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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9:5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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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援水平,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援,系指因灾害事故发生人群伤亡时的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对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做到常备不懈,及时有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长任组长,主管副部长、医政司司长任副组长,办公厅、疾病控制司、计财司、药政局、爱委会、监督司、外事司等有关领导为成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与“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领导小组”相应的组织。
灾害事故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相应的领导协调组织。
第七条 各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要及时了解掌握全国或当地灾害事故的特征、规律、医疗救护资源、地理交通状况等信息,组织、协调、部署与灾害事故医疗救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要组织好灾害事故的现场医疗救护。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的当地最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即为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援总指挥,负责现场医疗救援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急救中心、急救站、医院急诊科(室)为主体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其急救反应能力。
第十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医疗救援预案;要建立数支救灾医疗队,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急救医疗药械(见附件),由医疗队所在单位保管,定期更换。

第三章 灾情报告
第十一条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将灾情报告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凡事故发生地丧失报告能力的,由相邻地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履行报告程序。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灾情报告或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现场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医疗救援情况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伤亡20人以下的,6小时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伤亡20-50人的,12小时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伤亡50人以上的,24小时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地震、水灾、风灾、火灾和其它重大灾害事故,虽一时不明伤亡情况的,应尽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报告内容:
(一)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及种类;
(二)伤员主要的伤情、采取的措施及投入的医疗资源;
(三)急需解决的卫生问题;
(四)卫生系统受损情况。
第十五条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章 现场医疗救护
第十六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凡就近的医护人员都要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并组织起来参加医疗救护。
第十七条 参加医疗救援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其统一指挥和调谴。
第十八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的任务为:
(一)视伤亡情况设置伤病员分检处;
(二)对现场伤亡情况和事态发展作出快速、准确评估;
(三)指挥、调遣现场及辖区内各医疗救护力量;
(四)向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汇报有关情况并接受指令。
第十九条 在现场医疗救护中,依据受害者的伤病情况,按轻、中、重、死亡分类,分别以“红、黄、蓝、黑”的伤病卡作出标志,(伤病卡以5×3CM的不干胶材料做成),置于伤病员的左胸部或其它明显部位,便于医疗救护人员辩认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现场医疗救护过程中,要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治重伤后治轻伤的原则,要将经治的伤员的血型、伤情、急救处置、注意事项等逐一填写伤员情况单(见附件2),并置于伤员衣袋内。
第二十一条 根据现场伤员情况设手术、急救处置室(部)。

第五章 伤病员后送
第二十二条 凡伤员需要后送,由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实际需要决定设伤员后送指挥部,负责伤员后送的指挥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伤病员经现场检伤分类、处置后要根据病情向就近的省、市级医院或专科医院分流,原则如下:
(一)当地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全部伤员的,由急救中心(站)或后送指挥部指定有关单位后送到就近的医院;
(二)伤员现场经治的医疗文书要一式二份,及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汇总,并向接纳后送伤员的医疗机构提交;
(三)后送途中需要监护的伤员,由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护指挥部派医护人员护送;
(四)灾害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推诿后送的伤员。

第六章 部门协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计划;负责组织派遣医疗队,救治伤病员;负责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的对外宣传口径;承接上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分配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情况提请地方政府协调铁路、邮电、交通、民航、航运、军队、武警、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协助解决医疗救援有关的交通,伤病员的转送、药械调拨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要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

第七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
第二十八条 要利用报刊、广播、影视、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灾害事故医疗救护、自救和互救的知识及基本技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灾害事故医疗救护队基本装备表
注射用药:
抗菌素 止血药 抗休克药 心血管药 麻醉镇痛药
静脉输液制剂:
鲜血 血浆 代血浆 氯丙嗪 破伤风抗毒素 脱水利尿药
口服药:
黄胺类药 抗菌素 解热镇痛药 脱敏药 消化系统用药 心血管用药
五官科用药 镇静安眠药
外用药:
酒精 碘酒 紫药水 红汞 绷带 纱布 胶布 脱脂棉 止血带 三角
巾 各种纱条 固定夹板
器械:
听诊器 血压计 体温计 各种型号注射器 针头 输血输液用品 气管
切开包 导尿管 静脉切开包 橡皮手套 洗手用品 高压消毒锅 胸、腹、
腰穿刺包 担架 充气抢救帐蓬 心脏泵
手术包:
剖腹探查包 麻醉器械及用品 胸科器械包 扩创缝合包 妇产科的刮宫
包 人流包 骨科器械包 一次性手术衣帽 简易产包
救治箱备:
听诊器 体温表 棉棒 压舌板 针灸针 三角巾 绷带 四头巾 胶布
小夹板 剪子 手电筒 22号针头 5毫升注射器 2%碘酊 75%酒精
安眠药 可拉明 付肾素 阿拉明 洛贝林 去痛片 晕海宁 四环素 痢特
灵 莨菪片 氯喹
卫生防疫药械:
检验仪器、试剂、消毒杀菌用器
预防接种用药:
霍乱、伤寒、流脑、麻疹、小儿麻痹菌疫苗糖丸
饮水消毒药:
漂白粉晶片等
工具及杂品:
对讲机 锤子 钳子 解锤 钢锯 木锯 电线灯泡 火柴 钉子 铅丝
锹镐 背包 手电筒腊烛(汽灯) 抢救倒塌建筑及挤压事故中受害者的专用
设备
生活用品:
被子 水壶 雨衣 雨鞋 塑料布 蚊帐 发电机
炊事用品:
锅 碗 盆 油 盐 酱 调料
食品:
罐头 蔬菜

附件2:伤员情况单
---------------------------
姓名 性别 年龄
---------------------------
工作单位 电话
---------------------------
