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深交〔2008〕521号
局办公室、法制处、港口处,港航管理分局,交通大厦办事处,智能中心:
《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17号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有关事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四、行政许可条件第(五)项”中:
(一)增加“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和“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删除“5.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并涉及岸上运输的,还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调整为:“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二、“五、申请材料第(五)项”中:
(一)10.增加“(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增加“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删除“十、行政许可时限”中“20个工作日”,调整为“30个工作日”。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深圳市交通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7号 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从事以下港口经营(不含港口理货):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4月15日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申请人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3)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其中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可委托专业公司完成。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从事过驳锚地服务,必须在批准的作业锚地范围内作业;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应当具备安全的候船设施和至少能遮蔽风、雨的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必须具备相应的装卸、搬运、堆存以及货物包装和简单加工处理的设备条件;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和港口设施,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人员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码头、拖轮等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为船舶提供岸电、燃料服务,须具备相应供电、供油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2)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应具备以下设施:
① 适合从事船舶油污水接收作业的并与作业海区相适应的油船1艘以上和适宜油品作业的泵系1套以上;
② 安全应急设备,至少包括手提式灭火器2个、防毒面罩2套,防爆式通风机1台,防爆式对讲机2对,防爆照明灯具2个;
③ 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至少包括吸油毡1吨、吸油索100米;
④ 含油污水处理设施(或委托专业单位处理)。
(3)专业从事围油栏服务,应具备不少于500米的围油栏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
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8.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9.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从事维修业务,应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4.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土建工程的维修,应当具备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5.从事港口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还应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7.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交通部2003年11月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提供过驳锚地服务,还应提交过驳锚地范围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候船和上下船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货物装卸(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还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1.使用船舶进行驳运业务的,提交驳运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顶推、拖带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顶推、拖带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垃圾处理场(站)同意接收处理船舶垃圾、油污水的文件、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从事含油污水处理的作业人员须提供海事部门认可的油轮安全培训证明(原件1份);
(3)与作业规模相适应的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和方案说明(原件1份);
(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11.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须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维修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以及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交通主枢纽控制管理中心4楼办事大厅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交通局网站(http://www.szt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特区外的内河码头,由所辖区交通局受理;
(二)其他码头,由深圳市交通局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受理机关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报;
(二)内部初审;
(三)业务专家审核小组审核;
(四)复审,签发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或港口功能自然存在的期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关于做好摩托车交强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摩托车交强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18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摩托车交强险制度自实施以来,对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近期,个别地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摩托车有所增加,个别保险机构以摩托车交强险严重亏损为由,以各种理由拒绝、拖延承保或强制搭售商业保险合同。为确保国家“摩托车下乡”政策与摩托车交强险制度的顺利实施,维护投保人利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摩托车交强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国家实施“摩托车下乡”政策是促进消费、拉动内需,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一项重要决策,也是一项重要的惠农强农工程。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摩托车交强险对保障“摩托车下乡”工作顺利实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作用,加强摩托车交强险制度宣传,配合“摩托车下乡”,抓好摩托车交强险的各项工作,确保摩托车交强险制度顺利实施。
二、切实做好摩托车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
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切实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中摩托车交强险基础费率,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摩托车交强险,不得向投保人强制搭售商业保险合同或提出其它附加条件。各保险总公司不得在系统管控、核保政策、考核指标等方面,限制各分支机构承保交强险,否则我会将依法追究总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国家标准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的最高设计车速、外廓尺寸、核定乘坐人数等做了明确界定。各地保险机构一旦发现有不符合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技术要求的摩托车,要及时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告。各保监局要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可根据机动车的实际类型和使用性质,重新确定交强险费率适用档次。
三、做好摩托车交强险业务公开
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总公司、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本公司或本地区经批准的营业性分支机构及其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时间和投诉电话等。各保险公司必须保证各营业性分支机构系统畅通、保单充足,确保摩托车交强险及时承保。
四、加强摩托车交强险业务监管
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辖区内各保险机构的监管力度。已经建立车险信息平台或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要求摩托车使用交强险保单,不再使用定额保险单。有条件的地区,可要求保险机构对摩托车交强险业务也采取系统实时管理出单,取消手工出单。
各保监局要对辖区内各保险机构摩托车交强险承保情况加强巡视抽查,要高度重视信访线索,一旦发现以各种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摩托车、强制搭售商业保险或提出其他非法附加条件的,要及时查处、从严处理,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自2010年2月1日起,如再发现有保险公司以任何理由限制摩托车等各类车型的交强险承保业务的,我会将依法在全国范围内限制其交强险业务经营。
五、探索完善摩托车交强险费率
有条件的保监局可根据辖区内摩托车交强险经营情况,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探索制定适合当地情况的摩托车交强险地区费率因子。地区费率因子上下浮动标准暂不得高于摩托车交强险基础费率的30%。
相关地区调整后的摩托车交强险地区费率因子应及时向保监会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