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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4:1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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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1981年3月2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卫生标准规范(以下简称标准)是国家一项重要的技术法规,是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的重要依据。加强标准的建设,充分发挥标准的作用,有利于广大群众的劳动、工作、学习和生活,对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保证和提高生产建设的质量,促进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为进一步搞好卫生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影响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因素,都应逐步制订标准。

第二章 标准的分级、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三级。下级标准不得与上级标准相抵触。
国家标准是指对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各部门、各地区统一执行的标准。
部标准是指全国性的专业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标准。
尚未制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或本地区有特殊需要的,可制订地方标准。
第四条 根据需要,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可提出和发表参考标准,供参照使用。经修改、补充,按审批程序进行审理后,参考标准可转为正式标准。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的原则,是在保障健康的前提下,做到经济合理,技术可行。
第六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应采取现场与实验室相结合的方法,取得充分的科学依据,包括利用国内外的资料,和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或实验研究。
第七条 制订或修订标准,应同时提出相应的测试方法和说明。
第八条 对外国的标准,经过具体分析或进行必要的验证,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可积极采用。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标准要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条 研究制订标准的规划和计划,应列入各级科学技术研究和卫生事业的规划和计划,并给予必要的经费和物资条件上的保证。

第三章 标准的起草、审批和发布
第十一条 制订或修订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工作计划和科研规划,由卫生部统一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和部标准,并未批准前,按其编制程序分为:
1.起草完毕后供征求意见用的稿件,称为国家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
2.经征求意见并讨论修改后,称为标准草案(送审稿)。
3.修改稿经审核修订定稿后,称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十三条 根据制订或修订标准计划的安排,负责起草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必要时组成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提出草稿和草稿说明书,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单位对修改草稿的意见,进行综合研究,复核试验,必要时召开小型审稿会,提出国家标准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说明。
第十五条 送审稿经归口单位审核,报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或其分委会审查,经讨论通过后,提出国家标准草案(报批稿)和编制说明。说明应包括制订或修订标准的目的、意义,编制工作简况,提出容许浓度或技术指标的依据,现场资料和实验报告,技术审查的结论,对主要意见的处理情况,等等。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标准或部标准,由卫生部或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发布。关于食品卫生标准的审批、发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编审、报批和发布程序,由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地方标准应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团体和个人都可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按标准编审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九条 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审批、发布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与监督
第二十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有关生产、建设、设计、文化教育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者,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地方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发布标准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责成有关卫生专业机构,对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实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
凡不符合标准要求而又坚持不改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卫生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标准和部标准的编写方法,由卫生部另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增税目
(一)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适用税率分别为:
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
2.高档手表税率为20%;
3.游艇税率为10%;
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
5.实木地板税率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成品油税目。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
(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2.上述新增子目的计量单位换算标准分别为:
(1)石脑油 1吨=1385升;
(2)溶剂油 1吨=1282升;
(3)润滑油 1吨=1126升;
(4)燃料油 1吨=1015升;
(5)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计量单位换算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上述新增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关于取消税目
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
四、关于调整税目税率
(一)调整小汽车税目税率。
取消小汽车税目下的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子目。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适用税率分别为: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5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2)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率为5%;
(3)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税率为9%;
(4)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税率为12%;
(5)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税率为15%;
(6)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税率为20%。
2.中轻型商用客车,税率为5%。
(二)调整摩托车税率。
将摩托车税率改为按排量分档设置:
1.气缸容量在250毫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税率为10%。
  (三)调整汽车轮胎税率。
  将汽车轮胎10%的税率下调到3%。
  (四)调整白酒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定额税率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
  五、关于组成套装销售的计税依据
  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与外购或自产的非应税消费品组成套装销售的,以套装产品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
  六、关于以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纳税问题
  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七、关于已纳税款的扣除
  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一)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三)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四)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五)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
  已纳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八、关于新增和调整税目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
  新增和调整税目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暂定如下:
  (一)高尔夫球及球具为10%;
  (二)高档手表为20%;
  (三)游艇为10%;
  (四)木制一次性筷子为5%;
  (五)实木地板为5%;
  (六)乘用车为8%;
  (七)中轻型商用客车为5%。
  九、关于出口
  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免)税政策,按调整后的税目税率以及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减税免税
  (一)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二)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十一、其他相关问题
  (一)本通知实施以后,属于新增税目、取消税目和调整税目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因质量原因发生销货退回的,依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商业企业2006年3月31日前库存的属于本通知规定征税范围的应税消费品,不需申报补缴消费税。
  (三)对单位和个人欠缴的消费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清缴。
  (四)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应退税额的计算,以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注明的税额为准。
  (五)出口企业在2006年3月31日前收购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并取得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在2006年4月1日以后出口的,仍可按原税目税率办理退税。具体执行时间以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开具日期为准。
  十二、关于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以下文件或规定同时废止:
  (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3号)第四条、第十一条。
  (二)《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26号)。
  (三)《关于CH1010微型厢式货车等有关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303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四条。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油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78号)第一条、第二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皮卡”改装的“旅行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17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宝莲全天候粉底液等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231号)。