体温 ℃ 血压 毫米汞柱 呼吸 次/分
---------------------------
脉博 次/分 血型 A B O AB
---------------------------
神志 清醒 浅昏迷 深昏迷
---------------------------
双侧瞳孔 等大 不等大
---------------------------
光反射 存在 消失
---------------------------
主要阳性体征
初步诊断
处置措施
处置时间
下步治疗意见


人民法院落实“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研究

高艳


  “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三个至上”是胡锦涛总书记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规律的科学总结,是对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丰富和发展。“三个至上”是指导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政治纲领和行动指南。是人民法院工作必须始终坚持的重要指导思想。我们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奋力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的新跨越。
  一、坚持“三个至上”,确保人民法院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
  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会议代表和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讲话中强调,“政法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而发展;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的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切实维护党的执政地位,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切实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作好政法工作,关键是要全面把握党的十七大对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做出的战略部署,坚持把政法工作放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来谋划、来推进。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执法为民,着力保障国家安全,着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着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着力保证社会大局稳定,着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1]。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它鲜明地回答了人民法院工作应当坚持什么,反对什么,防止什么以及为了谁,相信谁,依靠谁的问题。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有机统一,是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的丰富和发展,为新时期改进和加强人民法院工作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对作好人民法院上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必须进一步坚定人民法院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政治方向问题,关系到人民法院工作的成败。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承担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繁重任务。只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人民法院才能坚决抵制各种错误政治观点的影响,确保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司法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只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人民法院才能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工作全局,统筹兼顾人民法院事业发展中一系列重大关系,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人民法院才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
第二,坚持“三个至上”,把握好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执法为民,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价值追求,也是衡量人民法院工作的标准。如何理解执法为民,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价值追求和坚持以人为本,通过司法手段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审判工作的目标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从不同的角度看,审判工作的目标有不同的内容和不同的层次,但归根到底,审判工作的最终目标和基本价值,在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既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又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原则。维护群众根本利益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实践问题,坚持司法为民,关键要体现在所审判的每一起案件上。人民法院要善于通过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满足群众利益诉求,使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得到实现。
  2、审判工作的方式要符合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
  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必须以方便和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尺度,必须作到让当事人明白,让群众理解和便于群众参与;同时人民法院的审判方式还要有利于纠纷化解,有利于案结事了;在审判过程中要注意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我们的审判、执行法官,应当时刻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通过行之有效的工作,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合理行使、保障人民群众诉讼利益的实现。特别是我们的窗口单位,如立案信访部门一定要热情接待,提供优质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审判工作的效果要接受人民群众的最终评判。
  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公平性、公正性有着切身的体验和感受。要让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监督审判工作。要进一步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要开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监督服务平台;要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和网上查询制度,把法院工作情况随时传递给代表,方便他们参与和监督法院工作。
   第三,坚持“三个至上”,履行好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
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作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人民法院应当始终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决抵制权力的非法干预,以及人情的影响和利益的诱惑,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工作思路上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做到 “四个更加注重”,即更加注重推动发展,更加注重保障民生,更加注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更加注重促进和谐。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最大限度地转化消极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要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努力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将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作为人民法院的工作目标,把最大限度地实现案结事了贯穿于审判工作全过程,把是否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评判和检验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标准。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根本裁判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理论联系实际,认真解决人民法院工作中带有普遍性问题,促进人民法院工作的全面发展。
