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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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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13日  财监〔2004〕15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的监管行为,保障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的安全与完整,现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财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范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是指中央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和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收入。
  第三条 专员办负责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就地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就地征收、就地监缴、专项检查。
  第五条 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并接受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票据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专员办负责对京外中央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监督核销。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将京外中央单位领取、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情况及时通报各地专员办。
  第八条 京外中央单位按照财政部规定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当统一登记造册并报财政部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地专员办监督销毁。专员办应当将京外中央单位《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核销情况抄送财政部票据监管机构。
  第九条 按照财政部规定,由专员办负责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向缴款人出具的票据由财政部票据监管机构统一印制和发放。专员办应当建立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定期向财政部票据监管机构提供票据购取、使用、结存情况。
  第十条 专员办征收中央非税收入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存档备查。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专员办负责登记造册,经财政部票据监管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一节 就地征收

  第十一条 财政部规定专员办负责征收的预算内中央非税收入,由专员办就地征缴入库。
  第十二条 缴纳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合法、有效的票据和缴款凭证记账,按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专员办就地征收的中央非税收入实行申报制。各缴纳单位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专员办报送申报缴纳表和中央非税收入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专员办要求缴纳单位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专员办对缴纳单位报送的资料要认真审核,做到资料齐全、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必须给缴纳单位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金库的填写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制发的当年预算收入科目填写。
  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收入项目的收缴按有关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专员办要按有关规定督促中央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收缴纳。
  对按规定实行分月或分季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专员办要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对中央非税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对缴纳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缴纳的,专员办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延期缴纳事项。
  专员办要定期催收中央非税收入,督促缴纳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入库。
  第十六条 专员办应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中央非税收入报表,及时反映中央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重大问题,随时上报。

第二节 就地监缴

  第十七条 专员办应建立中央非税收入的就地监缴机制。其主要内容是:
  (一)基本资料的台账制度。专员办由专人将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征缴单位、主管部门及月度、季度、年度的征缴库情况信息及时登录工作台账,建立非税收入的基础资料库。
  (二)收入报表报送制度。专员办应制定制度,要求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包括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成收入的地方财政部门、实行部门集中汇缴的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将中央非税收入的征缴入库情况,以报表方式报送专员办。
  (三)收入对账制度。专员办要将掌握的各项中央非税收入的征收汇缴及入库数据定期与国库、代收金融机构及地方财政部门进行对账。
  (四)审核抽查制度。专员办要根据日常监控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核、抽查。
  (五)总结报告制度。专员办要将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情况作为“中央财政收入监督分析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总结分析,并按规定时间以书面形式报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 专员办要和各执收执罚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国库及代收金融机构加强工作联系,分工协作,强化监管。

第三节 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专员办根据财政部要求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中央非税收入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央非税收入征收政策依据;
  (二)资金收缴及入库情况;
  (三)银行账户管理情况;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开展专项检查,依据《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查出的重大违纪问题,专员办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四章 收入退(调)库

  第二十三条 专员办按财政部规定负责办理中央非税收入退库事宜。
  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收入项目的退付按有关收缴管理改革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专员办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调)库的;
  (二)实行预缴的中央非税收入,多预缴款需要退库的;
  (三)政策性减免需要退(调)库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退(调)库的。
  第二十五条 需要退(调)库的,由代征单位向征收单位提出退(调)库申请,经代征单位审核后上报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主管部门;省级主管部门核定后送专员办,专员办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开具“收入退还书”,送缴纳单位所在人民银行国库办理退(调)库。
  第二十六条 专员办发现国库部门预算科目错列、中央与地方收入发生混库的,应按规定开具“更正通知书”,送国库部门办理调库手续。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依法开展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有关执收执罚单位、地方财政部门、国库及代收金融机构应予以支持、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专员办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提供或报送以下资料:
  (一)征收中央非税收入的文件依据;
  (二)征收的报表、账簿、凭证及相关资料;
  (三)银行账户资料;
  (四)票据购领、使用、保管、销毁以及其他有关凭证资料;
  (五)委托地方代收中央非税收入的项目编码及相关资料;
  (六)缴纳单位网络化管理的程序、资料、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政策界限不明确或处理依据不确定问题,专员办应及时请示报告,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专员办有权予以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的,上报财政部或单位主管部门;
  对违反中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专员办依法做出处理。对就地缴库非税收入混库问题,专员办有权责令就地调库;
  对无权处理的事项,专员办应及时报告财政部做出处理,或移送其他有权部门做出处理。
  第三十条 按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行政责任的,专员办应填写《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建议书》,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违反本办法,未履行中央非税收入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专员办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专员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
(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地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各种公开的、保密的、内部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示意性地图、影视和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以地图为载体或者背景刊登广告的地图,文教用具、工艺品、纪念品、宣传品、玩具等产品上附有的地图图形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民政、工商、教育、外事、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图管理工作,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普及地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七条 编制地图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编制示意性地图的除外。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地图内容的表示符合国家规定;
  (六)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符,不得标注“新”、“最新”等修饰字样;
  (七)地图上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标注。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地)、县(市)、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样图或者标准画法表示。
  在地图上绘制自治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第十条 绘制示意性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地图标准画法示意图绘制。
   第十一条 出版或者印刷、展示、登载、制作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送审。
   第十二条 送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送审地图类型,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表);
  (二)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
  (三)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应当报送相应的纸质地图;
  (四)编制地图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证明(涉及他人著作权的,须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协议书)。
  送审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含示意性地图),还应当提交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出版单项地图的证明文件;送审中小学教学地图,还应当提交经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编写立项的有关证明文件;送审专题地图,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内容的审核文件。
  送审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及宣传品的,报送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材料。
   第十三条 负责审核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对送审地图集(册)或者一次送审地图数量过多,在规定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核工作的,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送审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负责审核的测绘主管部门对审核批准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应当编发审图号,并向社会公布。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版面或者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送审,重新编发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盗用地图审图号。
   第十五条 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应当载明审图号。
   第十六条 普通地图、教学地图、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和其他与地图无关的内容。
  在其他地图上刊登广告,广告标名不得覆盖地图的基础地理要素,不得挤占、压盖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等重要名称注记;广告所占版面不得超过地图整幅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送审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取得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伪造、盗用地图审图号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版面或者内容发生变化,未按照原审核程序送审的;
  (二)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未载明审图号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标名覆盖地图基础地理要素,挤占、压盖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等重要名称注记或者广告所占版面超过地图整幅版面的四分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全部地图,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泄露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全部地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7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09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含有雇工的承包者)。

本条例所称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劳动保障监督执法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级所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事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员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选任,并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内容与职责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用人单位遵守招用人员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定劳动保障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情况;

(十一)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受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求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可当场予以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

第十二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中央所属驻省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自负责对其所属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要求依法维护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和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依法受理并查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投诉或者举报不予受理:

(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

(二)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终止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第四章 方式与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以举报专查为重点,并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监察证件,说明监督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发出询问通知书,责令其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不存在的,应当立即销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要求有关监察人员回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做出是否回避的答复。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实行监督,对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建议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任何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和毁灭有关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员录用备案手续的;

(三)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抵押款、抵押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一致,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四)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或者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拒绝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理阻挠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