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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6 09:0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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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可燃物质为燃料的机动车(含低速汽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

第四条 政府鼓励、支持机动车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符合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申请延期使用和安全技术检验的,应先按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并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排放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加油站油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加油站所售油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抽测,实行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制度。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等部门,统一对公交、出租和客(货)运等营运机动车进行抽测。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城区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机动车排气检测点。经目测可见黑烟、无机动车排气达标标志、无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无机动车号牌或号牌不完整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应指挥其到就近的检测点,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对其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二)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三)检测人员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能够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

(五)建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档案。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抽测排气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机动车排气合格标志,并处50元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经检测仍不达标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延期使用的机动车,在检测周期内排气超过排放标准、并经限期整改三次,污染物排放仍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至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检测资质。

第十八条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油的加油站,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11〕9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发展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黑发〔2011〕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本级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技工学校收费、未成年人校外特专长培训班学费、老年人大学学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在内的教育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等水利类政府性基金,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等林业补偿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入中按3%的比例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的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或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以及既有重点防洪任务又属于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的比例划入水利建设基金。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伊春、黑河市。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双鸭山、鹤岗、七台河、绥化市。如水资源严重短缺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发生变化,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另行确定。

(四)我省各级政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是经财政部批准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银行、信用社和保险企业分别按照上年实收利息收入和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

第五条 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以及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提取和划转。具体提取和划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非农业建设用地需要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原则负责征收:

(一)中省直单位原则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名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另行下发。

(二)中省直单位附属企事业或不在省财政部门、省水利部门所列单位名单之列的中省直单位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当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在省农垦总局场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农垦总局征收。分散在地方政府所在地的省农垦总局系统企事业单位,水利建设基金由所在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建设基金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或省政府审批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以下政府审批的,按审批级次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代征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经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凡应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等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其他部门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应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的政府收入分类科目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军工企业(限于生产的军需品)。

(二)监狱、劳教单位。

(三)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四)幼儿园、中小学教学用房、公益性医院医疗用房、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民政福利事业用房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

(五)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免征水利建设基金必须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与其他水利投入资金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全省各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水能资源开发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水田及旱田高效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水文设施建设;水利建设前期工作经费;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入的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分别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改、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和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湖北省扶持老区建设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扶持老区建设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扶持老区建设的行为,促进老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区,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革命老根据地。
扶持老区以乡镇为单位,具体扶持对象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扶持老区建设工作;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开发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扶持老区建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持老区建设工作。
第四条 扶持老区建设实行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老区建设促进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通过各种途径扶持老区建设,积极参与老区投资开发、人才培养、科技推广、文化教育、旅游开发等促进老区发展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老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保证重点,通过各种途径,扶持老区建设,促进老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被扶持的老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根据实际制定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目标,充分利用扶持老区的优惠政策,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努力发展特色经济,尽快改变落后面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预算的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老区建设。省级财政用于扶持老区建设的投入,在原预算安排的基础上每年递增一定数额的资金;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和财力状况,逐年增加对老区建设的财政投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水利、教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安排用于扶持老区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出资数额列入计划,按时拨付到位。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农业、科技、林业、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每年下达的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其它扶持资金,应当对老区予以优先安排。
第八条 金融机构对于国家安排的扶贫信贷资金,应当安排部分用于老区的农民增收、财政增量的产业开发和资源开发的项目。
第九条 扶持老区建设的资金,包括中央下拨财政扶贫资金中的扶持老区发展的资金、省财政预算安排的配套资金、部门安排的资金以及社会捐赠的资金,主要用于卫生、饮水、用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教育、科技等社会发展事业建设。
用于扶持老区建设的资金由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十条 扶持老区建设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申请扶持项目的,由项目承办单位论证后向县级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逐级审查后,由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
老区建设扶持项目下达后,项目承办单位应严格按照该项目审批要求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扶持老区建设的单位,不履行扶持义务的,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用途实施扶持项目和使用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在扶持老区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截留扶持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扶持老区建设的具体措施。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