  我们必须深刻认识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并以此为依据认识和解决我们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协调好、处理好几个关系。
  (一)、需要重点解决好的几个问题
  1、联系我国处于初级阶段的现状,解决好谋划工作问题。
  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的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力量,首要的、根本性的任务就是依靠人民,确保人民当家作主。为此,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必须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必须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必须按照党的主张和原则办事。这是一条最基本的政治原则。
  人民法院要始终自觉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人民性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属性。司法为民是执法为民理念在法院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司法为民也是人民法院从思想上解决广大法官“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首要问题,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人民法院要自觉坚持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工作目标。目前,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宝贵机遇,也面临着各种严峻挑战。因此,促进社会和谐必然成为人民法院工作中最重要的目标追求。因此,人民法院必须以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标准、和谐的方式,调处和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有效地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2、理解“人民法官为人民”,解决司法为民问题。
  人民法院必须把实现人民的新要求、新期待作为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衡量标准,在工作中采取各种措施落实“司法为民”。古人云:得民心者得天下。在当前这个经济社会发展的“黄金期”和各种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显得尤为重要。司法为民绝对不是一个“标签”,也不是一句空洞的口号,它必须成为法官的一种信仰、一种理念,贯彻到法官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中。为此,我们要转变工作作风,真正相信群众,依靠群众,把群众的呼声作为改进工作的“第一信号”,在工作中做到想群众之所想、言群众之愿听、千群众之所需、解群众之所难,切实朝着司法为民的方向改进工作,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利的司法服务。
  3、以人为本,改革审判方式,为审判工作服务。
  审判方式是我们为了使诉讼双方的问题得到解决所采取的一种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说到底是我们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手段。近几年来,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很大的成果,使审判工作进入了规范化的轨道。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审判方式改革中存在的问题,那就是在强调一步到庭,强化庭审功能的同时,忽视了我国特别是我国广大农村的实际情况。采取更加灵活,更加适合我国农村特点和乡风民俗的审判方式来解决案件的审理问题,弘扬我国特有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我们深化和完善审判方式改革的应有之意。所以,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审判方式改革,依据我国城乡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状况,采取不同的审判方式来开展审判工作,使审判方式服从和服务于审判工作,以实现审判工作的目的[2]。
  4、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解决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问题。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建设高素质的政法队伍是做好政法工作的组织保证。”要按照严格、公正、文明司法的要求,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人民法院队伍;按照既懂政治、又懂法治,坚持把对党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统一起来的标准要求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确保人民法院的领导权始终掌握在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人手中。从总的情况来看,全市法院的法官政治上是坚定的,思想上是可靠的,业务上是过硬的,是党和人民完全信赖的队伍。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队伍建设中存在着的问题和不足。
  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法官受各种非马克思主义思潮的影响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的侵蚀,理想信念发生动摇,不信马列信鬼神,不信我方信西方,不信政策信谣言,在大是大非面前迷失方向,在诱惑腐蚀面前缴械投降。二是有的法官片面割裂审判工作与国家大局的关系,缺乏大局观念和围绕大局、服务大局的意识,认为法院就是独立办案,至于案件办的好坏,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不大,机械办案、孤立办案,片面追求法律效果、不重视社会效果。甚至于有的法官为了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放弃职责,办“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违法乱纪,以权谋私,贪赃枉法,严重败坏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声誉;三是个别法官以合议庭依法独立办案为由,弱化领导对案件的管理和监督,对党组织散布不信任情绪,在大事上不讲纪律、不守规矩,小事上斤斤计较、不讲风格;四是有的领导好人主义盛行,对抓队伍建设底气不足,怕得罪人,不敢抓不敢管,办法不多措施甚少。工作中不但不起模范带头作用,还起反作用,严重影响了法院的各项建设。对于这些问题,如果我们听之任之,不加以解决,我们这支队伍就会出现问题,就难以承担起党和人民赋予的神圣职责。为此,我们要加强五个方面的建设[3]:一是加强思想政治建设。面对西方错误政治观点、法学观点的影响,面对市场经济利益原则的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具有特殊的意义。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关键是要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和廉洁意识,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进一步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尊崇法官职业道德,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以实际行动捍卫党的领导、捍卫社会主义政权、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是加强工作作风建设。近年来,我们在抓工作作风上下了些功夫,但与上级党委及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在这次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要认真查摆工作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尤其是查摆对待人民群众的态度和判前释明、判后答疑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注重解决群众的困难和问题。以良好的工作作风和工作态度,改变人民群众对法院的看法和评价,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和声誉。
