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08〕9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号),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三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总部企业认定标准
第四条 总部企业包括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和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
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深圳的企业法人;
(二)符合深圳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不低于30%;
(四)本市外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是指企业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亿元以上;
(三)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四)上年度在本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下同)的地方分成部分50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是指企业发展相对成熟,发展空间较大,具有部分总部职能的较大型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一般职能型总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1亿元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4亿元以上,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属于《关于加快我市高端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1号)中规定的创新金融、现代物流、专门专业、网络信息、服务外包、创意设计、品牌会展、高端旅游等领域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三)商贸流通业总部。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商贸流通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5亿元以上,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四)外商投资性公司总部。注册地在深圳并经国家商务部认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和采购中心,注册资本或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在5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认定标准,已在深圳生产经营和服务3年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前三款规定,上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年度增长超过20%以上,在各行业(产业)中占重要位置的骨干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二)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经本市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上年度高新技术产品产值1亿元以上,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三)现代物流业成长型总部。经本市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四)现代文化产业成长型总部。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附件规定的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可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五)传统优势产业成长型总部:属于我市传统优势产业的工业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可以申请认定为成长型总部企业。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深圳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本企业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申请总部认定的现有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前两个年度的纳税证明,申请新设立总部认定的企业应提供本市税务部门出具的本企业上年度的纳税证明;
(四)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比例不低于30%的财务资料;
(六)下属企业名单(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隶属关系证明)。
上述材料中,除第五款只收复印件外,各类证照、证明和审计报告均收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应将申请材料提交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将申请企业的信息送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完成对申请企业前两个年度在本市纳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的核算工作,并将核算结果分送市发展改革局、财政局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初审后,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拟认定总部企业名单报送市发展改革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各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的名单后,将名单在深圳政府门户网站和《深圳特区报》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局根据公示结果,将总部企业名单核定后上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经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定的总部企业名单,由市政府以公告形式在深圳政府门户网站和《深圳特区报》等媒体上刊发,并向经认定企业授予总部企业证书。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具体认定操作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局另行制定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第四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以享受《关于加快总部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号)及其实施细则中对总部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在本市新设立的企业,注册经营两年内认定为综合型总部或职能型总部的,可享受新设立总部企业扶持政策。本市原有企业分立、重组、转产、更名等,不享受新设立总部企业扶持政策。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将有关复核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局。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备案。
第二十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上年度因涉税及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或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收回证书,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及市发展改革局。市发展改革局汇总后报市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审核确认,并公告和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内容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两年内不再具备申请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已认定为总部企业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并按《关于印发加快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8〕96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关于加强国营关停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2年2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劳动部、国家工商局
一、为了防止国有资产在企业结构调整中遭受损失,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批准关闭和停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关停企业)。季节性停业、因整顿、限产形成的临时停业不适用本规定。
三、国营企业经批准关停后,企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清查小组对企业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下同)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来的盘盈、盈亏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调整有关资金。
资产清查盘点后,要编造清册,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国有资产、财政部门审查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同时对企业资产进行界定,核实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总值。
四、关停企业在资产处置前,企业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或小组),切实加强维护管理。做好防腐、防锈、防水、防火、防盗等工作,严格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资产的维护、管理所需费用,仍按财政部《关于国营关停企业财务处理的规定》〔(81)财企字第63号〕执行。
五、关停企业的资产处置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特殊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无偿调拨,具体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属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设备,要报上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对有偿转让给非国营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的具体方法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在不影响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评估后可以在国营企业间无偿调拨。其中跨地区、跨行业调拨的,要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17号)办理有关手续。
※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载于1990年《商业政策法规汇编》第376页。
六、小型企业关停整体出售的,按照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9号)执行。
关停企业被兼并的,按照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体改经(1989)38号执行。
对已经无整体使用价值,又无法整体流动的少数国有资产,由企业主管部门经过认真的技术鉴定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拆套出卖。
七、关停企业资产处置完毕后,企业主管部门要将处置情况报同级国有资产、财政部门备案。
八、关停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用于支付有关必要人员工资、必要的清理维护费和清偿债务后,仍有结余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缴,纳入预算管理。
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关停企业的资产清理、维护和处置工作要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对本规定制定前已关停的企业的资产处置情况,要进行全面检查,促使关停企业国有资产尽早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发挥使用效益。
十、关停企业的所有资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抽调、挪用、出租、出借,更不得以各种手段化公为私。对违反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经批准企业关停后,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经核准注销登记的,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十二、关停企业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按照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1〕25号)的规定予以安置。
※ 劳动部《关于做好关停并转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载于1994年《商业政策法规汇编》第528页。
十三、以前颁发的关停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规章制度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十四、本规定发布之前,已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关停但尚未清理财产的国营企业,均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十六、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