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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

时间:2024-07-12 13:2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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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办法


(2003年3月11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3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计划、国土房管、规划、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分级评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

第六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七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暂定资质证书:

(一)申请报告及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验资报告;

(六)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按照不低于三级资质的注册资本和人员条件申请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或者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毕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第十条 禁止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买卖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本部门核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包括年度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额、开工面积、施工面积、竣工面积、销售面积的情况;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到位、使用和工程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遵守房地产资质证书管理、开发建设项目验收规定的情况;

(四)土地闲置和工程停缓建情况;

(五)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遵守规划、土地、统计、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二条 经检查,符合原资质条件,没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良开发行为和情形的,维持原资质。

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标的,维持原资质;整改未达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不符合原资质条件的;

(二)不按时、不如实报送统计报表的;

(三)开发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不出示综合验收合格证、不按照规定发放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五)对群众投诉的经查明有过错的行为不依法及时纠正的;

(六)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七)因违反规划、土地、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处理的。

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一)连续两年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绩的;

(二)不申报资质年检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资质检查,应当将处理的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时一并办理或者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年检和资质升级申请等手续,应当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管理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按照项目手册的要求如实填报开发项目的建设进度和相应的事项。

市、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项目手册所载事项进行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资质年检时将项目手册送市或者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手册记载的内容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其中自有流动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商品房屋建设计划时,应当提供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审核的资本金证明。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纳入计划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计划分为预备项目计划和正式项目计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计划管理的规定,发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计划安排。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屋建设计划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备案回执办理其后续手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备案时对属于国家规定的严格控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接到申请备案资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后,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屋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备案手续。

列入商品房屋建设预备项目计划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住宅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手续。

已办理商品房屋建设正式项目计划备案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划、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延期,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或者未动工开发建设而闲置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应当与商品房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列入年度商品房屋建设计划的基础设施投资,不得低于当年商品房屋计划投资的百分之十。对于没有完成上一年度的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企业的项目手册中注明,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新的商品房项目不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缴纳土地转让税费。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规划、施工、销售许可文件的使用人名称应当一致。

依法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应当持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文件,办理规划、施工、销售等许可文件的变更手续,并凭变更后的许可文件办理项目手册变更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其他商品房屋建设项目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的商品住宅建设项目,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事项建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对房屋建筑及规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或者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有效文件:

(一)已办理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

(二)持有供电、供水、管道供气部门的准许使用文件资料,已按规范设置门牌、配备邮政信箱等,具备居民基本生活、居住条件;

(三)已通知有关单位接收或购置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

(四)商品住宅建设项目范围内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综合验收。对综合验收合格的项目,核发综合验收合格证,同意交付使用;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时,应当同时向购房业主出示综合验收合格证,提供商品住宅交楼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屋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过错给购房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应当按规定由有关部门接收或者购置。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再承担移交项目的维修、管理费用,但属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以及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屋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分别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和年检手续的;

(二)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三)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处理和公告的;

(四)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综合验收或者验收合格后不按时发给综合验收合格证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款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条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省、部队在沈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经营,是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将企业有期限、有条件地交给承包方经营。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包方的利益。
第五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发包方与承包方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企业主管部门为发包方,发包方案须经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经营企业的个人、合伙、企业为承包方。
第八条 承包方采取下列形式承包经营企业:
(一)一人承包经营企业;
(二)二至五人合伙承包经营企业;
(三)一个企业承包经营另一个企业;
(四)经发包与承包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承包经营方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者是企业承包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经理)的职权,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包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集体经济工作;
(二)熟悉生产经营业务,懂得有关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善于经营管理,有改革创新精神和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联系群众,作风民主;
(四)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三章 承包经营招标
第十一条 发包方在企业发包前要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 发包方成立承包招标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其成员由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企业招标承包经营者采取下列形式:
(一)企业主管部门推荐;
(二)职工(股东)代表大会的多数代表推荐;
(三)自荐;
(四)必要时公开向社会招标。
第十四条 承包招标的程序是:
(一)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
(二)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者;
(三)组织确定的投标者进厂考察,由投标者编写投标书,提出治厂方案;
(四)组织投标者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综合考评;
(五)发包方经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同意择优选定中标者,报企业主管部门履行任命手续。
第十五条 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承包期满,发包方同意承包方继续承包的,须重新签订续包合同。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期限每届为三至五年。承包经营合同须经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并可根据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或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承包经营的形式和期限;
(二)承包的主要指标:
1、基期利润、增长比例及实现利润指标;
2、新产品产值率、产品质量及其它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3、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进度、投资效益指标;
4、期终资产增值指标(包括自有流动资金的补充);
5、其它需要承包的指标。
(三)收益分配办法;
(四)承包风险抵押金的数额、交付办法和返还期限;
(五)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条件及违约责任;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各种形式承包经营主要以实现利润作为考核承包经营者的经济效益指标(承包亏损企业减亏视为实现利润)。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由企业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第二十条 经济效益指标的核定,按上年实现利润水平或前三年平均实现利润水平为基数,确定基期利润和增长幅度或递增比例。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发包、承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如单方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因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而确需变更承包经营合同有关内容时,经双方协商,可对合同进行修订或补充,并报有关部门核准。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包方遵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按合同规定对企业的发展规划、经营范围、产品发展方向、财务支出和产品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指导;
(三)有权在承包方严重违反合同、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义务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的规定,支持和保障承包方正确行使经营自主权、生产指挥权和行政管理权。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正确行使经营自主权、生产指挥权和行政管理权;
(二)有权按国家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对职工实行奖惩;
(三)有权在因发包方违背承包合同的严重干预而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厂长(经理)职责;
(三)按期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的指标;
(四)维护承包经营企业的财产不受侵害,保证设备完好,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五)尊重职工(股东)的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办理养老金统筹;
(六)按期足额交付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数额,按企业资产数额和承包实现利润的多少划分不同的档次或确定不同的比例,但最少不得低于二千元。
其他承包成员按承包经营者抵押金的70%交付风险抵押金。
交付的风险抵押金付息不分红。

