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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22 18:5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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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04-02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区(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气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
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与检测工作。各级防雷减灾机构负
责本辖区内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劳动、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高层建筑、中型以上的厂房及20米以上的烟囱、水塔等建(构)筑物;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站、煤制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及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四)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重要的航空、航海地面导航设施;
 (六)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它易遭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
 第六条 建筑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对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未经
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安排施工。
第八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要求,并经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后方可施工。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核机构审核同意。
第九条 新建、扩建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竣工,应当经防雷减灾机构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
 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安装单位应当按防雷规范的要求进行改装。
第十条 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灾害防
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损坏时应当及时维修并检测。
 第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每6个月检测一次。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资质由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
对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的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进行复检。
 第十二条 负责防雷工程监督、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防雷产品应当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到市防雷减灾机构登记备案。
禁止销售和安装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 第十四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发生灾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保护好雷击现场,并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做好灾情调查、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违反本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收费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0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 宰
第三章 检 疫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控制、消灭畜禽传染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鹿、兔、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脏器、油脂、乳、血、头、蹄、骨、角、毛、皮张和种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含顺城区,下同)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公安、卫生、城建、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检疫机构实施市区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工作。县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由县动物检疫机构委托,执行本乡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动物检疫机构对具备兽医卫生条件的自购、自宰、自销的国有大中型畜禽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可实行检疫委托。受委托的单位应接受动物检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未经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检疫。
第八条 检疫和监督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检疫和监督收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 屠 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组织、引导建立布局合理的畜禽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民自食屠宰的畜禽除外。
畜禽饲养场自建的屠宰场,应纳入统一规划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办屠宰场、点应先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后,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小型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以下兽医卫生条件:有待宰圈、屠宰间、分割间和成品间;有水泥砂浆地面、上下水、瓷砖墙裙和污水排放等无害化处理设施;有封闭、洁净的产品运输容器。
大中型畜禽屠宰厂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职检疫人员和化验人员;检疫检验设备和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完备的生产流水线和防疫设施;电麻、除毛、分割、成品车间;消毒器械及病畜和污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新建猪、羊、犬和大牲畜屠宰场、点;在市郊、县城、建制镇新建猪、羊、犬和大牲畜屠宰场、点,应距居民集中住宅区和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
市区肉食商店内设家禽屠宰间的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条件,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居民区、街路旁、农贸市场及饭店屠宰猪、羊、犬和大牲畜。需要屠宰的应到屠宰场、点屠宰。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检疫具体工作。检疫员须经市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证或委托检疫员证。
第十五条 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使用国家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明,对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加盖统一印章或钳封标志。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活畜禽离开饲养地,凡在本市境内流通的,由受委托的乡畜牧兽医站检疫员负责检疫,并查验畜禽免疫证明,出具检疫证明。出市境的,由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运输检疫证明;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疫区(点)购销和调运畜禽及其产品;
(三)企事业单位生产的畜禽及其产品出售或分给职工的,须向所在行政辖区动物检疫机构报验。
(四)与本市接壤的毗邻乡,进入本市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持有受委托的当地乡畜牧兽医站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受委托的屠宰场(厂),由本单位的委托检疫员检疫,使用国家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证、章和标志;
(二)未受委托检疫的屠宰场、点,由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或受委托的乡畜牧兽医站派检疫员检疫;
(三)检疫员应按时到位,对待宰畜禽须查验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铁路运出运入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启运前或到站后须向驻铁路兽医卫生检疫站报检(验),经检疫(验)合格后,方可运出或卸下;
(二)经公路运出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启运前三日内须向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报验,运输单位和个人须凭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运输;
(三)经公路运入城镇的畜禽及其产品,到达时货(畜)主应向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运入乡村的,到达时应向当地乡畜牧兽医站报验;
(四)在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抛弃病死畜禽和腐败变质的畜禽产品;
(五)在发生重大疫情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进出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站,进行监督检查和消毒。
第十九条 检疫员或监督员在检疫、监督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有害、腐败变质的畜禽产品,应在检疫机构或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或无害化处理。其经济损失和费用由货(畜)主承担。
检疫过程中发现的注水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或监督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点),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员须报省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兽医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市场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产地或屠宰检疫、证物不符、无检疫证明的要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饭店、宾馆、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不得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不具备兽医卫生条件的屠宰场、点,应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整顿后仍不具备兽医卫生条件、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屠宰场、点,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饭店、宾馆以及从事生鲜肉类加工制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先取得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有权向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应严格秉公执法,在执行检疫和监督公务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检疫规程和监督程序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检疫或监督机构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加工场、点,肉类摊床、仓贮冷库、运输车辆、盛装容器和经营皮、毛、骨、角未按规定消毒的;
(二)逃避、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执行检疫、消毒、监督、监测、封锁、扑杀病畜禽和无害化处理公务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以货值20%至50%的罚款:
(一)在运输途中出售、宰杀、抛弃病死畜禽的;
(二)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不报检(验)的;
(三)无检疫证明运输畜禽及其产品或未经检疫购销的;
(四)违反疫区封锁令,从疫区购销调运畜禽及其产品的;
(五)经营畜禽及其产品无检疫证明或与检疫证明不符的。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扣押、吊销兽医卫生许可证或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一)在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居民区、街路旁、农贸市场及饭店屠宰猪、羊、犬和大牲畜的;
(二)经营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或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从事屠宰、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
(二)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罚款额超过50000元以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对盗卖、销售病死畜禽或其产品,造成染疫或食肉中毒的,其后果和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谩骂、殴打检疫、监督人员和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疫、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疫检验违反有关规程和规定的;
(二)出具不实检疫证明的;
(三)违反规定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的;
(四)应检未检的;
(五)漏检、错检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



1996年1月10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 济政发〔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济南市外国专家泉城友谊奖评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对外交流与合作,表彰奖励对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泉城友谊奖是我市对外国专家设立的专项奖励,一般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条 泉城友谊奖评选范围为应聘(邀)在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
  第四条 凡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可以申请泉城友谊奖:
  (一)积极向我市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为我市解决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或填补我市某项空白,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为我市工程建设项目的建成、投产、运行管理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我市企业技术进步、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积极为我市培养人才,向我市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在教学、科研、出版、对外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已获得过泉城友谊奖的外国专家不再重复参加该奖项评选,成绩特别突出的,推荐参加省齐鲁友谊奖和国家友谊奖评选。
  第五条 申报和评选泉城友谊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聘(邀)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泉城友谊奖申请表》,经所在县(市)、区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外国专家局。
  (二)市外国专家局对外国专家的事迹材料等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评审。
  (三)市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评定后,拟定获奖外国专家名单报市政府审批。
  申请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外国专家进行单独表彰时,聘(邀)请单位除填写《泉城友谊奖申请表》外,还需附专题申请。
  第六条 泉城友谊奖评选结束后,由市政府举行授奖仪式,向获奖外国专家颁发泉城友谊奖奖章、奖牌和荣誉证书。
  第七条 市成立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负责评选工作。评选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分管副市长和市人事局局长担任,委员由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泉城友谊奖评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外国专家局负责。
  第八条 对获得泉城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影响外国专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可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其先进事迹。
  宣传报道获奖外国专家须征得聘(邀)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宣传稿件应提交市外国专家局审阅。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