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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1:4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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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为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第三条改为: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技师实行资格确认和聘任制。
二、《办法》第四条改为:
青岛市劳动局是本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三、《办法》第五条改为: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按国家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确定的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人结构情况,确定聘任技师的指标。
四、《办法》第六条删去,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以下各条依此类推。
五、《办法》原第七条改为: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中的实习指导教师,符合聘任技师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技师技术职务。
六、《办法》原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
对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其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任。
七、《办法》原第二十五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工人钻研技术业务,提高工人队伍素质,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以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和集团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技师的职务名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技师实行资格确认和聘任制。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局是本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

第二章 聘任范围和呈批程序

第五条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按国家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确定的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和技术工人结构情况,确定聘任技师的指标。

第六条 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中的实习指导教师,符合聘任技师范围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申请技师技术职务。

第七条 实行技师评聘的单位,应事先填写《青岛市实行技师聘任制单位呈批表》,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章 考核和评审

第八条 技师的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技术工人的能力。

第九条 申请技师技术职务的人员必须经高级工的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考核均及格。
已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者,可以免试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合格等级指定工件的考核。

第十条 技师应按任职条件经全面考核和评审,考核评审的重点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生产技术问题和创新能力上。

第十一条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按《青岛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组织条例(试行)》执行。

第十二条 技师考核评审的程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车间(部门)推荐,由单位技师考核机构组织考核,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市)、区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考核评审后,填写《技师资格审批表》,由单位主管部门报送市技师考核评审机构审定,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发
《技师合格证书》。

第四章 考核评审机构

第十三条 市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是全市技师考核评审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审定各县(市)、区及各主管部门的考核评审方案和技师考核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和各主管部门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分会),是本地区、本系统的技师考核评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归口行业工种的申请技师人员资格审查,对申请人进行专业理论知识、实际操作的考核,组织技术答辩以及认定有关革新成果,并提出考核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是本单位的技师考核机构,负责本单位申请技师人员的推荐、组织考前的理论培训、技能训练和考核以及有关革新成果的认定。

第五章 聘任和管理

第十六条 对取得技师合格证书的,其所在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任。
单位聘任技师应与被聘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辞聘、解聘、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至五年。聘任期满前三个月,单位应根据生产需要和技师任职的实绩,提出续聘或解聘意见。

第十八条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单位在不突破月人均二十元的前提下,可按不同工种(岗位),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发放的津贴,企业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

第十九条 技师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第二十条 被聘任的技师脱离生产岗位的,不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一条 技师在被聘任期内,调离所在单位的,必须解除聘约,调入单位可根据需要聘任,未被聘任者,只保留技师资格,不享受技师待遇。

第二十二条 技师由单位劳工(人事)部门建立技师档案,进行统一管理。并采取群众评议、基层领导鉴定、企业技术考核机构评价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定期评议。定期评议的结果和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鉴定的技师在生产中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等科技成果应记入本人技师档案。

第二十三条 技师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或在生产工作中因本人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或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劳动部门批准,撤销其技师职务,收回《技师合格证书》,同时取消相应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3日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划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改进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划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1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经委)、建设银行分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适应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和招标承包制的进一步深化,逐步理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内容,现将《关于改进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的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抓紧调整修订工作。有的部门、地区1989年内刚调整发布新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缓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告建设部、建设银行总行。

