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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子游艺场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2:5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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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子游艺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电子游艺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电子游艺活动的正常秩序, 活跃群众文化生活,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子游艺经营场所( 以下简称电子游艺场所) , 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文化局主管电子游艺场所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和各自的职责, 协助同级文化局对电子游艺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 站) 、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公园、体育馆( 场) 、游乐园等文化娱乐场所及接待外国人住宿的宾馆、饭店可开办电子游艺场所,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
第五条 开办电子游艺场所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的室内场所, 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有电子游艺机及相应的设备。
三、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四、符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关于游艺场所布局的计划。
五、符合有关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开办电子游艺场所, 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开办场所设备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 向所在区、县文化局申请, 经文化局审核同意, 发给合格证。
二、向所在地公安分( 县) 局申请安全审查, 经审查合格, 发给合格证。
三、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领得营业执照的, 不得经营。
第七条 电子游艺场所的经营者,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管理机关的要求建立管理制度, 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按核定的数量设置电子游艺机。
三、禁止以电子游艺赌博或变相赌博。发现有以电子游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的, 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四、电子游艺的荧屏图像清晰稳定, 不得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不健康的画面。
五、除特殊情况外, 晚间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涉外宾馆、饭店除外) 。
六、除节假日外, 谢绝中小学生入场, 并在场所入口设置明显标志。
七、遵守国家和本市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参加电子游艺的人员,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场内秩序, 不得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不准利用电子游艺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三、举止文明, 听从管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 电子游艺场所经营者应批评劝阻, 劝阻无效或严重影响场内秩序的, 应劝其退场, 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 应认真履行职责, 对电子游艺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 须出示证件。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并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设备设施出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仍继续营业的。
二、管理不善, 秩序混乱的。
三、超过规定的晚间营业时间的。
四、在审定的游艺机以外擅自增设游艺机的。
五、不按规定设置谢绝中小学生入场标志和在规定时间外接纳中小学学生入场的。
有以上行为, 情节严重的, 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电子游艺场所的, 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 并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电子游艺经营者以电子游艺进行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电子游艺图像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等不健康内容的, 由公安机关取缔,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查处;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有关安全管理的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市文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1年4 月15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开办的电子游艺场所, 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报审批。



1991年4月3日
从两个案件审理情况比较裁决理念的差异
案例一房产继承纠纷:A是一个老职工,享有一处福利分房的使用权。在房改中,单位通知,若付款7万,即可得到产权。A有子B、C、D和女儿E(在国外)。D有一子F(即A之孙)。A、D、F共同生活。
得知可以购房后,A决定购房后给孙子F,F也愿意接受。A将自己的想法分别告诉了B、C、D、E,他们均表示同意。于是,F出资7万,以A的名义将房屋购入,并按照单位的规定,办理了以A为名的房产证。F又出资5万进行了装修。F向其祖父A提出,写一份遗嘱。A认为,自己的子女不会反悔,不会因为这个事闹矛盾。写了反而会伤害感情,就没有写。但是,A在日记中两次写了将房屋给孙子F,其它人也同意的话。几年以后,A生病住院,其女儿E从国外回来探视。在病床前,A当着B、D、E、F的面再次谈到房子给孙子F。F提出,要求其姑姑E为他证明。E表示同意。这个谈话,F保留了一份录音。
不久,A去世,C起诉,要求分割A的房产。法院通知B、D、E为被告出庭。
审理后,法院判决①房产没有过户,仍是A的财产;②A没有书面遗嘱;③日记虽然记录了A的意见,但不能认为是遗嘱;④录音虽然是真实的,但没有得到A的同意,所以无效;⑤虽然病床前A对B、D、E、F谈了自己的一贯看法,并且这个意见在庭审中为B、D、E、F所证实,但是因为B、D、E是法定继承人,F对争议财产有利害关系,故三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最后,法院判决:①由法定继承人BCDE平均分割A的房产。②F所出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参照市场增值情况,法定继承人以24万元返还给F。
案例二加工承揽纠纷:甲是一个著名的餐饮业不锈钢厨用餐柜生产商。甲以其优秀的外观长期饮誉业界。乙是一个饮食业的经营公司。乙为了在其饭店前庭增加外卖业务,招标制造30个不锈钢外卖柜台、送货车。在竞标中,甲出价最高。但因其历史上的商誉甚隆,乙决定从甲厂订货。在正式签约前,乙公司的总经理(经营餐饮的专家)亲临甲厂考察、说明乙方的购货目的、技术要求,甲方给予热情接待和承诺。于是,签约。不料,签约后甲厂内部人员变更、生产管理一时疏松,造成了质量下降。交货时,乙方当即指出甲供部分货物的外观存在烧(焊)痕,因不锈钢板变形,存在明显的波浪纹。甲、乙双方在协商中即发生了口角,彼此都说了一些伤害感情的话。于是,乙方在收货后拒绝支付货款。不久,甲起诉乙,请求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乙得知后辩称:货物质量有瑕疵,因此不能给付货款,并且提起反诉,请求更换外观有瑕疵的产品。
