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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5-19 23: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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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的决定


(2002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等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四、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五、原第十条修改为: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六、删除原第十一条。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中两处“待工”字样。

八、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其他修改:

“市劳动局”、“市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劳动保障局”;“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最低工资的形式和支付)

最低工资分为月最低工资和小时最低工资。

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月最低工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于小时最低工资。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

第五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保障局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六条 (最低工资的计算)

实行计件或者提成工资形式的,职工的月实际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因个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的正常劳动不满一个月的,其月最低工资按照实际提供的劳动时间进行折算。

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九条 (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条 (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规定第二条以外的其他劳动者,其最低劳动报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政务信息报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政务信息报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医药政务信息报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中医药政务信息报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和联系,建立及时、准确、全面、有效的中医药政务信息收集报送机制,确保信息收集、报送的质量,提高中医药科学管理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药政务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指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纸质和电子图文、影像等信息。

第三条 信息报送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采取信息调研、信息综合、信息约稿等手段,定期向所属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收集一定数量相关信息,及时或定期以书面或电子文本等形式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四条 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

(一)中医药重要事件、紧急事项;

(二)中医药有关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发布,重大措施、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等情况;

(三)中央及省、部级领导涉及中医药工作视察、批示、讲话等情况;

(四)全国中医药工作有关会议落实情况及工作总结和计划;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教育、科研、国际合作等工作落实情况;

(六)有关中医药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情况、紧急灾情、疫情;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信息化领导小组领导信息报送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负责信息报送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布置信息报送任务;负责信息公开的审核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信息工作办公室具体承办信息的整理、综合、分析等工作;负责信息传输技术建设与维护;负责统计信息报送情况等。

第六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本地区信息的报送,制定相应的收集报送范围和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信息收集报送内部机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承办人员,组织信息工作培训。

第七条 报送信息应当准确,确保信息的真实。反映工作进展和成绩的信息要求实事求是,反映问题的信息要求真实可靠,反映困难的信息要求如实准确。

报送信息应当完整,确保信息的全面。注重挖掘典型性、普遍性的信息,做到报送信息有数据、有分析、有建议,从多层面、多角度、全方位地提供高质量信息。

报送信息应当及时,确保信息的时效。遇到重大事项时,应当一事一报、即时报送,作到不漏报、不瞒报、不迟报、不虚报。

第八条 中医药重要事件或紧急事项在处置同时,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办公室报送,必要时续报事态进展。

报送内容主要有: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及原因;

(二)事件当事人的身份、单位及所属地区或部门;

(三)事件的影响与危害程度;

(四)事件前后的有关情况,主管部门在现场所做工作,采取了哪些处置办法;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九条 中医药有关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发布,重大措施、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等,应当在正式形成或实施后当月内,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相关部门报送。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办理。

第十条 中医药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应当在每年底和第二年初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报送。

第十一条 中央及省、部级领导涉及中医药工作的视察、批示、讲话等,应当在事项发生1周内,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报送。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教育、科研、国际合作等工作落实情况,按照规定的报送时间向相关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情况、紧急灾情、疫情的报送按照《全国中医药系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格式包括:所属地区、单位或部门、文件名称、文号或期号、标题、正文、主送范围、签批人、编辑人、联系电话、备注等。

第十五条 建立信息报送审批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报送单位负责对原始材料和数据等信息审核,保证信息报送质量。

第十六条 以纸介质为载体的信息可以采取邮寄、电传等方法报送,特殊情况可采用电话等方法报送。

以电子媒介为载体的信息,除有关业务报送网络专门规定外,应当通过中医药电子政务信息交换系统报送。

第十七条 发挥中医药网站功能,推行网站链接、网上下载、栏目共建等信息报送保障方式,建立规范的网站信息互联互通报送体系,实现中医药管理部门之间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涉密信息报送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统计信息报送按照国家有关统计法规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信息报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2005/07/28
发改工业[2005]1357号



为进一步做好行业标准化工作,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委近年来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更好地指导行业标准化工作。该《办法》从行业标准制定过程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公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作了统一的规定,力求使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规范统一。

该《办法》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以规范性文件印发执行。



附件:

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标准制定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轻工、纺织、黑色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天然气、石化、化工、建材、机械(含锅炉压力容器、制药装备)、汽车、电力、煤炭、黄金、包装、商业、物流和稀土等行业标准制定。
第三条 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工程建设、标准样品的制作)。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制定行业标准,要坚持新型工业化道路原则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突出、科学合理;制定行业标准要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参与国际竞争,有利于合理利用和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与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相互协调,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产业升级、结构优化。
第四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公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工作。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行业标准计划单列单位(以下统一简称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一)对行业标准制定过程的起草、技术审查、编号、报批、备案、出版等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行业标准的立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第七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制定行业标准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人),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见附表1)。
第八条 行业标准立项申请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院所(以下统一简称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受理,经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审查后报送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
第九条 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报送的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材料包括:
1、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
2、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3、计划编制说明(包括计划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和重点等)。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报送的制定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标准网(www.bzw.com.cn)上公示一个月,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进行协调,并编制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补充计划,统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属行业内专业之间的,由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属行业之间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第十三条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可以提出调整申请。调整项目计划需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每年一月底以前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计划调整申请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应按申请人立项要求组织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人员成立工作组共同起草。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相关行业标准编写要求。
第十七条 起草行业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要过程,任务来源、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等;
2、行业标准编写原则和主要内容,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理由;
3、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4、主要试验验证情况和预期达到的效果;
5、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标准的协调性;
6、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7、废止现行行业标准的建议;
8、重要内容的解释和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将标准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形成行业标准送审稿。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
第二十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行业标准时,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标准化技术归口院所审查行业标准时,应组织有代表性的生产、用户、科研、检验、大专院校等方面的专家进行审查,必须有全体代表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五章 报批
第二十一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整理成报批稿及有关附件,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报送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对报批稿及有关附件进行复核后,符合要求的,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文件包括,
1、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2、行业标准申报单;
3、行业标准报批稿;
4、行业标准编制说明;
5、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6、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7、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六章 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按规定进行编号。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批准后,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产品方面标准)或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批准后的行业标准目录及时在网上公布,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和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解释工作。
第七章 出 版
第二十七条 行业标准出版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单位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机构。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公布后,标准文本至少应在标准实施前1个月出版发行。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出版后,出版机构或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应将标准样书两份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章 复 审
第三十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一条 经复审需确认或废止的行业标准,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公布复审结果,需修订的行业标准列入标准制定计划。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复审报送文件包括:
1、行业标准复审工作总结;
2、行业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见附表9、10、11);
3、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12)。
第九章 修订、修 改
第三十三条 行业标准执行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当行业标准的技术内容只作少量修改时,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见附表13)的形式进行修改,按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审查、报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标准修改报批文件包括:审查纪要和《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三十五条 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业标准制定所需经费来源:
1、行业、企业自筹的标准化经费。
2、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资助。
3、有关社团组织的赞助。
4、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和有关单位资助、社团组织赞助的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名单
1、行业协会(联合会)名单
2、计划单列单位名单
二、附表
1、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3、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4、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5、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6、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7、行业标准申报单
8、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9、行业标准复审确认项目汇总表
10、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11、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12、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13、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