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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

时间:2024-07-18 20:4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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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禁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贩、禁种、禁吸并举,堵源截流,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司法、财政、民政、工商、卫生、医药、海关、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本辖区、本单位禁毒的责任。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赃物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八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或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毒工作中,查获的下列财物全部予以没收;
(一)毒品,毒品原植物籽、苗、壳;
(二)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及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
第十一条 禁毒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没收的毒品、器具、工具等,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处理。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应主动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凡从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戒除或到戒毒所自愿集中戒除的,不予追究。
对拒不登记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在限期内不戒除或没有戒除的,除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外,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工作应遵循严格管理、科学施治、教育挽救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时,必须接受强制戒毒所的检查。
对戒毒人员的艾滋病和其他性病的检查,由卫生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治疗费和检查费,由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收取的生活费、治疗费和检查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而引起并发性疾病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进行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鉴定确认并经同级检察机关检验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二十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其家属、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继续对戒毒人员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一年内,应每三个月到强制戒毒所进行一次检测;强制戒毒所和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督促其按时复检;不按规定复检的,被查明后送强制戒毒所复检。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按有关规定批准,由公安机关纳入特种行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戒毒药品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销售戒毒药品。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过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禁毒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禁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惩毒品犯罪,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安纳咖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三、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四、第七条修改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走私、贩毒、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听食、注射毒品的;
(九)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第九条修改为:“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条第(三)项修改这:“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以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产制品,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包括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化学合成的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副产品盐,下同)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盐业管理工作,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必须依法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八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第九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十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一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用于海水动植物养殖的盐类混合制成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十二条 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副产品盐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运输食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输准运证。
  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照规定实行直供的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货物发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行证。运输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盐产品用途,冲销食盐和其他用盐市场。
  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产品运输业务。


  第十四条 其他用盐由盐业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业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第十五条 市、区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二)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三)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直供用盐时,擅自改变盐产品用途,冲销食盐、其他用盐市场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食盐或者其他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符合许可条件给予许可的;
  (二)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的决定(1980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的决定(1980年2月)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薄一波副总理兼任国务院机械工业委员会主任。
二、任命姬鹏飞副总理兼任国务院秘书长。
免去金明的国务院秘书长职务。
三、任命高扬文为煤炭工业部部长。
免去肖寒的煤炭工业部部长职务。
四、任命赵辛初为粮食部部长。
免去陈国栋的粮食部部长职务。
五、免去张劲夫的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