附件:关于改进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的若干规定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划分,关系到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合理构成。为适应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推行工程建设招标承包制,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要求,逐步理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内容,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构成趋于合理,特对原国家计委、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标(1985)352 号通知中《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包括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详见附件)。
二、合理调整施工管理费的项目内容。对原施工管理费中不属于施工经营管理的费用如生产用工具用具、检验试验费,以及属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费用等,应分别划归其他直接费或定额人工单价,并相应降低施工管理费率。逐步将施工管理费率由法定费率转变为竞争性费率,以促进施工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节约管理费用,降低工程成本。
三、计划利润。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1987)1806号及计施(1988)474 号文件的规定, 施工企业实行计划利润,不再计取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计划利润率应为竞争性利润率,在编制设计任务书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设计预算及招标工程标底时,可按规定的计划利润率计入工程造价。施工企业投标报价时,可依据本企业经营管理素质和市场供求情况,在规定的计划利润率范围内,自行确定本企业的利润水平。
四、税金。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工程造价应列入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
五、原规定其他直接费中所列特殊地区施工增加费,铁路、公路工程行车干扰费,送电工程干扰通讯保护措施费,特殊工程技术培训费,井巷工程辅助费以及原规定其他间接费中的施工队伍调遣费,由各有关部门根据专业工程具体情况,编入其他直接费或间接费定额内。
六、改变按施工企业隶属关系确定费率的办法,按不同类型的工程确定费率。制定不同类型工程的费率时,可按工程类型和企业等级相结合的办法确定。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制订、管理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可按一般土建工程、独立土石方工程、炉窑砌筑工程、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划分费率。其中土建工程不宜划分过细,一般可按工程结构、高度、跨度和施工技术复杂程度划分费率。
七、劳保支出改为劳动保险基金。已实行劳动保险统筹的地区和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的,其费用内容暂按原规定办法执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在按照本规定的费用项目修订、调整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等有关定额后,对于国家定价的材料价差部分可作为计取费用的基础。预算价格与市场价格或实际价格的价差不得计取各项费用。
九、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送建设部备案。
十、本规定与原计标(1985)352 号和计标(1986)1313号文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划分为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
一、直接费
直接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直接费的内容如下:
1 、人工费, 指列入概预算定额的直接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的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津贴及属于生产工人开支范围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
(1 )生产工人的基本工资、工资性质的津贴(包括副食品补贴、 煤粮差价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2 )生产工人辅助工资,指开会和执行必要的社会义务时间的工资, 职工学习、培训期间的工资,调动工作期间的工资和探亲假期的工资,因气候影响停工的工资,女工哺乳时间的工资,由行政直接支付的病(六个月以内)、产、婚、丧假期的工资,徒工服装补助费等。
(3 )生产工人工资附加费, 指按国家规定计算的支付生产工人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4 )生产工人劳动保护费, 指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修理费和保健费、防暑降温费等。
2 、材料费,指列入概预算定额的材料、构配件、 零件和半成品的用量以及周转材料的摊销量按相应的预算价格计算的费用。
3 、施工机械使用费, 指列入概预算定额的施工机械台班量按相应机械台班费定额计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机械安、拆及进出场费和定额所列其他机械费。
4 、其他直接费,指概预算定额分项定额规定以外发生的费用,内容包括:
(1 )冬雨季施工增加费。
(2 )夜间施工增加费。
(3 )流动施工津贴。
(4 )因场地狭小等特殊情况而发生的材料二次搬运费。
(5 )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指施工、生产所需不属于固定资产的生产工具,检验、试验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以及支付给工人自备工具的补贴费。
(6 )检验试验费,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 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费用等,以及技术革新和研究试验费。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的试验费和建设单位要求对具有出厂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检验,对构件破坏性试验及其他特殊要求检验试验的费用。
(7 )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场地清理费用。
二、间接费
间接费由施工管理费和其他间接费组成。
1 、施工管理费
(1 )工作人员工资,指施工企业的政治、行政、经济、技术、试验、警卫、消防、炊事和勤杂人员以及行政管理部门汽车司机等的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和工资性质的津贴(包括副食品补贴、煤粮差价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不包括由材料采购保管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营业外开支的人员的工资。
(2 )工作人员工资附加费, 按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支付工作人员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工会经费。
(3 )工作人员劳动保护费, 指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购置费、修理费和保健费、防暑降温费等。
(4 )职工教育经费,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在工资总额1 ·5 %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的在职职工教育经费。
(5 )办公费,指行政管理办公用的文具、纸张、帐表、印刷、邮电、书报、会议、水电、烧水和集体取暖(包括现场临时宿舍取暖)用煤等费用。
(6 )差旅交通费,指职工因公出差,调动工作(包括家属)的差旅费、 住勤补助费、市内交通费和误餐补助费,职工探亲路费,劳动力招募费,职工离退休、退职一次性路费,工伤人员就医路费,工地转移费以及行政管理部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油料、燃料、养路费,车船使用税。
(7 )固定资产使用费,指行政管理和试验部门使用的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设备、仪器等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维修、租赁费以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
(8 )行政工具用具使用费,指行政管理使用的, 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器具、家俱、交通工具和检验、试验、测绘、消防用具等的购置、摊销和维修费。
(9 )利息,指施工企业在按照规定支付银行的计划内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10)其他费用,指上述项目以外的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包括:支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预算定额等编制及管理经费,定额测定费,支付临时工管理费,民兵训练,经有权部门批准应由企业负担的企业性上级管理费(没有规定的不列),印花税等。
施工企业由于主管部门分配任务,远离城市或基地施工时可适当增加施工管理费。
2 、其他间接费
(1 )临时设施费, 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所必需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
临时设施包括:临时宿舍、文化福利及公用事业房屋与构筑物,仓库、办公室、加工厂以及规定范围内道路、水、电、管线等临时设施和小型临时设施。临时设施费用内容包括: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
临时设施费由施工企业包干使用,按专用基金核算管理。
(2 )劳动保险基金,指国营施工企业由福利基金支出以外的、 按劳保条例规定的离退休职工的费用和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及按照上述职工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劳动保险基金按专用基金核算管理。
三、计划利润:指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1987)1806号及计施(1988)474 号文件规定的计划利润率计取的利润。
四、税金:指按国家规定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及教育费附加。
五、其他直接费定额可采用按不同类型工程以费率计取,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也可以平方米为单位以金额(元)表示计取。
六、间接费定额的计算基础,土建工程、炉窑砌筑工程以直接费或以定额人工费加机械费为计算基础,独立土石方工程及包定额用工工程仍以定额人工费为计算基础;安装工程以定额人工费为计算基础。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07〕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十三日


