、鼠等影响农业生产的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分析和判断未来的发生趋势,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防治工作,最大限度减少农药使用,提高农业无公害生产水平。

第三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当纳入农业和农村建设发展计划,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加强和支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具体负责监测预警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工作。

财政、林业、园林、气象、宣传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相互通报有关病虫害信息。

第五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统一由当地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六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技术研究、推广,对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测网络

第七条 市植物保护机构根据全市农作物种植布局和需要,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建设计划,规划全市有害生物测报站(点)的布局,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市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由以下机构(以下统称监测机构)组成:
(一)市、县(市、区)植物保护站;
(二)区域性测报站和系统测报站;
(三)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四)农村测报员。

第九条 市、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应当按以下规定组织、实施好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工作:
(一)组织、协调有害生物监测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农业有害生物调查、观测数据的汇总、分析、上报,为当地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的防控决策提供依据;
(三)组织有害生物信息会商,分析预测发生趋势;
(四)与周边植保机构交流预警信息;
(五)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发布;
(六)监督、管理监测机构和业务技术指导;
(七)组织监测预报技术培训等学术活动。

第十条 区域性测报站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区域站、蝗虫地面应急防治站、疫情监测站等;系统测报站由省、市、县政府投资建设,完成国家和省、市下达的监测任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把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作为重要职责任务,确定1-2名专兼职测报员,及时收集、上报当地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的异常信息,定期调查重要农作物有害生物发生实况,并及时向县(市、区)植物保护站报告,指导农民实行防治有害生物。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和测报站建设情况聘请农村测报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指导下,监测、报告当地主要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动态。

第十一条 监测机构应当设置观测、鉴定、化验等专用场所设备,严格按全国和省统一制定的“病虫测报调查规范”进行调查、观察记载,全面掌握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动态,按规定时间、项目上报,对突发性的病虫即时发出警报,对迁飞性、流行性的有害生物组织联合监测。

建立测报科技档案,保证测报数据、资料的系统、完整,每年对预报准确率进行评定,提高测报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向植物保护站无偿提供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所需的基本气象观测资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植物保护站、监测机构或测报员报告。

第三章 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 建立实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逐级报告制度。监测机构定期将当地预警信息报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县(市、区)植物保护站汇总、分析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植物保护站。发生农业有害生物重要灾害的,应随时报告。

第十四条 监测预警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重要灾害或灾害呈暴发、流行趋势以及其它紧急情况的,植物保护站在报告上级业务部门的同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并提出相应防控措施,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应将会商分析形成的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和防控措施及时发送至乡镇政府、农业龙头企业等;乡镇政府应及时传送至村民委员会、农产品生产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村测报员等。

第十六条 植物保护站应统筹考虑、综合分析监测预警信息,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报告;重要预警信息应按有关规定由上级业务部门统一发布,或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对外发布。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及时播发、刊载和传递植物保护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不得播发、刊载、传递其它组织和个人发布的涉及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植物保护站应对辖区内监测机构履行职责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提高监测预警水平。

监测机构工作人员进入农田及农产品生产场所开展调查时,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农业有害生物观测场所、装置、设备以及田间监测标记等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设施。确需迁移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设施的,应经植物保护站同意,迁建费用由提出方承担。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的;
(二)新闻媒体传播非植物保护站直接提供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的;
(四)伪造、谎报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
(五)擅自移动或损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站、监测预警机构及工作人员监督管理不力、工作疏忽,造成常规性有害生物预报或重大迁飞性、流行性病虫预报失误的,依法追究负责人及其监测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