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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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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为发展本省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共产主义理想教育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纪律教育。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家庭,都有义务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使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特别困难的地方,还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第五条 学校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师应努力做到用普通话教学。
第六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下同)两个阶段。在巩固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1990年,全省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少数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地方普及初级中等教育。1995年,全省百分之七十左右的地方普及初级中等教育。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各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结合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
第七条 在国家统一确定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年限之前,本省的学制年限以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六、三”制为主。有的学校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试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五、四”制或九年一贯制。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省、市(地)、县、乡(镇)四级管理体制。同时,应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初等学校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就近入学。

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村办小学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农村的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及城乡初级中等学校,由县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应该将虽有生理缺陷和残疾但不妨碍学习的儿童、少年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个人)采用多种形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为普及义务教育兴办各类学校。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城市建设住宅区或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同时新建或扩建中、小学。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
学校不得拒绝按规定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非法强迫学生退学。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杂费。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等,已实行免收杂费的继续免收杂费。减免的杂费金额,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拔款解决,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由举办单位负责解决。
在初级中等学校和部分小学实行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订。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省人民政府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省小学和初级中学的人员编制、经费、校舍、设备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的机动财力,以及国家拨给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补助经费,应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乡财政收
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或由县人民政府责成税务机关代收,其使用范围,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定比例计征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用于改善中、小学校的办学条件。
鼓励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四条 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实后,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主管部门要管好、用好,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应在财政收入的可能范围内,尽量照顾到教育的特点及时拨款,以保证事业的需要。在执行中,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家长及其单位滥收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教育设施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必须及时维修、重建或迁建。
农村中、小学新建、扩建和维修校舍经费不足的,按照有关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集资办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政府备案。县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落后地区中、小学校舍的建设,应予以适当补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
未经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殴打教师。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禁止教师体罚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努力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中、小学教师的物质待遇。给教师的政策性补贴,地方财政应予保证。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解决教师住房问题。公办教师就医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中、小学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相当于当地同级学校公办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经济条件较差的地方,不得低于当地村干部的平均收入水平。其资金来源,除国家补助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乡(镇)人民政府应逐步自筹资金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
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养老费用。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可以承包或不承包责任田。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认真办好师范教育。应加强在职教师进修工作,组织教师通过函授、电视教育等形式,提高文化和业务素质。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第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教师进行资格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不合格的要进行培训,培训后仍不合格的应调整做其他工作。
民办教师的资格审定,由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民办教师的聘用、辞退,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教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决定。
不得吸收不符合教师条件的人员担任教师。
第十九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分配去中、小学任教的师范和其他院校的毕业生。未经地、市、州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掉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违反的必须纠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师资、经费等方面采取得力措施,帮助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督学(视导)制度。督学负责视察、督促和指导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二)学校拒收按规定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非法强迫学生退学以及教师体罚学生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破坏、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移作他用的,由县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收回校舍、场地,没收非法所得。
