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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7:40: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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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开展打击假冒UL标志专项活动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专利管理局、对外贸
易经济合作委员会(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入境检
验检疫局:
UL标志是美国以及北美地区公认的安全认证标志。贴有这种标志的产品,等于获得了安全质量信誉卡,容易被消费者接受,因此,UL标志是有关产品(尤其是机电产品)进入美国以及北美市场的一个通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经核准UL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依法享有
商标专用权。
由于UL标志的特殊作用,自1993年起,国内的一些单位开始假冒UL标志,有关假冒案件不断发生,假冒势头愈演愈烈。由于劣质假冒产品的出现,严重影响了中国产品的信誉和出口,侵犯了经UL注册的国内4000多家企业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信誉,促进
外贸出口,保护国家利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联合采取行动,组织一次为期半年(自2000年2月1日至2000年7月31日)的专项打击假冒UL标志的活动,以制止假冒行为的泛滥。现将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牵头,组织开展UL打假执法活动。
二、由各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协调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打击假冒UL标志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于2月底前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严厉打击侵犯UL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UL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非法印制或者买卖UL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故意为侵犯UL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五)其他给UL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四、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按照实施方案开展打假工作。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负责打假的组织协调工作,专利管理机关予以积极协助、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案件查处的技术工作,并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冒用“UL”认证标志、侵犯“
UL”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检验检疫部门移交的上述案件),依法进行查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外贸法及其它外贸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对假冒UL标志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处罚。
五、设立举报电话,加强群众监督,对有重大嫌疑的单位进行突击检查。
六、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行动,严格执法,切实做好打假工作。执法检查中的有关情况,特别是涉及政策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各自的主管领导和上级机关。
七、对各地UL专项打假工作,上级主管部门将在下半年联合组织检查小组赴各地检查打假执法工作的执行情况,对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和单位给予表彰,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方和单位给予批评。
八、在此次专项打假行动结束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知识产权协调指导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材料以书面形式分别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九、对假冒UL证明商标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国家知识产权局此次专项打假活动联系地址:(100088)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综合协调处;联系电话:(010)62093612;传真:(010)62093091
特此通知。



2000年1月12日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91号


1997年1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监管,增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逐级上报。

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监管,防范信贷资产风险,提高其资产质量,增强农村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目的是保持资产负债质量的优化和结构的合理,防范和降低信贷资产风险,实现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统一。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农村信用社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为:
(一)资本充足率指标
资本净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率不得低于8%。
(二)贷款质量指标
逾期贷款比例不得超过8%;呆滞贷款比例不得超过5%;呆帐贷款比例不得超过2%。
(三)单户贷款指标
1.对最大的一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30%。
2.对最大的十家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本社资本总额的1.5倍。
(四)备付金比例指标
备付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
(五)拆借资金比例指标
1.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4%;
2.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8%。
(六)存贷款比例指标
各项贷款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年末比例不得高于80%,年度中间比例由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地农村信用社情况核定。
(七)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
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余额与一年期以上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120%。
(八)贷款利息收回率指标
贷款实收利息占贷款利息收入的比例不低于90%。
(九)资产利润率指标
利润总额与全部资产的比例不低于0.5‰。
第五条 各项指标均以会计报表有关科目的数据进行归类计算、填报。

第三章 监督考核
第六条 对农村信用社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情况以农村信用社为单位进行考核。
第七条 贷款质量指标、备付金比例指标、拆借资金比例指标、存贷款比例指标按月考核;核心资本充足率、单户贷款比例指标、中长期贷款比例指标按季考核;贷款利息收回率、资产利润率指标每半年监测一次。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要在报告期末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和县(市)联社报送月计表或业务状况表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报表,每半年报送指标执行情况分析及改进工作意见的书面报告。
第九条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要根据本《办法》的监控指标和本地农村信用社的现状,逐社制定年度指标,由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进行考核。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的农村信用社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鉴于部分农村信用社短期内难以达到《办法》规定的全部指标,各地可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根据本地农村信用社的现状和《办法》的要求,制定分年实施计划,逐步达到《办法》规定的全部指标。其中,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要在一年内达到规定比例;单户贷款比例、存贷款比例要在三年内达到规定比例;资本充足率、呆滞、呆帐贷款比例要在五年内达到规定比例。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资本净额
1.资本充足率=--------×100%
加权风险资产总额
资本净额=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所有者权益借方余额-入股联社资金
加权风险资产总额为各种金融资产分别乘以相应的风险权数后相加之和。
2.贷款质量比例
逾期贷款
(1)逾期贷款比例=------×100%
各项贷款余额
呆滞贷款
(2)呆滞贷款比例=------×100%
各项贷款余额
呆帐贷款
(3)呆帐贷款比例=------×100%
各项贷款余额
3.单户贷款比例:
(1)对最大一户借款客户贷款比例
对最大一户借款客户贷款余额
=-------------×100%
资本总额
(2)对最大十户借款客户贷款比例
对最大十户借款客户贷款余额
=-------------×100%
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所有者权益贷方余额
备付金余额
4.备付金比例=------×100%
各项存款余额
备付金包括:现金、业务周转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存放农业银行款项、存放其他同业款项、存放联社款项。
5.拆借资金比例
拆入资金余额
(1)拆入资金比例=------×100%
各项存款余额
拆入资金包括:银行业拆入、金融性公司拆入。
拆出资金余额
(2)拆出资金比例=------×100%
各项存款余额
拆出资金包括: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
各项贷款余额
6.存贷款比例=------×100%
各项存款余额
7.中长期贷款比例
一年期以上中长期贷款余额
=------------×100%
一年期以上存款余额
8.贷款利息收回率
本期贷款利息收入-本期应收利息增加额
=------------------×100%
本期贷款利息收入
利润总额
9.资产利润率=--------×100%
全部资产期末余额

