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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时间:2024-05-03 18:38: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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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黑龙江省劳动厅:
你厅《黑龙江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请示》(黑劳发〔1996〕200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中规定的有关破产企业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是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
。对于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执行,但不能在此基础上再提前5年退休。
退休年龄问题涉及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到企业的改革和社会的负担,是一个涉及面很广、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希望你们在具体执行中严格把握退休条件。




1996年1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0年)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西班牙:
  1.个人所得税;
  2.公司税;
  3.财产税;
  4.地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西班牙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西班牙”一语是指西班牙领土,包括实施有关西班牙税收法律的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西班牙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西班牙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西班牙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西班牙,经济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发生这方面问题,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是按照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协定或安排,从事第一款所述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对该缔约国一方的访问,完全或实质上是由缔约国任何一方公共基金或政府基金资助的,在从事上述活动的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任何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到达该缔约国一方之日起总共不超过三年从事上述劳务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如果研究工作不是为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项研究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徒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该缔约国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款项;
  (二)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政府、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赠款、补助金和奖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由于受雇取得的报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停留国家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扣除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并且是在缔约国另一方以外源泉发生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该所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属于为进行专业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即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西班牙,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一)西班牙居民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除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以外,西班牙应对该项所得和财产免予征税。
  (二)西班牙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西班牙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在中国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应纳的所得税额。
  (三)在第(二)项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征收的中国税额,应视为等于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四)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西班牙居民取的得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西班牙免予征税的,西班牙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仍可对免予征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西班牙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西班牙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西班牙取得的所得是西班牙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西班牙税收。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与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并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奥多涅斯
      (签字)               (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在西班牙,属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八日通过的1978/44号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过的1978/61号法第十九条所述公司和实体的股东的所得,无论分配与否,只要对上述所得不征收西班牙公司税,则不适用第十条第二款。上述所得在西班牙可以按其国内法律征税。

 二、关于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仅适用于本协定生效的第一个十年。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奥多涅斯
      (签字)               (签字)

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4年1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有关情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和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和原始记录制度,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善。

第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由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度的本部门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统计资料,提供给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海关、银行、保险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工作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有关部门制发本部门管辖系统内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经本部门领导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发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将统计调查结果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项目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调查人员和经费保障等。

第十四条 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未经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五条 本市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成立或新迁入本市的单位,应自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成立或迁入的文件,到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公布。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十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定期审验情况;

(三)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15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八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条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收到该《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1日起施行。1989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统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