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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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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2004/02/09)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业以及城市规划、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小城镇建设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统一协调全市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园林、房产管理等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和有关落实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城市建设资金使用计划;负责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初步设计的审查、审批或报批,并指导协调实施;负责城市地下管网建设工作;组织城市排渍、污水处理工作;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占用和城市道路挖掘的审批及修复工作。

(三)负责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指导协调城市主要干道、重要景区、街景、重要路段、路区环境整治的修复建设;参与重点工程建设及管理,负责重点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城市建设档案。

(四)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行业管理,培育、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和以设计为主体的各类企业资质管理;贯彻执行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省级标准、全省统一定额和建设行业的标准定额;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

(五)负责全市建筑业的行业管理,培育、规范建筑市场。负责对建筑施工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建筑制品企业、建设监理单位、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等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负责市区(含开发区)建筑市场准入、工程监理、工程合同、工程项目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及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管理;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产品、商品混凝土的推广使用。

(六)负责建筑、勘察设计、燃气领域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工作。

(七)负责市区城市采水、管网输水、用户节约用水工作。

(八)负责市区燃气热力行业管理工作;负责燃气热力工程质量、施工队伍资质的管理工作;制定相关技术、运营、服务、供应等管理标准和规范,并监督实施。

(九)指导全市城市和村镇建设,负责制定全市城市和村镇建设标准,参与编制全市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建设工作。

(十)制定行业的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新技术开发利用;负责建设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制订全市建设系统的人才培训计划并指导实施。

(十一)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建设委员会内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委机关政务工作的协调和对外联络、接待工作;负责会议的组织与协调,草拟重要文稿;负责文书处理、文印、印鉴管理、机要、保密和文件档案工作;负责机关的固定资产管理;负责信息工作、年鉴编辑和大事记起草工作;负责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组织办理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负责新闻宣传工作,管理战线内设立的各类记者站;综合管理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后勤、安全保卫工作。

(二)政策法规(行政审批)科

组织制订城乡建设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要点,并会同有关科室检查实施;组织政策调研,研究制订建设体制改革的重要方案;负责城乡建设规范性文件的制订、审查和报批工作;负责建设系统的法制建设和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综合管理建设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负责系统行政处罚审批工作;指导城乡建设事业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负责检查监督工作。

(三)勘察设计与建筑市场管理科

负责全市勘察设计与建筑市场的管理。负责全市建设战线科技工作的组织管理和行业相关的科技咨询、科技开发、节约能源、信息搜集、反馈及存档利用等工作;负责全市建设科技规划的制订工作;综合管理全市工程建设和城乡建设的勘察设计工作,统筹规划勘察设计行业的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勘察设计、岩土工程、咨询单位和以设计为主体的各类工程公司的资格认证和合同管理;综合协调附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工作,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会同办理城市规划用地和调整用地的审批,组织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艺术评审,指导和协调我市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和保护工作;组织编制市区抗防灾规划和综合抗震防灾体系区域规划;实施对新建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审查、监督及设防标准的管理;制定现有建筑设施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计划,并监督实施,参与重大工程设计的抗震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管理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资质。组织研究制定全市建筑业的发展规划,对全市建筑业实行行业管理;负责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指导全市建设施工合同管理;参与制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工期定额;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国际国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指导规范房地产市场和物业管理市场。

(四)质量安全管理科

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检测和认证工作;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资格认证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重要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施工、监理、设计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并进行审查、监督执行;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公用事业管理科

综合协调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卫工作;负责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污水治理;负责制订直属单位的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制订、评价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民用航空、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标准,并指导实施。贯彻实施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负责市区城市燃气行业管理,办理燃气经营和建设审批手续。

(六)村镇建设科

指导全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研究制订村镇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行政法规并检查监督实施;负责村镇规划的编制、通用设计图的推广;指导建制镇和集镇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村镇统一开发、综合建设、房产管理和村镇建设试点工作及村容镇貌的管理;负责村镇个体建筑工匠的管理;负责村镇建设的人才培训和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县(市)规划区建设。

