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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3:0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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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6-1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附件: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
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是以解决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我市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中的管理与决策问题为目标,以为我局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根本目的,以现代科技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综合性研究。
软科学研究强调以应用研究为主,同时要求体现目的性、综合性、系统性、先进性和可操作性。
申请项目的单位应填报《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对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时间安排和经费预算,特别是课题成果的用户和实际应用意义予以说明。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收到申请书后,将组织专家学者召开立项论证会,对申请项目进行认真审查、筛选。对经立项审查同意的项目,由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立项通知书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书》,一式四份。经批准后,正式生效。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所需经费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全额拨款、部分资助、项目全部经费由承担单位自筹等三种办法解决。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实行“一次审批,分批拨款”的办法按课题下达。多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项目经费拨给项目主持单位。
分期拨款的项目经费,从第二次拨款时起,每次拨款前,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主动书面报告课题进展和开支情况。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执行或发生不利于项目进展情况时,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减少或停止拨款、直至撤消项目。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随时检查课题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配合。如发现严重违反合同,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情况向承担的项目主管单位追回拨款。
因特殊原因,研究项目中止或撤消,研究项目负责人应及时书面报告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结题。所余研究经费应退回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未经批准或完全由于项目承担单位或课题组责任造成项目中止,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按合同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追回全部所拨经费。
第十条、研究项目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不可随意延期。如确有必要,课题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适当延期,只允许延期一次。
第十一条、研究项目结束时,课题组应提交财务决算报告,详细列支情况,并由课题组长和课题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签字盖章,做为项目评审或结题的必要文件。
第十二条、软课题研究完成后,由课题组向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评审申请,填写《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成果评审申请表》,同时提供研究工作报告、软科学成果资料及课题财务结算报告等。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会由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领导(5-9人)组成,负责起草评审意见,交评审会讨论通过。课题组研究人员不应参加评审委员会。
参加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与评审的成果相适应的资格,并能坚持原则,主持公正,有良好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评审后,课题组应在一个月内将全套资料(包括:课题阶段报告,课题综合报告及总研究报告;课题经费决算报告;等)一式两份交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存档。
第十五条、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成果(包括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由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项目承担单位(人)共同所有,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成果转让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研究成果进行应用推广时,应注明属于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项目。

项目编号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
合 同 书



项目名称:
承担单位:
起止日期: 年 月至 年 月

天 津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年 月 日
合同条款

第一条:甲、乙、丙各方的代表人均为各方的法人或法人指定的代理人;
第二条:甲方对乙方执行合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研究任务,逾期未完成应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丙方监督并保证合同的执行,协调解决乙方有关研究条件等问题;
第三条:乙方应在项目进度中期向甲方提交工作进展报告和经费结算,并对后续工作按期完成做出说明和安排;
甲方收到报告后,对报告、经费结算进行审查,并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划拨经费;乙方不按时提交报告不符合合同规定内容、经费使用不合理,甲方有权暂停划拨经费,乙方不能停止研究工作;
第四条:合同研究任务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申请结题,经预审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及经费结算表,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专家鉴定;鉴定的同时乙方应向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研究报告摘要、工作报告、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软件;
第五条: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归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项目承担单位(人)共同所有,未经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不得对外公布和推广应用,乙方对本项目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外发表论文或报告时,应注明“该项目为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项目”;
第六条:乙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经甲方同意,办理结题手续,并将未使用完的经费退还甲方;
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项目,又未办理延期手续,按违约处理,乙方除全部偿还甲方所拨经费外,并向甲方偿付10%的违约金;
第七条: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如需变更合同研究内容,应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签定补充文件;
第八条:本合同包括下列文件: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立项通知书
第九条:其它议定条款:





方 单位名称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科技外事处



(单位盖章)
年月日
代表人(签章) 职务
项目联系人 电话
地 址 邮政编码






方 单位名称



(单位盖章)
年月日
代表人(签章) 职务
项目联系人 电话
地 址 邮政编码
收款单位
(财务专用章)
(财务负责人章)
年月日
开户银行
帐 号

丙方 单位名称

(单位盖章)
年月日
代表人(签章) 职务
项目联系人 电话
拨款记录(以下由甲方填写)
技术监督局资助经费总额
首 批 拨 款
经 办 人
分期拨款金额 日 期 分期拨款金额 日 期

研究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
(根据项目申请书相应栏目和立项论证会意见填写)

















研究方法及研究路线














三、研究工作计划进度、阶段成果(要求同一)


















成果形式
(提供研究报告两份和研究报告软盘一张)














