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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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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经1995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 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食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
(四)城市蔬菜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中拟建设的高产、稳产农田。
已列入国家和本省规划的建设项目、城镇建设以及旅游开发区等用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区定界工作完成后,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应当分别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等级、保护措施、责任
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奖励与处罚的办法。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或者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增加和完善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造中低产田,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先征得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按下款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占用基本农田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超过33.3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和蔬菜生产用地,确需改种林果或者挖鱼塘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书面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具体数额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成本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占用基本农田当年,统一组织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开荒造田,对开荒造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双方应当报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机关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解除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包经营者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和排放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项目一年内不能动工兴建的,应当保持耕地现状,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耕地闲置费;连续两年
未动工兴建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非因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抛荒基本农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抛荒一年的,除必须如数缴纳原负担的征购粮和和集体提留款、水利费等外,还必须按照抛荒耕地常年产值的50%缴纳耕地抛荒费。连续抛荒两年的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耕地造地费和耕地闲置费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耕地抛荒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不按时缴纳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滞纳费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必须专款专用。耕地造地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用于基本农田的复耕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的修复。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使用,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拟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管理和使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定期监测网点,为农业生产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方案时,应当征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治理,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制止,并按照恢复被毁坏耕地的耕种条件所需成本的两倍处以罚款。

(注: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治理,并处
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15元罚款;逾期不拆除治理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拆除治理,责任人承担拆除治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为配合《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现将有关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处理办法明确如下,请你们遵照执行。
一、各地有关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参加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的财产、物资、贷款和债权债务的清理、交接和处理工作。
二、关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涉及的对停产整顿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法:
(一)停产整顿的企业申请缓缴利息,由借款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向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企业停产整顿方案和财务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缓缴利息的贷款范围只限于企业向各银行所借的全部流动资金贷款,不包括固定资产贷款。
(三)缓缴利息的审批由贷款银行掌握,缓缴利息的期限不能超过停产整顿期。缓缴贷款利息的申请得到批准后,从企业停产整顿之日起执行。对企业停产整顿期间的贷款利息照计,复工后贷款本息一并归还。停产整顿期间银行停止发放新贷款。
三、关于《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涉及的对被兼并企业贷款利息的处理办法:
(一)被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所欠银行的债务,包括所欠银行贷款和利息,由兼并企业或合并企业承担并负责归还。
(二)被兼并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利息,兼并企业偿还确有困难的,银行可采取计息缓收息的形式暂时挂帐处理,挂帐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者,计收复利。
(三)银行贷款停息范围仅限于已经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减息范围限于因兼并行为导致经济效益下降的兼并企业。对企业停、减息贷款的比例,由银行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各金融机构对企业新发放的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四)停减贷款利息的申请。由兼并企业向有关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企业兼并方案和财政承包合同及兼并双方财务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企业兼并后效益情况进行总体评估,提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审批权原则上集中于各专业银行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凡情况特殊、停、减利息数额较大的应报告各自总行审批。停、减贷款利息从申请批
准之日起执行,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停、减利息。
(六)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贷款银行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并审核后,提出停减利息的具体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各自省分行审批。申请得到批准的,自开业之日起其原欠银行贷款,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新贷款照常计收利息。
(七)在停、减利息期间,凡到期的贷款要如期归还,不能归还的贷款,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有关银行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展期。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展期期间,仍可享受停减利息的优惠,优惠政策期满,利息仍不能归还的,应计收复利。停减利息期满后,所有贷款一律开始正常
计收利息,并按借款合同如期归还贷款本息。
四、关于《条例》第三十六条涉及的对解散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企业解散,银行债务必须得到落实,贷款银行应与政府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债务的清偿工作,保证银行贷款本息全部收回。
五、关于《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涉及的,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处理办法:
(一)对破产企业的银行债务的处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执行。
(二)企业宣告破产后,如果有企业能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对破产企业原欠银行的债务处理,可以按照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处理办法执行。
六、停、减、缓利息的会计核算办法由各行自订。
七、对停产整顿、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的具体处理情况,要按季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备案。