(七)人事教育科

负责建设系统党的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全市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制定创建规划、开展创建活动;研究制定建设系统人事工作规章制度和改革办法,负责干部录用、聘用、引进、培训、调配、任免、奖惩和考核呈报工作;负责建设系统的人事、劳资、机构编制管理;负责全市建设行业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管理和专业技术职务的审查、推荐、报批工作;制订全市建设系统人才培训计划、并指导实施;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进出境人员审查、报批工作;负责统一战线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建设委员会行政编制4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3名,纪检组长1名;正科级领导职数7名,副科级领导职数5名。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科,人员编制4名。其中科长1名,副科长1名。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第84号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7日召开的今年第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志庚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生猪及其肉品质量安全卫生,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加工、运输和销售生猪及其肉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生猪,必须经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实施强制免疫,佩带免疫耳标,建立免疫档案;经营者须向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报检,并出示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过产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生猪,经营者应当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
经本市经贸、农业(畜牧兽医)部门与产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共同认定的供应东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其检疫、检测按本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外地进入本市流通的肉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经分解的胴体(二分体),胴体上加盖“验讫”印戳,并实行“一头(只)一票一编号”。
  (二)携有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过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测的肉品,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
  (三)携有当地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四)使用具备密闭、冷藏、消毒、肉品悬挂等条件的运输工具,并有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签封。
启封由经销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
  (五)携有生猪购销税费的完税缴费凭证。
第五条 外地肉品进入本市流通,其经营者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镇(区)经贸办、农办备案,备案需提交如下资料:
  (一)提供肉品产地屠宰企业资料(市、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并经省级主管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厂(场)统一编号资料)。
  (二)肉品产地屠宰企业和肉品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六条 对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外地肉品,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无法辨认“验讫”印戳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二)没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依法按私宰生猪处理。
  (三)运输工具没有实行签封的,肉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的,由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验证和登记,同时在原证明复印件上加盖验证章,并由检疫员签署意见或粘贴专用标签后,可进行销售。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也可视情况予以抽检。
经营者没有提供药物残留检测的相关合格证明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药物检测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抽检,抽检比例不能超过总量的5%。
抽检的生猪或肉品在检测合格后方能流通,抽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对该批生猪或肉品予以销毁。经营者不予销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及其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检查,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条 经营者擅自转移、隐藏、销售检测结果未出或药物残留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农业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收回或销毁该批肉品,销毁所需费用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生猪肉品经营者必须持证经营。建立购销台帐,台帐要与检疫、检验证明及生猪肉品实物相符。
第十条 凡采用查帐计征方式征收税款的生猪肉品经营者,必须按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和所得申报纳税,不受税费定额范围的限制;凡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生猪肉品经营者,统一向销售地税务部门委托的税款代征单位缴交生猪肉品零售环节税款。
除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地经营者临时到本市销售生猪肉品外,其他外地肉品按我市现行生猪购销税费项目和计征标准全额征收税款后,方可上市流通。
第十一条 各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经营管理,履行屠宰税费代征义务,对不按规定执行造成不征、少征、不缴或少缴税费的定点屠宰厂(场),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连锁店、超市、餐饮企业、学校、医院、工矿企业、机关食堂等单位必须采购合格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肉品,建立严格的肉品购入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牛、羊等动物及其肉品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7月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二○一二年七月七日



拉萨市野生鱼类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本市野生鱼类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牧部门是本市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鱼类保护、监管工作。
  
  县(区)农牧部门是本县(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鱼类保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并加强对野生鱼类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的保护。
  
  市工商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鱼类销售市场监管工作。
  
  市公安、林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管、交通运输、水利、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野生鱼类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全面禁渔保护,禁止在大小江河及其支流、湖泊、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区和公园内以炸鱼、毒鱼、电鱼、网鱼、垂钓等形式捕捞野生鱼类。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捕捞野生鱼类行为时可以向农牧部门举报。
  
  市、县(区)农牧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予以公布。
  
  农牧部门对举报投诉人实行等额奖励,并对举报投诉人进行保密、保护。
  
  第七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繁育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出申请。活动完成后应当向市农牧部门提交研究成果副本。
  
  第八条 在野生鱼类洄游河流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过鱼通道,或者采取其他有效补救措施保证野生鱼类洄游不受阻隔。
  
  第九条 禁止一切破坏野生鱼类生存水域环境行为。禁止向河流湖泊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水域、滩涂的,应当向所在县(区)农牧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一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繁殖等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野生鱼类产品时,应当同时携带县(区)农牧部门出具的市场准入证明。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区)农牧部门没收捕捞工具、捕捞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阻碍农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