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关于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5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关于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公安部 等


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关于清理整顿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公安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资局、商业部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城乡经济发展很快,各地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大量增加,收购人员遍及城乡。这对于收旧利废,发展生产,起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出现了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是,无证经营,倒买倒卖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情况十分突出。一些冶炼
、铸造厂,甚至公司、饭店、学校、办事处等也都直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从中渔利。有的收购站、点单纯追求利润,违反收购政策,乱收滥购,甚至内外勾结,教唆犯罪,成为犯罪分子销赃场所。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失控,不仅冲击了国家收购计划,而且严重地诱发盗窃犯罪。不
少地方的铁路运输设备、通讯输电线路、农田水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厂矿机器设备遭受严重破坏,造成运输、通讯、输电中断,工厂停产,油井井喷,农田无法灌溉,给社会治安和生产建设带来严重危害。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工作中这种混乱现象必须纠正。各地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
下,由经委牵头,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资、商业等部门,集中时间,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改进个人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收购工作的报告》(国发[1980]275号文件)和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的国家计委、经委等五部门《关于改进废钢铁管理工作的
报告》([1984]物回字389号)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
一、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废旧金属收购站、点重新进行审查核定。对已经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收购站、点普遍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准予继续经营;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要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
二、严厉打击盗窃国家物资、破坏生产建设的犯罪活动。通过清理整顿,从中发现犯罪线索,顺藤摸瓜,以物找人,认真查办大案要案,深挖盗窃犯罪分子。要把盗窃、破坏生产设施、通讯输电线路、铁路器材等国家财产的犯罪分子和销赃、窝赃犯以及倒买倒卖、投机倒把分子作为打
击的重点。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案犯,坚决依法惩处。各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检察院、法院联系,选择一批典型案件公开处理,以张扬法制,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三、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收购专点由物资、商业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确定。必须严格控制,合理布点。在钢厂、油田、铁路工程工地、厂矿附近不准设专点。非指定的废品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不
准收购。对需要以废旧金属作原料的工厂,由当地计委、经委统一安排,由当地物资、商业部门按计划供应。所有收购站、点都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坚持凭证明登记收购。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石油、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器具的专用金属材料。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准进入集市贸
易。
四、加强经常性的管理。通过清理整顿,各地要制定地方性的管理规定。切实加强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各司其职。物资、商业部门要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收购站、点的管理,教育从业人员提高法制观念,端正经营思想,严格执行收购政策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开业审批制度,加强行业监督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市场管理。公安机关要加强治安行政管理,对行业职工群众定期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培训,帮助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依靠内部职工,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清理整顿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具体方案,统一部署。在工作中要十分注意保护和支持合法经营,表彰好的典型。清理整顿的情况,请及时报告。



1986年6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2001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属于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食品中毒事故;
(八)其他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特大安全事故的,比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按照《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分为重大安全事故、一般安全事故。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明确防范的重点、责任、要求和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严格贯彻实施。
第六条 地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逐一排查,与有关单位签订安全事故防范责任书,明确安全事故防范责任单位、责任人和防范的具体要求、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作为安全事故防范重点,制定严格的防范措施,并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经常性或者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的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及其职责;
(二)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三)应急处理行动方案;
(四)应急处理措施。
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事故隐患排除情况的监督检查。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验收确认。
第九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饮水饮食、取暖、用电、用火、住宿等方面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
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校长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学校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娱乐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以及危险性娱乐活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属于中小学校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属于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的,对学校的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审批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被审批者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被审批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本条前二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
(一)批准;
(二)核准;
(三)审查同意;
(四)许可;
(五)登记注册;
(六)认证;
(七)颁发执照、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
(八)竣工验收;
(九)年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审批。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包括:
(一)与消防安全相关的各类活动;
(二)交通活动;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四)民用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五)采矿;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使用、维修和改造;
(七)食品生产、销售;
(八)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遵守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必须及时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审批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被审批者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被审批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有关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相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当事人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违法当事人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违法当事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五条 地区行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底。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一般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以捏造事实、作伪证、毁灭证据等形式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报告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5日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政府


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五指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五府〔2007〕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五指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

五指山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及房源的筹措、住房配租、租赁住房补贴及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地税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住房保障的条件及面积标准
第六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本市城镇最低收
入住房困难保障。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含12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为20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7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5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
第三章 廉租住房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并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每年度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每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后余额的10%,作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三)每年按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作为长期专项住房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及物业管理费用等。
市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审批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的房源,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如下方式筹集:
(一)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旧普通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根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所需住房的年度计划,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兴建的廉租住房;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求助的家庭倾斜。
第十二条 政府新购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以小套型为主,面积标准可分别按成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36平方米、50平方米或60平方米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政府无偿划拨。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廉租
住房需求情况,提出由市政府廉租住房房源筹集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由市政府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在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并具体参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筹集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章 廉租住房配租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租赁,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廉租住房配租的,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处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二)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居委会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它相关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负责安排住房配租或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配租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配租,应当由申请人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由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廉租住房租金。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民政部门,
根据实际定期进行测算,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规定标准的普通住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如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由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共同申请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基数,并按本市规定的当年同类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8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住房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从市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补贴。
经审批并向申请家庭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应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七章廉租住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
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享受配租廉租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住房租金减免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免交住房租金。
(一)享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达2年(含2年)以上的特困家庭,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二)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2人)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减收住房租金。住房租金减收幅度,原则上不超过该廉租住房核定租金的40%。
(一)家庭成员中有3人(含3人)以上,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且被赡养或者被抚养人现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八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产权归属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不得销售。
产权归属于市人民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
供住房实物配租。调剂后的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情况。
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住房租赁核减,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申请家庭对市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诉。
第三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三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