第六章 承包经营者收入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者的收入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浮动,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其他指标也要确定一定的比例作为增减浮动的依据。挂钩浮动可按承包实现利润的多少和其他指标完成情况划分不同的档次或确定不同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者的年收入按下列办法分配:
(一)全面并超额完成年度承包指标的,根据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情况,最高不得突破本企业年人均收入的二倍。
(二)全面并超额完成年度承包指标并被评为市“小型巨人企业”或由市企管办认定在效益、质量和消耗等主要经济指标上达到省级企业标准的,可为本企业年人均收入的二倍以上,根据超额完成合同情况最高不得突破本企业职工年人均入的三倍;
(三)对个别贡献特别突出并且其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国家级企业标准的,经市平衡批准最高可为本企业职工年人均收入的四倍。
第三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行政副职年终兑现的承包收入,最高为经营者年承包收入的70%,其具体比例根据承包责任的大小,由经营者提出、职工(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者(个人或合伙)年收入高于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部分在当年成本或费用中税前列支。
第三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承包成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点的,要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和其它承包成员在合同期内完不成实现利润指标,按完不成承包实现利润的多少划分不同的档次或确定不同的比例,先扣罚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不足时,再扣收入。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指标也要按一定比例扣罚。
对承包经营者和其它承包成员的扣罚,直至扣罚到只发基本生活费为止。
第三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必须经审计部门进行年度和期终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考核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情况对承包经营者兑现的依据。不经审计,承包经营者的收入,银行不予支付,税务部门不承认列支。

第七章 企业承包企业
第三十五条 一个企业承包经营另一个企业,被承包企业的法人代表由承包企业的法人代表兼任或由承包企业指派,报企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承包企业指派的法人代表和其他领导成员,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交付风险抵押金。
第三十七条 被承包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合同规定的年度指标时,与承包企业之间实行税后留利分成,分成比例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八条 被承包企业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年度指标时,承包企业承担被承包企业未完成利润的经济责任,承担比例按税后留利分成比例确定。先用扣罚指派的法人代表和其他领导成员(厂级)的风险抵押金和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用承包企业税后留利抵补。
第三十九条 被承包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合同规定的年度指标时,承包企业指派的法人代表和其他领导成员的收入,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被承包企业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年度指标时,对领导成员的风险抵押金和收入的扣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包企业分得的税后留利分成部分,作为承包企业的利润参与分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已经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月4日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卫生部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63号)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台湾地区医师(以下简称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医师是指具有台湾地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是指台湾医师应聘在大陆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床诊疗活动。
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大陆有关台湾地区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大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台湾医师申请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二)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八)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七条 台湾医师可以自行办理或者书面委托大陆的聘用医疗机构代其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八条 负责受理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台湾医师在大陆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台湾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大陆居留资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台湾医师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业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台湾医师短期行医信息查询系统。执业注册机关在审核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有关信息查询。
执业注册机关核发或者注销《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备案。
聘用台湾医师短期行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将台湾医师考核和执业情况向注册机关和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取得大陆《医师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