  附件: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

  一、高尔夫球及球具
  高尔夫球及球具是指从事高尔夫球运动所需的各种专用装备,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及高尔夫球包(袋)等。
  高尔夫球是指重量不超过45.93克、直径不超过42.67毫米的高尔夫球运动比赛、练习用球;高尔夫球杆是指被设计用来打高尔夫球的工具,由杆头、杆身和握把三部分组成;高尔夫球包(袋)是指专用于盛装高尔夫球及球杆的包(袋)。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包(袋)。高尔夫球杆的杆头、杆身和握把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二、高档手表
  高档手表是指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每只在10000元(含)以上的各类手表。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符合以上标准的各类手表。
  三、游艇
  游艇是指长度大于8米小于90米,船体由玻璃钢、钢、铝合金、塑料等多种材料制作,可以在水上移动的水上浮载体。按照动力划分,游艇分为无动力艇、帆艇和机动艇。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艇身长度大于8米(含)小于90米(含),内置发动机,可以在水上移动,一般为私人或团体购置,主要用于水上运动和休闲娱乐等非牟利活动的各类机动艇。
  四、木制一次性筷子
  木制一次性筷子,又称卫生筷子,是指以木材为原料经过锯段、浸泡、旋切、刨切、烘干、筛选、打磨、倒角、包装等环节加工而成的各类一次性使用的筷子。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规格的木制一次性筷子。未经打磨、倒角的木制一次性筷子属于本税目征税范围。
  五、实木地板
  实木地板是指以木材为原料,经锯割、干燥、刨光、截断、开榫、涂漆等工序加工而成的块状或条状的地面装饰材料。实木地板按生产工艺不同,可分为独板(块)实木地板、实木指接地板、实木复合地板三类;按表面处理状态不同,可分为未涂饰地板(白坯板、素板)和漆饰地板两类。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类规格的实木地板、实木指接地板、实木复合地板及用于装饰墙壁、天棚的侧端面为榫、槽的实木装饰板。未经涂饰的素板属于本税目征税范围。
  六、成品油
  本税目包括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七个子目。
  汽油、柴油的征收范围仍按原规定执行。
  (一)石脑油。
  石脑油又叫轻汽油、化工轻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或二次加工汽油经加氢精制而得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
  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二)溶剂油。
  溶剂油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和油漆生产、食用油加工、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的轻质油。
  溶剂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溶剂油。
  (三)航空煤油。
  航空煤油也叫喷气燃料,是以石油加工生产的用于喷气发动机和喷气推进系统中作为能源的石油燃料。
  航空煤油的征收范围包括各种航空煤油。
  (四)润滑油。
  润滑油是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润滑油分为矿物性润滑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
  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以石油为原料加工的矿物性润滑油,矿物性润滑油基础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不属于润滑油的征收范围。
  (五)燃料油。
  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
  燃料油征收范围包括用于电厂发电、船舶锅炉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他工业炉燃料的各类燃料油。
  七、小汽车
  汽车是指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含)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乘用车和含驾驶员座位在内的座位数在10至23座(含23座) 的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和货物的各类中轻型商用客车。
  用排气量小于1.5升(含)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乘用车征收范围。用排气量大于1.5升的乘用车底盘(车架)或用中轻型商用客车底盘(车架)改装、改制的车辆属于中轻型商用客车征收范围。
  含驾驶员人数(额定载客)为区间值的(如8-10人;17-26人)小汽车,按其区间值下限人数确定征收范围。
  电动汽车不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八、化妆品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类美容、修饰类化妆品、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和成套化妆品。
  美容、修饰类化妆品是指香水、香水精、香粉、口红、指甲油、胭脂、眉笔、唇笔、蓝眼油、眼睫毛以及成套化妆品。
  舞台、戏剧、影视演员化妆用的上妆油、卸装油、油彩、不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
  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征收范围另行制定。


