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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20:3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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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交通部


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交通部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3年第二十七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另有规定外,不满300总吨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540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超过20总吨、21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限额为27500计算单位;
2.超过21总吨的船舶,超过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第四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第五条 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第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完善集体果树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完善集体果树承包责任制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发展和管好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干、水果树,搞好干、水果商品基地建设,提供优质果品,满足城乡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当前果园承包中出现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承包原则
1.要保护和促进果业生产更快的发展,防止只顾眼前利益,搞掠夺性经营,要兼顾集体、承包者和其它社员的利益。专业承包的,一般应实行投标承包。不准个人仗权承包或入“暗股”捞取好处。
2.集体原有的干、水果园,实行定产承包,按不同树种和不同的生长情况,分阶段定产,再按定产确定提留比例上交集体。新栽的干、水果树,挂果三年内收益归承包者,三年后实行定产承包。
3.原间作在耕地内的零星干、水果树,树随地走,统一承包,避免管树和经营耕地的矛盾。
4.对集体的成片野生干果树及野山楂、文冠果、沙棘、猕猴桃等经济树,应加强保护管理,有计划开发利用,可实行各种形式的承包,树权归集体,收入按比例分成。
5.提倡集体果树向专业技术能手集中,发挥其技术专长和集中管理的规模效益。已分户承包的,集体要制定统一的技术管理标准,建立健全检查监督组织,加强管理,搞好服务,弥补分散经营的不足。
6.维护农民自留干、水果树的合法权力。已折价归个人的干、水果树,或由集体指定地方谁栽谁有的树,树权和收益归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二、承包形式
要从有利于提高果树经济效益出发,因地因园因树采用相应的承包形式。小型果园可由专业户承包;大中型果园,宜由专业队(组)或联户承包,或用“大园划小园”的办法,统一管理,分组或分户承包。还可以折股到户,办合作果园,但不得折价卖给个人,更要防止有无技术一律平
分的做法。
不论哪种承包方式,其主要承包者都应经过培训取得县级技术部门考核的合格证书,或聘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担任技术指导,否则,不予承包。
三、承包期限
承包期应根据果树树种和生产情况而确定。干果树寿命较长,承包年限一般为三十年,水果树以十五年左右为宜。幼龄果树可适当长一些,也可根据不同树种承包时的树龄或盛衰情况和不同的承包形式,分别确定承包年限。
四、完善承包合同
合同条款一般应包括承包年限、承包指标、提留指标,基建指标、生产投资指标、病虫害防治指标、死树率、更新率等。应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不得单方撕毁合同,不得随意改变承包办法。但对原承包合同内容、手续不完善,指标不合理,大多数群众要求修
订的,应做好双方工作,调整、补订、完善后继续履行。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解除合同,另行承包,并追究原承包者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干部依仗职权承包或入“暗股”捞取好处,群众要求重新调整合同的;
承包户违背合同规定,私自转包,从中渔利,引起群众不平的;
承包户不按合同办事,只为了谋取暴利,进行掠夺性生产的;
承包户只顾个人受益,不履行上缴任务的。
2.凡承包时未经群众民主讨论,指标、办法极不合理,经营当中造成树势衰弱,阻碍生产发展,群众要求废除合同,经充分讨论后,可重新承包。但要对原承包者追加的投资和新栽的果树,给以合理的补偿。
由于承包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致使原承包指标明显不合理的,可根据群众意见,经过协商,对合同指标作适当调整或采取其它补救办法。
3.对果园承包含同完善,只是由于收入悬殊引起纠纷的,既杂考虑到承包者投入劳动的合理报酬和投入物质的合理补偿,又要考虑到未参加承包的农民以前对果园的劳动积累,尽可能使果树这项宝贵资源带来的物质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合理地分配。
由于承包时缺乏经验,也没有考虑到果品价格变动的因素,承包户收入偏多,群众意见很大的,要经过协商,适当提高承包基数。为避免今后因市场价格变化影响承包者和集体的利益,可采取定产不定值的办法,根据当年当地市场价格,合理调整。
集体提留偏低的,应适当提高承包额,并且根据树龄的老幼、结果的兴衰和经济效益的增减,每隔五年左右调整一次。
要尊重合同的严肃性,维护承包者的利益。凡是承包户经过精心管理付出代价,果园起死回生,或者面貌大变,收入明显增加的,对承包者要予以保护。绝不能草率从事,轻易变更合同。
集体提留金的再分配,要兼顾集体、承包者和其它群众的利益。要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扩大果园再生产,建设新果园。
4.对因果园承包期满,或者其它原因解除合同的,应及时重新承包。
原承包者在果园承包期间,能够履行合同,舍得在果园投资,又懂技术、会管理,经营有方,果园树体强壮,并有新发展的,应优先让原承包者续包。原承包基数偏低的,可以通过群众讨论协商,适当提高。如果原承包者对合理提高承包基数有意见,不愿再续包,对其在承包期间果园
的平整土地,修渠引水,稀植补密,营造防风林等项投入,应经群众评议,由集体给予合理的补偿。
对原承包者在承包期间,不履行合同,果园经营得不好,进行掠夺性生产的,可重新确定指标,投标承包。