研究人员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职称 单位 承担任务


























上海市门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门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管理、方便群众、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在本市建造的房屋(包括临时房屋),房屋所有者应向公安机关申请门牌。
第三条 凡在道路两旁建筑多幢房屋形成里弄或新村状的,应由公安机关编制弄牌。
第四条 编制门牌应由房屋所有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在五天内报区、县公安机关核准,区、县公安机关核准时间不超过五天。在区、县公安机关核准后,公安派出所应即填发临时门牌,交由申请者自行安装在门上,同时安排制作正式门牌。
第五条 门(弄)牌统一由公安机关编制,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指定工厂按规定的式样、规格、质料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编制、制作门(弄)牌。
第六条 门(弄)牌顺序应按街道、里弄、村宅的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制。号码应有规则排列,避免跳越或重叠。但两建筑物间距超过四米的,应留出备用门牌号。
第七条 门(弄)牌应安装在房屋底层上方的左或右,不宜过高或过低。正式门(弄)牌安装后,临时门(弄)牌应即拆除。
第八条 正式门(弄)牌应统一由房管部门安装。房管部门应在接到公安机关发放的正式门(弄)牌七天内安装完毕;对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房,可适当收取安装费用。
第九条 门(弄)牌费用,新建公房由建房部门在基建费内支付;已移交给房管部门的公房,由房管部门支付;部队和单位自管房屋,由部队和单位支付;私房由所有人支付;因市政建设更改路名和道路延伸而调换的门(弄)牌,由地方财政支付。
擅自拆除、改装或自做门牌以及由于人为损坏而残缺的门(弄)牌,由拆改或损坏者支付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对尚未编制门(弄)牌,或门(弄)牌失落、损坏、字迹模糊、房屋形态变更等需要添置门(弄)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四月十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3月30日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0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边远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的边境县,是苗族瑶族傣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哈尼族、汉族、彝族、壮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边防巩固、经济繁荣、
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重点开发热区资源、矿产资源和水能资源,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对不同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团结互助,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
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安、边防工作的领导,维护军政,军民团结。重视民兵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加强边境管理,保卫边防,保卫各族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
和经济罪犯,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违法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成员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在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者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办事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遵纪守法,面向基层做好服务工作。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苗族、瑶族、傣族的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苗文、瑶文、傣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战略和计划,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推动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发展橡胶、茶叶、热带水果、草果、南药等特产,逐步建成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要在发展农村经济中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发展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固定耕地,改善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军队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需土地依法征用。对多余和闲置的土地,交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租和转让。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农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取荒芜费,或者收回调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护林为主,护林和造林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保护现有森林资源,发展水源涵养林、各种经济林、用材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保护国家、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国有林、自然保护区、国防林、防护林、水源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严防山林火灾,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发利用新的能源,减少林木消耗。
对于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按照统一规划、连片种植、谁种谁管、收益归己、长期不变的原则,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和农民建设联片的经济林、水果林和速生薪炭林。
鼓励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在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根据采伐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在限期内负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的动物、植物资源。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采取可行措施,实行科学养畜,加速家畜、家禽的发展,逐步提高商品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健全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等系列化服务机构和设施。对进入市场和入境牲畜、畜产品进行严格检疫。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开发性生产;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体在划定范围内采矿。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以能源、交通、有色金属为重点,实行配套开发。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建筑建材业和农林、畜产品加工业。
自治县的能源建设以水电为主,扶持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逐步形成自治县的地方电网。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的建设。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加强边远乡、村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并分别情况,从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从信息、技术、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欢迎外地能工巧匠到自治县传授技术和参加联营。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着眼于群众致富,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农副产品加工、小型采矿、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业及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各种服务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商业工作的领导。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改革,搞活流通,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并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为发展商品经济,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发展个体运销户,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
自治县重视改善职工、居民、村民的住房条件。对农村房屋建设以就地改造为主,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和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有关单位都要作出计划,限期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凡是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边疆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边疆、民族补助款,坚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要严格财经纪律,健全审计制度,强化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鼓励自学成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创造条件建立县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对于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适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贫困山区和边境地区,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学校。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县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进修,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和实行双语、双文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机构,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才的培养。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举办各种培训班,对各级干部、农村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和档案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文化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开展对少数民族的历史和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
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健全充实乡、村医疗网。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条件。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严格边境检疫。

努力办好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整理和应用。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和劣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边远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边远、贫困乡村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逐步脱贫致富。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当增加对边远、贫困山区的经济开发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投资增长的比例。扶贫资金要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帮助边远、贫困山区在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乡镇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在生产项目上要注意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并且实行外引内联,努力发展与发达地区的经济联合。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要实行扶贫目标责任制。有计划地派出科技人员和机关干部深入边远、贫困山区工作,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对边远、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给予特殊照顾。对供销合作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弥补。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边远、贫困山区的驿道和公路建设,改善交通条件。要有计划地建立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集市。并帮助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第八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特别重视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对本地少数民族人员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职工技术培训班。并有计划的选送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学成才的干部和工人,经考试合格,给予物质奖励,承认其学历,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对振兴自治县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创造发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干部、职工安心边疆工作。根据经济的发展,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可以适当从优。

第九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紧密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两种文字或三种民族语言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内民族乡和人口较少的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五十九条 每年12月7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后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