(六)侮辱、殴打教师,扰乱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1日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8日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所辖区域内,从事造林、育林、护林、林木采伐、木材运输和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大力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提高森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各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管理本乡(镇)林业工作和指导林业生产,受自治县林业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依法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条 自治县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自治县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它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包括:育林基金、更改基金、开发建设基金以及其它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林业基金的征集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
自治县在林业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优惠。
林业基金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林业部门统筹安排、用于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造林、种苗、森林经营、野生动物保护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技推广工作,改善林业科研条件,努力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第八条 对在培育、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坚持用材林的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分项控制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 严禁毁林开垦、毁林养蚕、毁林采矿、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它毁林行为。
在自治县内进行工程建设、开采矿藏等需要征用、占用林地,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县城内经城建主管部门审核),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应当向被征用占用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数,各项费用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对住林区的单位和居民实行烧材限量,推行节柴改灶措施,降低对森林资源的消耗。
第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对新植林的抚育保护,划定封山育林区和放牧区,树立标牌,明确范围。制定封山育林措施。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订立森林防火责任制,严格控制火源进山。防火期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避免森林火灾。重点林区要建立森林消防队,设置防火设施。
发生山林火灾,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交通、邮电、卫生等部门应给予大力支持。
自治县森林防火期春季为3月1日至5月31日,秋季为9月25日至12月31日。森林防火戒严期春季为4月1日至5月10日,秋季为10月10日至11月10日。
第十四条 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止病虫害传入、传出和发生蔓延。
自治县严禁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由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重点保护管理,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
集体山林承包给个人经营,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定承包合同。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单位和个人采取多层次联营和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开发荒山、荒地、种植树木,发展乡(镇)村、家庭林场和果园。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发展林业,增加森林后备资源。
第十八条 自治县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凡在自治县境内居住的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都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义务植树林木的权属归林地权属单位所有,地权不明确的,由政府指定单位或部门所有。
第十九条 有条件划分自留山的村,可以给村民划分自留山,用于解决烧柴,也可以进行造林或搞多种经营,严禁破坏山林资源和污染环境。
对已划分自留山,因转让、造林、搞多种经营,仍需到集体山林打柴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自留山中未划归个人的集体林木,仍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集体宜林荒山、荒地以及郁闭度0.3以下的残次林,允许采取招标方式,租赁、承包给单位和个人有偿使用,不得改变林地使用性质。
自治县逐步建立活立木转让市场,林权所有者可以通过招标、租赁、抵押、委托经营等形式使林木形成商品。
租赁费、承包费和活立木转让所得资金,应全部用于发展林业生产。
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变更,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自留山和承包山的造林,可以实行定向培育,自主决定造林树种、林种,自主选择采伐方式和决定采伐时间,发挥造林、育林积极性。
第二十二条 森林经营管理采取以下形式:
(一)国有林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按《森林经营方案》进行规划设计,按有关法规规定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造林、育林和森林经营保护工作。
(二)年采伐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村,由村委会组织对林木作价折股,建立股份合作制林场,统一经营管理,收入按股分红,保护林权单位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森林资源监测体系,每5年组织一次森林资源清查,掌握资源消长变化。
森林经营单位根据资源清查资料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组织对《森林经营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凡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均应记入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采伐作业前,应按《森林经营技术规程》进行森林经营作业设计。
国有林、国合林、集体林的采伐,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林业工程技术人员主持设计;自留山和承包山营造的人工林采伐,由乡(镇)林业站进行设计。
森林经营设计,经采伐作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采伐单位方可向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自治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政府批准的采伐限额指标和经审核的设计,签发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翻印、复制、仿造、涂改和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皆伐和择伐后的林地,必须按采伐迹地面积、株数、树种,及时完成更新任务,保证更新质量。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更新成果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凡从事木材经营和加工的单位、个人,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严禁无证经营、加工木材,严禁经营、加工、收购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二十八条 木材实行生产、销售、运输“三总量”控制。“三总量”应保持平衡。生产、经营、加工单位必须建立由自治县林业局统一印制的木材管理台账。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实行“号印”管理制度。
“号印”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刻制。各乡(镇)林业站、国有林场应由专人保管使用,采伐验收合格后一次打印。
严禁无“号印”木材进入流通领域。严禁仿造、制售假“号印”。
第三十条 运输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应施检疫的须办理《森林植物检疫证》。