1987年5月8日
浅论我国民商事判决书的制作

蔡 武


  民商事判决书是我国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为“定纷止争,分清是非”,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审理的争议事项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书面判断或者界定。民商事判决书是民事司法审判的载体,其书写制作改革是民商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份好的民商事判决书应当具有公开、公正、自律、激励、协调、息诉、检验及历史等方面的价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文书的质量,制订了各类司法判决的文书样式,让各地法院参照使用。但各地法院的民商事判决书不尽相同,本文据此对我国民商事判决书结合实际从理论上论述我国民商事判决书应具备的特质。

  一、民事判决书的功能和作用

(一)民事判决书的功能概括地来说就是体现一种法的精神,它必须是依法制作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其具体功能如下:

1、民事判决书具有对确认、给付、形成(或者说变更)诉求的判定功能;
2、民事判决书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
3、民事判决书具有围绕着当事人的讼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回应的功能;
4、民事判决书具有分清是非,评判对错的功能;
5、民事判决书具有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自身审判权的审查功能。

  (二)依据目标价值理论,民商事判决书的作用主要有如下几方面:
1、民事判决书具有公开的价值,通过展示法律文书,排除当事人的合理性怀疑;
2、民事判决书具有公正的价值,通过其个案展示公平正义理论;
3、民事判决书具有自律的价值,通过判决书对文书书制作者进行自律;
4、民事判决书具有激励的价值,通过矫正法律行为,激励当事人自动守法;
5、民事判决书具有协调价值,通过适用法律协调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冲突;
6、民事判决书具有息诉价值,通过分清是非、评判对错,做到定纷止争;
7、民事判决书具有检验价值,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从程序上和实体上检验诉讼当事人及参与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8、民事判决书具有历史的价值,作为一种档案材料的民事判决书无疑肯有一定的史料价值。

  二、民商事判决书制作在形式上的要求

  (一)民商事判决书的制作,在形式上的要求。

  1、规范性。为了提高诉讼文书的质量,最高法院制订了规范、标准且实用的各类司法判决的文书样式,让各地法院参照使用。民商事判决必须符合二个规范要求:

  一是技术规范。技术规范首先要求文书字体规范,即法院名称应用2号宋体字,文书名称应用1号宋体字,案号及正文应用3号仿宋体字;技术规范其次要求标点符号规范,即遵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技术规范还要求数字规范,即按照《关于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试行规定》的规定和司法文书的特点,正确使用汉字和阿拉伯数字。

  二是印制规范。印制规范首先是要求文书用纸规范,即司法判决应采用国际标准的A4型纸。印制规范其次是要求文书版式规范,即文书每页一般应为23-24行,每行28-30字,页边距天头大于地角,左空大于右空,在页脚居中或靠右位置标注页码。印制规范最后是要求装订规范,即司法判决正文为两页以上的,应使用在左空处粘贴的方法,不能用订书机装订。规范严谨的司法判决必须符合上述标准。

  2、灵活性。各类民商事案件之间、相同种类的具体案件之间千差万别,不能等同划一,因此民商事判决书也不能千篇一律,完全拘泥于固定格式,不能千案一格式,而应在规范的基础上灵活创新。所谓灵活并不是对技术规范或印制规范的随意改变,而是指为适应案件的变化,在文书制作方法上理性地作出适合案件表述需求的格式变动。当前的民商事判决书的制作常常囿于官式格式而显得过于呆板,套用固定的制作模式,固守传统的写作方法,使得“查明”、“依据”、“裁决”的三段论模式,欠缺对千差万别的案件具体案件具体考量,使当事人和民众认为法院判决不讲理。其根源,在于千篇一律的制作方法割裂了具体案件的裁决文书中各构成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而表现出引述证据的缺失、认定事实的突兀、说理的贫乏、前后表述的矛盾、作出结论的武断、援用法律的随意等等问题。这种缺乏灵活性的民商事判决书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决的权威性,对公正司法的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3、公开性。公开审判是宪法性原则,民商事判决书作为审判活动的最终载体,当然应当体现公开审判的原则。民商事判决是对诉讼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判断和界定即裁判结果的证明,是对结论产生的合法性、正确性的证明,也是对审判程序正确性、公正性的证明。因此,司法判决必须具备公开性的特点。除法定不能公开的情形之外,判决书应当公开表述案件的审判过程;公开表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等情况;公开表述法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意见;公开表述法院对所审理事项适用法律的意见。司法判决应当避免机械适用“查明”、“依据”、“裁决”的司法判决三段论模式,应当灵活地将争议的起因、当事人的陈辩、法律规则的应用等等过程和内容通过民商事判决书透明地展示,消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让民众知道司法其实是一种看的见的公正。