  三是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在政法机关的重要体现,是人民法院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新形势下,审判工作越来越专业,审判任务越来越繁重,司法环境、社会环境越来越复杂,对法官的司法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我们一定要看到,近年来法官队伍的司法能力虽然有了很大提高,但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与严格公正文明司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执法工作仍然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提高司法能力是队伍建设的重要任务。提高司法能力,最核心的是提高群众工作能力。因为无论是打击犯罪,还是依法调节各类民事关系、调处矛盾纠纷,开展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题,都要与群众打交道,与当事人进行广泛接触,都要提高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引导群众的本领。具体在办案中,要真正了解群众的疾苦、掌握群众的心理、增进对群众的感情,既会说法言法语,又会说群众语言,既要照顾到原告的利益,又要照顾到被告的利益,努力做到辨法析理,胜败皆明。只有这样,才能够学会运用大局的观念、群众的观念、和谐的观念来理解、把握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冰冷的法律条文上;才能够在审理案件中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处理好法、理、情的关系,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反腐倡廉事关人民法院事业的生死存亡。目前,社会上对人民法院有许多反映,负面大于正面。我们要高度重视这方面的反映。这几年我们全市法院法官违法犯罪案件已占到相当的比例,中院的、基层法院的不少。扎实推进人民法院内部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廉洁教育,加大对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力度,坚决抵制和反对一切影响司法公正的消极现象。要明明白白审案、干干净净司法、堂堂正正做人,以清廉公正高效树立司法权威,以严格公正文明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五是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制度建设是队伍建设的核心和根本,队伍建设既要靠教育,更要靠制度。加大广大干警的学习力度,树立良好的学习风气,自觉做到真学、真信、真用;要在干部管理工作中实行目标责任制。既要抓好业务建设,又要抓好队伍建设,完善上下级法院领导班子之间的层级负责制度,完善干部队伍管理的目标责任制,努力形成权责一致、相互制约、高效有序、监督有力的审判监管机制;要建立健全巡视制度,充分发挥纪检组和监察室的职能作用,不断加大对法院领导班于成员及重点岗位领导干部的监督,通过列席会议、调阅文件、民意测验、问卷调查等方式,不断提高巡视工作质量和效果;健全业绩考评制度。完善法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和考核体系,规范考核内容,改进考核形式,不仅要将结案率、执结率、调解率、发回重审率作为考核内容,更要以胜败皆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作为重要内容,逐步消除年终考核的片面性,把考评结果与干警的奖惩、晋升结合起来,确立凭实绩奖惩、凭实绩用人的正确导向,全面规范干部奖惩和用人等方面的管理考评机制。
  (二)、需要协调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当前,由于改革进入攻坚阶段,各种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凸显,人民法院自身的工作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既是缓解各种社会矛盾的调节器,也同时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焦点位置,所以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注意处理好几个关系。
  1、处理好人民群众各种合理或者不合理司法诉求和公正执法的关系。
  新的历史环境下,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社会阶层之间的利益冲突、各种社会群体之间的矛盾纠纷不是减少了而是增加了。这种矛盾冲突以诉讼的形式进入了法院。同时,由于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过程中,人们的意识进步并没有与经济发展等同,有个别人甚至还停留在小农经济发展阶段。特别是社会诚信意识的缺失,使案件处理的难度越来越大。我们要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正确区分人民群众合理的司法诉求与个别人、个别社会组织的不合理司法诉求,全心全意的做好我们的工作,满足人民群众合理的司法诉求。对那些别有用心,打着维护合法权益的幌子谋取个别人和个别社会组织非法利益的不合理诉求要认真审查,识破其真实目的,利用法律的手段尽快加以处理,以防止这些人通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以及浪费我们十分珍贵的司法资源。
  2、处理好法院审判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关系。
  社会主义法律是为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服务的,因此司法审判工作必须为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服务,必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绝不能单纯以法律至上为出发点,否则就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处理好法院审判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关系,必须树立“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司法价值观。要按照王胜俊院长强调的“更加注重推动发展、更加注重促进和谐、更加注重保障民生、更加注重维护安全稳定”的要求,统一思想,明确导向,端正司法的价值观和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使审判结果更加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处理好法院审判工作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关系,必须坚持“协调关系、平衡利益”原则。在处理社会转型时期引发的新类型、敏感复杂和群体性纠纷时,务必妥善协调各方关系,审慎平衡各方利益,绝不能简单地套用法律对号入座,以免引发不必要的负面效应,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要坚持向弱者倾斜,对困难当事人、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关注和保护。要发挥法律的社会关系调节器作用,在案件处理中认真平衡各方利益。要坚持发挥政治优势,对法院一家难以解决的问题,积极向党委汇报,建议由党委出面,协调各方,妥善解决。
  3、处理好规范审判工作和采取多种手段力促案结事了的关系。
规范审判工作是我们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审判工作目标所采取的手段,其目的就是通过建立各种规范,把审判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解决程序公正问题,以减少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的瑕疵和不足,最终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采取各种手段力促案结事了,就是以彻底了结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为目标,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疏导等多种手段,特别是运用调解的方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释之以法,促成当事人之间实现和解,以达到案结事了的目标。可以这样讲,当事人之间实现了和解,既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同时也避免了案件判决以后,一方和双方当事人不服打二审和在案件已经终审以后,当事人仍然继续上访、缠诉问题的发生。

参考文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9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十一条(三)项修改为:“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卫生用品、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二、将第六十六条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三、删除第六十七条:“本细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目标,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及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森工、农垦、劳改及厂(场)矿等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承担本系统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统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实施传染病的医疗预防和传染病监测工作。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
  第七条 森林脑炎列为本省自行管理的乙类传染病。