八、因停减利息而减少的银行收益,由各金融机构分别同财政部协商解决。



1993年4月24日
浅谈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简 今 胜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目标,是新时期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而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社会和谐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谐,法律和谐的关键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和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批准和决定逮捕、提起公诉、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以及诉讼监督等重要职责,应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充分履行职能,把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作为各项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正确、妥善地化解社会矛盾,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民主是法治的追求,法治是民主的保障。法治的顺利实现,离不开各方面的监督,特别是法律监督,人民通过民主的程序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检察机关就必须通过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来维护民主法治建设顺利进行。现代法治社会中任何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制定都必须依靠民主程序进行,司法、执法又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之间、司法、执法之间都存在矛盾,不出现矛盾是不可能的。关键是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去对待可能存在的矛盾,利用何种方法去转化消除矛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与依法治国是保障国家各项事业兴旺发达的基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本身的职能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密切相关。首先应以民主法治观念强化队伍素质,通过“三有一好”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等教育活动,提高队伍的整体思想水平,通过教育培训、开展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多途径、高效果地提高队伍的执法水平,全面加强检察队伍建设;其次通过侦查监督、诉讼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通过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依法治国方略得到落实,还要通过发检察建议、作出司法解释等非法律手段,促进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通过进行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所以,检察机关的每一项职权,都应围绕民主与法制建设来开展。要认真全面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扎扎实实地做好每一项检察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康发展。
二、加大诉讼监督的纵深力度,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
社会利益关系的协调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基本内容,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是社会利益关系协调的关键,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在人民群众心目中,腐败和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是典型的社会不公平,是正义和邪恶的颠倒。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毒化社会风气,妨碍经济发展,诱发不稳定因素,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极大危害。因此,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强化诉讼监督工作力度,将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执法、司法不公作为打击重点,紧紧围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四项刑事诉讼监督,坚决纠正有案不立、漏捕漏诉、以罚代刑、量刑畸重畸轻、违法减刑假释等明显不公的案件,不断拓宽监督领域,更加注重监督效果,努力维护司法公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问题,对于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司法人员要严厉查处。对于判决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案件要依法提起抗诉,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确的判决,要耐心做好服判息诉工作,维护司法权威。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查办职务犯罪的职能作用,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力度,严肃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案件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犯罪案件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让侵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者得到惩处,让正义得到伸张。在加大查办案件力度的同时,注重预防,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研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建立长效的教育、监督并重的预防腐败体系,实现在社会各阶层消除特权,平等共享社会利益。通过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要让人民看到客观公正的过程,得到体现公平正义的结果。检察机关要成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坚强防线,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神。
三、正确处理化解矛盾,着力维护社会稳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的过程,又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从而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安定有序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康、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刑事司法系统基本功能之一就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也即是保障社会生活的和谐。有效打击犯罪,及时遏制犯罪,努力改造罪犯,尽量减少社会中不良人群的数量,是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整个刑事司法系统乃至全社会所追求的目标。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是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检察机关要从创造安全的社会环境的高度出发,对于破坏社会秩序的一切犯罪要从严从快打击,坚持“严打”方针,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盗窃、抢夺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和毒品犯罪,为人民群众创造安全的社会治安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要严惩生产销售伪劣商品、金融诈骗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维护社会经济发展秩序。同时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各类违法犯罪的发生。检察机关要正确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对待来信来访,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真心实意地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妥善地化解矛盾、排除纠纷,让人民群众的合理要求得到解决,确保不出现群体上访、越级上访,努力维护发展稳定大局。
四、严格依法办案,以司法诚信树立良好的法治形象。
“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在建立和谐社会的作用中具体体现,诚信友爱是和谐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诚信是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之一。检察机关运用法律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通过职能的履行对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产生影响,更应以诚信为立身之本,以司法诚信带动整个社会诚实信用准则的确立,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办案中,坚持实事求是,对于证据的收集采信,要客观真实,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绝不能搞刑讯逼供、打击报复,既要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查明对被告人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又要落实兑现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政策规定。坚持文明办案,以人为本,要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维护法律尊严与人文关怀相结合。要把案件质量视为案件的生命,把每一件案子都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在人民群众中树立法律的权威,树立司法机关诚实守信的良好形象。
和谐是社会发展的至高境界,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整个社会的和谐,社会建设的社会性,要求我们尊重社会发展规律,搞好社会系统各部分之间的分工合作,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要立足本身职能,找准自身位置,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整个社会的和谐运行发挥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