甲方的理由是,乙方接受了货物并且用于外卖业务,甲的产品具有相应的使用功能。乙方拒绝付款,构成了违约。甲承认货物存在乙所称的问题,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外观的质量标准,国家也没有具体的标准。
乙的理由是,外观质量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是双方都承认的。甲在工商局注册时有一个备案的标准。这个标准应该是履行合同的依据之一。
最后判决的结果是:①乙方支付无瑕疵产品的货款;②乙方承担迟延给付前项货款的违约金;③甲方更换外观存在瑕疵的货物;④乙方在更换的货物验收合格后给付甲方相应的货款;⑤甲方因交付了有瑕疵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这两个案件的审判中,审判人员都叙述了判决的理由。从他们的叙述中,可以看出他们裁决的理念有很大的差别。
对第一个案件,审判中,审判人员除去前面提到的观点以外,他强了A的处分自己财产的方式方法不严格,因此造成了没有适格的遗嘱,给其身后的纠纷打下了基础。
笔者认为,该审判员的做法和观点是很值得商榷的。
首先,A表示愿意将房屋归其孙子F,从一系列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都认为是A的真实意思。其次,这个真实意思的表示的法律性质显然是赠与。因此,当A在世的时候,该项财产的处分就已经完成。至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一个客观情况,但不能因此就说A没有准确、真实地表明自己对财产处分的意见。另外,房地产登记、过户,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记载,并不是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审查和批准。因此,审判人员认为,没有进行过户,该房产就是A的,A生前的处分是无效的,错误的理解了立法的目的。
另外,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关系而言,审判人员的理解也是错误的。正确的观点是,遗嘱继承是首要的,法定继承是一个补充。也就是说,首先要尊重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思。在特殊情况下,因为实在是无法查清财产所有权人的意思到底是什么,才引用法定继承去处理其身后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以法定继承处分死者的财产应该说是符合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公平。
不能采取相反的理解,即,尽量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死者所遗留的财产,把法定继承放在首位。在遗嘱存在瑕疵或者是虽然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生前愿望时,以其没有书面遗嘱为由,悍然裁定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处分死者的财产。
以本案而言,日记是A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承认A分别和法定继承人B、C、D、E说明了将房屋给F;有录音证据,所有当事人均认为录音是真实的;F出资购买房屋、出资进行了装修。这一切足以证明A的意思是什么。所以,审判人员片面的强调没有办理过户,就是没有将房屋给F,背离了A的真实意思。
对案件二的审理,笔者认为是值得称道的。首先,审判者在判决书中指出,争议双方均认为,甲是一个以产品质量优秀著称的企业。这是本案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在这方面的高度一致的看法就说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就存在一个共识:乙方将会得到与甲方商誉相一致的产品。从法律意义上应该这样理解这个共识:对乙方来说,是签订合同的目的;从甲方来说,是其对合同义务的总体承诺。乙方说,自己付出了招标时的最高价格;甲方对此不做否认。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了以上共识。因此,审判人员认为,甲方提供有外观瑕疵的产品,构成了部分违约。
另外,乙方计划将购置的设备使用在面对众多客户的销售场所,产品具有预期的外观,以产生良好的销售形象,是乙方的合同目的之一。所以,不能简单地将“使用功能”解释为合同目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这个约束力贯穿到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和合同履行以后。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没有利益联系。合同订立以后,就组成了具有利益依赖性的一个关系体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关系体系中的各方都应该以共同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任何一方片面强调自己一方的利益、甚至是损害对方利益,都应该认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须知,任何合同都不可能把将来的一切,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情节都规定的清清楚楚。所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关系体系中的各方都要以诚实信用原则自律。在有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对方的合理利益。在本案中,甲方应该、而且能够准确了解乙方以最高价格向其定制产品的目的。这个目的,抽象地说,就是要购买符合其商誉的优质产品。具体的说,就是将合同产品用于经营地点,借助甲方产品的优秀外观,产生良好商业形象,进而获得更多的商机。正是因为甲方具备这个能力,才获得了乙方的信赖。然而,因为甲方的设备存在外观瑕疵,不仅没有达到改善乙方企业形象的目的,反而有可能产生不利的影响。审判人员也注意到,本案合同中对烧(焊)痕并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不锈钢厨房设备操作台行业标准》是甲方在注册商标时的备案标准。备案标准是甲方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向社会的公示,所以,在没有明示的排除性约定的情况下,该标准应该成为履行本案合同的依据之一。
所以,应该认为甲方提供了有外观瑕疵的产品是违约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乙方对无瑕疵产品也拒绝付款,是错误的。固然,因为甲方产品的瑕疵使乙方很不愉快,但是,接收了的合格的产品就应该及时付款。以“一怒之下”的心态处理彼此的争议,也是不可取的。
需要指出的是,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精明地抓住了双方合同中没有对外观烧(焊)痕的约定,拒绝乙方的请求,从代理人在职责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审判人员不能因此就看不到客观真实。审判人员应该透过双方的证据正确判断合同的目的,确认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然后以自然公平的角度处理争议。
这两个案子的具体情节是绝然不同的。但是,审理人员的裁判理念差异却是很清楚的。
继承案的审判人员比较机械地着眼于证据,认为只要证据不严格,即使是可以推知死者生前的愿望,也不能支持。承揽加工案的审判人员则从证据表明的客观事实出发,判断了合同的目的,以此为依据进行了裁判。
笔者认为,审判中,审判人员的良知和从良知引发的洞察力,是非常重要的。这种良知能够在复杂的或者是当事人举证方面存在瑕疵时,从社会正义出发正确地处理纠纷。使判决产生扶持公序良俗的效果。否则,把法庭变成玩弄法条玩弄诉讼技巧的场所,对建立和谐社会将产生负面的影响。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已经2013年1月16日省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2013年1月30日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1998年6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契税适用的具体税率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及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七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权属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补缴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