  第八条 各级政府定期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负责组织辖区内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卫生、科技等有关部门,利用多种形式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宣传教育。
  第十条 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好水源,加强卫生防护、水质监督监测,具备净化、消毒设施,建立放水、消毒、清洗、排污、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质量。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乡建设规划,逐步改善各种公共卫生服务设施,对污水、污物、垃圾、粪便进行清污、消毒、无害化处理,预防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凡在本省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均应按有关要求,到辖区卫生防疫部门接受预防接种。
  适龄儿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新生儿出生后其家长或监护人应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办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凡无预防接种证或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补种并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三条 基建施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时,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并采取预防措施。当地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应定期调查掌握流动人员情况,及时通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搞好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一)建立医院感染控制组织,健全各项消毒、隔离制度。
  (二)县区级以上的综合医院实行就诊时的预诊、分诊制度,分设肠道病、传染病门诊。
  (三)凡使用进入人体的用具和器械,必须做到一人一用一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用后及时收回,集中进行毁型和无害化处理。
  (四)严格执行血源管理规定,血液血浆采集、供应须有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严禁使用传染病人、传染病病源携带者的血液和血液制品。
  (五)诊室、病室、供应室、手术室、制剂室、化验室、处置室、婴儿室、分娩室、烧伤病室、监护室等,必须进行微生物学监测。
  (六)各种消毒灭菌器械的消毒效果必须做到批次监测,如实记录备查。
  (七)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排放的污水,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八)综合医院及传染病医院(科)的废弃物,必须集中存放,采取安全焚烧或消毒后填埋的无害化处理方式进行处置,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九)各级各类医院从事牙科、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助产及婴儿室、制剂室的工作人员应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定期体检。
  (十)医院的新建、改建、扩建需经卫生防疫机构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
  第十五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研、教学、生产检验等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菌(毒)种分类、保藏、携带、运输、销毁的规定,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人要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治愈标准是:
  (一)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乙类性病病人,经临床、微生物学检验,证明病状消失、排菌停止,完全治愈。
  (二)病毒性肝炎病人,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肝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抗原转阴。
  (三)伤寒和副伤寒病人临床症状和体症消失,连续三次便检病原阴性。
  (四)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经临床、痰检证明停止排菌。
  (五)梅毒病人临床治愈后随访三年,微生物学检验痊愈。
  第十七条 下列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一)霍乱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用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和服务工作及托幼机构的保育和教学工作。
  (二)病毒性肝炎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献血、饮食、托幼机构保育和教学服务等项工作。
  (三)艾滋病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生物制品、血站(库)、医疗、美容、整容、托幼、教育和服务行业工作。
  (四)伤寒和副伤寒、痢疾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饮食业的生产、加工、服务及饮用水的生产、管理和游泳池用水、托幼机构等工作。
  第十八条 从事饮水、饮食、食品生产、经营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及保育、整容、美容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等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发现患有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性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卫生的疾病时,应立即调离岗位,未治愈前不准从事原岗位工作。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和学校应当配备预防保健人员,进行传染病预防教育,建立晨检、消毒与疫情报告制度,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
  第二十条 劳改、劳教及收容审查特种人群的管理部门,应当防治性病、白喉、伤寒和斑疹伤寒等传染病,落实预防措施,发现疫情及时控制,防止扩散蔓延。
  第二十一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及伤寒和副伤寒、细菌性痢疾、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炭疽等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卫生防疫人员的指导监督下,按国家规定进行卫生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必须按卫生防疫机构和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由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兽医卫生防疫机构出具消毒合格证后方准出售、运输。
  出售、运输畜禽及畜禽产品,由畜牧兽医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并按计划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用于预防畜禽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省级畜牧兽医防疫机构统一订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四条 个体行医者,包括从事医疗整容的,必须具备消毒卫生条件,并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行医执照。
  从事医疗整容、化妆美容的单位和个人,所用器械、敷料必须坚持一人一用一消毒制度。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库)应将乙型肝炎的表面抗原、E抗原、核心抗体及丙型病毒性肝炎、艾滋病、梅毒列为必检项目,由省、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监测,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和个体开业医为法定的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和方式向发病地的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做疫情登记。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的职工及其他人员,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卫生院、医院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接到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或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以最快的通讯方式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直至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于六小时内报告国务院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确诊或排除疑似传染病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原报告单位报出订正报告卡;传染病治愈、出院、死亡或病原携带者转阴时,应当有病原学、血清学等结论依所,并于二日内向原报告单位报出转归报告卡。
