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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时间:2024-07-23 12:2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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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净化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中节约用水设施的选型、审核和竣工验收。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九条 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明质量合格取得认证同意后,方可销售和使用。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澡塘、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和集中办公区、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均应同时建设中水设施;原有上述建筑物应增设中水设施。
第十一条 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采,有条件利用地表水或净化污水的单位不得开采地下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其他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控制超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计划用水性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供水和用水性质。
第十七条 以高耗水进行经营性服务的单位,用水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高耗水附加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及其他临时用水,应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排水有计量的,按实际排水量收费;排水无计量的,按用水量的80%收费。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单位必须在供水和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供水和用水单耗考核。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杜绝用水设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按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季、月度供水和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作为节约用水技改措施专用资金,主要用于节水措施工程建设和改造。该项资金的使用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编制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同级财政监督下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城市节约用水技改措施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利用地表水和净化污水成绩显著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资金从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500元罚款。
(一)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和管理不善,造成水漏损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节约用水器具和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2000元罚款:
(一)擅自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四)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和设备冷却水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5000元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未办理用水许可手续擅自供水、用水的;
(四)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
(二)擅自转供水和改变计划用水性质的;
(三)超过国家规定漏失率,又不及时改正的;
(四)未经审批,经营高耗水服务业的。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节水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6年12月3日

铜川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8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暂住人口管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居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矿务局、基建公司内部招收的农协工、临时工、合同工;
(六)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旅馆暂住的外来人员,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但在上述地方长期租住的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登记发证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暂住人口登记所需的资料,落实管理责任。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依法履行义务。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时间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不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在居民家中暂住的,只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六第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由招用单位统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矿务局、陕煤建司各单位内部居住的暂住人口由各单位公安科管理,暂住证统一从所在地派出所领取,并报所在地派出所备案。居住在单位外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派出所管理;
(二)租赁房屋的暂住的或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房屋所有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工地、工厂、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将暂住人口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的外来人员,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住所,并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申请暂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张,并按规定填写暂住人口资料卡;属已婚育龄公民的,必须提交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陕西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居住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十日内给予补办。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内离开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在本市同一县(区)暂住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和新暂住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同一县(区)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派出所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核实后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三年以上,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固定生活来源,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的暂住人口,经本人申请,可发给暂住户口簿;连续居住五年以上的,可申请常住户口。
持暂住户口簿的暂住人口,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与常住户口人员享受同等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岐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文明管理,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它治安问题,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四)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地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五)建立暂住人口档案,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户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积极督促、偕同暂住人员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出租房屋用途变更或变更租住人员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房屋出租户不得包庇犯罪或为违法犯罪提供活动场所。发现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需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六条 对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盲目流动人员,由公安机关协助民政部门收容,民政部门负责遣送。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可以收缴或者注销暂住证外,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1次会议、200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分别于2001年6月21日、2001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5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三日


为依法惩处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