石家庄市国旗法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国旗法实施办法

(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作、销售、升挂和使用国旗,按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尊重、爱护国旗并按规定升挂国旗是一切组织和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国家观念。
第五条 市辖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街道办事处根据区人民政府授权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企业制作国旗须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并领取《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后,方可制作国旗。
个人和未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不得制作国旗。
第七条 申请制作国旗的企业,须持加盖单位印章的信件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交《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申请表》。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查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批;对审查认定不具备制作国旗条件的,应当于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企业制作的国旗,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在旗杆套上贴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监印的国旗制作指定企业标志。
第九条 企业销售国旗须受国旗制作指定企业的委托,持有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旗制作指定企业证书》副本或复印件,并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方可销售国旗。
第十条 国旗制作指定企业、销售企业应依法接受执法机关对国旗制作和销售情况的检查。
第十一条 机场、火车站、石家庄海关、口岸应当每日升挂国旗。全日制学校,除寒、暑假和星期日外,应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并应奏国歌或唱国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并在重要的会议室、会场插挂、摆挂国旗。
第十三条 提倡在办公场所摆挂国旗。
第十四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期间下列单位和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升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及派出机构、人民团体;
(二)沿主要街道除住宅楼外的单位;
(三)广场、长途汽车站、涉外宾馆、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其他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是指春节前五日、其它节日前三天至法定假结束日。
第十五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和组织涉外活动,举办者应当在重要活动场所升挂、摆挂国旗或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六条 升挂国旗的建筑物或院内有若干个单位的,由该建筑物或院落的管理者或组织活动的牵头单位负责升挂国旗。
第十七条 建筑物和场所的规划设计,应有国旗旗杆位置。有条件的建筑物前,应设置落地旗杆。设置旗林的,应为三个以上单数。
第十八条 旗杆高度、国旗规格应当与升挂国旗的建筑物及场所相适应。
第十九条 旗杆应当处于门前广场、楼房最高处、正门上方显著、突出部位或旗林中心位置,应选用白、银白、金黄等庄重、大方的颜色,并设置牢固。广告、标志牌及其他宣传标志不得遮挡、挤占升挂国旗位置。
第二十条 国旗应保持整洁、鲜艳,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二十一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和包装,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生产、销售国旗或生产、销售不合标准国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升挂国旗或升挂破损、污损、褪色及不合格国旗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四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石家庄市区主要街道指:中山西路动物园以东至中山东路省测绘局、和平西路立交桥以东至和平东路建华大街路口、裕华西路与友谊大街路口以东至裕华东路京深高速公路入口、车站街、公里街、维明街、中华大街北端至仓安路口、平安大街北端至东风西路口、建设大街立交桥以南至放射路栾城道口、体育北大街光华路以南至市电视台。
第二十六条 县(市)和矿区的主要街道由县(市)和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