  第三十条 流动人员的传染病报告和处理由诊治地负责,疫情登记和统计由户口所在地负责。卫生防疫机构应按发病地进行疫情登记,并于二日内转报户口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统计暴发疫情时应包括非本地的流动人员的发病数字及情况;统计疫情表时应包括本地人口在外地感染发病的数字及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病、性病、结核病等专业防治机构,除向上级专业机构报告疫情外,要按期向同级卫生防疫站报告汇总的疫情及分析资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森工、农垦、劳改、劳教系统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疫情报告卡;向所在地的市(行署)及省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出疫情报表及分析资料。
  第三十三条 驻军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要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国境口岸检疫发现鼠疫、霍乱、黄热病,流感、脊髓灰质炎、斑疹伤寒、回归热、登革热、艾滋病等传染病时,卫生、畜牧兽医防疫机构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国境动植物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互通疫情。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按期向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汇总的疫情及分析资料。
  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向下一级卫生防疫机构通报汇总的疫情分析。
  第三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疫情管理监测档案,定期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测和评价,接受当地或上级卫生防疫机构的检查和指导。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七条 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直接参与有关市(行署)、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对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及本地区从未有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除了的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工作。
  市(行署)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前款以外的传染病局部暴发流行疫情的处理。
  县(区)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指导辖区内常见传染病疫情的处理;调查处理疾病监测病例。
  第三十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对出国半年以上归国人员应实施传染病检疫,发现传染病人应当及时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要经常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 公安部门接到医疗保健、卫生防疫部门关于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的报告或接到畜牧部门关于拒绝捕杀、隔离、采取免疫措施而继续饲养、转移、出售已染疫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报告后,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及与病人密切接触者必须在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指导下,接受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隔离治疗或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及卫生预防措施。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四十一条 淋病、梅毒等性病病人,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在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接受正规治疗。在未治愈前,个人生活要接受诊治医生的指导,独用卫生用具,不准去浴池、游泳池等公共场所洗浴和游泳。
  第四十二条 除艾滋病、肺炭疽以外的乙类和丙类传染病人,可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住院、在临时隔离室或指导留家隔离治疗,病人、家属均应按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安排的诊治和卫生预防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必须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单位进行医疗观察隔离治疗,当地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在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乙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在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下治疗或隔离治疗,在两周内明确诊断。
  第四十四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要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现被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等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疫情报告后二日内进行终末消毒;由畜牧部门对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进行处理并对被污染圈舍、场地等进行消毒。
  第四十六条 在人群中突然出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必须组织卫生防疫、医疗、科研及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原因,同时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流行。
  如发现当地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根据疫情控制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城建、公安、交通、农业、水利、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控制措施并相互配合开展下列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一)传染病个案调查、暴发流行调查、疫情漏报调查。
  (二)病原体分离、鉴定、变异、药敏实验。
  (三)健康人群及动物血清学调查。
  (四)对与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中间宿主、病媒昆虫、食品、水、环境、自然地理、气象等自然因素的调查。
  (五)人口、出生、死亡、疾病、死因、疫情资料的收集。


第五章 监 督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专门机构,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贯彻《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令所属单位根据专业分工对辖区内发生的传染病进行调查,作出结论,预测发展趋势,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消除传染病,控制传播蔓延,平息疫情。
  (三)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病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提出改进意见,对未依法处理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案件进行纠正或重新处理。
  (四)协助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提出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建议。
