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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时间:2024-07-26 11:5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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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各级妇联应当依法参与监督。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设立举报接待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依法处理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保障业务,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了解其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询问有关人员,并可以记录、录音;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询问的有关问题据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

(二)参加被检查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利用职务之便在被检查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管辖范围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在省和省属用人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和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属用人单位和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委托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不依法建立或者执行单位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二)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

(五)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六)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七)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

(八)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九)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十)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一)违反特殊工种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二)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

(十三)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十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列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

(三)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八)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的专项检查,或者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同一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的日常巡视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对有关组织、个人检举、控告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经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立案查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年检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等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对两次以上或者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到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并告知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4小时内报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受理的检举、控告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属于劳动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二十七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扣押当事人财物时,应当交付当事人扣押决定书,并附扣押财物清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扣押措施的时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5日。

第二十九条 调查终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举行听证的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或者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时限最多不超过30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结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结案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或者将其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抵缴社会保险费、退还受骗的求职者。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承办人员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编目立案归档。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案件和上级委托查处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给当事人,并按照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扣押劳动者证件、实物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每涉及1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每超过1小时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可责令按照所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倍以上5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六)未依法履行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侵害人数每名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的,除按照前项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决定,扣押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对扣押的财物保管不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使用扣押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9—1号

《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修订案)已经2003年9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四川省的公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兵工作,主要包括平时准备、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输新兵、退兵处理、兵员储备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进行局部调整。

第五条征兵工作坚持平时兵员征集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相结合,按照划定的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对专业技术兵实行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层层签定征兵工作责任书,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其职责是:根据上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审定征兵工作实施计划;研究解决征兵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九条省军区、军分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主管本辖区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公安、教育、卫生、民政、交通运输、监察等部门抽调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征兵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征兵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按照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由人民武装部具体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应当指定专人协助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办理。

第十一条公安、卫生、教育、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平时准备

第十二条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开始15日前,应当发布兵役登记通告。

第十三条当年12月31日前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要求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符合条件的学生,按照学校所在地兵役机关的要求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进行兵役登记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辖区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见,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发给《四川省公民兵役证》。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已进行兵役登记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每年应持《四川省公民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可以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进行登记、核验,并将结果通知本人。

第十五条县(市、区)兵役机关按照上年度新兵征集任务数的4倍确定预征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当年高考后未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和毕业尚未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补充为预征对象。

第十七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对因政治思想和身体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预征对象应当及时调换。

第十八条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1个月以上,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及时返回应征。

第四章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送检数量,组织预征对象到指定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其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从事过征兵体检工作。体检开始前,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检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设立规范的体检站或者指定医院负责体检工作。一般设立一组一站。人员较多、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采取一组多站的方式进行。

体检实行封闭式管理,体检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规定,确保体检质量。

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进行体格抽查和复查。

对征集的普通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少于百分之三十,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必须全部复查。对征集的潜艇、潜水兵、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新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全部复查。

市、州征兵办公室应当对所属县(市、区)体检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发现问题较多的必须组织重点抽查,抽查人数不少于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三条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及时张榜公布。

第五章政治审查

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同级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下,负责组织力量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应征公民的真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政治审查按照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政审、谁签字、谁负责制度。政治条件兵的审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应征公民在本辖区居住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及其家庭主要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情况进行审查鉴定。

应征公民原毕业的学校,应当对其文化程度和在校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鉴定。

应征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其年龄、户口类别、有无违法违纪行为、家庭主要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有无政审条件规定的影响公民服现役的问题等情况进行审查鉴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复审,作出鉴定。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的政治情况进行综合审查,签署政审结论意见,加盖政审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跨县(市、区)工作、生活的应征公民进行交叉联审,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对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的异地违法犯罪适龄公民的情况,应当提前逐级上报和通报。

第二十八条政治审查工作应当在审定新兵前完成。

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应当及时张榜公布。

第六章审定新兵

第二十九条审定新兵实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方法。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体检、政审和接兵部队等单位的意见,召开定兵会议,集体审定。

审定新兵时,应当择优批准政治条件好、身体健康、文化程度高、有专业特长的入伍。

第三十条审定新兵应当在新兵起运前5日完成。被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应当及时张榜公布。

张榜公布的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名单和被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征兵办公室提出异议。征兵办公室收到异议后应当调查核实,对经调查核实确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选应当及时调换。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新兵待入伍期间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同时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

