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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5:0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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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提高我市居民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按国家或地方政府下达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以政府指导价向中低收入住房家庭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我市房价收入比(即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与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测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符合中低收入住房家庭条件的,每户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同等条件下,危房户、无房户优先;双离退休人员、教师、环卫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优先;城市建设中被拆迁居民家庭优先。
  第五条 漯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土地、建设、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城改造的建设规模不低于2万平方米,新区开发的建设规模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国家计划和地方计划。新征地和需要国家金融部门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申报国家年度计划,同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它申报地方计划。地方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依法通过项目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及《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通知书》。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住房套数的1%为社会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可按照不超过住房套数的10%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四条 根据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面积。住房应功能配套完善,面积以50—120平方米为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和施工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给予以下优惠:(一)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二)免缴消防设施费、文物调查勘探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土地分割测量费、土地分割手续费、房产转让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勘丈测绘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他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免收,经营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三)缓征个人购房一次性契税,待个人所购住房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时补征。
  第十七条 对依法应收取的其他费用,收费单位应同时填写《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负担卡》,列明依据、标准,否则建设和施工单位可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或变相收取已取消的和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性征收各种形式的押金、保证金、保险费等。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禁止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含以下8项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2%的管理费;(六)贷款利息;(七)税金;(八)3%以下的利润。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助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四)不能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购买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申请购房人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发给其《准购通知书》,具体程序依《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严格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确保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依《准购通知书》与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等有关手续到市房产、土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应由登记机关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鉴。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申请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计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活动的检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违反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或改变销售对象,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土地、房产、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2011年12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3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优化劳动力资源配置,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确定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其他法定假期内休假,以及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自然环境、气候条件、海拔高度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综合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和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的差异等因素。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按照国家《最低工资规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施行后,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时,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八条 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资委、总工会、工商联、企业家协会等单位拟订,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定标准和说明。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依法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二)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加班加点工资;

  (三)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低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领取的津贴;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用人单位,应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者劳动

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所在地(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规定而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以增加劳动强度或者延长劳动时间变相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

  (二)审核、公布各地(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监督检查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

  (四)建立最低工资信息网络平台,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实行动态监管。

  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劳动者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举报、投诉者告知查处结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八条 因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西藏自治区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规定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规定》已经2001年 月 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一年十月九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再造山川秀美的西北地区”的重要批示精神和朱总理“退田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治理方针,加快我市生态环境、林草产业、畜牧产业建设步伐,调整优化农村经济和农业产业结构,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
一、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是指对全市现有林草地和宜林宜草地、荒山荒沙实行封禁治理,严禁放牧、樵柴,通过封禁自育、人工种植和飞播造林种草,恢复植被,增加林草资源。同时,全面改革牲畜饲养方式,变放养为圈养,促进以羊子为主的畜牧业发展。
二、依照生态经济条件,榆阳区、横山县、靖边县、定边县于2002年1月1日起先行实施封禁,神木县、府谷县、绥德县、米脂县、佳县、吴堡县、清涧县、子洲县于2002年4月1日起全面封禁治理。
三、大力开展植树造林。集中力量搞好退耕还林、三北防护林和天然林保护工程等重点工程建设,发动全民开展义务植树,采取人工、飞播、封山(沙)自育相结合实际的办法,全市每年造林100万亩。北部风沙区改造提高固定、半固定沙地600万亩,治理流沙260万亩。南部丘陵沟壑区抓好退耕还林还草,发展柠条、紫穗槐等灌木为主的生态林。黄河沿岸土石山区大力发展红枣,每年新增10万亩。
四、立草为业,加快草产业开发建设。采取切割、补播、围栏等措施,对天然草地实施全面保护,遏制草场退化、沙化、碱化。大力抓好退耕种草和水地种草,全市每年新增人工种草100万亩,确保每羊有1亩以上优质人工草地,实现以户为单位草畜平衡。大力开发农作物秸秆资源,推广青贮、氨化技术,每年青贮氨化农作物秸秆在100万吨以下。
五、全面推行舍饲养畜。改造圈舍,变革饲养方式,牲畜全面由放养改为圈养。按照市场要求,加快优化调整以羊子为主的畜禽品种结构和布局,重点发展肉羊或肉毛兼用羊,保护好细毛羊,不断选育提高绒山羊,创新榆林绒山羊特色品牌,逐步建立起良种羊繁育和生产体系,每年新增良种羊50万只。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完善县、乡、村三级疫病防治网络,切实加强动物疫病防治。集中力量,开拓市场,培育产业龙头,发展中介服务组织,带动基地建设,推进畜牧产业化。
六、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认真落实“五荒地”拍卖和承包治理政策,坚持谁造谁有、谁经营、谁受益、允许继承转让。允许在农户之间相互有偿转让承包土地使用权,最大限度地盘活土地资源,实现规模治理经营。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草业、养殖业,鼓励和扶持林草业、养殖业大户发展生产。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实体从事林草建设、林草产品和畜产品加工经营。对承包、承租治理荒山荒沙,承包入股经营管护林草的,与国有经营单位同等对待,享受国家相应的扶持政策。对草业开发和从事养殖业者,在资金上予以倾斜扶持。从2002年起,扶贫资金中50%以上,按照小额信贷运作机制扶持种草业和舍饲养羊业。
七、认真贯彻执行《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封禁后,乡村都要制定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严禁乱垦滥伐和自由放牧,严禁采土、采石、采药、修坟等破坏植被行为。违者一律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责令限期恢复植被。
八、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层层分解任务,逐级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加强部门协作,搞好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强化舆论宣传,增强广大干部群众主动性、自觉性,确保封山(沙)绿化、舍饲养畜顺利进行,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