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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6-17 21:1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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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答复

1951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0年11月25日东法编字第0504号报告一件已悉。关于回汉民族通婚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共同纲领第五十三条与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以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利民族团结为原则,回汉民族间男女婚姻要求,应该服从这个原则,只有在个别场合,例如非少数民族聚居之处,个别回汉男女要求结婚,而回民家长及回教团体表示无异议者,始得为准予结婚的考虑。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现在各地均发现回女愿与男汉结婚,但回族并非家长(也可能是家长不愿意要阿訇出面反对)反对致涉讼。各地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婚姻法规定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许结婚,但涉及团结少数民族问题,似不应准许,可是又违反婚姻法自主自愿原则。婚姻法中对此问题,尚没明文规定,只是要各大行政区制定补充办法,但现也尚未颁布补充办法,如何办?
我们认为婚姻法的精神,是准许各民族间互相通婚的。因为婚姻法只规定男女婚姻自由,男女权利平等,并未附有民族条件。但为了团结少数民族,婚姻法中又说明,要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我们对这个问题的了解,认为目前还是以巩固民族团结的重要方针为主,民族间的男女婚姻自由,要不违背民族团结为前提。基于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的不同,且因过去反动派实行大汉族主义,造成很深的隔膜,如机械地执行男女婚姻自由的原则,将造成恶果,影响团结,是很不好的。即在某些区域少数民族极少的情况下,亦应不妨碍民族团结前提条件下,慎重处理,即说服教育无效时,还应主动让步为宜,不应硬性判决,待将来他们觉悟提高了,彼此间隔阂消除了,再强调男女婚姻自由原则不迟。
是否有当?请示!
1950年11月25日


国务院批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批复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
国务院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处理产品质量责任案件的主要法规依据。两年多来的实践证明,《条例》的贯彻实施,在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应当进一
步贯彻《条例》的各项规定,以促进社会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已经明确,新组建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是国务院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全国技术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国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工作,并对质量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因此,应以国家技术监督部门为主负责《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现将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贯彻《条例》中的原则分工明确如下: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需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同一问题,
不得重复处理。



1989年3月23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6〕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扬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19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州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经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扬州市知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扬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扬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认定扬州市知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扬州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住所在本市境内;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和市场占有率在全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能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内行业先进标准,有明确的修理、更换和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率低;

(五)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六)未发生过违反《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严重影响企业商标声誉的行为。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也可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申请认定扬州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申请条件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应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按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予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九条 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可根据情况,对申请人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调查核实。

第十条 对经调查、论证符合扬州市知名商标条件的,予以初步认定,并在有关市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对初步认定的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由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认定为扬州市知名商标,发给申请人《扬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市境内有效期内的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经申请,由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认定为扬州市知名商标。

第十三条 扬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扬州市知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四条 扬州市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知名商标认定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扬州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扬州市知名商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扬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前三个月由该知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重新认定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不按规定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的,其扬州市知名商标资格自期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已认定的扬州市知名商标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撤销其扬州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扬州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扬州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江苏省扬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扬州市知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侵犯扬州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扬州市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扬府办发[2001]61号)同时废止,已认定的扬州市知名商标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