无《木材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的木材及其产品,铁路、交通部门及其它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车船不得承运。
第三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林业部门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证明。
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林政稽查队,查堵被盗伐林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和其它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毁林开垦、采矿、养蚕、采石、采砂、采土,责令停止毁林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林木1至3倍树木,并处以毁林树木价值1至3倍罚款,破坏林地的,每平方米处以5至15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没收全部木材或非法所得,并处以木材价值1至3倍罚款。
(四)进入封山育林区和人工幼林地放牧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破坏树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处实际损失2倍罚款。
(五)扒剥或收购活立木树皮,每25公斤折合一立方米木材,按盗伐林木处罚标准处罚。
(六)未经批准猎捕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的规定处罚。
(七)林业调查设计人员在采伐作业设计中弄虚作假,造成超采林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计资格,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从事林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林业法规、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滥伐、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按照《辽宁省实施<森林法>办法》规定处罚。
(十)对滥伐或盗伐森林严重的地区或单位,按其滥伐或盗伐实际数量扣减3至5倍采伐限额指标;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林区违反森林防火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烧茬子、秸棵、地格子、上坟烧纸,处1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烧荒、炼山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因野外用火,烧毁树木,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并处以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生森林火灾,有义务、有能力的人和单位,拒绝执行救火任务,造成火灾蔓延,处个人和单位防火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取缔该经营加工厂点,并没收所经营、加工的木材和非法所得。
(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或未打“号印”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
(三)运输无“号印”木材、无木材运输证明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
(四)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起止地点与运输证明不符的,没收超量或与证明不符的木材。
(五)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无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其承运木材价值30%以下罚款。
(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的,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木材价款10%至30%罚款。
(七)应施检疫而无检疫证明运输木材或林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八)木材生产、经营、加工单位,未建立木材管理台账,“三总量”明显不平衡或造假帐,处以该单位或部门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九)制售假“号印”的,没收假“号印”,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非法使用“号印”打印木材并销售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1000元罚款,对“号印”管理人处其非法打印木材价值的10%至50%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停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主管部门可组织其它单位或个人代其造林,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更新费用3至5倍罚款,削减或取消下年采伐指标。
第三十六条 超越职权批准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份;情节严重的,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改变林地、林木权属,每亩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于销赃滥伐、盗伐林木的运输工具和木材加工企业的加工工具,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处罚时,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广大个体工商户/摊位所有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记奉化市“奉帮服装城”拆迁案

奉化,位于浙江省东部沿海,宁波市区南面,介于北纬29°25′~29°47′、东经121°03′~121°46′之间。东濒象山港、隔港与象山县相望,南连宁海县,西接新昌县、嵊州市和余姚市,北交鄞县。省道甬临线、江拔线、浒溪线,沿海国防公路穿越其间;宁台温高速公路正在规划建设之中;剡江、县江、东江等河流贯东西南北,内河航线109公里,外海航线连我国沿海各港口;市区距宁波30公里,距宁波栎社国际机场15公里,水陆空交通便捷。西部处于天台山脉与四明山脉交接地带,多高山峻岭,黄泥浆岗海拔976米,为境内最高峰;东北部地势平坦,河网纵横,属宁奉平原的一部分;西南多山区和河谷,沿海尚有小块狭长低平地带。奉化溪口、滕头村等该地为名胜地。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的原五十余户个体工商户,自2002年2月起就一直为所购固定摊位的拆迁补偿一事而困惑、奔波、维权……。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经过
一、服装城的建造及出售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是由奉化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动工兴建。92年3月经奉化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会议同意奉化市工商局提出的《奉帮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一层出售给个体户,二层出售给市各企业单位等)。随后,奉帮服装城筹建办于92年4月1日发布了“关于欢迎认购奉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宁波日报头版头条上刊登销售广告。1992年9月广大个体工商户与奉化市工商局签订了《奉帮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户颁发了《奉帮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们就一直在服装城一层摊位经营个体服装、鞋帽等批零生意或将摊位出租他人经营。
二、服装城拆迁过程
2002年2月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与个体工商户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
2002年4月11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第二部分:服装城拆迁争议及行政裁决、诉讼过程
一、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行政裁决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奉化市市场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主要为:拆迁单位接受所有权人奉化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们认为:一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申请人购房事实(即拥有摊位所有权、摊位建筑面积约11平方等)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协议。
2002年4月12日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以“申请人”身份、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拆迁补偿事项进行裁决;申诉人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建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服装城摊位出售方案、出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广告、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摊位所有权证、购摊位收款收据);
2002年5月15日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奉化市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每平方10500元,摊位面积4平方,合计 ×× 元。

二、一审行政诉讼
