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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02:1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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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12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歌舞厅(卡拉OK)、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四)200平方米以上商场(店)、书店的经营场所;(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可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室)、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在建成区内禁止发布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第六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单位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理的措施;(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应当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职责。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爱国卫生、健康教育、卫生监督及相关机构设立禁止吸烟(以下简称禁烟)监督员。禁烟监督员的职责是:(一)检查监督本暂行规定的执行情况。(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教育或处罚。第十条 鼓励公共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易燃易爆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对建成无吸烟的单位由市或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命名。第十一条 对违反禁止吸烟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件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市或县、区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收取的费用实行罚缴分离,全部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和本暂行规定,在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有吸烟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责任。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禁烟监督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连云港市卫生局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规〔201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武汉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办法


正文:ggF20113.ceb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1年8月1日,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1991年7月4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