  (五)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六)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依法查处有关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行为的案件,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七)组织培训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
  (八)检查考核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进行处分;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聘任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发给证件。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卫生管理机构和省内其他系统的卫生管理机构推荐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培训发给证件,聘任指数自行控制。
  第五十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需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要按《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实事求是地填写有关执法文书。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系统卫生主管部门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条件:
  (一)热爱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正。
  (二)现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一定的传染病防治经验,能独立处理有关传染病防治的各项技术问题及判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正确。
  (三)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科员以上职务并从事传染病管理工作一年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医(技)士以上职称并从事传染病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第五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经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卫生管理机构审核培训发给证件。
  第五十三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检查本单位和负责地段的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执行情况。
  (二)对本单位和地段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单位及责任地段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汇报工作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五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条件:
  (一)热爱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办事公正。
  (二)具有医士(技士、护士)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传染病管理一年以上,或具有从事传染病管理二年以上经历的医疗卫生工作人员。
  第五十五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必须做好监督检查记录或证人的陈述记录,并经本人签字。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检查员查询、取证时,应给予协助并提供方使,不得隐瞒实情、拒绝取证或者故意刁难,不得干扰或打击报复。
  第五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聘任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工作成效和执法成效进行考核,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报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撤消其监督员资格或停聘:
  (一)经考核连续二年不合格的。
  (二)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三次以上不及格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的撤消或停聘由原发证机关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可以成立由流行病学、传染病学、微生物学、免疫学、病理学及临床学等有关学科专家组成的“传染病防治技术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执法过程中有争议的案例的技术性鉴定。
  (二)负责辖区内执法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五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结果是辖区内最终技术鉴定结论,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疑难的技术性案例可报上一级传染病技术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乡集中式供水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饮用水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城市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供水排水系统连接的,对供水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主管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二)公共卫生设施修建改造不符合卫生标准,致使污水、污物、垃圾、粪便不能进行清污、无害化处理的,对主管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主管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
  (四)甲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甲类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五)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及责任单位和个体开业医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漏报疫情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领导和责任人员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限期改正、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三)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医疗卫生用品、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单位或个人非法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的,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可处相当于所得额一倍至三倍罚款并给予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五)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对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六)对造成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单位,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二百元至八百元。
  (七)对违章养犬造成被咬伤者患狂犬病死亡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招用流动人员,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未采取预防措施的,可对用工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者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病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病以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
  (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
  (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六十三条 县(区)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做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可以作出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当地县(区)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