2002年6月28日共58位个体工商户以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依法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第三人: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个体户在一审诉状中提出:1、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认定个体户对所购奉帮服装城固定摊位享有的权利是永久性使有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基于这一认定,裁决的内容也与法不符,包括主体、补偿形式、金额(应以经房产评估的价格为准,是本案中无评估报告)、面积(因摊位无房产证,应以91年的出售方案及市场价格为准,摊位建筑面积约为11平方,使用面积为4平方)等;2、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的确定违反国务院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3、拆迁人拆迁行为违法,属超期无证违法拆迁,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程序违法,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奉帮服装城摊位,并持有奉化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作的行政裁决书。”

三、二审行政诉讼
个体户(即二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的身份未依法作出认定,从而导致模糊判决,并否定了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
1、依《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公房代管人、公房使用人,永久性使用权人不在此五类拆迁当事人之列。
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与拆迁有关的人即为拆迁当事人”。那么,与上诉人一样购买了摊位的个体户,有的租了其他人的摊位经营,有的把摊位租给他人经营,这些摊位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均与本次拆迁有关,也应是拆迁当事人了,但裁决显然遗漏了这些与拆迁行为紧密相联的当事人。
(二) 、未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被上诉人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这二条均是关于被上诉人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的规定,而不是有关拆迁、补偿方面实体规定的条款。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故意遗漏拆迁条例的相关实体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不作评判。
1、 拆迁补偿方式的确定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
上诉人对摊位享有比承租人更多的权利,因而在拆迁中至少享有拆迁条例所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但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作出进行货币补偿的裁决。依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行政裁决认为上诉拥有摊位永久性使用权,却连承租人都享有的权利也不予保障,剥夺了上诉人在权利。补偿方式的确定违法。
2、 补偿金额的确定。
被上诉人依据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的单方申请、奉化市国资局的一批复,裁决确定了对上诉人补偿的金额,违反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
对于面积的认定同样无事实依据,与法相悖。一审判决认为“摊位所有权证”不是合法产权证明,却以“摊位所权证”记载的面积确定摊位面积,前后相矛盾。混淆使用面积与建筑面积概念,对摊位出售方案、购买价格等历史事实视而不见。
3、 行政裁决的程序。
行政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法律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拆迁,拆迁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所以行政裁决应当在拆迁期限内进行。而本案中,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强行拆迁的时间是4月2日,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申请行政裁决的时间是4月18日。是先违法强行拆后申请行政裁决,行政裁决解决的是拆迁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裁决的前提是拆迁行为合法,而本案中这一前提不存在(即超期违法无证拆迁),被上诉人理应依法行使职权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管理,对违法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却违反程序进行受理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
4、拆迁补偿安置发生在拆迁人与其他拆迁当事人之间。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不是拆迁人,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与上诉人间也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双方间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而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补偿形式及金额、裁决申请均是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不是拆迁人土地流转中心提出的,被上诉人依市场发展中心的申请及补偿方案作出裁决,不符合拆迁条例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书未对被上诉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完全的罗列和认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致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无法纠正:裁决所列拆迁当事人主体错误、拆迁项目未完成补偿安置即违法转让等违法之处,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在8月26日第一次开庭前、12月11日第二次开庭前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第一次: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三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奉化商贸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据四是奉化市规划局发给宁波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次: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是奉化市计委“关于同意市土地流转中心开发服装城地块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据二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
1、第二次提交的关于土地流转中心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逾期提交,且无法定可延期提交的事由,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举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为逾期提交的证据有效与法无据。
2、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单列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
3、奉化市计委、规划部门先后二次分别对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和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项、发证,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是项目转让即土地流转中心将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项目转让给恒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但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均未对此进行陈述,也未适用拆迁条例(即国务院条例第19条、浙江省条例第25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评判。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存在出入,未能对裁决所列当事人主体错误(即由项目受让人继承原拆迁人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进行认定,从而对裁决违法之处予以纠正。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被上诉人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所作拆迁裁决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法定职权、裁决书中所列主体是否正确、认定上诉人摊位面积是否有事实依据、补偿标准的制订是否具有规范性文件依据、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进行质证、辩论。二审判决认为:“一、上诉人不是服装城拆迁活动中的被拆迁人,但可以认定是拆迁当事人。二、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并启动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拥有的摊位所有权,确认被拆迁人自愿补偿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