附件2:农村信用社金融资产风险权数
一、风险权数为0%的资产:
现金、业务周转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缴存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存放中央银行特种存款、存放农业银行款项、存放农业银行约期存款、存放联社款项、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长期投资。
二、风险权数为10%的资产:
存放其他同业款项、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
三、风险权数为50%的资产:
拆放金融性公司、抵押农业贷款、抵押乡镇企业贷款、抵押其他贷款。
四、风险权数为100%的资产:
除抵押农业贷款、抵押乡镇企业贷款、抵押其他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贷款和贴现、应收利息、短期投资。


从食品安全法实施看刑事责任的完善

徐军


  食品安全事关国计民生。已于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将有效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本文作者从刑法角度探讨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完善,对构建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无借鉴意义。 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取代食品卫生法,是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现实需要,标志着我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进入了新阶段,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心。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总的一点可以归结为强化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监管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具体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没有直接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刑事责任,而是在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属于一种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食品安全法的这种刑事责任立法模式,应当说与我国目前朝着统一性、集中性方向发展的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是相一致的。 从法律制度的角度讲,确保食品安全并非仅靠一部食品安全法即可奏效,而是需要更多的法律规范或是部门法从不同的领域和侧面与之相协调和衔接,以形成完整的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出台后,许多法律面临着调整和完善,刑法亦是如此。

  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规范滞后现行刑法关于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规定,亟须与食品安全法协调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在主体上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涉及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而刑法中的食品安全的含义较窄,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不能找到恰当的罪名。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问题是,如果违反该规定,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却并不能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或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定性。当然,对此类行为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但这又落入了“口袋罪”的窠臼,因为从刑法理论上讲,所有食品安全犯罪的同类客体都是危害公共安全。刑事立法技术的日臻完善,要求对犯罪客体的划分越来越精细,避免“口袋罪”现象的出现,不能把所有的或大部分的食品安全犯罪都简单地以一罪来处理。
  
  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的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明显轻于行政处罚。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向,而刑罚轻于行政处罚,显然与此背道而驰。

  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预防为主的方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面临着一种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调控不力的危机。首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其次,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但由于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不作为,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定罪判刑。再次,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 综上,食品安全法出台后,需要对刑法进行调整和完善,以形成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层级性、严密性和强力性,确保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的无缝衔接,全方位构筑食品安全法律屏障。

  应将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与刑法典相关条文联系起来 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如何将食品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与刑法典的相关条文联系起来。食品安全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巨大损害结果,对这类犯罪行为的规制,应当以预防为主,即只要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危险,就应当对其进行刑事制裁。这种预防性的刑法制裁,其实也就是现在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流行的风险刑法理论或安全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内容。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罪,并增加相应的罪名。

  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严重的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食品安全犯罪,也恰恰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定罪处罚的。如“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被称为最大“元凶”的张玉军及其“下线”张彦章,就是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

  二是适当增加过失的食品安全犯罪。

  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都需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行为人不履行食品安全法查证查货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并不能根据这些罪名进行处罚。因为没有履行查证查货义务,只是一种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故意还是有相当差距,即应当注意而不注意还不能说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不管是对行为性质,还是对结果的故意。比较恰当的做法是放松对这些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规定过失行为也能构成以上罪名。

  三是适当增加不作为型的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义务。对于生产经营者的查证查货义务,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这一义务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由过失构成的情况下,仍然可通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刑法规制,因为应当查证查货而不履行该义务的,实际可纳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过失范围之内。但对于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却很难通过目前的一些罪名进行有效规制。因为现代工业化的食品生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有时虽然食品生产者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生产,仍然难以避免可能出现一些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尤其是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有时很难在规定时间内对其危害性作出准确评估。即不安全食品的产生实际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因为食品生产销售者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导致的,另一种是很难证明食品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的。对于因为后一种可能性所产生的不安全食品,即使将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也因为很难证明食品生产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而很难对其进行刑法规制。将生产经营者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行为予以犯罪化,除了可以促使食品生产销售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外,还可以对一些后来发现所生产的食品具有危害性,但却难以证明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而且也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四是适当提高有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要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均要设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并要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最低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五是适当惩处一些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风险刑法理论的核心是将刑法介入时间提前,扩大犯罪圈。这种刑法介入时间的提前,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一些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但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存在一个主观的证明难题,即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犯罪之目的。因此,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应当进行刑法规制也存在类似疑问。但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预备行为都难以证明其主观目的,有些食品之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其主要原因在于生产者为降低生产成本而使用了变质或有毒有害的原料,或销售者为了牟取暴利而低价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且生产者或销售者购入这些原料或食品,除了用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或用于销售外,别无其他用途,证明其犯罪目的还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对于为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而大量购入问题原料或为了销售而大量购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也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本文发表在2009年7月13日检察日报第三版观点栏目
(作者为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