第七章新兵交接和运输

第三十三条交接新兵,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按照上级兵役机关的要求实施。

第三十四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新兵交接手续,应当将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材料、组织介绍信一并交给接兵部队,在新兵起运前完成。

第三十五条人民解放军新兵的被装,由省军区、军分区后勤部负责计划和调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兵的被装,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计划和调拨。被装应当在新兵交接前发给新兵。

第三十六条省、市(州)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征集计划及时拟制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七条新兵运输计划下达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接兵部队、军用饮食供应站、军事代表处和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召开新兵运输工作会议,安排部署新兵运输工作。

第三十八条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船、飞机,保证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按时组织新兵起运。

第三十九条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协助接兵部队搞好新兵编队、安全乘车教育等工作。沿途军用饮食供应站应当做好新兵运输中的饮食保障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搞好入伍新兵的欢送。

第八章退兵处理

第四十条处理退兵由省征兵办公室统一办理,市(州)、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不得擅自接收部队退回的新兵或者调换新兵。

第四十一条因政治条件不合格需作退兵处理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征兵办公室,由省征兵办公室将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通知部队。

第四十二条省征兵办公室接收的由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应当及时明确退兵性质,逐级通知到原征集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于接到通知2日内,派专人到省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

各级征兵办公室应当对责任退兵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

第九章优待

第四十四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四十五条入伍前是农村居民的义务兵,可以自愿保留或者退还原承包的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七十的优待金,并在宅基地划分、招工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入伍前是城镇居民的义务兵,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义务兵,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予以优待。

第四十六条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到高寒、边远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制定特殊优待办法,给予特殊优待。

第十章兵役征集经费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统筹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保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八条兵役征集经费的开支范围、使用管理和审计监督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军区司令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九条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击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依法应当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应征公民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被征集入伍的应征公民因思想原因不安心服役,经教育无效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定作退兵处理的,按逃避征集处罚。

第五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或者不如实申报本单位适龄男性公民人数,或者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设置障碍,或者故意隐瞒应征公民政治表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完不成征兵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行政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对威胁、恫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五十七条《四川省公民兵役证》式样,由省征兵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五十八条女兵的征集办法和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日发布的《四川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及经营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保障户外广告设置人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市区和建制镇的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空间、水域、街道、巷道、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乡村道路、田间地头、交通工具、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宣传车、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头招牌、撑天广告、标语、条幅、横幅、固定广告墙(牌)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公益广告、宣传广告和商业广告。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定西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西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经营者的资质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规划、交警、运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的配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定期发布户外广告设置信息。
城市公共广告栏,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要求,向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出设置申请,经行政许可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涉及药品、兽药、食品和农药等内容的,在发布前依法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内容健康,文字运用规范,画面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广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 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它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许可活动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设置者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核同意后实施。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时间、朝向等;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计图、彩色效果图、亮化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五)利用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材料。
  (六)申请设置公益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办理户外广告内容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者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户外广告设置相关材料,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依法予以批准,并收取相关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批准后由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拆除条件、设置期限、空置时间和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同时发布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许可文号、有效期限及承制广告公司的名称。并按照批准期限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对不符合批准规定的要取消户外广告发布资格。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时间、设计图、效果图等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和相关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依法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有效期限内,非因城市建设管理等特殊原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迁移、遮盖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域内,禁止跨街、跨道路悬挂条幅、横幅等物品;禁止在灯杆、树木上悬挂各类条幅、横幅等物品;禁止擅自在城市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广告;楼面、门头因特殊情况需要悬挂条幅、横幅时,必须经批准后方可悬挂。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擅自设置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督促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拆除,拆除的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审批同意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空置时间由户外广告主管机关与设置者协商确定,超过空置时间的由户外广告主管机关督促产权单位设置公益广告或另行设置。若设置者拖延不设置的,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经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布局定点等相关手续。活动结束后10日内全部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亮化照明,设施功能完好。因户外广告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户外广告牌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户外广告亮化灯光设施应考虑周围住户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住户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确保户外广告的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防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环境设施,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必要的维修、更新、油饰或者拆除。广告设置者应限期加固或拆除;拒不整改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织拆除,并由设置者承担拆除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设置者承担赔偿责任。
  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拆除或迁移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原设置者,并按制作成本和批准期限的比例给设置者适当补偿,由设置者到原相关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