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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06 02:4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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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经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声环境质量负责,并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
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部门对机动车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上安全监督、渔监、航政监督部门及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分别对机动船舶、火车、航空器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的噪声质量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机构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公众公布。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投诉。

第二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 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酒店)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对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七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噪声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虽已建成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不得投产或者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九条 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环境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必须治理,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条 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环境噪声超标准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单位需要限期治理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中央、省和市管辖的单位,外地驻广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单位,由开发区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决定;
(三)区、县级市管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建成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与相应的生产经营装置配套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随意打开隔声门、窗、罩,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凡在临街门口、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它地方使用的发电机,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必须配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地从事经营修理汽车、摩托车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十五条 不得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的技术和设备。不得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产生噪声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如实载明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须在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噪声强度的名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经营电子音像伴唱(即“卡拉”OK)、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必须采取隔声措施,使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十五日前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二十条 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建筑、装饰施工和装卸活动应当文明施工、文明装卸,禁止高声喧哗。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行政街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在市中心区东至广州大道、西至黄沙大道、北至环市路、南至昌岗路、新港西路范围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影响必须使用锤击桩机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
十四时至二十二时。
根据保护声环境的需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扩大前款规定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的范围;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城镇禁止使用蒸气桩机、锤击桩机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搅拌混凝土的地段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除抢险工程外,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二十二时。因混
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机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公用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
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国家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和城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低音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二十七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不得鸣喇叭,白天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在公安部门划定的城区禁驶范围内行驶。
摩托车进出允许其行驶的内街、小巷,在二十三时至翌晨六时应当熄火推行。
第二十九条 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的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禁止一切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
第三十一条 路桥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新建、扩建、改建的高架路,应当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机动船舶的发动机应当装置有效的消声器,使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内河船舶噪声级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机动船舶进入广州港东河道猎德闸至西河道珠江大桥东、西桥以内水域,只准使用电笛,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和乱鸣声号。公务船在执行公务使用喇叭和警响器时,必须遵守港务监督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航空器,其排放到地面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六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进入车陂以西、珠江大桥以东地段只准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划定禁止燃放爆竹的范围。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徕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其他商业活动。
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挡,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二十二时至翌晨六时,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一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二条 在住宅楼宇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翌晨七时,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的,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其改正或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窗、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报请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对屡教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任务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报请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责令中央、省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区、县
级市的单位停业、关闭,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对违反第
二十五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喇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由港、航监督、渔监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有效消声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由铁道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其他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严重污染是指严重干扰人们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影响人体健康或群众投诉强烈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范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1986年7月2日公布的《广州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登记事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打开隔声门、窗、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经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单位,报请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对屡教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五、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六、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罚。”
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
罚。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还应责令限期安装符合规定的喇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1日
服务商标如何使用

“信远斋”是创建于清朝乾隆时期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著名老字号,其后人萧先生将“信远斋”申请了商标注册,注册的类别是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商标。北京信远斋饮料公司在第42类申请注册了“信远斋”商标,该商标为服务商标,但是饮料公司将注册在第42类上的“信远斋” 服务商标突出使用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于是,萧先生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了饮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饮料以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进行抗辩,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饮料公司侵犯萧先生的商标权。

这个案件涉及到商标跨类的使用,注册商标只能在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使用,如果在没有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使用,可以被视为非注册商标,这个问题不太难理解。

因为饮料公司注册的是一个服务商标,这个案件也引发人们另一个疑惑:服务商标如何使用?商品商标可以将注册商标直接使用在产品上,而服务提供的是一种无形的产品,不能承载有形的商标。这个之所以受到关注,是因为案件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书直接对服务商标如何使用范围,作了大概的指示: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应限于服务场所,服务招牌、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商业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品以及其他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


长春市劳动监察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劳动监察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局是本行政区域劳动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纠正和处罚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劳动监察工作需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配合劳动监察员工作,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劳动监督检查。兼职劳动监察员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查处意见和建议,但不承办具体处罚工作。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人员;
(三)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四)通知或者指令用人单位就有关监察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书面答复;
(五)责令用人单位停止违法行为;
(六)依法行使的其他监察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管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用工年检制度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以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三)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市区(不含双阳区)内在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所在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县(市)、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由县(市)、双阳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请求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其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或者将市管辖的案件交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控告和发现的劳动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经过调查有明确的当事人,有具体的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应当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检查情况应当有笔录,笔录应当由劳动监察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劳动监察员;
(六)拒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责令整改书;
(七)阻挠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 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和检举、控告人;对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办查处违法行为的劳动监察员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与查处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应当回避的人员回避。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其所在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整改、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对处以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在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的三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