  4、法律性。司法判决是法官书写的具有很强法律性的专业性文书,是法院依照法定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因此,判决书的语言必须是规范性的法律用语,即通常所说的“法言法语”。司法审判不同于道德评价或一般的社会评论,法官要用专业知识在司法判决中进行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述。司法审判是各种纷争的最终解决方式,这就要求法官运用法律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要求法官对于各种纷争,不论其为宏观或微观,亦不论其为抽象或具体,都要运用法言法语将其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如此,才能将社会性、经济性甚至是政治性纷争在司法判决中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之成为法律问题最终通过司法来裁断。法律职业者通常认为,法官会应用法律术语进行思考,会将法律问题、社会问题、经济问题乃至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术语或概念进行表达,是法官从事其职业工作的基本要求,不懂得运用法律术语者则不配为法官。当然,司法判决中法言法语的应用以社会普通公众的理解认知为限度,超越此限则是司法判决领域法律性极端化的表现,反而会对司法判决的公信度产生消极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素养较高的法官擅于在判决书中将各项争议转化为具体的法律问题,并运用法言法语对案涉的法律概念和术语进行精确的阐述,最终以能为公众所理解的法律语言构建一篇内涵丰富的司法判决,这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

  5、准确性。准确性是针对司法判决用语而言。司法判决的准确性含义有四:一是遣词用句严谨,不生歧义;二是用词客观持中,不使用形容词,不能淡化或夸张涉案情节;三是语言简练精确,无赘语病句;四是语句规范,无俚语方言或攻击性词语。中国古代的司法判决通常以骈骊行文,左旋右抽,文采飞扬,辞章华丽,对仗工稳,琅琅上口,铿锵之至,似乎是准确妙判之典范。但从现代法学角度出发,如此注重句式、对仗、音韵的司法判决,法官如何得以进行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阐释?公众何以通过司法去了解法律?白话文运动解除了司法判决上的语言禁锢,但摆脱了文言文束缚的司法判决也出现了失去对个性与文采追求的倾向。以细密严格的语言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关系加以阐述的司法判决并不多见。长期以来,由于一些适用于不同类型案件的不同判决的套语的漫延,司法判决愈发变得整齐划一和单调枯燥。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倡导司法判决的准确性,以准确而不失个性的司法判决扩大司法和法律在公众中的影响。严谨地法官所制作的范例性的司法判决,应当通篇无赘语病句;判决书在陈述和分析过程中应使用中性、客观的文句和语气,无倾向性和带感情色彩的语言,也不追求词藻华丽和修饰效果;在叙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时,应完整反映当事人的意见,无断章取义之嫌;在质证认证、查明事实及分析法律适用时,应言简意赅,用词精当;遣词用句应清晰准确,叙述全面客观,以给阅读者留下严肃持中、清新悦目的深刻印象。

  三、民商事判决书制作在实质上的要求。

  1、逻辑性。司法裁判要辨别是非曲直,要解决互相对立的诉讼争议,要对案件事实予以揭示和证明,就必须使用一定的逻辑形式。司法过程是一个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逻辑进行推理和判断的过程,逻辑是司法实践的基本工具。

  司法判决使用的是三段论式的逻辑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达米亚的司法判决中,这种逻辑形式就已经开始运用。司法判决的逻辑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指判决书的结构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判决书除首部和尾部外,可概括划分为认定事实、法律理由、判决主文三大部分,三部分之间是三段论的逻辑推理关系。即认定事实是小前提,法律理由是大前提,判决主文是结论。如果认定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则是小前提不成立;如果适用法律不当,则是大前提不成立。小前提或大前提的不成立,都会导致结论的错误,即推导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其二是指在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时,通常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进行证明。其操作方法与前述相同,即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要以法律的相关条文作为三段论的大前提,将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一个司法结论。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在进行这种演绎推理之前需要先进行一番归纳推理,即先要搜集上级法院或本院从前的有关判决,从这些司法先例中归纳出一个一般原则,再以演绎之法将此一般原则应用于具体案件中。