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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3:0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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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的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效能,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包括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加工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
第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的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行驶牌证的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其他农机的质量监督、经营和使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农业机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农机行政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可以授权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

第二章 农机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农机设计、生产单位应加强农机产品的质量管理。农机新产品和科研成果,在正式投产前,均须进行试验鉴定。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的试验鉴定,须以国家和省标准计量主管部门颁发的农机标准和确定的试验方法为依据。国家和省没有鉴定标准和试验方法的,由承担农机试验鉴定的单位提出,报省标准计量主管部门和生产单位的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
第七条 承担农机试验鉴定的单位对其鉴定合格的新产品和科研成果,应发给鉴定证书,并及时发布鉴定通报。
第八条 农机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的试验鉴定申报程序、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标准计量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农机质量监督单位,对正式投产和进入流通领域的农机产品,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三章 农机产品的经营
第十条 经营农机产品的单位,在经营主机时,应经营其配件,以保证农机的修理和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销售、供应农机产品的单位,应加强农机产品的质量管理。对没有鉴定证书和产品检验合格证的农机产品,不准采购、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供应农机产品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乱加费用、哄抬物价。

第四章 农机的使用
第十三条 农机在使用前均须进行登记。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由县(市)农机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由其建立技术档案;其他动力机械由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其他因技术状况不良或操作不便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动力
机械,县(市)农机管理部门要在登记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使用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牌照、行驶证或合格证。
牌照、行驶证、合格证,由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统一式样印制发放。
第十五条 因技术状况不良或操作不便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在使用中须接受农机管理部门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 严禁继续作业、行驶。
第十六条 修理农机的单位、个人,须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农机修理的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的要求对农机进行修理,确保修理质量。
农机修理收费标准的制定,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农机在田间、场院作业、行驶以及在库棚停放中因碰撞、碾压、翻车、落水、火灾造成的事故,由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管理部门对申请操作、驾驶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内燃机的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安全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操作证或驾驶证。没有操作证、驾驶证的,严禁操作、驾驶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内燃机。
第十九条 操作员、驾驶员应按规定参加农机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不按规定进行审验又无正当理由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操作、驾驶。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标准计量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农机质量监督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0%以内的罚款;给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要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农机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直到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农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农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988年3月22日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周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广场、管网等在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市城区和金阳新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土地、公安交通、综合执法、房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清运。

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将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等设施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核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工程图纸;

(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以及设备和排水、消防、指示等设施资料;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管理人员相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相关材料;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运输车辆保洁方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相关材料;

(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 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倾倒;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六) 按照公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于早上7时至晚上8时在城区中心区域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覆盖还田,搞好绿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社区、物业管理企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社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六条 电力、电信、供水、煤气、排污、园林、管网、绿地及市政道路维护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继续用于就地回填的,应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竣工后应及时清除余留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并将接收登记记录报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内容的,应向原核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或者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不按核准的时间、线路将建筑垃圾运输到指定地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1995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危险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325号




关于危险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危险废物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苏环法[2002])2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医院、医疗中心及诊所医疗服务中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处理不当,会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国家正在制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条例颁布执行后,上述物品将全部纳入条例管理。在条例颁布前,为强化对上述物品的管理,防止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具传播疾病、污染环境、危害社会,南京市可以将其纳入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