松原市查处非法营运车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营运市场经济秩序,严厉打击车辆非法营运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营运是指大、中、小型客车、货车及轿车、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农用机动车、畜力车等车辆,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和货运经营活动,包括为非法营运活动提供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查处车辆非法营运行为的职责分工。
  (一)道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从事客运线路经营或货运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对出租车辆异地载客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交警部门全力配合。
  (四)公安机关及交警部门负责对车辆非法营运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负责打击非法营运黑恶势力;负责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暴力抗法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 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客运线路经营或货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情节严重的,处100000元罚款。
  (三)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10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四)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畜力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5000元罚款。
  (五)对在城区内非法从事客运或货运经营的人力三轮车,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罚款或予以销毁。
  (六)违反上述一、二项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法营运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处理或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对暂扣车辆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上缴财政。

  第六条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由交警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报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接受、不配合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四)套用、假冒、串挂车辆牌照及标识的;
  (五)抢夺暂扣的非法营运车辆的;
  (六)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七)冲撞、殴打或恐吓、威胁执法人员的;
  (八)破坏、拆卸、更换扣押车辆及其部件的;
  (九)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指使、教唆、包庇、纵容、雇佣、委托他人从事非法营运的;为非法营运车辆业主或驾驶员通风报信、开脱说情、充当“保护伞”的;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有令不行,对非法营运车辆视而不见、刻意放行的;对查扣的非法营运车辆未履行相关手续或未按规定处理而私自放行的,由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非法营运车辆充当“保护伞”行为举报属实的,由查扣该非法营运车辆的单位予以10000元奖励;被依法查处的非法营运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揭发“保护伞”查证属实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并为揭发、举报人员严格保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